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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危害公共安全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北京
[ 判院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Dec 26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7)豫刑更634号 [ 审官 ] 庞宝峰、董玉红、于晓威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周四军
 
周四军放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刑更634号
罪犯周四军,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XX省临颍县人,现在XX省监狱服刑。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漯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四军犯放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周四军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豫法刑四终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豫法刑执字第0108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周四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罚执行机关XX省第三监狱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报请减刑建议书,XX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2017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12月1日立案,并于12月1日向社会公示了立案信息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XX省第三监狱认为,罪犯周四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交了罪犯本人的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将罪犯周四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
生效裁判认定,2001年3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周四军酒后与在临颍县王孟乡陈留东村演出的宝丰县商酒务镇东方龙歌舞团负责人张秋月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周四军赊购了5元钱的汽油倒进歌舞团后台后起火,致使正在熟睡的幼儿陈攀峰被烧伤,经鉴定,陈攀峰的伤情构成重伤,面部伤残等级为二级,右手伤残等级为六级。案发后被告人周四军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8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四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获得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半年罪犯改造评审鉴定依次分别为良好、良好、优秀、良好、良好、良好。
另查明,罪犯周四军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其狱内月均消费271元。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周四军的认罪悔罪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证人证言、狱内消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四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虽获得一定的奖励,但其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继而在人员众多的地方采取放火的方式报复他人,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犯罪后又潜逃多年,主观恶性深;且其自减为无期徒刑至本次减刑报请之日刚满三年;另根据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狱内消费情况,可认定其确有一定的履行能力而未履行财产性判项。综合罪犯周四军上次减刑以来的主客观改造表现、主观恶性、改造难度和原判刑罚、刑罚执行情况、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能力与情况等,其尚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适用减刑的条件,XX省第三监狱报请对罪犯周四军减刑的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四军本次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庞宝峰
代理审判员董玉红
代理审判员于晓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麻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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