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本站用户如使用“授课教案”、“笔记评语”、“案例收藏夹”等管理功能,请先登录或注册会员后登录使用。)
收藏成功!
名 称:
路 径: 请选择
上面法律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欲需查看全文请注册会员后购买查看。
版权所有:法律家科技集团 运营维护:法绿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客户服务:4006728810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5号广益大厦9层 邮 编:100053 E-mail:lawfae@163.com 传真:(010)83113702
全部版权保留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05049563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2000397-1 经营许可证编号:京ICP证110190号
(第81号)
《河南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2年3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4月1日
河南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2022年3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矛盾纠纷预防 第三章 矛盾纠纷化解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以及诉讼等途径,形成相互衔接、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及时有效预防化解矛盾纠纷。
第四条 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违背法律法规、国家政策;
(二)尊重公序良俗,倡导诚实信用;
(三)尊重当事人依法化解矛盾纠纷的意愿;
(四)源头预防,主动化解;
(五)和解、调解优先;
(六)公平公正,便民高效。
第五条 各级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综合协调机构,负责辖区内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的统筹协调、组织指导及推动落实。
县级以上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完善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协调机制,分析研判社会矛盾纠纷变化趋势,建立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信息系统,督促推动预防化解重大矛盾纠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规划,注重预防化解矛盾纠纷能力建设,培育各类化解矛盾纠纷组织,建立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培训机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多元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职责。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推动完善各类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加强同信访部门的沟通,并与诉讼进行对接;指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促进各类调解的衔接联动;指导行政机关完善行政裁决等工作机制;指导仲裁工作,指导推动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工作者、志愿者参与矛盾纠纷化解。
公安机关负责健全完善治安案件、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和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机制,支持和参与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多元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在多元预防化解矛盾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健全非诉讼和诉讼衔接的化解矛盾纠纷机制,依法开展化解矛盾纠纷引导、调解和司法确认等工作。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健全公益诉讼、检调对接等制度,完善参与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机制。
第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多元预防化解矛盾纠纷机制建设,共同做好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调解、律师、公证等协会应当依据各自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信用体系,依法开展矛盾纠纷化解、权益维护、行业惩戒等工作。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多元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提供捐助或者志愿服务。
第十一条 充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矛盾纠纷第一道防线作用,积极开展平安村(居)等创建活动,坚持依靠基层、发动群众开展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运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普及法律知识和宣传典型案例,增强全民法治观念,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引导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解决利益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章 矛盾纠纷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源头预防,将预防矛盾纠纷贯穿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等全过程,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矛盾纠纷预防工作机制,加强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和诉源治理:
(一)建立健全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坚持把风险评估作为重大决策的前置程序,对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问题的重大改革举措出台、重大政策制定调整、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重大活动举办、重大敏感案件办理等进行风险评估;
(二)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对涉及生态环境、食品药品、社会保障、土地征收、房屋征收与补偿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依法予以公开;
(三)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政府、社会共同参与的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规范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披露、查询和使用;
(四)强化风险提示,对容易引发群体性矛盾纠纷的非法集资、电信网络诈骗、问题楼盘及涉及职工安置的兼并重组、破产清算等开展风险提示;
(五)构建社会心理疏导服务机制,完善心理卫生服务体系,畅通青少年、农村留守人员、失业、重病、受灾、孤寡等重点人群情绪表达渠道,及时回应相关诉求,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依法及时纠正下级的违法或者不适当行政执法行为,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的发生。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矛盾纠纷排查预警机制,加强对重点人群、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时段等的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定期发布风险评估报告,督促相关部门作出预防预案;建立矛盾纠纷集中排查、专项排查和经常性排查相结合的排查分析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分片定责、日常巡查、逐级报告等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制度,组织协调辖区内公安派出所、司法所、调解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群众性组织等,及时发现矛盾纠纷苗头和隐患,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司法数据分析反馈机制,对一定时期内重点领域、重点类型的诉讼案件数据和案件类型发展态势进行分析研判,及时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反馈,提出意见建议。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巡回审判、以案说法、发布典型案例、法治公开课等形式,增强群众法治观念和规则意识,避免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联合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工作机制,在法定职责权限内分工负责、密切配合,依法惩处虚假诉讼,引导当事人合理行使诉权。
第三章 矛盾纠纷化解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下列化解矛盾纠纷途径:
(一)和解;
(二)调解;
(三)行政裁决;
(四)行政复议;
(五)仲裁;
(六)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和解、调解化解矛盾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