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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2003年9月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雇工,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合同制职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把失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失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依法征缴。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财政补贴;
(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社会捐赠;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并逐步实现省级统筹。
第八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按照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规定比例筹集,由各级国库划解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财政专户。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收不抵支的差额部分由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和统筹地区财政按照规定比例予以调剂和补贴。
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失业保险基金实现省级统筹后,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不再实施,已筹集的失业保险调剂金纳入省级失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促进再就业的补贴;
(五)国家规定可以开支的其他费用。
用于前款第四项促进再就业补贴的经费不超过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统一计息办法或者协议利率计息,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依法免征税、费。
第三章 失业保险费征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规定,向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况及时告知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之和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国家机关按照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之和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按照其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按照其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社会基本生活费用水平等因素,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定标准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生产成本等项目。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无法确定的,税务机关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根据该单位的相应行业、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按照规定确定应缴数额。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缴。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用人单位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清算组织或者主管机关应当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及职工个人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查询和监督。
职工有权向经办机构查询用人单位及本人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四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依法办理失业登记的;
(四)有求职要求,愿意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所在地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九十。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规定调整失业保险金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