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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快讯

淮安中院网络发布2011年十大维权案例
来源: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时间:2012-03-12     浏览127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淮安市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日益增强,由此引发大量的案件诉讼到法院。仅2011年,淮安市两级法院就受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405件,结案率达100%,调解撤诉率达91%,案件准确率达100%。案件类型涉及商品房买卖及装潢纠纷、产品质量纠纷、餐饮、金融和电信服务纠纷等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各个领域。对此,淮安市两级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创新审判模式,依法、高效审结一大批消费者权益案件,撑起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治蓝天,维护了健康的消费环境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促进了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
 
1、服务场所未尽安保义务  消费者被盗财物须赔偿——王某诉楚州区某浴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1713日下午,王某与其两位朋友一起到淮安区某浴场洗浴后,更衣到休闲大厅休息时,将随身携带的财物锁进了衣柜。大约十分钟后,服务员告知大厅休息人员检查各自财物。王某打开衣柜后发现其随身携带的3300元现金及和一部价值5500元的黑色苹果手机被盗,同行的两位朋友锁在衣柜中的财物亦被盗。三人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亦予以立案侦查,目前尚未侦破。20111110日,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浴场赔偿其财物损失。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浴场在为消费者提供衣物寄存设施时,应当提供具有一定安全保障性能的衣柜锁具,并在更衣室安排相应的工作人员进行职守,当犯罪嫌疑人进入该场所实施盗窃行为时,工作人员擅离职守导致消费者财物被盗的,浴场存在一定的管理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调解,该浴场一次性赔偿了王某1000元。
法官点评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到浴场洗浴消费时,浴场应当为其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并负有保障消费者财产安全的义务。在此过程中,如果浴场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中央空调不“调”,生产企业担责——原告吴某诉沈某、某空调生产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4121日,被告某空调生产公司的维修人员沈某偷盖了某空调经营公司经营部的印章并以该经营部的名义与原告订立空调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经营部为原告设计安装座落于金湖县某综合大楼二楼西侧原告家的中央空调一座,原告支付价款62000元。20058月,该空调安装完毕并交付原告使用,但原告发现该空调制冷和制暖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后空调生产公司多次派人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因被告方不能履行自己承诺的产品质量约定,违反了我国产品质量法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沈某偷盖空调经营公司经营部的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责任应由沈某个人承担,同时,又因沈某系空调生产公司的职员,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法院判决:一、被告空调生产公司承担原告因中央空调拆除与修复的损失费用4644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属于典型的产品质量问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空调生产公司售后维修调试,但仍有部分空调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制冷(热)效果,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产品质量致人损害,消费者有选择赔偿权——原告周某诉被告某电动三轮车经销商产品质量纠纷
基本案情
20115月某天,原告周某从被告某电动三轮车经销商处购买了一辆电动三轮车。次日,原告在驾驶该电动三轮车时,因三轮车右后轮突然脱落,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出院后向被告主张赔偿医疗费。被告以电动三轮车右后轮突然脱落系原告驾驶不当导致,且被告仅是电动三轮车的经销商不是生产商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将该电动三轮车经销商告上法院。
法院裁判
淮阴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驾驶从被告处新购买的电动三轮车在行驶过程中,右后轮脱落,致原告摔伤,被告作为电动三轮车的销售者,依法应当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被告虽认为车轮脱落是原告驾驶不当导致,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摔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10973元。判决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过二审法院调解,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00元。
法官点评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周某从被告某电动三轮车经销商处购买的电动三轮车在行使第二天即发生轮胎脱落,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理应对原告受到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以三轮车出现质量问题应当由生产商对其进行赔偿,但是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可以向生产者追偿。因此,当消费者在因购买质量不合格商品受到损害时,可以直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法律作出此种规定,意在保护处于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使得其受到的损失能够及时得到赔偿。
 
4、运营商擅自开通业务,相关费用应予返还——杨某诉淮安某电信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淮安某电信公司从2002521日起以杨某申请使用“家家e”业务为由,以基本月租费形式每月另行收取杨某“家家e”使用费,当月收取了使用费5元,以后每月收取了使用费10元。2009622日,该公司才停止收取该项费用。期间,该电信公司共收取了杨某该项电信服务费835元。后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庭审中,该电信公司出示了“家家e”业务使用协议格式合同、通话清单及关闭“家家e”业务的登记单,以此来证实杨某使用了“家家e”业务,但杨某否认办理过该项业务。
法院裁判
本案中,杨某否认在该电信公司办理过该项业务,该电信公司作为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应对双方之间办理了“家家e”业务承担举证责任。但该公司未能提供双方之间办理“家家e”业务的合同,其提供的杨某签字的关闭“家家e”业务的登记单并不能推定杨某办理过该项业务。据此,法院判决该电信公司返还杨某电信费用835元。
法官点评
正常情况下,客户到电信营业厅办理各种电信业务时,营业厅工作人员都会要求客户填写办理开通相关业务的申请书,电信公司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其开通相关申请业务,客户与电信公司之间据此就形成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电信公司为客户提供相关服务,客户按约定缴纳相应的电信资费。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电信公司未经客户申请擅自为其开通“家家e”业务收取相关费用,侵害了客户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飘窗有无引争议   法院判决无飘窗——原告张军诉被告江苏中亿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7524日,原告张军与被告江苏中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房屋价款、交房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商品房有飘窗。合同签订时,合同附件中房屋平面图显示,被告的房屋南北两间卧室含有飘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但被告交付房屋迟延且房屋没有飘窗。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称六楼规划没有飘窗,平面图系工作人员失误提供的标准层面图,据此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恢复房屋飘窗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7628元。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附件中虽然约定卧室有飘窗,但与规划设计明显不符,且开发商在房屋销售过程中也未发生设计变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房屋飘窗的请求不支持。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房,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判决被告中亿房产支付原告张军、陈敏违约金1945元。
法官点评
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主要是双方合同约定,同时还包括附件等内容。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附件的平面图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但被告六楼确实没有规划飘窗,按照规划设计图的要求,整个小区六楼皆没有飘窗,只有1-5楼(即标准层)设有飘窗,这一点主要是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将标准层的平面图作为合同附件提供给原告,因此,不能认定有飘窗。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6、产品缺陷造成损害  销售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夷某某等81人诉被告金湖某农资公司、某农药中试厂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夷某某等81人从金湖某农资公司的连锁店购买了某农药中试厂生产的玉米除草剂“烟嘧磺隆”。使用后玉米出现死苗、萎缩等药害症状,在向农资公司及连锁店负责人反映的同时,也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农药厂随后也派专人前来处理,确认原因后调来解药,但玉米的药害症状仍然出现。经有关专家组鉴定和预测,累计损失近60    元。他们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农资公司和农药厂赔偿他们的损失。
法院裁判
本案是一起影响范围比较大的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案。经过法院审理中主持双方调解,金湖某农资公司当即赔偿夷学田等81572665.4元。
法官点评
本案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提起的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法律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维权路径,受害人应及时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因产品质量造成消费者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消费者可以及时选择向产品销售者还是生产者进行赔偿,以达到弥补损失、惩罚不法商户的目的。
 
7、虚假广告不靠谱,造成损失可得偿——原告唐某诉被告闻某、包某服务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闻某在淮安市清河区经营一家化妆品店,聘请其亲戚包某为店长,主要经营化妆品、健身器材零售等。后该店在我市某报刊中刊登丰胸广告,保证5天丰胸,自然生长,不反弹,并使用了红十字标志。消费者唐某遂与包某签订协议,约定物理丰胸,一次性付款6000元。在包某为唐某实施多次丰胸后,造成唐某右乳丰胸后软组织损伤。唐某遂起诉包某和闻某要求双倍赔偿12000元、医疗费和精神损失。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包某刊登的丰胸广告载明是医学丰胸,且使用了过分夸大其词的用语,且使用了医学红十字标志。实际实施的是物理丰胸等,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双倍的赔偿责任。其雇主闻某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唐某主张精神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包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唐某12000元,被告闻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
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对经营者违反该义务的,第四十九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消费者有证据证明经营者进行欺诈的,可以主张双倍赔偿。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只能在侵权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且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法院一般才予支持。但在合同之诉中,则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8、开发商迟延交房   购房人可解除合同—原告马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江苏怡宁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9918日,原告马某某、王某某购买了被告江苏怡宁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一套商品房,并签订合同。约定于2011128日前交付,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预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在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两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后,被告迟迟不能交付房屋,两原告遂于201181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两原告按约交付购房款,被告应于2011128日交付房屋,但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交付房屋,系被告违约,因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则被告应给付两原告购房款及利息。判决:被告江苏怡宁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王某某购房款329928元及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消费者为生活居住所需购买商品房,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在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128日交付房屋,但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交付房屋,系被告违约,因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则被告应退还购房款及其利息。
 
9、开发商未按期交房  购房人可主张违约金——原告张某诉被告淮安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案
基本案情
2008622日,原告张某购买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一套商品房,约定被告应当在200973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一直未将争议房屋交付给原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房地产公司未按期交房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被告淮安市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并向原告支付自约定交付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判决:一、被告淮安市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61009.86元;二、被告淮安市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1429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每日按照购房总房价款458032元的万分之二向原告张某支付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是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新业房产公司一直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构成违约。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新业房产公司应当在200973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故被告新业房产公司自合同约定应交付房屋之日起至起诉之日起共计666日的逾期支付房屋的违约金,同时自诉讼次日起至被告新业房产公司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被告新业房产公司每日按照购房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
 
10、销售者销售假药  受损农民有权获得赔偿——原告黄某等83人诉刘某、滕某财产损害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08年底,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沈渡、越河等村部分农户在种植大棚辣椒期间,从被告刘某经营的农药门市购买使用了标明四川川东农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农药百菌清75%WP,还有部分农户合用该农药或移栽使用了该农药的椒苗。该农药是刘某从滕某的经营部购得,系重庆市江津市振兴10组人曹某请滕某代销。当年辣椒植株出现茎节严重断缩,植株矮化等情形,导致辣椒生长期延长,不能及时上市而造成损失。原告等83户农户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销售假农药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对受损辣椒推迟上市的天数,减产的斤数以及物价部门对减产辣椒价格的审核鉴定,判决被告赔偿83户农民损失56万余元。一审判决后,被告刘某等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经中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由被告按一审判决赔偿数额的55%赔偿原告的损失。
法官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经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产生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因被告销售的农药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损害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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