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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快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布近五年涉外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来源:中国法院网     时间:2010-12-02     浏览122
 
通过对2006年至2010年审理结案的涉外知识产权案件进行详细调研分析,122日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举行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情况通报会,向社会公布了近5年来的十起涉外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以及该院审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总体情况。
 
案例一、美国Google公司诉北京谷歌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本案反映出法院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民族企业还是涉外企业,只要是按照中国法律以及中国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正当经营、守法经营的主体,法院一律给予平等的司法保护。
2007年,世界知名的搜索引擎服务商美国Google公司授权原告谷歌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对北京谷歌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美国Google公司于2006412公开发布其全球正式中文名称“谷歌”,表明“谷歌”二字是其字号“Google”的对应中文翻译。
法院经审理认为,美国Google公司的字号享有较高声誉,北京谷歌在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谷歌”二字的行为既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也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北京谷歌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谷歌”字样;北京谷歌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十万元。 
 
案例二、株式会社建伍诉福建冠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三被告侵权纠纷案
本案体现了法院在司法审判中积极履行中国加入的各项国际条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不断加大,市场经济秩序得到有效维护。
原告株式会社建伍于2006320日发现福建冠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和福清融威通讯有限公司生产、北京颐畅圆高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两型号对讲机涉嫌侵犯原告对讲机使用说明书著作权、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分别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产品的说明书除使用了原告商标标识外,其文字及附图内容、表格等所有在说明书中使用的可识别的文字、符号、图形的内容及版式与原告说明书所载内容完全一致。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对比,仅有外形尺寸及后视图的细微差别。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商标与株式会社建伍的注册商标,整体结构相似,表现形态相同,结合株式会社建伍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易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告主观恶意明显,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据此,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原告获赔共计人民币四百万元。 
 
案例三、微软公司诉攒机商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微软公司是Windows XP专业版和Office 2003专业版两软件的著作权人。2008年,原告分三次在被告北京思创未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北京中关村的销售门店公证购买十二台组装计算机。经查,该十二台电脑中安装了盗版的Windows XP专业版和Office 2003专业版软件。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销售涉案电脑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为依据,即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微软公司46万余元,接近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
此外,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普遍性和连续性,给微软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对其行为应予处罚,法院在原告取证费用获得赔偿的情况下,还对涉案的12台电脑进行了收缴,以示对被告侵权行为的惩处。
 
案例四、原告派拉蒙电影公司、迪斯尼公司、华纳兄弟娱乐公司、环球城市制片公司、哥伦比亚电影工业公司、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诉被告北京樱花之星文化交流中心、北京樱花之星文化交流中心立华之声音像店侵犯著作权纠纷六案
本案六原告分别是美国电影作品《世界大战》等21部电影的著作权人。
六原告代理人在北京樱花之星文化交流中心立华之声音像店购得包括涉案电影在内的盗版DVD电影光盘总计72部。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每部电影赔偿原告6万元,以及每案的维权合理支出20万元,六案共计索赔24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美国与中国均属于《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原告作为美国公司,其作品依据成员国关系取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资格。
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人是立华之声音像店,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因销售非法复制光盘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行为,不涉及原告的人身权,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没有依据,法院未予支持。
此外,由于涉案部分电影属于六原告与他人共享著作权,在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作品是可分作品,原告可就其所属部分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其单独对上述作品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这部分主张,法院未做处理,原告可另行解决。鉴于原告指控被告的行为限于非法销售,双方对于原告直接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等事实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结合被告的侵权行为特性、主观过错情节、通常情况下原告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美国影片对中国观众的吸引程度以及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每部电影损失1.5万元,包括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六案共赔偿19.5万元。 
 
案例五、美国暴雪娱乐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STARCRAFT:GHOST”商标注册驳回案
美国著名游戏公司暴雪娱乐有限公司以开发《星际争霸》、《魔兽争霸》等众多网络游戏在全球知名。1998年,该公司推出的即时战略类电脑游戏“STARCRAFT”《星际争霸》风靡全球,该游戏也成为当前世界电子竞技比赛的四大项目之一。2008年,暴雪娱乐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将《星际争霸》新作——STARCRAFT:GHOST》英文名称注册为电子竞技服务等项目的服务商标,被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理由是该名称涉及宣扬封建迷信。 
法院经审理认为,暴雪公司申请商标中的“STARCRAFT”有占星术的含义、“GHOST”有幽灵的含义,在我国的传统文化中,“占星术”和“幽灵”、“鬼魂”皆具有迷信色彩,上述文字作为商标用于娱乐、提供在线的计算机游戏等服务上易导致不良影响。被诉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法院驳回了暴雪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六、意大利知名巧克力生产商费列罗公司诉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案
该案涉及立体商标的注册和保护。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作为一个三维标志,由一个栗色和金黄色相间并带有波纹形状的底座和在底座之上放置的具有皱褶状包装效果的金黄色球形三维形状组成。申请商标的独特创意已经成为了原告产品的一种标志性设计,使得消费者在看到该商标后就能清楚判断出商品来源,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了商标所应具备的显著性,应当被作为注册商标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申请商标在中国给予领土延伸保护的申请应当予以核准。据此,法院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此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
 
案例七、美国跳蛙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宣告行政案
原告美国跳蛙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深圳市高智通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多功能电子书”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跳蛙公司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在先设计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10相对于在先设计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其他从属权利要求均不具有创造性,不应认定该专利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先设计并没有明确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图书框可容纳彩图书、电子感应板设置在图书框的底部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在先设计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内容是在彩图书上设置多个功能图标方便产生不同的教学功能,而在先设计的上述内容是书本的内容信息或信息图标,并非功能图标,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在先设计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4也具有创造性。经法院比对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10相对于在先设计并结合公知常识也具有创造性。被诉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法院维持了中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 
 
案例八、美国研究生入学管理委员会诉北京世纪博森咨询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美国研究生入学管理委员会开放并主持的研究生入学考试GMAT已被包括中国大学在内的世界各地的大学广泛地用做工商管理类研究生的入学考试,并在全球范围内享有较高声誉。被告北京世纪博森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以举办GMAT考试培训为其主营业务之一,在中国数个主要城市举办GMAT考试培训班,大量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GMAT试题作品。此外,被告还在其网站上复制和披露了GMAT试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
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查封了被告有关财务账册等原始凭证,委托专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评估,确定被告从相关业务中获取收益的具体数额。通过法院主持调解,最终该案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在本案结案后,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法院赠送锦旗以表示对法院工作的感谢。
 
案例九、放送公社诉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以及新浪、搜狐等知名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本案是我国法院受理的首批外国权利人起诉中国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
涉案影视作品中有多部电影是未经我国广电主管机关批准引进而在我国互联网上传播的“非法引进作品”,此类性质的作品能否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不仅考验着我国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的关系,而且极有可能成为国际社会评价我国是否兑现对权利人平等保护承诺的典型案例。 
对此,法院适时把握机会,一方面发挥行业协会在此类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作用,调动中国互联网协会网络版权联盟、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参与诉讼调解;另一方面也及时按照诉讼进程的要求,公开开庭审理了相关案件,使当事人通过庭审的质证、辩论对诉讼的最终结果有了相对明确的预期,从而强化了各方当事人庭外达成和解协议的愿望,为版权联盟和调解中心推进调解工作提供了有力支持。最终,中、韩两国当事人在行业协会的斡旋下,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韩国放送公社向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 
此次纠纷的顺利解决,不仅维护了涉案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更为法院探索调动社会力量参与诉讼调解、解决诉讼中涉及的疑难复杂问题、减少涉诉信访和各种不稳定因素提供了宝贵的经验,真正发挥了法院在和谐社会构建过程中的职能作用。
 
案例十、唯美德娱乐有限公司、株式会社亚拓士诉被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侵犯“传奇”游戏著作权纠纷案
在法院的主持下,本案各方当事人最终达成和解协议,确认双方互不侵权。
“传奇”案是我国首例涉及大型网络游戏的著作权侵权、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由于涉及新领域、新问题,自200310月立案以来就备受社会各方瞩目,这也为案件审理增加了更大的难度。就社会影响而言,《传奇世界》拥有超过7000万的网络注册用户,一旦如原告所请终止该游戏的运营活动,将直接涉及广大游戏玩家的切身利益,处理稍有不慎即可能引发社会矛盾。就涉案理论问题而言,本案在国内尚属首例,国外对网络游戏的相关判例也极少。由于本案涉及诸多《著作权法》立法及司法领域的前沿问题,国内外对此的理论及实践储备均明显不足。其中,网络游戏是否属于传统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最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由于网络游戏的特殊性,如果构成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那么在没有现成的法律规则的情况下,如何更好地领会《著作权法》基本原理和立法精神,解决诸如人物角色、道具、技能、NPC(非玩家控制角色)等的名称、形状、价格、参数项(及其设定)、场景、情节、游戏操作具体方法及设置、功能设置、界面设置等“游戏”内容的作品性问题是审判人员面临的最大考验。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过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及证据勘验、开庭审理等审判程序查明了案件事实。同时针对案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邀请了法学专家和网络游戏开发业代表举行了专家论证会,进行了深入研讨,为法院主持双方条件打下了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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