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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快讯

重庆五中法院发布十大品牌保护案例
来源:中国新闻网     时间:2011-04-18     浏览107
 
418,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十大品牌保护的知识产权案例,内容涉及龙湖、宗申、康王、前列康等知名品牌商标。现将十大案例公布如下:
 
一、重庆龙湖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黄某注册网络域名侵权案
品牌:龙湖
案情:原告于1998年开始使用“龙湖”商标开发房地产项目,并于2000年获准注册。后“龙湖”品牌为房地产行业内其他经营者、销售者和相关人员所熟知。在重庆、北京、上海等地区已经成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且具有很高声誉的商标。被告黄某经营的重庆市南岸区某电脑经营部擅自注册了中文域名 www。龙湖地产集团.cn (包括 www。龙湖地产集团。中 国、 www。龍湖地產集團.cn www。龍湖地產集團。中 国),并向原告发函表示愿意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原告遂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
审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注册的“龙湖”商标为驰名商标,在国内为相关公众熟知且具有较高声誉。被告黄某注册域名的行为是针对原告龙湖地产公司的“龙湖”商标进行的,属于为了要约高价出售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其注册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遂判决被告黄某注销其注册的中文域名 www。龙湖地产集团.cn (包括 www。龙湖地产集团。中 国、 www。龍湖地產集團.cn www。龍湖地產集團。中国 )
提示:注册域名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抢注域名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否则将承担侵权责任。
 
二、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广州市番禺某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品牌:宗申
案情:原告拥有的“宗申”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广州市番禺某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摩托车世界》等杂志上刊登广告载明20076月,中国市场调查研究中心公布了2007年全国摩托车等行业的产品市场用户满意度调查结果,在众多知名中国摩托品牌的激烈角逐中,“某品牌”力压群雄,在摩托市场成长力项目中荣获最高分95,该文字旁边标注了一张关于品牌摩托车市场成长力比较的圆柱图,图中排列了“某品牌”、“宗申”等十家摩托车企业,其中“某品牌”成长力分值为95分,位列第一名;“宗申”成长力分值为73分,位列第十名。中国市场调查研究中心于200831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公函,表示该中心从未举办关于品牌摩托车市场成长力的调查评比活动,未对“某品牌”或“宗申”摩托进行品牌市场成长力的调查。
审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广告的性质是一则比较广告,即指广告主在发布的广告中将在同一领域内自己与他人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进行比较,以说明自己商品或服务的优势而排斥他人的广告。涉案广告中所使用的有关品牌摩托市场成长力的数据缺乏客观依据,贬低了原告宗申公司及其产品,损害了原告宗申公司的商品声誉,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广告构成了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公司作为广告主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遂判决被告广州市番禺某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发布涉案侵权广告的行为,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提示:比较广告所提供的信息应当全面和客观,不能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服务或者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三、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及重庆市某药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案
品牌:前列康
案情:原告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知名商标,并于2005年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从被告重庆市某药品公司下属连锁药房内购买了“某品牌前列康软胶囊”,产品外包装正面下部用较大并且加粗的字体标注“前列康”字样。“某品牌前列康软胶囊”系由被告成都某生物公司和湖北某生物公司共同合作生产。原告认为,被告成都某生物公司和湖北某生物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亦未取得原告授权,非法生产、销售该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审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标注的名称为“前列康”,背面标注名称为“前列康软胶囊”,均为深色加粗字体,是作为商品名称在商品装潢上突出使用。该“前列康”字样与原告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前列康”相同,很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遂判决被告重庆市某药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某品牌前列康软胶囊”的行为;被告成都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某品牌前列康软胶囊”的行为,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并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万元。
提示:将他人商标作为商品名称在商品装潢上突出使用,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滇虹药业有限公司诉康某、汕头市某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案
品牌:康王
案情:云南滇虹公司拥有“康王”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的中药、西药、中药制剂、西药制剂。该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云南滇虹公司将该商标许可给昆明滇虹公司使用。被告汕头市某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后取得了“康王 KANGWANG及图”、“Kanwan”、“康王Kanwan”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香皂、牙膏等。2009518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区分局对被告康某销售被告汕头某公司洗发水产品的行为进行了查处,扣押了部分产品。康某销售的“某品牌洗发露包装瓶正面上方显著位置标注了康王Kanwan”商标,但是未加注册商标标记,且康王Kanwan”商标的字体均大于商品名称某品牌洗发露的字体,显得更为突出。
审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汕头某公司生产、被告康某销售的“某品牌”洗发露包装瓶正面上方显著位置标注了“康王Kanwan”商标,属于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而非第312577号注册商标的延伸使用,应当尊重、避让在先权利,不得与已经驰名的康王注册商标冲突。被告汕头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云南滇虹公司对康王驰名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康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判决被告康某立即停止销售被告汕头市某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所生产的使用康王字样标识的洗发水产品;被告汕头市某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滇虹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
提示: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应当尊重、避让在先权利,不得与在先注册商标冲突,否则将构成商标侵权。
 
五、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某商业有限公司购物广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品牌:英雄
案情:原告英雄公司依法享有第248272号、第3256346号及第 568960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英雄HERO”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7614日,原告英雄公司在被告重庆市某商业公司购物广场处购买英雄钢笔两支,经鉴定并非原告英雄公司生产,系假冒原告英雄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审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钢笔在笔筒和吸水管上均标注有“英雄”字样,和原告的由中文“英雄”和英文“HERO”组合而成的第248272号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相似,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被告是大型零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带有知名商标的商品未尽到相应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英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4827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钢笔的行为,并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万元。
提示:零售企业应当从正规渠道购买商品并保留合法证明,如果未尽到相应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六、黑格慕林(重庆)工程有限公司诉重庆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案
品牌:黑格慕林
案情:黑格慕林工程有限公司是著名的设计制造现代有色金属行业所应用的熔炼、铸造、热处理设备及相关辅助设备的专业公司,于1978年在英国伯明翰成立,1997年在中国建立了子公司,即原告黑格慕林(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南坪开发路29号正扬大厦,经营范围涉及生产销售及安装调试有色金属、黑色金属、建材等行业所需的各种工业用炉及配套设备。重庆某机电公司于2006412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冶炼设备、金属轧制设备、锻压机械铸造设备、销售金属材料。该公司在其对外经营活动以及商业合同中均使用了黑格慕林”名称。另在被告公司网站以及经营合同中均注明被告的住所地在重庆南坪开发路正扬大厦。
审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黑格慕林”作为原告的企业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由于原告注册使用“黑格慕林”作为企业字号在先,原告对该字号享有在先权利。因原、被告经营地址均在正扬大厦,被告重庆某机电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黑格慕林”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告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市场混淆。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黑格慕林”字号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销售的商品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或与原告存在关联,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被告立即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黑格慕林”的企业字号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提示: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七、重庆上岛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咖啡有限公司、余某侵犯商标专用权案
品牌:上岛咖啡
案情:原告系“上岛咖啡+图形注册商标权利人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授权的重庆市独家代理商,拥有在重庆市独家使用和授权他人使用该商标的权利。200523日,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咖啡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将其注册商标上岛咖啡+图形许可重庆某咖啡公司使用在咖啡馆、餐厅服务上。期满后,重庆某咖啡公司未与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续约仍继续在店面招牌上使用前述的许可标识。
审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虽基于相关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可以使用“上岛咖啡”及图案,但期满后并未续约,亦未取得权利人许可,其继续在其店面招牌上使用“上岛”及图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被告提供的咖啡店餐饮服务与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同类服务相混淆,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咖啡店店面招牌及装潢上使用“上岛”及图形,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
提示:未经权利人许可或者超出许可使用期限,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服务)名称或者装潢使用而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八、安庆帝伯格茨活塞环有限公司诉王某侵犯商标专用权案
品牌:ATG
案情:原告帝伯格茨公司拥有ATG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七类(活塞环及内燃机配件)2008年,ATG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064日,原告在重庆市石桥铺老顶坡汽配城被告所经营的重庆某汽配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标有“ATG”安庆帝伯格茨活塞环有限公司名称的活塞环,经鉴定,该活塞环合格证错误(字体错误,且能抹掉),包装物颜色暗淡,属于侵犯原告ATG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审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销售的活塞环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虽然提供了1份销售单以证明其销售的活塞环的合法来源,但是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不能仅此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遂判决被告王某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原告安庆帝伯格茨活塞环有限公司ATG字母和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产品,并赔偿原告安庆帝伯格茨活塞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元。
提示:销售者应当注意商品及其包装、合格证上的防伪标记,避免对外销售假冒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九、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某保健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案
品牌:珍视明
案情:原告是“珍视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五类的眼药水和卫生消毒剂等。20062月-20092月和20097月-20126月,该商标被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2010年,珍视明公司从被告重庆某保健品公司处购买了珍视明(滴眼液)”红色包装、蓝色包装两种产品各21盒。在其外包装盒正面左上角用较小字体标注某品牌商标,上部显著位置用较大并且加粗的字体标注珍视明,在珍视明字体右下方用较小字体标注“(滴眼液)”。包装盒背面与正面的标注方式相同。包装盒两侧面的左边中部显著位置用较大并且加粗的字体标注“珍视明”,字体右下方用较小字体标注“(滴眼液)”。生产企业为河南郑州某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
审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产品将“珍视明(滴眼液)”作为商品名称,并且突出强调珍视明,与注册商标珍视明仅在字形上有细微区别。涉案的珍视明(滴眼液)”与珍视明药业公司珍视明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同属于第五类商品,构成对珍视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作为专业经营保健食品、百货的公司,其销售的珍视明(滴眼液)”与珍视明公司生产的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珍视明滴眼液)”同属第5类商品,应当知道郑州某医药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并非珍视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作为专业经销商,对于进货渠道是否正规、经销商是否有授权、如何鉴别产品真伪,应有比普通公众更高的注意义务。被告进货时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不能免除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使用“珍视明”字样标识的涉案“珍视明(滴眼液)”,封存、销毁含有珍视明商标字样的涉案珍视明(滴眼液)”包装物及标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
提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十、晏某、熊某非法经营案
品牌:天子、玉溪
案情:被告人晏某是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2010316日被告人晏某受他人之托帮其运输假烟。当晚20时许,被告人晏某按约定从重庆九龙坡二郎取了四箱假烟送到本市渝中区长江大桥北桥头一洗车场旁,将共价值人民币67200元的120黄天子120玉溪的假冒伪劣卷烟转交给被告人熊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并从被告人熊某驾驶的北京现代牌越野车内又查获共价值人民币59915元的假冒伪劣卷烟175条。在被告人晏某驾驶的长安牌单排货车内查获共价值人民币156450元的假冒伪劣卷烟480条。
审判: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晏某、熊某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营物品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晏某犯罪金额223650元,被告人熊某犯罪金额127115元,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遂判决:被告人晏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熊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万元。对两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提示:明知他人销售假烟,受他人的雇用仍帮其运输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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