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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快讯

无锡法院公布六个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时间:2020-04-16     浏览234
2020年4月16日,无锡法院公布六个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未作征收决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
【简要案情】
原告吴某、梁某系某市通江北路XX号房屋所有权人。2017年8月18日,某市政府决定对该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旧城改建并作出征收决定。吴某、梁某房屋性质为非住宅,位于旧城改建规划范围图内,但被排除在征收住宅范围外。在征收实施过程中,某市政府下属拆迁办、街道办与吴某、梁某商谈搬迁事宜未能达成一致。
此后,通江北路XX号房屋外部搭建的围墙、彩钢瓦顶棚、附房被不明主体拆除受损。原告吴某、梁某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某市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法院判决:确认某市政府拆除通江北路XX号房屋附属物的行为违法。
【法官评析】
《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赋予了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实施征收的法定权力。行政机关在给予公平补偿、遵循法定程序前提下,可对房屋实施征收,对违建部分亦可通过调查登记、强制拆违程序依法处理。
本案中,某市政府一方面将涉案非住宅房屋排除在征收范围之外,另一方面又希望通过协商方式推动拆迁,使旧城改建工作由被动转入主动。在协商不成、拆迁受阻的情况下,某市政府通过强制拆除房屋附属物的方式推进拆迁进度,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另外,市、县级人民政府是辖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定主体,当公民房屋及其附属物在征收拆迁过程中被不明主体违法拆除,在没有其他行政主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只能推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是强制拆除行为主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不能因未参与、不知情而置身事外。
该案裁判结果对正确行使征收权力、合法推进拆迁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案例境外法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简要案情】
2017年某澳门公司向无锡某行政机关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行政许可依据及特别清算程序中通知利害关系人”的信息,无锡某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
某澳门公司不服该答复,提起诉讼,另自2018年8月起,某澳门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有关信息公开案件达三十九件之多。法院裁定驳回某澳门公司的起诉。
【法官评析】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保护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故境外的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予以参照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不予受理,由此引发的相关诉讼,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某澳门公司作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登记的法人,其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的指导意义在于明确了政府信息申请人的资格,进一步帮助行政机关搞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案例行政机关对于权属有争议的房屋不应直接作出更正登记
【简要案情】
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万某某办理了新巷XX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建筑面积为48.02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业”。2014年4月,某公寓业委会向某不动产登记中心反映新巷XX号有部分房屋为门卫、系某公寓的配套服务用房。
某不动产登记中心根据调取的图纸及实地查看,认为该房屋的部分用房为门卫,经测绘后认定:新巷XX号的面积35.13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业;门卫的面积12.89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公建配套。2016年6月28日,某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书》,告知万某某办理更正登记手续。之后,万某某提出异议,某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6年8月1日发出《告知函》。因万某某逾期未办理,某不动产登记中心对相关事项进行了公告,并对新巷XX号房屋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屋面积进行更正登记,更正后的房屋面积为35.13平方米。万某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撤销该更正登记行为。
【法官评析】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因此,不动产物权登记对当事人存在重大影响,如无充分证据证明原登记存在错误,行政机关不能贸然依职权进行更正登记。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只有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才能采用更正登记的形式。
本案中,原告万某某与某公寓业委会就涉案房产的权属存在争议,但万某某已经取得了涉案房产的物权登记,某不动产登记中心简单根据图纸及实地查看,就以“房屋的部分用房为门卫,其权利归属尚需进一步提供证明材料方可确定”为由,直接依职权作出更正登记,证据不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该案对于促进行政机关审慎行使权力,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例单位组织的休闲娱乐活动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工作原因
【简要案情】
杜某某系某高尔夫公司员工,居住于该公司后勤区宿舍。2018年6月14日,杜某某参加其公司组织的杨梅节活动庆功宴,在庆功宴结束后乘坐同事车辆返回公司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杜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2018年8月13日,某高尔夫公司为杜某某向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为“不同意认定为工伤”。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审核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杜某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杜某某的受伤情形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而能否把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作为工作的延伸,需结合“工作原因”这一工伤认定核心要件,不能一概而论。一般来说,可视为工作原因的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应当限于文化体育、教育培训等与工作紧密相关的活动,不宜过度扩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涉及领导、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无关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不能作为工作原因。该规范性文件虽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可直接援引适用的法律依据,但是与《工伤保险条例》强调“工作原因”作为工伤认定核心要素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可供司法裁判参考。
本案中,某高尔夫公司组织的杨梅节聚餐活动,并未强制员工参加,仅属于单位对员工的一种福利待遇,并非工作的一部分故杜某某参加该活动后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该案对于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是否作为认定工伤的工作原因给出了判断标准,具有一定的实践指导意义。
 
案例行政协议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简要案情】
1992年12月,钱巷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任某昌。任某昌与万某仙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名任某生。任某生与滕某娟系夫妻关系,生育任某波、任某涛、任某。任某波生育一子系任某冬。任某昌、万某仙、任某生、任某波均于2013年以前死亡。由于建设地铁4号线钱巷地块广石路站,需要对位于无锡市梁溪区黄巷街道刘潭社区的土地及房屋实施征收,上述房屋在公告载明的征收范围内。2017年8月24日,某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樊某宝签订《住宅房屋预征收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滕某娟、任某涛、任某获知该协议后,认为某区征收办与樊某宝签订《补偿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8年5月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补偿协议》。最终法院判决确认该协议无效。
【法官评析】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征收房屋补偿问题达成的协议。房屋征收补偿不同于一般民事协议,它是因公共利益需要,强制征收引发的补偿问题,补偿对象、补偿标准、补偿范围、补偿程序等都是由法律事先作出规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应当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
本案中,《补偿协议》中所涉钱巷X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已去世的任某昌,而某区征收办在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与樊某宝订立的《补偿协议》违反上述《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该《补偿协议》因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依法应当确认无效。
 
案例股权转让未申报个人所得税已超过法定税款追征期的不予追征
【简要案情】
2018年3月,周某向某税务局署名举报了宜兴市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卢某于2008年4月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周某、李某某等,认为股权转让价格偏低,有涉税违法嫌疑,请求某税务局依法查处。
2018年4月28日,某税务局作出《告知书》书面告知周某,周某举报所称股权转让未申报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不属于偷税。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以及《国税总局批复》规定,因卢某股权转让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已超过法定税款追征期而不予追征。周某不服某税务局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遂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该批复内容是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法》如何在行政执法中具体应用的问题,属于行政机关如何理解和应用法律的行政解释,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某税务局作出的《告知书》符合上述规定,周某所举报的股权转让时未申报个人所得税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已超过法定税款追征期的,应不予追征。
该案对于未申报个人所得税的行为是否属于偷税行为以及如何把握追征期限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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