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7期 案例目录
1.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
2.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诉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等侵犯
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
(2011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行提字第
12号
)
【裁判摘要】
学生对高等院校作出的开除学籍等严重影响其受教育权利的决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以相关
法律、
法规为依据,参照相关规章,并可参考涉案高等院校正式公布的不违反上位法规定精神的校纪校规。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露。
委托代理人湛中乐,北京大学教授。
委托代理人湛中卓,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暨南大学。
法定代表人胡军,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伯桥,该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陆宇星,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甘露因诉被申请人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行终字第709号行政判决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行监字第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生效判决可能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以(2010)行监字第102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露的委托代理人湛中乐、湛中卓,暨南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李伯桥、陆宇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穗中法行终字第
709号终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甘露原系暨南大学华文学院语言学及应用语言学专业
2004级硕士研究生。
2005年间,甘露在参加现代汉语语法专题科目的撰写课程论文考试时,提交了《关于
“来着
”的历时发展》的考试论文,
任课老师发现其提供的考试论文是从互联网上抄袭,遂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后,要求重写论文。甘露第二次
向任课老师提供的考试论文《浅议东北方言动词
“造
”》,又被
任课老师发现与发表于《江汉大学学报》
2002年第
2期《东北方言动词
“造
”的语法及语义特征》一文雷同。
2006年
3月
8日,暨南大学作出暨学
[2006]7号《关于给予硕士研究生甘露开除学籍处理的决定》,给予甘露开除学籍的处分。甘露不服,向广东省教育厅提出申诉,广东省教育厅于
2006年
5月
16日作出粤教法
[2006]7号《学生申诉
决定书》,认为暨南大学对甘露作出处分的程序违反《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影响甘露的陈述权、申诉权及听证权的行使,不符合《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暨南大学对甘露的违纪行为重新作出处理。暨南大学收到广东省教育厅的决定书后,于
2006年
6月
1日将调查谈话通知单送达给甘露母亲赵小曼,并于当天就甘露违纪事件进行调查。
2006年
6月
2日,暨南大学华文学院向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建议给予甘露开除学籍的处分。
6月
6日,暨南大学研究生部向学校领导提交有关给予硕士研究生甘露开除学籍处理报告,建议对甘露作出开除学籍的处理。
6月
7日,暨南大学将违纪处理
告知书送达给甘露母亲赵小曼,并制作了告知笔录。
2006年
6月
13日,赵小曼将陈述、申辩材料交暨南大学。暨南大学也对甘露陈述申辩作了记录。
2006年
6月
15日,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给予甘露开除学籍的处分,并将给予甘露开除学籍处分的意见提交校长办公会议进行讨论。
6月
19日,暨南大学召开
2006年第
16次校长办公会议,会议决定同意给予甘露开除学籍的处分,并制作了暨学
[2006]33号《关于给予硕士研究生甘露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以下简称开除学籍决定),对甘露作出开除学籍处分。
6月
21日,暨南大学将处分决定送达给赵小曼。
6月
23日,暨南大学又通过特快专递
EMS将开除学籍决定寄送给甘露。
2007年
6月
11日,甘露以暨南大学作出的开除学籍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及处罚太重为由,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暨南大学作出的开除学籍决定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
(2007)天法行初字第
6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开除学籍决定。甘露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暨南大学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第六十八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及时向学生公布。《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项、原《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本案中,甘露两次抄袭他人论文作为自己的考试论文,其行为属于抄袭他人研究成果,在任课老师已经指出其错误行为后,甘露仍然再次抄袭欺骗老师,这种治学态度是很不严谨的。暨南大学认为甘露违规行为属情节严重,主要证据充分,甘露认为其行为属考试作弊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在学校处理过程中甘露书面表达了自己的意见,也委托母亲接受了暨南大学的调查、进行了申辩,暨南大学处理程序并未影响甘露行使法定权利,甘露认为开除学籍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在适用法律方面,暨南大学根据法律授权制定了本校的学生管理规定,并依照该规定对甘露作出开除学籍决定,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已对开除学籍情形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暨南大学在开除学籍决定中没有引用该规定不妥,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开除学籍决定的合法性。综上,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7)天法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维持暨南大学的开除学籍决定正确。因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甘露上诉,维持原判。
后甘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以(2010)粤高法行监字第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驳回其再审申请。
甘露向我院申请再审称:其作为暨南大学
2004级硕士研究生在修读学位课程现代汉语语法专题时,先后两次上交的课程论文存在抄袭现象属实。但该课程考试形式是以撰写课程论文方式进行的开卷考试,抄袭他人论文的行为违反了考试纪律,应按违反考试纪律的规定给予处分。但这种抄袭行为并不是《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项和《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所称的
“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
”的违纪行为。暨南大学适用《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分程序不合法,且处分明显偏重。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开除学籍决定,责令暨南大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直接将开除学籍决定变更为其他适当的处分,同时赔偿因诉讼多年而支出的交通住宿等直接支出费用
89601元和因丧失学习机会造成的间接损失及
精神赔偿100000元。
暨南大学答辩称:学期课程论文作为研究生修读课程的考试形式之一,也是研究生在学习期间研究成果的一部分,研究生理应严格认真对待。甘露连续两次的抄袭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丧失了作为一名学生所应有的道德品质,应按照《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进行处理。即便如申请人所述,其行为属于考试作弊行为,而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仍然可以给予申请人开除学籍处分。因此,开除学籍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并驳回甘露在原一、二审期间未曾提出的赔偿请求。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在复查期间和提审后,曾先后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但暨南大学坚持不自行撤销开除学籍决定,而甘露则坚持在暨南大学不自行撤销开除学籍决定情况下,不接受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或者赔偿,因而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庭审后,甘露再次向本院书面说明,因已经失去5年最好的光阴,其已不愿意回到学校修完学业。
本院认为,高等学校学生应当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并遵守高等学校依法制定的校纪校规。学生在考试或者撰写论文过程中存在的抄袭行为应当受到处理,高等学校也有权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但高等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遵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特别是在对违纪学生作出开除学籍等直接影响受教育权的处分时,应当坚持处分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做到育人为本、罚当其责,并使违纪学生得到公平对待。违纪学生针对高等学校作出的开除学籍等严重影响其受教育权利的处分决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依据
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并可参考高等学校不违反上位法且已经正式公布的校纪校规。
《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暨南大学的上述规定系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制定,因此不能违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相应条文的立法本意。《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列举了七种可以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的情形,其中第(四)项和第(五)项分别列举了因考试违纪可以开除学籍和因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可以开除学生学籍的情形,并对相应的违纪情节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五)项所称的“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系指高等学校学生在毕业论文、学位论文或者公开发表的学术文章、著作,以及所承担科研课题的研究成果中,存在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情形。所谓“情节严重”,系指剽窃、抄袭行为具有非法使用他人研究成果数量多、在全部成果中所占的地位重要、比例大,手段恶劣,或者社会影响大、对学校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等情形。甘露作为在校研究生提交课程论文,属于课程考核的一种形式,即使其中存在抄袭行为,也不属于该项规定的情形。因此,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援引《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项和《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显属不当,应予纠正。鉴于开除学籍决定已生效并已实际执行,甘露已离校多年且目前已无意返校继续学习,撤销开除学籍决定已无实际意义,但该开除学籍决定的违法性仍应予以确认。甘露在本院再审期间提出的其在原审期间未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行终字第709号行政判决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7)天法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暨南大学暨学[2006]33号《关于给予硕士研究生甘露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被申请人暨南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诉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摘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以及其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应以该商品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必要,其知名度通常系由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产生,但该商品在国外已知名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其国内知名度的参考因素。
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SOCIETE CIVILE DE CHATEAU LAFITE ROTHSCHILD)。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托弗萨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小玲,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生物医药集团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金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因与被告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德公司)、被告湖南生物医药集团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医药公司)发生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诉称:原告向中国商标局分别申请了“
LAFITE”和
“CHATEAU LAFITE ROTHSCHILD”商标,并均获准注册。原告在第
33类
“以原产地取名的酒
”等商品上申请图形商标注册,初次申请国和注册国是法国,原告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上述注册为基础向世界
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交了国际注册申请,指定中国予以领土延伸保护并得到中国商标局的批准。
被告金鸿德公司实际使用的“LAFITE FAMILY”商标、使用“lafitefamily.com”域名,侵犯了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在先注册并知名的“LAFITE”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实际使用的图形商标,侵犯了原告在先注册并知名的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LAFITE”注册商标,其音译的中文“拉菲”名称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且“拉菲”、“LAFITE”与原告之间已具有特定的、唯一对应的法律关系,被告使用的“拉菲世族”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仍是“拉菲”,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告使用“拉菲世族”侵犯了原告“拉菲”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为达到误导相关公众的目的,在其商品宣传册、网站中虚构事实以及编造拉菲酒庄的历史背景,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LAFITE FAMILY”、图形商标及“拉菲世族”商标;(2)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3)金鸿德公司立即将“lafitefamily.com”域名予以注销;(4)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5)两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期刊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被告金鸿德公司辩称: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形商标与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的“LAFITE”及图形注册商标存在重大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被告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LAFITE”和图形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或知名商标,其亦未在中国对“拉”、“菲”、“世”、“族”或其组合进行商标注册,金鸿德公司使用“拉菲世族”文字不构成侵权;原告称金鸿德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和注册“lafitefamily.com”域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不足;原告未能举证其商品在市场上广泛流通,也未能证明具体经济损失,要求赔偿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生物医药公司辩称:其不是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而是消费者。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于
1963年
4月
23日在法国注册成立,系第
1122916号
“LAFITE”与第
G764270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第
1122916号
“LAFITE”注册商标于
1997年
10月
28日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
33类
“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该商标于
2007年
10月
28日得到续展,有效期至
2017年
10月
27日。第
G764270号图形注册商标的基础注册国为法国,基础注册的日期为
1991年
4月
17日,该注册商标主要由
“LAFITE”、
“五箭头图形”组成,以字母“
R”和
“LAFITE”居中,五支箭头呈放射状排列,
“DOMAINES”、
“BARONES DE ROTHSCHILD”环绕四周,形成一个封闭的圆,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
33类
“以原产地取名的酒
”,有效期自
2001年
7月
23日至
2011年
7月
23日。
2008年
1月
1日,原告与美夏
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美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台湾、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非独占许可使用上述两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
2008年
1月
1日至
2010年
12月
31日。
百度百科对“拉菲”的历史、评级、纪录、品质和产量作了详细介绍,称拉菲葡萄酒是拉菲庄园出产的享誉世界的法国波尔多葡萄酒之一;百度百科对“lafite”的概述中称“拉菲”是世界上最出名的葡萄酒,是目前世界上最贵一瓶葡萄酒的纪录保持者;维基百科也对“拉菲酒庄”进行了详细介绍,称该庄出产的葡萄酒是享誉世界的法国波尔多葡萄酒之一。
2004年以来,人民网、经营网、新浪网、搜狐网、凤凰网、中国经济网、中国葡萄酒信息网、华尔街日报官方网、东方网、南方网、杭州网等多家网站对拉菲或“LAFITE”商品进行了报道,其中包括:2004年5月24日、5月25日,中国经营报旗下的经营网、食品商务网刊登文章“拉菲等巨头将合力打造顶级精品酒庄”;2005年7月4日,东方网刊登文章“投资葡萄酒胜过股市”,介绍了投资拉菲酒庄葡萄酒的相关情况;2007年9月30日,人民网刊登文章“2005年的连锁反应 拉菲价格狂飙”: 2008年8月28日,人民网刊登文章“中国富豪只认拉菲,而且一定要喝1982年的”: 2008年10月24日,中国经营报旗下的经营网刊登文章“总统级品酒家-托马斯·杰斐逊”,介绍了美国第三任总统托马斯·杰斐逊(Thomas Jefferson)收藏拉菲红酒的历史故事;2009年11月18日,人民网刊登《味觉之外的传奇 法国美酒及五大名酒庄》,对拉菲酒庄及其葡萄酒作了详细的介绍;2010年11月3日,搜狐网刊登文章“港红酒拍卖创天价纪录1瓶150万港币贵黄金6倍”,报道了在苏富比拍卖行举行的拉菲红酒拍卖会上,三瓶1869年的拉菲红酒各以150万港币的破世界纪录天价购下。另查,在百度中使用“LAFITE葡萄酒”进行检索,显示找到相关网页约471 000篇;用“拉菲葡萄酒”进行检索,显示找到相关网页约2 300 000篇;在百度新闻中用“拉菲LAFITE”进行检索,结果显示找到相关新闻约有1600篇。
相关出版物对拉菲或“LAFITE”商品所做宣传报道包括:1985年第4期《酿酒科技》中的“酒之最”一文,称最贵的葡萄酒为 1806年的“LAFITE”;1996年第9期《国际市场》中的“魅力永存的法国红葡萄酒”一文,介绍了“Lafite”是一家具有数百年历史的老牌酒厂;2002年第6期《中外葡萄与葡萄酒》中的“法国波尔多的葡萄与葡萄酒-酒庄的分类与等级”一文,称大多数有声望的酒庄象“Lafite”的质量构成了评价的一种指标;2008年第6期《艺术家》中的文章“美夏佳酿”、2008年第6期《天下美食》中的文章“拉菲-卓越,精美,优雅”、 2008年第8期《天下美食》中的文章“用时间绽放出光芒的拉菲传奇”,均对拉菲“LAFITE”葡萄酒进行了介绍;2009年的第 2期及2010年第10期的《天下美食》还对“拉菲LAFITE”商品进行了展示,并可以看到其瓶装上对图形注册商标的使用。
2010年1月28日,法国波尔多葡萄酒行业协会出具一份声明,称:“LAFITE”这个词的首次使用可以追溯到1234年, CHATEAU LAFITE ROTHSCHILD(“罗斯柴尔德拉菲庄园”,又译为“罗斯柴尔德拉斐庄园”)在1868年成为罗斯柴尔德家族的产业,从那时起LAFITE葡萄酒一直被认为是最好的葡萄酒之一。
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在其官方网站http://www.1afite.com/chi及其宣传手册中对其图形注册商标及商品进行了介绍与展示,同时还介绍了“LAFITE”的历史渊源。其历史渊源包括以下主要情节:(1)史料上对拉菲最早的纪录可以追溯至公元1234年,位于波亚克村北部的维尔得耶修道院正是今天的拉菲古堡所在。加斯科尼方言中“1a hite”意为“小山丘”,“拉菲”因而得名。17世纪西格尔家族的到来,使得拉菲发展成为伟大的葡萄种植园;(2)美国总统托马斯·杰弗逊于1787年5月来到波尔多小住,在他自己拟订的梅多克地区葡萄酒分级表中,排行前四名的酒庄--其中就包括拉菲--恰是1855年分级制度中的前四家,他本人从此也成为波尔多顶级酒庄的忠实拥护者;(3)1868年8月8日是罗斯柴尔德家族值得纪念的一天,这一天,詹姆斯.罗斯柴尔德男爵在公开拍卖会上购得此堡。1868年对拉菲来说都是值得纪念的一年:迎来新主人,葡萄酒进入发展繁荣时期。
“拉菲”这一中文名称的使用情况为: 2006年5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签发《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核准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使用“拉菲传奇波尔多红葡萄酒”、“拉菲传奇波尔多白葡萄酒”、“拉菲传奇梅多克红葡萄酒”、“拉菲传奇波亚克红葡萄酒”、“拉菲传奇波尔多红葡萄酒”、“拉菲传说红葡萄酒”等分别作为其系列商品的名称;2008年1月28日,上海商检认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由原告的注册商标被许可人美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委托所做的《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认为标注品名为“拉菲珍藏波尔多红葡萄酒”、“拉菲珍藏波亚克红葡萄酒”、“拉菲珍藏梅多克红葡萄酒”、“拉菲珍藏波尔多白葡萄酒”的进口商品的标签版式和标注内容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有关规定;2009年1月21日,美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爱晚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经销协议》,在其附件中,与“LAFITE”对应的中文名称为“拉菲”;2009年10月16日,美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逸轩副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经销协议》,在其附件中也使用了“拉菲”这一中文名称。
2010年3月18日,北京市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何军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吴刚对域名为http://www.1afitefamily.com的网站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该网站的网页里标注有“Lafite-Family”、“Lafite Family”、“拉菲世族”及图形标识,在其“品牌故事”的网页里,对其历史渊源的介绍包括以下主要情节:(1)拉菲酒庄是一名姓拉菲(lafite)的贵族创园于1354年,在十四世纪已相当有名气了。到了1675年,她由当时世界的酒业一号人物希刚公爵购得;(2)直至1868年詹姆士·罗斯柴尔德爵士在公开拍卖会上以天价四百四十万法郎中标购得。该家族拥有拉菲庄一直至今,而且一直能把拉菲庄的质量和世界顶级葡萄酒的声誉维持至今;(3)美国的第三任总统汤马士.杰斐逊不单是总统,他还是十八世纪最出名的酒评家。1985年伦敦佳士得拍卖会上,一瓶 1787年由Thomas Jefferson签名的拉菲以十六万美元的高价由Forbes杂志老板 Malcolm Forbes投得,创下并保持了世界上最贵一瓶葡萄酒的纪录;(4)1984年的秋天,年轻的马丁·罗斯柴尔德经过波尔多波亚克的另一片葡萄庄园的时候与他未来的妻子一见钟情。这个叫安妮的姑娘是庄园主亨利先生的女儿。马丁和亨利先生一样热爱葡萄酒,他们决定酿出最好的葡萄酒,并让所有喜欢他的人都能得到。数年后,足以感动绝大部分葡萄酒爱好者的佳酿“拉菲世族”系列诞生了。被告金鸿德公司在其制作的商品宣传手册中,在“关于我们”一页里面对其商品历史渊源的介绍也包括了上述第(1)、(2)、(4)方面的内容,同时在其宣传手册中也使用了“Lafite-Family”、“Lafite Family”、“拉菲世族”及图形标识。
2010年
6月
9日,原告尚杜
·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向长沙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长沙市公证处公证员祖千里和公证人员高慕里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赶重及随同人员罗智来到长沙市万家丽路北段
439号浏阳河畔
1栋
2楼的湖南生物医药集团药品供应有限公司
202室,倪赶重及随同人员罗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外包装标明为
“运营商: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
”、
“LAFITE-FAMILY”、
“拉菲世族子爵
2007干红葡萄酒
”一箱(
12瓶
/箱)。销售商出具了所盖印章为
“湖南生物医药集团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的收据一份,并取得“刘蓁”和“曾露”名片各一张,宣传手册一份、赠品一份(包括打火机一个、红酒盖一个、开酒器一个)。之后,由倪赶重对所购买的商品及赠品、宣传手册进行数码拍照,共拍摄照片十七张。以上过程由公证员祖千里和公证人员高慕里现场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赶重随后将上述照片冲洗成一式三份,公证处留存一份,公证员将上述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长沙市公证处于
2010年
8月
10出具
(2010)长证民字第
5832号《
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其中,由被告生物医药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载明子爵
2007的单价为
188元一瓶,金额总计为
2256元。
庭审中,原审法院对公证封存的物证进行拆封。该物证为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从被告生物医药公司处购得的被控侵权商品一箱(12瓶/箱)。该被控侵权商品纸质包装箱四周均标注有“LAFITE FAMILY”文字及图形标识。从被控侵权商品本身来看,其主视面标注有图形标识及“LAFITE FAMILY”文字;其后视面的上端突出标注有汉字“拉菲世族”,下端标注有图形标识及运营商: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网址http://www.lafitefamily.com。
另查明,被告金鸿德公司系
2008年
7月
8日在我国成立的一家
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信息咨询(不含证券咨询、人才中介服务和其他限制项目);预包装食品(酒类)批发(凭有效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经营);货物及技术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金鸿德公司先后于
2009年
9月
28日、
10月
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
“拉菲世族
”及图形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先后于
2009年
10月
26日、
11月
11日签发注册申请受理
通知书。
被告生物医药公司系2009年2月13日在我国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定型包装食品、保健品、酒类(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2月9日止)、制药机械销售;投资管理;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010年3月30日、2010年4月9日、6月29日,生物医药公司先后从被告金鸿德公司处购得拉菲世族系列商品,合计金额为 50 680元,其中有部分商品由生物医药公司内部使用。金鸿德公司提供了其作为法国拉菲世族酒庄有限公司中国独家总代理商的授权证书、“拉菲世族”及图形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拉菲世族系列商品的卫生证书给生物医药公司。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金鸿德公司使用“拉菲世族”文字和虚假宣传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的不正当竞争;2.被告使用的“LAFITE FAMILY”、图形标识及“lafitefamily.com”域名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互联网及相关专业刊物中提到的著名的“LAFITE”葡萄酒,与作为“LAFITE”商标注册人的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能形成对应关系。因此,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原告商品即“LAFITE”葡萄酒在我国已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依法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而“拉菲”与原告的“LAFITE”葡萄酒商品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唯一对应的法律关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拉菲”为原告“LAFITE”葡萄酒商品特有的名称。被告金鸿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该名称,并在公司网站及宣传资料中使用该名称进行宣传,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因此,金鸿德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作为“LAFITE”品牌的持有人,其葡萄酒商品的知名度及其品牌历史,有诸多证据和公开信息可以证明。金鸿德公司作为中国法人,该公司及其商品显然与其宣传中所描述的“拉菲”、“Thomas Jefferson”、“罗斯柴尔德”和“拉菲庄园”无关,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品牌具有悠久历史及证明其商品与“最贵的拉菲葡萄酒”存在任何联系,金鸿德公司使用与原告的品牌历史相同或相似的要素,虚构品牌历史,意图使他人对其出品的葡萄酒商品产生与原告商品相关的误解,系虚假宣传行为,该行为足见金鸿德公司在其商品、网站及宣传手册上使用“Lafite Family”、“拉菲世族”、图形系列标识具有攀附原告商品的市场优势、搭原告品牌及商品知名度的便车之主观故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二、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上使用的“LAFITE FAMILY”标识,由“LAFITE”和“FAMILY”两部分组成,完全包含了原告的第1122916号注册商标“LAFITE”,仅有字母大小写的区别,属于同一词汇,构成近似。被告金鸿德公司将“Lafite”与“family”这一个有其固定含义即“家庭、家族”的英文单词连用,在隔离状态下比对时,其“Lafite Family”表达方式不仅不会产生识别性,倒更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标识的商品来源系原告或原告家族的系列商品,尤其在原告“LAFITE”商品在相关公众中有很高的知名度的情况下,这种误认会更加强烈,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原告的第G764270号图形注册商标,二者在隔离比对的状态下比较,都是以字母或单词为圆心、五支箭头呈放射状排列构成圆周的结构,二者在整体结构上构成相似;另外,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习惯,对于由文字和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一般会用文字的方式进行呼叫,本案中,原告第G764270号图形注册商标包括“LAFITE”文字,且由于原告本身也持有单独的“LAFITE”注册商标,在实际的宣传和使用中均称呼原告的商品为“LAFITE”,故原告的图形注册商标会呼叫为“LAFITE”,而被控侵权商品的图形标识中最为显著的文字为“lafite family”,其呼叫为“lafite family”,两者的呼叫相似,更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金鸿德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并将该标识用于公司网站及宣传资料中,其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金鸿德公司标注有“LAFITE FAMILY”及图形标识的葡萄酒商品的来源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从而侵犯了原告的两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金鸿德公司在互联网站中使用“lafitefamily.com”的域名,该域名主体“lafitefamily”完全包含了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的“LAFITE”注册商标的字母,其在该网站使用“Lafite”和“Family”组合、“拉菲世族”及图形标识为葡萄酒商品的销售进行包装和宣传,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提供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侵权商品系经原告授权、许可等,客观上削弱了原告商标与原告之间唯一的特定联系,构成对原告“LAFIT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生物医药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亦构成对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和不正当竞争,两被告均应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在被告金鸿德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中,其在葡萄酒商品、网站及宣传资料上使用原告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拉菲世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使用“
LAFITE FAMILY”、图形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主要发生在同一侵权载体即葡萄酒商品及其宣传上,侵权的核心内容均为混淆商品来源,因此侵权产生的损失混同,无法区分,故就该两种行为可依商标侵权确定;就“
lafitefamily.
com”域名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而言,该域名构成商标侵权的条件之一为
“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
”,而h
ttp:
//www.
lafitefamily.
com网站对金鸿德公司品牌历史渊源的虚假宣传,正是为其葡萄酒商品交易即进行电子商务而作的包装和宣传,故该商标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结果混同,从其效果而言,
“lafitefamily.
com”域名的使用是其虚假宣传的载体,虚假宣传构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更为直接,故就两种行为而言,依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确定赔偿,不再分别赔偿。对于上述赔偿数额的确定,还应考虑原告商标和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之知名度、侵权的情节、主观故意及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等情况综合确定。基于金鸿德公司承认生物医药公司从该公司处购得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属于能够提供合法来源,且也没有证据证明生物医药公司知假卖假,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免责条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损害赔偿额可参照商标侵权的赔偿方法确定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生物医药公司对其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法定的免赔事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及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1年2月28日判决:
一、被告金鸿德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葡萄酒商品上、http://www.lafitefamily.com网站及宣传资料中使用侵犯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第 1122916号“LAFITE”与第G764270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LAFITE FAMILY”及图形标识;
二、被告金鸿德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葡萄酒商品上、http://www.1afitefamily.com网站及宣传资料中使用与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拉菲”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拉菲世族”文字;
三、被告金鸿德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四、被告金鸿德公司立即停止在http://www.lafitefamily.com网站及宣传资料中通过虚假宣传对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侵犯原告第 1122916号“LAFIT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lafitefamily.com”域名;
五、被告金鸿德公司就上述第四项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六、被告生物医药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告金鸿德公司的使用有“拉菲世族”、“LAFITE FAMILY”、图形标识的葡萄酒商品及立即停止使用被告金鸿德公司的包含前述标识与虚假宣传内容的宣传资料;
七、被告金鸿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为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消除影响,该声明内容由原审法院先行审核;逾期不履行的,由原审法院在该报上发布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金鸿德公司负担;
八、以上第三、五项确定的赔偿义务共计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金鸿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
九、驳回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金鸿德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金鸿德公司负担8300元。
金鸿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注册商标与上诉人的二商标存在设计使用元素、直观外形等方面有重大区别,因此不应认定上诉人的商标侵犯了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上诉人至今未在国内取得对“拉”“菲”“世”“族”或其组合的注册商标权,没有取得“拉菲”名称的专用权,被上诉人的“LAFITE”与图形注册商标亦不属于驰名或知名商标,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不正当竞争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的“LAFITE”与图形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标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且上诉人金鸿德公司注册并使用的“lafitefamily.com”域名与被上诉人的“LAFITE”注册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侵犯了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上诉人的“LAFITE”注册商标音译为中文“拉菲”,“拉菲”在中国境内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构成了被上诉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拉菲世族”与被上诉人“拉菲”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构成混淆性近似,上诉人还在其产品宣传手册、网站中虚构拉菲酒庄的相关事实,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审被告生物医药公司提交诉讼意见称:其是涉案葡萄酒的使用者,不是销售者,服从一审判决。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并另查明,被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在中国内地销售葡萄酒商品正面使用的是外文瓶贴,该外文瓶贴中标注有“LAFITE”、图形注册商标,背面使用的是中文瓶贴,该中文瓶贴在顶端中部用较大字体突出标注“拉菲”二字,在中下部标注“由罗斯柴尔(拉菲)堡灌装”字样。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金鸿德公司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所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2.金鸿德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的不正当竞争;3.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被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系第1122916号“LAFITE”与第 G764270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被上诉人第 1122916号“LAFITE” 注册商标、第 G764270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33类,系相同商品。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LAFITE FAMILY”标识及“”标识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其中,“LAFITE FAMILY”标识完整包含了上诉人金鸿德公司的第 1122916号注册商标“LAFITE”文字,图形标识的构图则与上诉人第G764270号注册商标图形的构图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上诉人金鸿德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葡萄酒商品上使用“LAFITE FAMILY”、图形标识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关于“LAFITE FAMILY”、图形标识与注册商标不相同或不相似,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金鸿德公司使用的域名“lafitefamily.com”完整包含了被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第1122916号注册商标“LAFITE”文字,上诉人并在该网站中结合“Lafitefamily”、图形等标识对其葡萄酒商品进行宣传、推广,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来源于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第1122916号“LAFITE”注册商标专用权。金鸿德公司关于其使用的域名没有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争议焦点2主要涉及“LAFIT”葡萄酒是否为知名商品,“拉菲”是否为“LAFITE”葡萄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以及上诉人金鸿德公司使用“拉菲世族”名称等行为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等问题。关于“LAFITE”葡萄酒是否为知名商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亦可适当考虑国外已知名等因素。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生产的“LAFITE”葡萄酒具有较长的品牌历史,在法国被认为是最好的葡萄酒之一。在“LAFITE”葡萄酒进入中国市场前,我国内地相关媒体和主流中文网站就对其进行了较为广泛的宣传报道。“LAFITE”葡萄酒自 2006年开始进入中国市场后,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通过在其公司网站进行产品品牌介绍和举行高端品酒会等形式对其“LAFITE”葡萄酒产品进行宣传推广,国内相关媒体和网站也持续对“LAFITE”葡萄酒产品进行了宣传报道。由这些事实可以看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生产的“LAFITE”葡萄酒在我国葡萄酒市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
关于“拉菲”是否为“LAFITE”葡萄酒的特有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应当认定为商品特有的名称。本案中,“拉菲”为“LAFITE”文字的直接音译,被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不仅在其产品上实际使用中文“拉菲”作为其“LAFITE”葡萄酒商品的名称,在其自己的宣传资料及网站中亦将“LAFITE”葡萄酒称呼为“拉菲”葡萄酒,而国内相关媒体及百度百科、维基百科等中文网站在对“LAFITE”葡萄酒进行报道时,也一致称其为“拉菲”,没有证据显示“LAFITE”葡萄酒除“拉菲”外,还使用了其他中文名称,因此,“拉菲”事实上系“LAFITE”葡萄酒知名商品唯一对应的中文名称,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应认定其为“LAFITE”葡萄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上诉人金鸿德公司在其葡萄酒商品上突出使用“拉菲世族”文字,该文字不仅完整包含了“拉菲”二字,且“拉菲”二字构成该组文字的主要识别和呼叫部分,二者构成近似。金鸿德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擅自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近似的商品名称,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其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金鸿德公司关于其使用“拉菲世族”文字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金鸿德公司对其产品所作宣传是否虚假、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金鸿德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鸿德公司系2008年7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系中国法人,其显然与“LAFITE”品牌“历史悠久”、“前美国总统托马斯·杰弗逊系其品牌拥护者”、“1868年詹姆士·罗斯柴尔德家族在公开拍卖会上购得拉菲古堡”等要素没有关联,但在金鸿德公司的官方网站及产品宣传资料中对被控侵权葡萄酒商品所作宣传和介绍却包含了以上要素,上诉人的行为系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关于未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三、在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原审法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是正确的,在具体的赔偿数额方面,原审法院综合涉案侵权行为损失混同、商标和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之知名度、侵权的情节、主观故意及维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等情况酌定上诉人金鸿德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30万元并无不妥。上诉人虽然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中,上诉人金鸿德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构成对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8月17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金鸿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