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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9期(总第191期)公布案例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时间:2012-09-10     浏览202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9期 案例目录
1.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周雅芳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名誉权纠纷案
3.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诉唐茂林劳动合同纠纷案
4.齐良芷、齐良末等诉江苏文艺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1.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111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104
【裁判摘要】
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在确定工程价款时,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这是因为,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大多未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且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64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学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晏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杰,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乔,山东源达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君公司)与被申请人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提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1222日作出(2010)民再申字第10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62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毅、陈学锋,环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李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422日,环盾公司起诉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称,2003111日,环盾公司承揽了永君公司的30万吨棒材轧钢厂厂房与翼缘板轧制厂厂房项目,按合同约定,两项工程共计1588万元。该工程已经交付永君公司使用近两年,永君公司尚欠环盾公司工程款455万余元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永君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永君公司辩称,环盾公司从未与永君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也不欠其工程款,环盾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环盾公司的起诉。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关于钢结构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问题。环盾公司提供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制式合同。两份合同记载的发包人均是永君公司,承包人均是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分公司。其中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翼缘板轧制厂,厂房建筑面积11 639平方米,工程内容是按投标工程报价的各项目内容及施工图纸规定项目施工,承包范围是图纸设计内容(除水电安装、地面以外图纸所设计的所有内容),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争取优良,合同价款是452万元,合同订立时间是2003111日,项目经理是刘文栋。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30万吨棒线材轧钢厂,厂房建筑面积18 601平方米,工程内容是按投标工程报价的各项目内容及施工图纸规定项目施工,承包范围是图纸设计内容(除水电安装、地面以外图纸所设计的所有内容),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争取优良,合同价款1186万元,合同订立时间是2003111日,项目经理是刘文栋。两份合同在甲方(发包方)一栏加盖公章的均是永君公司,签名的委托代理人均是刘泽洪;在乙方(承包方)一栏加盖公章的名称均是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签名的委托代理人均是石忠义;电话0534—5676388,传真0534—5676999。环盾公司为证明自己是钢结构厂房的实际施工人,除提供其持有的上述两份施工合同,还提供中国网通齐河分公司书证,证明上述施工合同乙方(承包方)一栏记载的电话0534—56763880534—5676999均是环盾公司办公电话。环盾公司提供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书证,证明争议工程的合同和技术资料中出现的石忠义在环盾公司任经理,王振楼与李宗义是公司的技术员。环盾公司提供工程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记录、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评定表、地基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纤探结论等工程技术资料中施工单位加盖的公章均是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公章,签名是环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栋。环盾公司提供提货单,证明永君公司抵顶工程款的钢材均运送到环盾公司。环盾公司提供三份施工合同、环盾公司财务记账凭证、外联单位的收款收据、发票等证据来证明支付给工程外联单位的各种款项均是环盾公司支付。永君公司对环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环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环盾公司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为查明争议工程合同主体和实际施工主体情况,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05)历城民商初字第739号民事卷宗和(2006)历城民商初字第1113号民事卷宗中的有关材料。(2005)历城民商初字第739号民事卷宗的卷宗材料有:1.环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栋以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项目经理名义作为该案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加盖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公章,落款时间是2005612日。2.环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栋与永君公司工作人员刘泽洪签订的一份证明,证明称永君公司发包给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承建的30万吨棒线材轧钢厂、加热炉厂房及翼缘板轧钢工程的施工地点已由济南市工业北路68号改为董家镇机场路谢家屯村西。3.环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栋以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山东英格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用于济南永君钢铁公司轧钢厂房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2006)历城民商初字第1113号民事卷宗的卷宗材料有:1.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出具的书证,证明石忠义、刘文栋不是该公司人员,该公司从未在山东济南从事施工和承接工程。2.法院工作人员在工商注册登记机关未查到有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记录的情况说明。3.环盾公司工作人员徐显富以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刘延平签订的铝合金安装及制作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徐显富为刘延平出具的刘延平在永君翼板厂安装铝合金窗完成的工程量的书面证明。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2006)历城民商初字第1113号民事卷宗中的调查材料及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出具的书证表明,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公章是虚假的,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并未承揽双方争议的钢结构厂房工程。环盾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环盾公司持有双方争议工程的施工合同、施工技术资料,收取了永君公司供应的工程用钢材及永君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结合环盾公司提供的外联采购合同和调取的另外两案卷宗中环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以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名义,为争议的钢结构工程建设签订采购混凝土和外包铝合金门窗加工合同等证据,能够认定环盾公司是双方争议的钢结构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钢结构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工程造价问题。1. 工程竣工验收情况。环盾公司提供《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报告载明的工程类别为钢结构,工程地点在谢家屯,工程名称是永君钢铁轧钢车间,工程性质是工业用,包工总价是1588万元,发包单位是永君公司,工程量及简要内容是柱基开挖、浇筑混凝土、钢结构厂房的制作、安装(含行车梁的制作安装),发包、监理、承包和设计单位验收意见是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开工日期是2003112日,验收日期是2004528日。永君公司在报告发包方一栏加盖公章,陕西省冶金设计研究院在设计单位一栏加盖公章,承包单位一栏加盖的公章名称是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报告书监理单位一栏未加盖公章。环盾公司还提供了钢结构安装单位工程观感质量表、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表均记载质量合格,济南市历城区建设工程监理服务中心业务一科在上述材料上加盖了公章。环盾公司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总表,竣工验收情况结论是基础施工、钢构件制作、焊接、钢构件安装等符合要求合格,永君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建设工程监理服务中心业务一科在总表上加盖公章,施工单位一栏加盖的公章是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签名的是环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栋。永君公司对环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验收报告不真实,出具报告的时间是2004523日,但报告书中验收日期是2004528日,所以报告书是在未验收的情况下形成的;报告书没有监理部门签章,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验收总表记载竣工日期是2004520日与验收报告记载的日期矛盾,所以,环盾公司不能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环盾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虽然没有监理单位加盖公章,但环盾公司提供了钢结构安装单位工程观感质量表、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表均记载质量合格,济南市历城区建设工程监理服务中心业务一科加盖公章;环盾公司还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总表,竣工验收情况结论是基础施工、钢构件制作、焊接、钢构件安装等符合要求合格,永君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建设工程监理服务中心业务一科加盖公章。该工程永君公司也已接收并投入使用,结合环盾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明细材料应认定,环盾公司实际施工的双方争议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2.工程造价问题。环盾公司主张工程造价应按其提供的两份施工合同约定的造价合计1588万元结算。针对环盾公司提供的两份施工合同,审理中永君公司也提供一份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济南永君钢铁有限公司,承包人为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分公司,工程名称是轧钢厂房,厂房建筑面积28 254平方米,工程内容按投标工程报价的各项目内容及施工图纸规定项目施工,承包范围是图纸设计内容(除水电安装、地面以外图纸所设计的所有内容),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争取优良,合同价款是988万元,合同订立时间是2003111日,项目经理是刘文栋。合同在甲方(发包方)一栏加盖公章的是永君公司,签名的委托代理人是刘泽洪,在乙方(承包方)一栏加盖公章的名称是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签名的委托代理人是石忠义。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价款相互矛盾,但合同记载的签订时间却是同一日期,相同的委托代理人签订,承包方公章是虚假的,所以无法按合同确定工程价款。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中委托山东省实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信造价公司)对环盾公司承建的钢结构厂房的造价进行鉴定。实信造价公司出具的济南永君轧钢车间《造价鉴定报告书》认定,济南永君轧钢车间工程造价无异议部分是15 772 204.01元,其中直接工程费和措施费合计12 097 423.01元;有异议部分是39 922.82元。该报告书第五项有关情况说明称,钢结构工程有两种结算方式:一种为市场价;另一种为定额价。按照钢结构工程造价鉴定的惯例,应以市场价进行鉴定。根据一审法院要求,实信造价公司出具《造价鉴定补充说明》,该说明以永君公司提供的总价款为988万元的合同约定的单价337.73/平方米和施工图纸及施工记录记载的建筑面积29 240平方米为依据,得出工程总造价市场价值为9 875 225.20元。环盾公司对此认定提出异议,认为进行鉴定就是因为双方提供的合同约定的价款相互矛盾,鉴定部门仍依永君公司提供的合同得出市场价显然不妥。实信造价公司又出具《造价鉴定补充说明(一)》,该说明称收到的三份合同相互矛盾,均不采纳。结合当时市场情况和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认为综合单价应采用鲁正基审字(2004)0180号造价咨询报告的综合单价,建筑面积采用施工图纸,比较符合市场情况,即工程造价(市场价)为:388.35/平方米(综合单价),建筑面积为29 240平方米,总造价为9 875 225.20元。因该说明中总造价数字计算有误,实信造价公司出具《造价鉴定补充说明(二)》称:本公司于2007810日出具的《造价鉴定补充说明(一)》认定工程综合单价为388.35/平方米,工程总面积为29 24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1 355 354元,因笔误,补充说明(一)将总造价误算为9 875 225.20元,应更正为11 355 354元。上述《造价鉴定补充说明(一)》和《造价鉴定补充说明(二)》中依据的鲁正基审字(2004)0180号造价咨询报告,是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委托山东正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关于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委托审核的是订立时间为2003111日合同价款为452万元的翼缘板轧制厂工程合同。报告审核结果为:原送审结算值为452万元,经审核核定的工程结算值为452万元,净核减值为0。工程造价审核说明称合同价款452万元为中标价。该工程造价鉴定结果认定表中建设单位加盖公章的是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加盖的公章是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经办人签名是徐显富(环盾公司的工作人员)。3.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环盾公司确认收到永君公司支付工程款11 952 835.52元,其中永君公司为工程提供钢材抵工程款5 877 835.52元,永君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605万元,环盾公司工作人员王振楼在施工中为工程施工向永君公司借款25 000元,审理中环盾公司认可是永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三、环盾公司的施工资质和向公安机关报案情况。环盾公司提供的资质证书载明,环盾公司注册资金327万元;主项资质等级是钢结构工程叁级,承包范围是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金5倍且跨度24米及以下、总重量600吨及以下、单体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及以下的钢结构工程。环盾公司提交齐河县公安局证明,证明内容为:200512月份环盾公司来报案称,200311月张育鑫、薛兴堂等人冒充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提供了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的相关资质材料及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印鉴及其他材料,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永君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并由环盾公司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张育鑫、薛兴堂等人从环盾公司骗走20余万元。200510月经环盾公司到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落实,发现并无中国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也无张育鑫、薛兴堂等工作人员。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张育鑫、薛兴堂等人的诈骗责任。该局接到报案后,由于环盾公司当时无法提供张育鑫、薛兴堂等人的确切身份、住址等情况,就告知环盾公司暂时不予立案,待公司将张育鑫、薛兴堂等人的身份、住址情况搞清楚后再决定是否立案。永君公司对环盾公司提供的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书证只能证明环盾公司于200510月曾报过案,工程于2004年就结束了,该证明不能证明环盾公司受到过诈骗。一审法院认为永君公司异议成立,齐河县公安局的证明只能证明环盾公司曾报过案,仅依此书证不能证明环盾公司曾受过诈骗。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环盾公司和永君公司提供的三份施工合同中,工程承包方加盖的公章均是虚假的,环盾公司诉称是被张育鑫、薛兴堂等人诈骗,并曾经报警,但环盾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证明表明环盾公司不能说清张育鑫、薛兴堂等人的确切身份、住址等情况,所以,环盾公司该主张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存在环盾公司被他人诈骗的事实。环盾公司和永君公司提供的合同、施工技术资料、财务往来凭证上的经办人均是环盾公司工作人员,这一方面能证明环盾公司是双方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也证明环盾公司在与永君公司业务往来中一直在使用中国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虚假公章。而且环盾公司为工程施工购买混凝土,外联委托加工铝合金门窗不是以自己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而是使用这枚虚假公章,充分说明环盾公司在此钢结构工程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使用虚假公章,存在欺诈行为。环盾公司冒用虚假资质,使用虚假公章与永君公司签订的三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均是无效合同。但由于环盾公司按质量要求完成了钢结构厂房工程,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永君公司也已经接收厂房并已投入使用,所以,环盾公司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款。本案争议的最大焦点是工程造价如何计算,工程款按什么标准结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冒用资质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实际施工人完成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可以按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但本案双方当事人针对同一工程提供的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差额巨大,但合同记载的签订时间却是同一日期,由相同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依据合同不能确认合同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该工程总造价,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称,钢结构工程有两种结算方式:一种为市场价;另一种为定额价,按照钢结构工程造价鉴定的惯例,应以市场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法院委托按定额价和市场价结算方式分别出具了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鉴定机构按市场价结算方式出具的鉴定结论主要是以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委托山东正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鲁正基审字(2004)0180号《关于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为鉴定依据。第一、该报告委托主体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二、鲁正基审字(2004)0180号《关于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报告结论是,原送审结算值为452万元,经审核核定的工程结算值为452万元,表明该报告是对452万元的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值的认定,前面已经论述452万元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不能确认合同内容是工程发包方和实际施工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鉴定机构按市场价结算方式出具的鉴定结论缺乏较充分的工程同期材料、人工、机械等工程造价主要构成要素的市场价格资料作依据。所以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以市场价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钢结构工程与传统建筑工程相比属于较新型建设工程,工程定额与传统建筑工程定额相比不够完备,但本案中鉴定机构按定额价结算方式出具的鉴定结论与市场价结算方式出具的结论相比,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都较充分,所以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按定额价结算方式出具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依据定额结算方式计算的工程造价是采用的2003年山东省建设委员会颁布的《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该定额是按工程类别确定取费标准。双方争议的工程属一类工程,环盾公司不具有承揽此类工程的施工资质,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环盾公司有欺诈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永君公司应按鉴定机构依据定额结算方式计算的工程总造价无异议部分中直接费总额给付环盾公司工程款。环盾公司与永君公司签订的三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主要是环盾公司冒用资质承揽工程,使用虚假公章签订合同的行为造成。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差额巨大,但记载的却是同一签订时间,由永君公司同一个委托代理人签订,均加盖永君公司公章,永君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也有过错,永君公司的过错行为也是造成无法依合同约定确认工程价款的原因之一,所以,鉴定费用应由环盾公司与永君公司按各自的过错分担。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119日作出(2006)历城民商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一、永君公司给付环盾公司工程款144 586.48元,永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环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 770元,由环盾公司负担28 370元,永君公司负担4400元;财产保全费23 520元,由环盾公司负担;鉴定费13万元,由环盾公司负担9万元,永君公司负担4万元。
环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依据的是错误的鉴定报告。一审时对环盾公司提出的鉴定异议并未质证,违反了证据须经当事人进行质证才能采信的原则,该鉴定报告漏项及错算多达十几项,没有真实地反映该工程造价。环盾公司针对鉴定报告以上存在的诸多问题提出异议后鉴定人虽然进行了答复,但鉴定人答复显然不当,环盾公司针对其答复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并未就此进一步质证,没有保障环盾公司充分的行使诉权。二、一审法院仅判令永君公司支付工程直接费违背了等价有偿的原则。虽然环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永君公司的要求而犯了错误,但环盾公司按合同要求,保质保量的按期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已经质监机构和永君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三年多。在履行该合同时,环盾公司同样付出了施工企业应当付出的一切,环盾公司也会发生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及其他项目费用,而这些也是承建该项目成本的一部分,虽然环盾公司承建该项目超越了资质,但对发生的成本应计算在内,超越资质承包与无资质承包显然是本质不同的,一审法院判决将这些费用排除在外,是对直接费概念的曲解。三、一审法院做出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环盾公司有欺诈行为的认定是错误的。1. 环盾公司使用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名义与永君公司签订合同,是应永君公司要求。永君公司签订合同时的代理人刘洪泽(永君公司工作人员,已去世)在与环盾公司洽谈该业务时,要求环盾公司以一级资质的企业名义签订合同,这样便于永君公司将该建好后的工程与济钢合资。为了满足永君公司的要求,环盾公司通过莱钢永峰轧钢厂介绍,认识了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张育鑫,经协商张育鑫同意环盾公司挂靠该单位,并以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由其出具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全套手续,与永君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环盾公司的管理费。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包括外协合同的签订,后来的应诉,张育鑫始终控制公章,所有文件和合同都由其加盖,环盾公司则向其交纳管理费。直至本案起诉前的200510月份,经与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接触,环盾公司才知道所谓的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并不存在,于是就在齐河县公安局报了案。因此,环盾公司并未有欺诈的故意。同时需要说明,从工程开始永君公司就知道工程是环盾公司承建,永君公司提供的主要材料都是由永君公司直接送到环盾公司院内,一审法院认定环盾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无事实依据。2. 在合同履行期间环盾公司没有任何欺诈行为。诚然,在合同签订时环盾公司因受了张育鑫等人的蒙骗而使用了不存在的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环盾公司积极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期完成了工程并经质监机构验收合格,而且在结算上没有弄虚作假,不存在欺诈,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环盾公司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有欺诈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四、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违法解除对永君公司存款的冻结保全措施,损害了环盾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用,全部由永君公司承担。
200822日,环盾公司又提交补充上诉状称,一审法院仅支持工程造价鉴定无异议部分中的直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尽管环盾公司不具有承揽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但是争议的工程确实属于一类工程,而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三年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工程价款包括直接费、间接费、税金及成本。而直接费和间接费是工程造价里面的成本,由于间接费是施工企业为工程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并不能因为合同无效而由施工人承担本应由发包人承担的成本。如果折价补偿应当包括施工人为建设工程所支出的所有实际费用,其价值就是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也即建设工程的完整造价。如果合同无效后承包人只能主张合同约定的价款中的直接费和间接费,则承包人融进建筑工程产品当中的利润及税金就被发包人获得。发包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了承包人应当得到的利润,这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不符合,违背了等价有偿原则。因此,一审法院扣减环盾公司应得的间接费、税金和利润无法律依据。
永君公司答辩称,其亦不同意一审判决。环盾公司主体不适格,应当认定真实的合同价款是988万元,并依此作为判决的依据。对环盾公司提交的补充上诉状,主张已过上诉期,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一审期间,鉴定人员根据永君公司的申请,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同时就环盾公司对鉴定报告的异议进行了回复。二审中,环盾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供鉴定材料。永君公司对鉴定材料质证后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两位鉴定工程师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询问,对鉴定过程中的问题作了解答,鉴定过程中不存在漏项的情况。因此,环盾公司认为原鉴定结论有漏项根本不存在。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已经对涉案工程委托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并对环盾公司提出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回复,对环盾公司提出的漏项部分已经答复,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环盾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环盾公司200812日提交的补充上诉状,因已过上诉期,永君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审理。环盾公司使用虚假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名义与永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公章系环盾公司冒用,环盾公司不具有承包涉案建筑工程的资质,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环盾公司与永君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因本案中,涉案工程有三份价款不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价款的约定,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确定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并无不当。环盾公司称,鉴定报告未进一步质证,鉴定报告有漏项及错算的主张。但是,一审审理过程中,鉴定报告已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鉴定人员已经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环盾公司对鉴定报告的异议,鉴定机构已做了答复,故环盾公司关于鉴定报告未进一步质证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报告中是否漏算车间钢屋架梁制作和安装、漏算车间采光带、漏算运输费、漏算钢制动梁、漏算面漆、漏算车间墙角泛水包角、背檐口包角、窗口包角、门口包角,漏算3mm的天沟钢构件及拉丝、隅撑及定额套用是否有误,实信造价公司就此问题已做说明,鉴定报告已对吊车梁、屋面采光带等做了计算,故环盾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环盾公司称一审法院判令永君公司向环盾公司支付工程直接费对环盾公司不公的主张,由于环盾公司冒用虚假公司的名义与永君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致使双方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判令永君公司向环盾公司支付工程直接费用并无不当。关于环盾公司称一审法院违法解除对永君公司存款冻结的主张,在一审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永君公司对冻结的存款已经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一审法院解除对永君公司存款的冻结并无不当。综上,环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411日作出(2008)济民五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 770元,由环盾公司负担。
环盾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以环盾公司没有承揽该类工程的施工资质,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其有欺诈行为为由,仅认定了实信造价公司《建筑工程结算书》中无异议部分的直接费用12 097 423.01元,而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间接费、税金、利润等部分均未予以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二审判决因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三份合同系当事人冒用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且环盾公司系超越资质承揽业务,故认定合同无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所以,环盾公司请求永君公司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既然涉案的三份合同均无效,则工程价款的数额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价款为准。20045月,涉案工程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验收结算,工程达到合格标准,该工程的《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中载明工程造价为1588万元。本案一审期间,经法院委托,实信造价公司于2007119日对该工程作出《建筑工程结算书》,认定涉案工程造价无异议部分为15 772 204.01元,本案一、二审判决均对此予以确认。该认定的造价数额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数额基本一致,进一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造价应当是1588万元左右。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中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而所谓的,从工程施工管理的角度来讲,应当包括直接费、间接费、税金及利润等各种实际发生的价款,而非仅仅指原材料费、人工费等直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实际上是对在因为无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所实际发生的合格建筑工程予以有条件的认可,从而对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此类现象予以合理规范与控制,对由此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予以合理的解决与疏导。二审判决认定了上述事实,但却以环盾公司没有承揽该类工程的施工资质,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其有欺诈行为为由,仅认定了实信造价公司《建筑工程结算书》中无异议部分的直接费用12 097 423.01元,而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各种间接费、税金、利润等部分均未予以认定,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本意不符。而且直接费和间接费均属于工程造价里面的成本,是施工企业为工程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折价补偿理当包括施工人为建设工程所支出的所有实际费用。再次,就建设工程而言,其价值就是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也即建设工程的完整造价。如果合同无效后承包人只能主张合同约定价款中的直接费和间接费,则承包人融入建筑工程产品当中的利润及税金就将被发包人获得。发包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了利润,这也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不符,对施工方不公平,违背了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审判决以环盾公司没有承揽该类工程的施工资质,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其有欺诈行为为由,仅认定了实信造价公司《建筑工程结算书》中无异议部分的直接费用12 097 423.01元,而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间接费、税金、利润等部分均未予以认定,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原再审过程中,环盾公司称,一、《工程竣工验收总表》和《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记载的预算造价和包工总价均为1588万元,且签署在涉案工程竣工后,可以作为永君公司向环盾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依据。经法院委托,实信造价公司于2007119日作出《建筑工程结算书》,认定涉案工程造价无异议部分为15 772 204.01元,本案一、二审判决均对此予以确认。该认定的造价数额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数额基本一致,证明涉案工程实际造价是1588万元左右。二、一审法院采用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存在漏项、定额套用错误,导致对工程造价的认定错误,二审未予纠正。三、二审判决以环盾公司没有承揽该类工程的施工资质,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有欺诈行为为由,仅认定了实信造价公司鉴定报告中无异议部分的直接费用12 097 423.01元,而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间接费、税金、利润等部分均未予以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永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环盾公司冒用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名义,使用虚假公章与永君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因环盾公司按工程质量要求施工完成了工程,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永君公司已经接收了工程并已投入使用,环盾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款,予以支持。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分别举证的三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不同,双方均各自认为自己所举证的合同真实,因双方对三份合同本身及合同的工程价款存在分歧,法院无法予以参照。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实信造价公司所作的《造价鉴定报告书》,经质证后,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均予以采信,《造价鉴定报告书》中济南永君轧钢车间工程造价无异议部分是15 772 204.01元,有异议部分是39 922.82元。建设工程价值就是整体价值,也即建设工程的完整造价。合同无效后,如施工方只能主张建设工程造价中的直接费,则施工方融入建筑工程当中的间接费、利润及税金就被发包方获得,这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不符,对施工方不公平,违背了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审判决以环盾公司没有承揽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有欺诈行为为由,仅支持了环盾公司无异议部分的直接费用12 097 423.01元,而对间接费、税金、利润等均未予以支持不当。检察机关关于本案应当保护环盾公司整体工程造价(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及税金)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民五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与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06)历城民商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二、永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偿付给环盾公司工程款3 819 368.49元(鉴定的工程造价15 772 204.01-已支付的11 952 835.5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2 770元,由环盾公司负担16 385元,永君公司负担16 385元;财产保全费23 520元,由环盾公司负担;鉴定费13万元,由环盾公司负担9万元,永君公司负担4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 770元,由环盾公司负担16 385元,永君公司负担16 385元。 
永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环盾公司并非是施工人,从涉案项目的投标到合同的签订、履行,始终都是石忠义、刘文栋冒用中国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资质,使用虚假公章,属于严重欺诈行为,这是造成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永君公司曾申请对三份合同是否是同一天签订申请鉴定,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未予采纳,属于程序不当。二、988万元是涉案工程的真实价款,应参照该988万元的施工合同进行工程结算。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定额价结算方式的鉴定报告,存在误算、多算的问题,对工程造价类别划分界定错误,将二类工程按照一类工程计取费率。即使本案采用司法审价也只能采用市场价结算方式的鉴定结论。三、涉案工程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被申请人伪造的证据认定涉案工程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退一步讲,本案即使采用定额结算方式的鉴定结论,应仅支持直接费,而对于间接费、利润和税金则不应支持。五、原一、二审和原再审法院采纳的定额价鉴定报告本身就存在严重的硬伤。综上,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提字第304号民事判决,驳回环盾公司的诉讼请求。
环盾公司辩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环盾公司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 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3.涉案工程价款的确定依据。
一、关于环盾公司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形式看,承包人为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分公司,与环盾公司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看,也没有约定与环盾公司有关的权利义务内容,但是,环盾公司提供了中国网通齐河分公司书证,证明上述施工合同乙方(承包方)一栏记载的电话0534—56763880534—5676999均是环盾公司办公电话。其次,环盾公司提供的提货单证明永君公司抵顶工程款的钢材均运送到环盾公司;环盾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外联单位的收款收据、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支付给涉案工程外联单位的各种款项由环盾公司支付;环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栋还以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山东英格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用于济南永君钢铁公司轧钢厂房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再次,环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栋与永君公司工作人员刘泽洪签订的一份证明,证明称永君公司发包给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承建的30万吨棒线材轧钢厂、加热炉厂房及翼缘板轧钢工程的施工地点已由济南市工业北路68号改为董家镇机场路谢家屯村西。最后,环盾公司持有双方争议工程的施工合同、施工技术资料,收取了永君公司供应的工程用钢材及永君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因此,原一、二审和认定环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永君公司提出的主张环盾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承包人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系环盾公司工作人员假冒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施工资质承包涉案工程,环盾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且违反了建筑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后,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当认定环盾公司假冒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施工资质与永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永君公司提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确定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应当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尽管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和建筑施工行为的特殊性,对于环盾公司实际支出的施工费用应当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予以处理。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在工程款的确定问题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是,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了由相同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签署时间均为同一天、工程价款各不相同的三份合同,在三份合同价款分配没有规律且无法辨别真伪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三份合同均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为解决双方当事人的讼争,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价款作出司法认定,并无不当。
第二,本案不应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一审法院委托实信造价公司进行鉴定时,先后要求实信造价公司通过定额价和市场价两种方式鉴定。2007119日,实信造价公司出具的鲁实信基鉴字〔2006〕第006号鉴定报告载明,采用定额价结算方式认定无异议部分工程造价为15 772 204.01元,其中直接工程费和措施费合计12 097 423.01元,有异议部分工程造价为39 922.82元。一、二审判决以直接工程费和措施费合计12 097 423.01元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山东省高级法院再审判决则以无异议部分15 772 204.01元作为工程造价。首先,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是完成一定计量单位产品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资金消费的规定额度,是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作出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时,一般不宜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其次,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没有考虑企业的技术专长、劳动生产力水平、材料采购渠道和管理能力,这种计价模式不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本案中,环盾公司假冒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施工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如果采用定额取价,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再次,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此外,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与传统建筑工程相比属于较新型建设工程,工程定额与传统建筑工程定额相比还不够完备,按照钢结构工程造价鉴定的惯例,以市场价鉴定的结论更接近造价成本,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政府定价,因此,以市场价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不仅更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第三,以市场价进行鉴定的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实信造价公司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又以市场价进行了鉴定,并于2007926日出具的造价鉴定补充说明(二)指出,涉案工程综合单价每平方米388.35元,工程总造价11 355 354元。一审法院认为,实信造价公司按市场价结算方式出具的鉴定结论主要是以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委托山东正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鲁正基审字(2004)0180号《关于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为鉴定依据,而该报告委托主体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该报告所涉452万元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且该鉴定结论缺乏较充分的工程同期材料、人工、机械等工程造价主要构成要素的市场价格资料作依据。但是,实信造价公司于2007810日出具的补充说明(一)已经明确载明,鲁正基审字(2004)0180号造价咨询报告中的综合单价388.35元,比较符合当时的市场情况。对于这一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关于山东鲍德永君翼板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委托主体是否为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该报告所涉452万元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对综合单价每平方米388.35元的认定。一、二审和原再审判决对以市场价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的做法不当,应予纠正。本案所涉工程总面积为29 240平方米,故工程总造价按市场价应为11 355 354元。鉴于永君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1 952 835.52元,永君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没有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后,永君公司亦没有提出申请再审,因此,本案工程总造价可按一审确定的12 097 423.01元,作为永君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项。
综上所述,永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提字第30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民五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和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06)历城民商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32 770元,由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8 370元,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00元;财产保全费23 520元,由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3万元,由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9万元,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 770元,由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周雅芳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名义上的信用卡持卡人与银行之间因不良信用记录发生名誉权纠纷,法院应当依据侵权行为的要件进行审查。银行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报送的信息也都是源于名义持卡人名下信用卡的真实欠款记录,并非捏造,不存在虚构事实或侮辱的行为,故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名誉权受损害的后果应当是导致名义持卡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但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相对封闭,只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不会造成名义持卡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故不能认定存在损害名誉权的后果。
 
原告:周雅芳。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负责人:潘岳汉,该银行行长。
原告周雅芳因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发生名誉权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周雅芳诉称:原告于1998年就办理了中国银行尾号为2964的信用卡,一直是中国银行的信用卡用户,而且多年来无任何不良还款记录。但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9618日签发了一张以原告姓名办理的卡号为6227533101083123的信用卡(以下简称涉案信用卡),因该卡欠款逾期未还,导致20096月之后原告的征信系统中存在不良还款记录。2009923日原告接到被告要求还款的电话通知后,方才知晓有人冒名向被告申请了信用卡,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将报案情况电话通知了被告。200912月被告与原告电话联系时,原告将该情况再次告知了被告。但被告仍然继续以各种手段骚扰原告的正常生活,并在20107月和11月两次将原告告上法庭,要求原告还款。涉案信用卡开卡申请资料上“周雅芳”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内容也并非原告填写。信用卡受理登记表显示原告本人亲自到柜面申请并递交申请材料,但原告根本就没有至被告柜面申请并递交申请材料,信用卡标准审批表显示已经向本人电话核实,电话和地址匹配,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核实过任何信息。原告系被告的信用卡老用户,被告处应当有原告的信息资料,但被告未加以核实。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信用记录对原告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特别是原告在国外工作生活期间,同事和朋友得知原告因信用卡纠纷被银行告上法庭,对原告名誉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被告在涉案信用卡申办、发放环节中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后又在应当知道该信用卡欠款无法追回系其自身管理不善造成的情况下,滥用诉权,企图将损失转嫁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人民币 500元(以下币种相同)、律师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
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分行辩称:涉案信用卡是否系他人冒用原告周雅芳名义办理,现正由公安部门立案调查,目前尚无结论。涉案信用卡系柜面收件办理,被告核实了办卡人的身份,并核对了身份证件,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不应当为可能存在的第三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原告对其自己个人信息的泄露也存在过错。至于征信系统上存在的不良记录,被告是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进行报送的,被告报送的信息也都是源于原告名下信用卡的真实欠款记录,并非捏造,故不存在任何虚构事实或侮辱原告的情节。而且被告提供征信信息的范围仅限于中国人民银行的个人数据库,征信系统中的信息对外处于完全保密状态,不会对原告的名誉产生影响。原告称被告20107月和11月两次将原告告上法庭,事实上被告只起诉了一次,2010年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归还信用卡欠款,同年8月法院组织诉前调解时,原告告知被告信用卡冒用及报案情况,被告立即进行核查,并于同年12月撤诉,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心申请消除原告的不良还款记录, 20112月上述不良还款记录已经被消除。被告的行为并没有导致原告名誉权受损,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到经济或精神上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9531日,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收到一份申请人署名为原告周雅芳的信用卡开卡申请表,同年618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审核批准开通了以周雅芳为用户的涉案信用卡,申请资料中的中银信用卡标准审批表上记载“电话与地址匹配”、“已对本人电话核实”,信用卡受理登记表上记载“柜面进件”、“亲见申请人递交并签名”、“亲见申请材料原件并当场复印”。20099月周雅芳收到涉案信用卡催款通知,获悉该卡已透支,且逾期未还款,周雅芳因未办理过涉案信用卡,疑为他人盗用其信息所办,故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多次向周雅芳电话催收涉案信用卡欠款。因涉案信用卡欠款逾期未还,该卡在周雅芳的个人信用报告中记载为冻结。20107月,为涉案信用卡欠款一事,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与周雅芳发生纠纷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寻求救济,次月该院组织双方进行诉前调解。同年 11月,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向该院提起 (2010)浦民六()初字第7068号一案,要求周雅芳偿还信用卡欠款,后于同年12月撤回起诉。20113月周雅芳的个人信用报告中,关于涉案信用卡的不良信用记录已经消除。
以上事实,由原告周雅芳提供的信用卡开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标准审批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信用卡受理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还款提醒服务情况反馈表、个人信用报告、诉前调解通知、(2010)浦民六()初字第7068号案件传票、司法鉴定书,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行为是否导致原告周雅芳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收到损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认定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根据其有无过错、原告周雅芳名誉是否受到损害,以及在过错与损害均存在的情况下两者间有无因果关系等因素加以判断。本案中,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于 2009531日收到的开卡申请表上申请人签名一栏并非周雅芳亲笔签名,显然周雅芳并未亲至中国银行柜台申请开通涉案信用卡,而中国银行的相关材料上却记载有“亲见申请人递交并签名”、“已对本人电话核实”等内容,可见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对涉案信用卡的开通审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然周雅芳名誉是否受到损害,应依据其社会评价是否因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行为而降低加以判断。本案中,名誉是否受损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上的记录是否会降低周雅芳的社会评价。对此,周雅芳称征信系统中的不良信用记录对周雅芳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则称征信系统中的内容对外保密,不会贬低周雅芳名誉,结合周雅芳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上记载查询原因系“本人查询”,而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上记载查询原因系“贷后管理”,可见查询者包括信用卡的持卡人和发卡行,至于社会公众能否查询,则无从体现。故周雅芳主张其名誉因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而受到损害,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难以采信。周雅芳又称其同事和朋友得知其因信用卡纠纷被银行告上法庭,对其名誉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对此,法院认为,诉讼系法治社会中解决纠纷的常用、合理手段,周雅芳名誉不因其被他人起诉而有所损害,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周雅芳又称,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侵犯了其姓名权。对此,法院认为虽然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在审核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实际开卡人的行为共同导致涉案信用卡未经周雅芳知情同意就使用了周雅芳姓名,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已消除了周雅芳在征信系统中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撤回了催收欠款的诉讼,可见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周雅芳主张20099月就已将信用卡冒用情况告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对此予以否认,周雅芳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主张,法院难以采信。周雅芳主张的交通费、律师费,系因周雅芳处理(2010)浦民六 ()初字第7068号案件纠纷而发生,与本案无涉,故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已采取措施停止侵害,消除了原告周雅芳的不良信用记录,故周雅芳以侵害名誉权为由,要求中国银行上海分行赔偿损失,并书面赔礼道歉,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11013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雅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元,由原告周雅芳负担;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周雅芳、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各半负担。
周雅芳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在审核信用卡申请资料中存在重大过错,致使上诉人周雅芳的信用报告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存在不真实的记载,造成其申请信用卡被拒且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故周雅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辩称:上诉人周雅芳所称的申请信用卡被拒的事实,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且上诉人在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所申请的贷记款有逾期未还情况,且已形成呆账。即使上诉人有申请信用卡被拒的事实,也可能是由于该呆账记录导致的,故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2010328日、97日、 917日、1129日,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邯郸保障支行、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分别因审批信用卡而查询过被上诉人周雅芳的信用记录。周雅芳的个人信用记录中存在一项应还款金额为31 209元的呆账记录。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在审核信用卡申请资料中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导致上诉人周雅芳的信用报告在2009年至 2011年期间存在不真实的记载。但是,确定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是否侵害周雅芳的名誉权还应当结合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进行判断。首先,对于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周雅芳认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将其未还款的记录上传至征信系统就构成了侵权。但是,法院认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报送的信息也都是源于周雅芳名下信用卡的真实欠款记录,并非捏造,不存在虚构事实或侮辱的行为,故不构成侵害周雅芳名誉权的行为。其次,对于损害后果的认定。名誉权受损害的损害后果应当是周雅芳的社会评价降低,但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只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并且造成周雅芳的社会评价降低,故不能认定存在周雅芳名誉受损的后果。鉴于本案中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均不存在,故无需对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考察。周雅芳认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在审核信用卡申请资料中存在重大过错,致使周雅芳的信用报告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存在不真实的记载。但是,由于银行审核信用卡申请材料的行为并非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故该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不属于本案中需要审查的内容。
综上,上诉人周雅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125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元,由上诉人周雅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3.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诉唐茂林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对应聘者学历有明确要求,而应聘者提供虚假学历证明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以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应属无效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该劳动合同。
 
原告: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政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唐茂林。
原告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龙公司)因与被告唐茂林发生劳动合同纠纷,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冠龙公司诉称:被告唐茂林于 20023月以提供虚假学历证书和采用虚假陈述的欺诈方式,使原告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后,在原告每次要求员工更新人事资料时,被告均以欺骗方式填写了虚假信息。公司接到相关举报后查实了上述事实,并发现被告在工作中存在虚报合同价格从中赚取差价的违规行为,使公司蒙受经济损失的同时影响了公司的声誉。鉴于此,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20107月和8月,被告、原告先后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嘉定区劳仲委)提起仲裁,同年917日嘉定区劳仲委作出嘉劳仲(2010)办字第18602188号裁决,该裁决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律与事实。被告以欺诈的方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合同无效,且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故原告的行为属于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另,被告未做满2010年第二季度,原告不应支付其第二季度奖金,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1.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181 866元;2.不予支付被告2010年第二季度奖金32 213元;3.被告应返还原告 200912月至20105月向公司暂支的款项及借款共计28 500元(包括暂支的业务费10 000元、借款15 000元、暂支茶叶款2000元、以工作站房租押金名义暂支的1500元);4.被告应返还原告租房款项 8190元;5.被告应退还三个月的汽车保险费用697.75元。同时,对仲裁裁决的其他内容表示认可。
原告冠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嘉劳仲(2010)办字第18602188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暂支单四份,旨在证明被告唐茂林曾于200912月至20105月期间向原告预支、预借过四笔款项,共计28 500元;
4.支付凭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冠龙公司已将2010522日至1121日的房租81 900元支付给被告唐茂林,但被告事后未提供租房合同;
5.购销合同二份、苏泵泵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现金支票存根及原告冠龙公司律师与需方经理田冬的笔录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唐茂林曾与客户签订阴阳合同,从中赚取差价;
6.被告唐茂林向原告冠龙公司提交的学历证明复印件及西安工业大学教务处的证明,旨在证明被告唐茂林存在学历造假的行为;
7.任职承诺书,旨在证明被告唐茂林曾经承诺“提供给公司的个人材料如有作假,愿意无条件被解除合同”,故原告冠龙公司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8.2007年版的《员工手册》及被告签字的《认知确认书》,旨在证明原告冠龙公司系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与被告唐茂林解除劳动合同;
9.原告冠龙公司原华东业务部经理马玉新书写的情况说明及马玉新的职务调动文件,旨在证明虽然马玉新在20088月知晓被告唐茂林学历造假一事,但因职务调动原因其未向公司报告亦未进行处理;
10.汽车保险支付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冠龙公司为被告唐茂林支付了2791元汽车保险费;
11.《聘用与奖惩制度》和2003版《员工手册》,旨在证明原告冠龙公司招聘业务人员必须是大专以上学历。
被告唐茂林辩称,虽然被告进入原告冠龙公司时提供了虚假的学历证明,但 2008年时原告公司已经知晓实情并对被告作出了处理,且200812月原告又与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足以证明原告考虑到被告的业务能力较强故不予计较其学历造假一事。故20106月原告又以被告学历造假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反法律的行为,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在201063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故双方劳动关系结束于20106月底,被告已做满第二季度,原告应支付该季度奖金。关于原告提到的暂支款项和借款28 500元,其中10 000元业务款已经花费了6922元,故同意返还3078元;15 000元系被告以私人名义欲向原告预借的款项,但因领导未签字同意,故被告实际未取得该笔借款,不同意返还;茶叶款2000元,系被告拿其领导杨成心的茶叶送给客户。领导要求被告向公司暂支2000元后找发票冲账,但被告一直未找到发票;关于以工作站租金名义暂支的1500元中有1300元系房租押金, 182元系电费。因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致使工作站使用的房屋提前退租造成违约,上述两笔款项不应返还,现同意返还剩余的18元。租房8190元系经原告副总签字后同意支付的20105月至11月的房租,故不同意返还。三个月的汽车保险费用 697.75元,被告同意返还。另,由于原告以无锡市最低缴费基数为被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要求原告以被告的实际收入为缴费基数为其补缴2008 7月至20107月无锡市城镇社会保险的差额。
被告唐茂林提交如下的证据:
1.被告唐茂林与马玉新、潘如娟的录音资料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冠龙公司早在2008年即已对被告学历造假一事进行了处理;
2.电费发票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唐茂林所在工作站在20106月应缴电费为 182元,该款包含于被告在2010531日向原告冠龙公司预支的1500元内;
3.支付凭证二份、出差旅费报告表一份、发票六份,旨在证明被告唐茂林在200912月向原告冠龙公司暂支业务费 10000元后已花费了文娱费、餐费、差旅费等共计6922元。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唐茂林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200231日唐茂林进入原告冠龙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入职时,唐茂林向冠龙公司人事部门提交了其本人于20007月毕业于西安工业学院材料工程系的学历证明复印件,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23 1日至同年12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200231日至同年81日为试用期,此后双方每年续签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071225日,唐茂林签署《任职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作为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之员工,特作如下承诺:……本人以往提供给公司的个人材料均是真实有效的,如有做假,愿意无条件被解除合同……”200812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劳动合同有效期限顺延至20111231日。冠龙公司在南京、无锡两地均设有办事处,后在常州开设工作站(受无锡办事处管辖),由唐茂林任工作站站长,无其他工作人员。冠龙公司允许唐茂林以个人名义租赁房屋作为办公地点开展工作,租房费用由公司承担。20091025日,冠龙公司向唐茂林支付汽车保险费2791元。 20091225日,唐茂林向冠龙公司提交暂支单(有部门主管杨成心签字)并支取业务费10 000元,201017日唐茂林花费了文娱费、餐费、差旅费等共计6922元。2010211日唐茂林填写了暂支事由为“借款”、暂支金额为 15 000元的暂支单,但该单据未经主管领导签字确认。2010423日,冠龙公司向唐茂林支付了2010522日至同年 1121日的房租(含税金)8190元。2010531日,唐茂林填写两份暂支单并经部门主管杨成心签字确认后向冠龙公司支取了工作站房租押金1500元及茶叶款 2000元,在关于茶叶款的暂支单上记载有“找发票冲账”的字样,事后唐茂林未向冠龙公司提交茶叶款发票。2010628日,冠龙公司向唐茂林出具退工证明,但唐茂林不同意接受,201072日唐茂林收到冠龙公司的律师函,其中载明“鉴于你在求职时向冠龙公司出具的有关材料和陈述有虚假,且在工作时间没有完成公司规定的业务指标,没有遵守公司规定的工作纪律和规章,故从即日起冠龙公司对你开除,即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落款日期为2010630日。冠龙公司未支付唐茂林2009年第四季度奖金(提成)剩余差额20493.89元,未支付唐茂林2010年第一季度奖金(提成)1198.40元及第二季度奖金(提成)32 213元。此外,在2008 8月,唐茂林的上级主管领导马玉新(冠龙公司华东业务部经理)通过他人举报得知并证实唐茂林存在学历造假一事。2008 121日后因工作调动,唐茂林所在辖区不再受马玉新管理。冠龙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陈述,办事处招聘员工,实际操作中由办事处主任进行核实和担保,办事处主任再向公司提供员工的学历证书复印件就可以了。
2010111日,西安工业大学教务处在原告冠龙公司出具的被告唐茂林毕业证书复印件上书写“2000届毕业证中无此人”的证明字样并敲章确认。冠龙公司《员工手册》中有如下规定:“新录用的员工报到时应提供以下证明文件的正本供人事部门复核,同时交复印件一份供人事部门存档:(1)身份证;(2)学历证明……”“员工有下列任一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况的,公司将予以解雇,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以欺骗手段虚报专业资格或其他各项履历……”对以上内容,唐茂林已签字确认知晓。2010719日、811日唐茂林与冠龙公司分别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返还暂支款项等事项向嘉定区劳仲委提起仲裁,2010917日嘉定区劳仲委作出嘉劳仲(2010)办字第1860 2188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冠龙公司应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 866元、2009年第四季度奖金(提成)差额20 493.89元、2010年第一季度奖金(提成)1198.40元、2010年第二季度奖金(提成)32213元,合计人民币235 771.29元:二、唐茂林应一次性返还冠龙公司20091225日的业务费暂支款 10 000元、2010531日购买茶叶暂支款2000元、2010531日的工作站房租押金1500元、2010211日的借款15 000元、汽车保险费697.75元,合计人民币29 197.75元;三、对唐茂林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四、对冠龙公司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冠龙公司不服部分裁决内容,遂提起诉讼。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唐茂林在入职时向原告冠龙公司提交虚假学历证明的行为,是否构成冠龙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之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欺诈的认定标准之一为相对方是否知晓真实情况。原告冠龙公司的马玉新系管理公司华东地区所有办事处的业务部经理,其对所辖办事处员工招聘、解聘等工作系其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200812月,在马玉新知晓被告唐茂林提供虚假学历的情况下,仍然作出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决定,表明冠龙公司已经知晓唐茂林学历造假仍继续予以聘用,即不予追究唐茂林提供虚假学历的行为。且冠龙公司对销售人员的学历设置准入资格应为保证销售人员的工作能力,唐茂林于2002年进入冠龙公司后双方一直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亦从侧面证实冠龙公司对唐茂林的工作能力予以认可,故冠龙公司主张唐茂林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冠龙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
据此,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1321日判决:
一、原告冠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茂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81 866元、2009年第四季度奖金(提成)差额人民币20 493.89元、2010年第一季度奖金(提成)人民币 1198.40元、2010年第二季度奖金(提成)人民币32 213元,上述四项合计人民币 235 771.29元;
二、被告唐茂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冠龙公司200912 25日暂支的业务费人民币3078元、2010531日暂支的工作站房租押金人民币1318元、2010423日支取的工作站租房款人民币6370元、汽车保险费人民币697.75元,上述四项合计人民币11 463.75元;
三、驳回原告冠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冠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冠龙公司上诉称:1.冠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唐茂林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首先,唐茂林存在伪造学历的欺诈行为,唐茂林采用欺诈方式骗取冠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冠龙公司规章制度及双方约定,冠龙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冠龙公司招聘员工时要求应聘者提交学历证书原件,唐茂林在2002年应聘时亦提交了伪造的学历证书,现冠龙公司仅留存有唐茂林提供的学历证书复印件,原件已交还唐茂林本人。冠龙公司认为,即使冠龙公司在录用唐茂林时未就学历证书尽审查义务,也不能就此抵消唐茂林学历造假的责任。另,冠龙公司的马玉新经理不是整个华东地区的业务经理,其只是苏州片区的业务经理,不具有人事处罚权。即使马玉新经理知悉唐茂林伪造学历证书的事情,也不代表公司也知悉了该事并已作处理,且事实上马玉新也已证明未就此事上报公司。冠龙公司与唐茂林续签劳动合同时马玉新经理也已调任他处工作,冠龙公司与唐茂林续签劳动合同时并不知道其学历造假事宜。其次,唐茂林在工作过程中还存在其他营私舞弊行为,唐茂林与常州苏泵泵业有限公司签订过一份阴阳合同,给客户的那份合同约定的价格为 2115元,但给公司的合同价格只有1407元,冠龙公司实际收到的现金只有1407元。常州苏泵泵业有限公司也就此出具了证明。唐茂林这种徇私舞弊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冠龙公司与唐茂林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冠龙公司无需支付唐茂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判决,要求改判冠龙公司不支付唐茂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181 866元。2.原审法院认定唐茂林应返还公司15 000元和10 000元暂支单款项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冠龙公司认为这两项应全额返还。关于15 000元暂支单款项,冠龙公司认为,唐茂林将其签过字的借款单留在冠龙公司,说明唐茂林已实际取得上述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此款项唐茂林未实际取得缺乏依据。关于10000元暂支单款项,冠龙公司规定员工报销业务费用须在费用发生后一个月内交给主管审核,唐茂林直至仲裁时才主张该业务费用报销,不符合规定,应全额返还该笔款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唐茂林全额返还冠龙公司暂支款250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冠龙公司提供了两组新证据:
1.被上诉人唐茂林于2002年入职时所写的个人自传,称其毕业于西安工业学院材料工程系,旨在证明唐茂林入职时就学历情况作了虚假表述;
2.上诉人冠龙公司人事资料卡两份,填写时间为200869日、2009430日,填写人为被上诉人唐茂林。其中“教育程度”一栏均填写为毕业于西安工业学院,旨在证明唐茂林就学历情况欺骗公司,并在2008年续签劳动合同后仍继续欺骗公司。
被上诉人唐茂林辩称:1.其进入上诉人冠龙公司时根据冠龙公司招聘人员的要求提供了虚假的学历证明,20088月后冠龙公司内从上到下对于唐茂林提供虚假学历证书的事情均知晓,因此未对唐茂林进行升职,这就是冠龙公司对唐茂林的处理。200812月冠龙公司与唐茂林续签了劳动合同,说明冠龙公司考虑到唐茂林的业务能力较强而不再计较其学历造假事宜。同时唐茂林认为,其在职期间工作业绩一直很好,完全具有任职人员所应具备的能力,从公平合理的角度看,不能仅以学历造假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0年冠龙公司以学历造假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公司清退老员工的借口,冠龙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关于 15 000元暂支单款项,因该借款单未经公司主管签字,唐茂林实际未拿到此款项,不同意返还。关于10 000元暂支单款项,冠龙公司操作流程规定员工报销业务费用有一定限额,故致唐茂林该笔款项未及时报销。唐茂林认为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是适当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冠龙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唐茂林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法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是上诉人冠龙公司对原审证据的补强,冠龙公司虽在二审时才提供,但被上诉人唐茂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未予以否认,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上诉人冠龙公司《员工手册》第三十四条规定:“员工有下列任一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况的,公司将予以解雇,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2)以欺骗手段虚报专业资格或其他各项履历……。”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冠龙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唐茂林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冠龙公司应否支付唐茂林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2.唐茂林应否全额返还冠龙公司主张的两笔款项。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被上诉人唐茂林在入职时提供虚假学历并做虚假陈述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了欺诈。但唐茂林于200812月底与上诉人冠龙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时是否构成欺诈存有争议,此问题关键在于续签劳动合同时冠龙公司是否知晓唐茂林学历造假一事并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首先,唐茂林提供有马玉新的录音资料,欲证明续签合同时公司已知道其提供虚假学历一事,但上述录音有许多语意模糊的地方,并不足以证明马玉新已经将唐茂林伪造学历之事告知冠龙公司。第二,冠龙公司提供的马玉新的书面证言称因工作调动未将唐茂林学历造假之事上报公司,亦未对此事作出处理。虽马玉新系冠龙公司管理人员,与公司方有一定利害关系,但该证据不是唯一证据,其证明力可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第三,冠龙公司提供的调令显示,冠龙公司与唐茂林续签劳动合同之前,马玉新确实已调任他处。第四,唐茂林2009年填写的人事资料卡“教育程度”一栏仍填写为西安工业学院材料工程系。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分析,可认定唐茂林对其入职时提供虚假学历一事一直采取隐瞒的态度,唐茂林亦无证据证明其提供虚假学历之行为已为冠龙公司知悉并已获得了谅解,故唐茂林在200812月续签劳动合同时仍然构成欺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故冠龙公司与唐茂林解除劳动合同有法律依据,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此外,我国劳动法律在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同时亦依法保护用人单位正当的用工管理权。用人单位通过企业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约束是其依法进行管理的重要手段。冠龙公司《员工手册》第三十四条规定,员工以欺骗手段虚报专业资格或其他各项履历,公司将予以解雇,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审理时,唐茂林对该《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唐茂林提供虚假学历之行为亦系冠龙公司规章制度严令禁止,冠龙公司依据企业的规章制度与唐茂林解除劳动合同,系其依法行使管理权的体现,亦无不可。而且,唐茂林于2007年签署有《任职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作为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之员工,特作如下承诺:……本人以往提供给公司的个人材料均是真实有效的,如有做假,愿意无条件被解除合同……”。此任职承诺书是唐茂林与冠龙公司基于诚信原则的约定,唐茂林对于违反约定义务的法律结果应是清楚的。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从该承诺的角度出发,冠龙公司在查知唐茂林伪造学历后,基于承诺而解除合同亦是有依据的。至于冠龙公司认为唐茂林与客户签订阴阳合同,赚取差价,严重违规,要求唐茂林解除劳动的主张,因依据不足,难以采信。但这并不影响冠龙公司依据唐茂林伪造学历、欺骗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及其本人承诺的理由行使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关于冠龙公司解除与唐茂林的劳动合同不合法、冠龙公司应支付唐茂林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的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唐茂林应否返还系争款项的问题。该争议焦点双方分歧在于上诉人冠龙公司主张的15 000元借款事实是否成立,唐茂林提交的6922元凭证是否属于冠龙公司应予报销的范围。对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冠龙公司要求唐茂林返还的 15 000元暂支单款项,根据唐茂林提供的暂支单凭证可认定冠龙公司对暂支款项实行的是领导审批制,需要填写暂支单后提交主管批准签字,而该笔借款的暂支单未经主管签字,冠龙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唐茂林支出该笔款项,故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事实不成立理由充分。对于冠龙公司要求唐茂林返还10 000元业务款的问题,唐茂林在冠龙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为业务支出的费用,冠龙公司应予报销。现唐茂林已提交证据证明因业务花费6922元,而冠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用于唐茂林个人,故对上述费用,冠龙公司应予报销。现唐茂林同意返还余额3078元,于法不悖。冠龙公司以报销业务费用须在费用发生后一个月内交给主管审核为由不愿予以报销,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两笔款项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11725日判决: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四()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四()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第三项;
三、上诉人冠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唐茂林2009年第四季度奖金(提成)差额人民币 20493.89元、2010年第一季度奖金(提成)人民币1198.40元、2010年第二季度奖金 (提成)人民币32 213元,上述三项合计人民币53 905.29元;
四、上诉人冠龙公司要求不支付被上诉人唐茂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4.齐良芷、齐良末等诉江苏文艺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著作财产权 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上述规定体现了著作权的立法宗旨,即通过赋予著作权人有限的权利以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得以产生和传播,但并非使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传播和使用享有绝对的垄断权。
 
原告:齐良芷(齐白石五女)。
原告:齐良末(齐白石七子)。
原告:齐秉颐(齐白石之孙)。
原告:齐金平(齐白石之孙)。
原告:邓桐生(齐白石之曾外孙)。
原告:尹寿山(齐白石之外孙)。
原告:齐来欢(齐白石之曾孙)。
原告:齐展仪(齐白石之孙)。
原告:齐良?(齐白石三女)。
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黄小初,该社社长。
原告齐良芷、齐良末、齐秉颐、齐金平、邓桐生、尹寿山、齐来欢、齐展仪、齐良?因与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发生侵犯著作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齐良芷等诉称:原告系著名画家齐白石的合法继承人,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在没有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将齐白石的作品汇编成《煮画多年》一书进行出版发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用书面形式或在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齐良芷等提交证据如下:吉司律发[2007]66号文件和吉发改收管联字 [2007]481号文件以及律师代理费发票 22 000元、住宿费发票总计1196元、餐饮费发票100元、公证费发票总计1102元(原告仅主张100元),交通费发票总计 5840元,购书费凭证14.30元。
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齐良芷等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太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住宿费中在沧州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公证费发票上并未写明是因本案所作公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交通费中原告从南京至天津选择的是动车,标准偏高。
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辩称:我社在《煮画多年》一书出版前曾与湖南湘潭齐白石纪念馆(以下简称齐白石纪念馆)签订过《图书出版合同》,并得到了齐白石后人齐金平与齐灵根的授权,且已支付了稿酬,故我社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驳回原告齐良芷等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提交如下证据: 1.齐金平(齐白石长子齐良元之四子,原告之一)、齐灵根(齐白石三子齐良琨的九子)在2008821日出具的《证明》:《煮画多年》一书出版前,纪念馆领导与我们通报其全书内容及出版目的,当时我们口头授权齐白石纪念馆同意出版,并由齐白石纪念馆委托江苏文艺出版社出版其书,出版费按国家规定支付,情况属实。2.经湘潭市第二公证处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日期 200971日,委托人齐金平与齐灵根,委托书记载:《煮画多年》一书出版前,齐白石纪念馆领导与我们通报其全书内容与出版目的,当时我们口头授权齐白石纪念馆同意出版,并由齐白石纪念馆委托江苏文艺出版社出版其书,出版费按国家规定支付。
原告齐良芷等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口头授权没有法律依据,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公证处对齐金平、齐灵根是否进行口头授权没有核实,并且齐金平和齐灵根只能代表他们个人,不能代表齐白石所有继承人。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齐白石。二十世纪中国画艺术大师,1957916日去世,其二位配偶亦去世。齐白石与二位配偶生有七个儿子和五个女儿,即长子齐良元、次子齐良黼、三子齐良琨、四子齐良迟、五子齐良己、六子齐良年、七子齐良末、长女齐菊如、次女齐阿梅、三女齐良惯、四女齐良欢、五女齐良芷。目前除齐白石三女齐良?、五女齐良芷、七子齐良末健在外,其余子女均已去世,并留有子女。
另查明,齐白石纪念馆属事业法人,举办单位是湘潭市文化局。2007521日,齐白石纪念馆(甲方)与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乙方)签订一份《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香港、台湾、其他国家和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齐白石艺术随笔》汉字文本的专有使用权以及网络、电子图书的使用权;甲方保证拥有授予乙方的权利,甲方全权负责著作权,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或因上述作品含有侵犯他人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人身权内容的,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可以终止合同;乙方采用下列方式及标准在约定时间内向甲方支付报酬: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50元每千字,乙方在上述作品出版后2个月内向甲方支付报酬,上述作品首次出版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赠送样书各10册,并以70%折扣售予甲方图书100册;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以版权页为准)。200710月,被告正式出版上述随笔,书名为《煮画多年》,书号:ISBN978-7-5399-2598-1,定价19元。齐白石纪念馆同时向被告购买600本图书,应付书款 7410元(按六五折计),扣除稿酬5150元,实际支付购书款2260元。200712月,原告在网上购得一本《煮画多年》,支出 14.30元。审理中,原被告确认《煮画多年》所选文章之前均已公开发表过,该书字数为103 000字,印数为7000册。
20091015日,齐白石纪念馆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煮画多年》一书版权页标明字数为15万字,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根据实际字数统计为10.3万字,稿费为 5150元;为纪念齐白石逝世50周年,湖南省湘潭市于2007916日至18日举办了第2届中国(湘潭)齐白石国际文化艺术节,需购买600册《煮画多年》赠送与会嘉宾,购书款总计7410元(按六五折计算),因稿费不够抵书款,纪念馆又补寄 2260元给被告。原告齐良芷等对此认为,齐白石纪念馆并非齐白石的继承人,其无权接收稿酬,即使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其仍应将稿酬支付给原告方。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著作财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的规定转移。齐白石去世后,其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在没有遗嘱继承等情况下,发生法定继承。即公民死亡后,其财产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已死亡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则其应该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合法继承人转继承。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对于继承开始之后去世的子女,该子女所应当继承的份额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由该子女的继承人继承。原告齐良芷等均是齐白石的著作财产权的相应继承人,有权对侵犯齐白石著作财产权的行为提出主张,原告的主体适格。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在作者生前及其死亡后五十年的保护期限内,作者的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此期间内,未经作者或作者继承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作者的作品。齐白石于1957916日去世,根据法律规定其作品著作权保护期截止时间应计算至20071231日,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出版《煮画多年》的时间为200710月,仍在该保护期内,故被告的出版行为应依法得到许可。
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在出版前与齐白石纪念馆签订了出版合同,审理中又提交了齐金平和齐灵根共同出具的《证明》和《授权委托书》证明其出版行为已获得许可,原告齐良芷等对《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法院对《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予以采信。两份证据证明齐白石纪念馆委托被告出版《煮画多年》,并取得了齐金平和齐灵根的许可,虽然此二人不能代表所有齐白石继承人,但因齐白石的继承人人数众多,难以确定,且分散于各地,齐白石作品的出版如需取得全体继承人的同意,几无可能,如此将会导致齐白石的所有作品在保护期内难以出版。事实上,在本案中原告起诉也未能获得全体继承人的授权。著作权法以保护著作权为宗旨,通过赋予著作权人有限的权利以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得以产生和传播,从而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但并非使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传播和使用享有绝对的垄断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也体现了这一原则,该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齐白石作为享誉世界的艺术大师,其作品如果由于未取得所有继承人同意而无法在保护期内出版,则不仅不符合原告方自身的利益,也不符合著作权法促进文化传承和发展的精神。本案中,被告出版《煮画多年》一书是为了配合齐白石去世50周年的纪念活动,其出版行为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并在出版前与齐白石纪念馆签订了书面合同,得到了齐白石部分继承人的许可,被告的出版行为并不会妨碍齐白石继承人对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会损害其合法利益。综合这些因素,法院认为被告取得齐金平、齐灵根的许可即应视为已获得了合法授权,其出版《煮画多年》不构成侵权。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出版《煮画多年》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齐白石纪念馆并非权利人,无权收取稿酬,更无权将稿酬与其购书费用进行充抵,被告给付稿酬的相对方应当是齐白石继承人。原告齐良芷等的诉讼请求虽然是要求被告赔偿侵权损失,但在法院释明后表示如果被告不构成侵权,其仍要求被告支付报酬,故被告应将约定的稿酬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支付合理费用的请求,须以侵权事实的成立为前提,因被告的出版行为不构成侵权,故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1315日判决:
一、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齐良芷等稿酬人民币5150元;
二、驳回原告齐良芷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齐良芷等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原告于20119月撤回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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