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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快讯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0期(总第192期)公布案例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时间:2012-10-10     浏览331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0期 案例目录
1.赵东红、张如一及第三人邹继豪与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2.中誉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九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许春茂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4.刘超捷诉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5.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
 
 
1.赵东红、张如一及第三人邹继豪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20121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1)知行字第19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而言,需要设立合理的创造性判断标准。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标准不同,因此技术比对时所考虑的现有技术领域也应当有所不同。考虑到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标准要求较低,因此在评价其创造性时所考虑的现有技术领域范围应当较窄,一般应当着重比对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但是在现有技术已经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情形下,也可以考虑相近或者相关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亚斌,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婧,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东红,男,汉族,196261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西安街甲21122号,系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如一,男,汉族,1934111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17公寓404号,系清华大学退休教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邹继豪,男,汉族,194065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路182331,系大连理工大学体科所退休教师。
申请再审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赵东红、张如一,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邹继豪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8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081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26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名称为握力计的第97216613.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赵东红、张如一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赵东红、张如一的诉讼主张均不成立,其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赵东红、张如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邹继豪没有申请的情况下自行调查取证并剥夺上诉人对调取证据的申辩权,构成对行政听证原则的违反。二、被诉决定认定授权公告日为19969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3460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即被诉决定中的证据2)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并以此为据认定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行政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邹继豪陈述认为被诉决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7528日,赵东红、张如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握力计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989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即涉案专利。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握力计,具有:外握柄,安装于外握柄内的内握柄,与内握柄连接的测力传感器以及装于外壳内的检测显示装置,其特征是,上述的测力传感器是具有多个凸台的弹性体梁,上述的测力传感器通过握距调整装置与上述内握柄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握力计,其特征是,上述弹性体梁具有三个凸台,且两端凸台比中部的凸台伸出高。
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握力计,其特征是,上述弹性体梁的凸台侧设有承力板。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握力计,其特征是,上述弹性体梁与承力板是形成一个整体的框架结构。
5.根据权利要求124任一项所述的握力计,其特征是,上述握距调整装置是具有调距手轮的力杆,上述力杆穿过外握柄,连接内握柄与测力传感器。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握力计,其特征是,上述内握柄的两侧边框的外侧设有定位凸台,上述定位凸台安装在外握柄的滑动槽内。
2008428日,邹继豪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6份证据:
证据1:实开平4131217号日本公开实用新案公报,其公开日为1992122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23460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94日;
证据3:公开号为CN107677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3929日;
证据4:《传感器技术手册》一书的版权页和第247260275279页的复印件共5页,袁希光主编,国防工业出版社198612月第1版,19891月第2次印刷;
证据5: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6:平410816号日本特许公报,其公告日期为1992226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申请后,将有关文件转送赵东红、张如一,并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赵东红、张如一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2008527日,邹继豪提交了意见陈述,并补充提交了证据16的中文译文以及昭60-207640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以下简称证据7)、公开日为19851012日的昭60153104号日本公开实用新案公报及其中文译文(以下简称证据8)。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邹继豪提交的上述文件进行了转文。200885日,赵东红、张如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2008916日,邹继豪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还提交了证据4的第200201页的复印件以及王洪业编著、国防科技大学出版社出版、19974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传感器工程》一书的版权页和第7383页的复印件共3页(以下简称证据9)、公告日为1988810日的公告号为CN8721269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以下简称证据10)、公告日为1989104日的公告号为CN204527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以下简称证据11)。
20089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赵东红、张如一及邹继豪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邹继豪明确表示放弃使用证据8,并表示证据911和补充提交的证据4200201页用于证明公知常识。同时,邹继豪明确用于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即分别使用证据6与证据2结合、证据1与证据2结合、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2与证据7结合来评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4、证据9、证据2均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特征,证据1、证据6均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56的附加特征,证据7也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也属于公知常识,证据3用于证明凸台是公知常识。专利复审委员会告知双方由于邹继豪提交的证据1011超出了举证期限且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故对证据1011不予考虑。赵东红、张如一对证据25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67的真实性和译文准确性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告知赵东红、张如一可以于口头审理结束后15日内提交对于证据167的真实性和译文准确性的书面意见陈述,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无异议。
口头审理结束后,赵东红、张如一于20081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在日本特许厅网站的数据库中并未查询到邹继豪提交的日本专利文件。且邹继豪提交的日本专利文件是在日本形成的证据,但邹继豪未提交公证认证的证明手续,也未提交从专利局获得的专利文件,故请求不予考虑该证据。
针对邹继豪提交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证据2是一份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据5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赵东红、张如一对证据2和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2和证据5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且证据2中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5作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基础。证据7是一份日本公开特许公报,邹继豪提交了该证据的中文译文。证据7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日本专利文件,任何人在我国国内通过因特网查询日本特许厅的官方网站都可以获得该文件,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7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2节中的第(1)种情形,不需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核实,从日本特许厅的官方网站上能够查询到证据7的全文文本与邹继豪提交的文本一致,故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针对赵东红、张如一提出证据7字迹模糊难以辨认的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邹继豪提交的证据7字迹清晰可辨,不存在难以辨认之处,且赵东红、张如一也未具体指出证据7中哪些部分难以辨认,由于赵东红、张如一在规定期限内未对证据7的中文译文提出具体异议,因此视为赵东红、张如一对证据7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7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文字部分的内容以邹继豪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份证据披露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另一份证据披露的现有技术公开,且该特征在该另一份证据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握力计,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检测准确、结构简单、操作方便的握力计。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一种握力计,具有:外握柄,安装于外握柄内的内握柄,与内握柄连接的测力传感器以及装于外壳内的检测显示装置,其特征是,上述的测力传感器是具有多个凸台的弹性体梁,上述的测力传感器通过握距调整装置与上述内握柄连接。
证据7公开了一种体力测定器,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该体力测定器包括:外握部(对应于涉案专利的外握柄),安装于外握柄内的中握部(对应于涉案专利的内握柄),压缩螺杆(对应于涉案专利中的握距调整装置)的一端通过调节手轮与中握部连接并可以自由转动,另一端螺插于在压缩弹簧的压缩板的基端处设置的圆筒体内,压缩板和齿条以齿条杆为媒介连接成一体,齿条与固定在回转式编码器的回转轴上的小齿轮啮合(压缩弹簧、压缩板、圆筒体、齿条杆、齿条、回转式编码器、小齿轮构成的整体对应于本专利的测力传感器);测定时,被测定人握紧中握部和外握部后,弹簧通过压缩板被压缩下降的同时,契合在压缩板上的齿条杆就产生移动,与之连动的齿条也随之下降,与齿条啮合的小齿轮在回转式编码器的回转轴上回转,该回转角度与握力成比例增加,由此在回转式编码器中产生与角度成比例的方形波脉冲,该方形波脉冲被传送到对肌力测定进行数字显示的装置(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检测显示装置)中,从而完成测定握力。
由上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7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测力传感器是具有多个凸台的弹性体梁,而证据7中是利用由压缩弹簧、压缩板、齿条杆、齿条、回转式编码器、小齿轮构成的整体来实现测力传感器的功能;(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检测显示装置安装于外壳内,而证据7中没有明确记载显示装置的安装位置。
证据2公开了一种手提式数字显示电子秤,其中具体公开了该电子秤包括称重挂钩、挂环、外壳、称重传感器,称重传感器是由金属弹性体加工的重心在中间的M型传感器,由附图4可知,该M型传感器具有竖直向下伸出的三个腿状结构(相当于涉案专利所述测力传感器具有的多个凸台),其中两侧的腿状结构与一底板形成为一体,中间的腿状结构较短且不与底板接触,该M型传感器表面还贴有4片电阻应变片,该外壳上设有显示屏,用于被外壳内的多个电器元件驱动而显示被称重物的重量。
由此可见,证据2中已经公开了具有竖直向下伸出的三个腿状结构的M型传感器,且该M型传感器由金属弹性体加工而成,其必然是具有弹性的,因此这就相当于公开了涉案专利所述的测力传感器是具有多个凸台的弹性体梁;而证据2中的显示屏和驱动该显示屏的电路元件就相当于公开了涉案专利所述的装于外壳内的检测显示装置,从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均已被证据2公开;并且证据2与涉案专利、证据7同属于测力装置技术领域,证据2中测重力与涉案专利、证据7中测握力的不同仅在于重力是由被称重的物体施加而握力是由被测人的手施加,但该施加的重力和握力的方向均是垂直向下,也就是说证据2中的重力与涉案专利、证据7中的握力仅仅是施力对象不同,而施力对象的不同不会对该重力和握力的测量造成实质性影响,即该重力和握力的测量原理是基本相同的;此外,在对测力装置的实际设计中,测重力装置和测握力装置均是采用测力领域中常用的压力传感器或拉力传感器来实现的,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用测重力装置中的压力传感器来替换测握力装置中的传感器结构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7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用证据2中的M型传感器替换证据7中用于实现传感器功能的多个部件并将显示装置安装于外壳内,从而得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即把证据7与证据2相结合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赵东红、张如一认为,证据2与涉案专利不是同一技术领域,是用来称重的,没有结合的启示,证据2的附图4只有一个凸台,证据7中没有描述握距,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如前所述,证据2与涉案专利、证据7同属于测力装置技术领域,证据2中的重力与涉案专利、证据7中的握力仅仅是施力对象不同,而施力对象的不同不会对该重力和握力的测量造成实质性影响,即该重力和握力的测量原理并没有实质性不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2与证据7结合;证据2中的M型传感器的竖直向下伸出的三个腿状结构就相当于本专利所述的多个凸台;证据7中虽然没有明确记载压缩螺杆是用于调整握距的,但是根据证据7说明书中对于压缩螺杆和调节手轮的描述并结合附图1可以确定,通过转动调节手轮使得压缩螺杆转动,进而带动内握柄上升或下降就可以调节内握柄与外握柄之间的握距,因此证据7中的压缩螺杆就相当于公开了涉案专利的握距调整装置。综上所述,赵东红、张如一的主张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2是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上述弹性体梁具有三个凸台,且两端凸台比中部的凸台伸出高,从证据2的附图4中可以看出,该M型传感器两侧的腿状结构比中间的腿状结构长,从而使该中间的腿状结构悬空,因此该特征也已被证据2所公开,且其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也与本申请权利要求2中相同,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7和证据2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引用了权利要求1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上述弹性体梁的凸台侧设有承力板,从证据2的附图4中可以看出,该M型传感器的腿状结构底部有一与M型传感器两侧的腿状结构承接的底板(相当于权利要求3所述的承力板),因此该特征也已被证据2所公开,在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7和证据2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引用了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上述弹性体梁与承力板是形成一个整体的框架结构,从证据2的附图4中可以看出,该M型传感器的腿状结构与底板形成为一体,因此该特征也已被证据2所公开,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7和证据2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引用了权利要求124中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上述握距调整装置是具有调距手轮的力杆,上述力杆穿过外握柄,连接内握柄与测力传感器,而证据7中公开了压缩螺杆(相当于权利要求5所述的力杆)和设置在压缩螺杆前端的调节手轮(相当于权利要求5所述的调距手轮),该压缩螺杆穿过外握部,连接中握部和压缩板上设置的圆筒体(由前面对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压缩板和其上的圆筒体是证据7中用于实现传感器功能的一部分部件,从而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5所述的连接关系),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7公开,在权利要求12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7和证据2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引用了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上述内握柄的两侧边框的外侧设有定位凸台,上述定位凸台安装在外握柄的滑动槽内,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是通过定位凸台与滑动槽的卡合来使得内握柄只能在滑动槽的方向上移动,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使内握柄在受力时沿着与外握柄在同一平面内的方向向外握柄下端移动,而不发生偏斜以避免产生测量误差,能够想到采用在外握柄上设置滑动槽并在内握柄两侧边框上设置定位凸台的措施,从而使得内握柄卡合在外握柄的滑动槽上而不会发生偏斜运动,这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7、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已经得出了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再对邹继豪提交的其他证据和理由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116日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另查,20083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深圳市好家庭实业有限公司的无效审查请求,作出第11088号决定,认定涉案专利与授权公告日为19969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3460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即被诉决定中的证据2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且两者的发明目的以及传感器受力方向均存在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轻易想到将其他技术领域中的传感器运用到本领域
二审法院认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职责,当事人无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鉴于被诉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均在口头审理时进行了质证,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进行的审查核实并不违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经审查对被诉决定作出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决定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2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并据此否定涉案专利创造性的认定是否正确。
判断实用新型专利权是否具有创造性,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本案中,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握力计,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检测精确、结构简单、操作方便的握力计,而证据2公开的是一种手提式数字显示电子秤,是一种测重力的装置,二者的发明目的以及传感器受力方向均存在差异,属于不同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轻易想到将其他技术领域中的传感器运用到本领域。而且,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088号决定亦已明确认定本专利与证据2“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在第11088号决定的效力未经任何法定程序被否定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同样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判断,有悖不得反复无常的依法行政原则。因而,被诉决定以证据7和与涉案专利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的证据2的结合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与证据2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并在此基础上判决维持被诉决定错误。
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46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116日作出的第126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
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理由:1. 关于技术领域。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的规定,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但是现有技术给出明确的启示,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的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握力计,用于测量人手的握力,证据2公开的是一种手提式数字显示秤,二者的传感器的受力方向相同、传感器的结构相同,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测力时的施力对象不同,广义上都属于测力装置这一技术领域。从二者的最终产品形态考虑,二者也应当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在测力装置的实际设计中,测重力装置和测握力装置均是采用测力领域中常用的压力传感器或拉力传感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很容易想到进行传感器的替换,显而易见且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2. 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动纠正在先决定的错误认定,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则和精神。
本院认为,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可见,专利制度不仅要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还要充分考虑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进而实现两者之间的平衡。为了实现上述平衡,就需要设置合理的专利授权标准。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而言,需要设立合理的创造性判断标准。如果创造性标准设置得太低,就会导致创新程度不高的专利申请较容易获得授权或者很难被宣告无效,势必会限制技术的传播和利用,不利于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如果创造性标准设置得太高,专利申请获得授权的难度就会大大提高,将会减损专利法对技术创新的激励作用。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专利法规定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标准低于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标准。判断发明创造是否具有创造性,应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并通过将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来判断。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标准不同,因此技术比对时所考虑的现有技术领域也应当有所不同,这是体现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标准差别的一个重要方面。
技术领域,应当是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所属或者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而不是上位的或者相邻的技术领域,也不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本身。涉案专利是名称为握力计的实用新型专利,判断其是否具有创造性,首先应当确定握力计所属的技术领域以及相关和相近的技术领域。技术领域的确定,应当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内容为准,一般根据专利的主题名称,结合技术方案所实现的技术功能、用途加以确定。专利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的最低位置对其技术领域的确定具有参考作用。相近的技术领域一般指与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功能以及具体用途相近的领域,相关的技术领域一般指实用新型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所应用的功能领域。涉案专利技术功能属于测力装置,具体用途为测人手的握力。
由于技术领域范围的划分与专利创造性要求的高低密切相关,考虑到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标准要求较低,因此在评价其创造性时所考虑的现有技术领域范围应当较窄,一般应当着重比对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但是在现有技术已经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情形下,也可以考虑相近或者相关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所谓明确的技术启示是指明确记载在现有技术中的技术启示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现有技术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启示。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7(一种体力测定器)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测力传感器不同,测力传感装置为涉案专利的相关技术领域。为了评价测力传感器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考虑了证据2(手提式数字显示电子秤,用于测重力),将其测力传感器与涉案专利的传感器进行比对。虽然握力计和电子秤都是测力装置,但二者分别具有不同的特定用途。同时,重力和人手的握力相比较,施力对象不同,施力方向也不同,重力单纯向下,人手的握力不是单纯向下而是从四周向中心,所以二者不属于相同技术领域。但涉案专利与手提式数字显示电子秤功能相同,用途相近,二者测力传感器的测力原理基本相同,可以将手提式数字显示电子秤视为涉案专利的相近技术领域。但是,由于现有技术并未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时考虑手提式电子秤的测力传感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2.中誉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九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20124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06
【裁判摘要】
禁止反悔原则适用于导致专利权保护范围缩小的修改或者陈述。亦即由此所放弃的技术方案不应再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放弃,通常是专利权人通过修改或意见陈述进行的自我放弃。但是,若独立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而在其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且专利权人未曾作上述自我放弃,则应充分注意专利权人未自我放弃的情形,严格把握放弃的认定条件。若该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该独立权利要求所概括,则因该附加技术特征没有原始的参照,故不能推定该附加技术特征之外的技术方案已被全部放弃。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誉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久富经济开发区盛龙路960号。
法定代表人:田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琦,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九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彭封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国虹,女,汉族,1952723日出生,北京卓言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3号九所1403号。
申请再审人中誉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简称中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九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九鹰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81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39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10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琦、谢兵,九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华、赵国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8月,中誉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专利权人田瑜、江文彦于2008213日就一种舵机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069025.22009210日,中誉公司与专利权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中誉公司经专利权人授权享有独占使用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独占许可有效期至2017417日止。20092月,中誉公司在德国纽伦堡国际春季玩具展览会上发现九鹰公司正在该展会上宣传一种型号为 “Free Spirit Micro NE R/C 210A”的航模,该航模中所用舵机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中誉公司委托律师发函给九鹰公司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九鹰公司置之不理。20096月,中誉公司发现九鹰公司在第六届上海航模展会上展出专利侵权产品,并以远低于专利产品成本的价格批量销售该产品。此外,九鹰公司还通过其公司网站、产品目录等多种途径对侵权产品进行宣传推广。九鹰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该实用新型专利并低价销售侵权产品,对侵权产品长时间的持续宣传,严重损害了中誉公司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九鹰公司:1. 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回收全部侵权产品并予以销毁;2. 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模具、书面宣传材料并删除网站中侵权产品的信息;3. 赔偿中誉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00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万元,鉴定费2万元,公证费3000元,工商调查费95元)。
九鹰公司辩称,其产品所使用的技术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不构成对一种舵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侵犯。请求法院驳回中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田瑜、江文彦是名称为一种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720069025.2,申请日是2007417日,授权公告日是2008213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3为:“1.一种模型舵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支架、电机、丝杆和滑块,所述支架包括电机座和滑块座,所述电机设置于所述电机座内,在所述电机的一端设置有一主动齿轮,所述丝杆纵向穿过所述滑块座,在所述丝杆的一端设置有一从动齿轮,所述主动齿轮和所述从动齿轮相互啮合,所述滑块穿在所述丝杆上,并且所述滑块伸出所述滑块,在所述滑块底面设置有一电刷。2.如权利要求 1 所述的舵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支架上,设置有固定到一舵机驱动电路板上的固定孔。3.如权利要求 2 所述的舵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舵机驱动电路板上,印制有一条形的碳膜和银膜,所述支架通过其上的固定孔固定到所述舵机驱动电路板上,且所述滑块底面上的电刷与该碳膜和银膜相接触。
2009210日,田瑜、江文彦与中誉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予中誉公司涉案专利在中国境内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该许可合同于2009324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九鹰公司于2009420日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722日作出第137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3717号无效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4-6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专利权人田瑜、江文彦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0310日作出(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726号行政判决,维持第13717号无效决定。
200966日,中誉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上海展览中心的九鹰公司展台处购买飞机模型一架,取得收据一张、名片三张、宣传资料两份,并对展台及所购模型拍摄了照片。上海市黄浦公证处根据中誉公司申请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09)沪黄证经字第4855公证书200991日,中誉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九鹰公司的网站(网址为www.nineeagle.com),对该网站中公司简介、产品介绍、销售网络等有关中英文网页及链接图片进行保存和打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根据中誉公司的申请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09)沪东证经字第9766号公证书。200998日,田瑜、江文彦委托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就九鹰公司制造、销售的电子遥控飞机中的航模舵机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九鹰公司制造、销售的电子遥控飞机中的航模舵机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等同。
此外,根据九鹰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091111日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简称知产事务中心)就九鹰公司生产、销售的航模舵机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以及九鹰公司生产、销售的航模舵机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现有技术进行鉴定。知产事务中心于2010316日出具的国科知鉴字〔201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f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技术特征A-F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g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技术特征G等同。2.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a与现有技术方案(德国WES-Technik生产的LS系列比例控制舵机)的技术特征A'相同,均为包括支架、电机、丝杆、滑块和含有舵机驱动电路的电路板;现有技术方案技术特征B'仅能看出所述支架包括滑块座,未发现明显的电机座构造,也未发现所述含有舵机驱动电路的电路板上设置有固定孔,但这种支架在电路板上设置方式的区别属于所属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即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b与现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B'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c中,所述电机通过电机座设置在电路板上,而现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C'中,所述电机直接设置在电路板上,这种电机设置方式的区别属于所属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即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c与现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C'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d与现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D'相同,均为所述丝杆纵向穿过所述滑块座,在所述丝杆的一端设置有一从动齿轮;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e与现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E'相同,均为所述主动齿轮和所述从动齿轮相互啮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f包含在所述滑块底面设置有一电刷,而现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F'虽未直接披露,但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文件直接记载的内容和公知常识,可以很容易联想到,现有技术方案隐含了在所述滑块底面设置有一电刷的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f与现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F'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g在所述含有舵机驱动电路的电路板上,印制有一条形的碳膜和镀金铜条,且所述滑块底面上的电刷与该碳膜和镀金铜条相接触,而现有技术文件未直接记载该项技术特征,但隐含包含了直线型电位器,而这种直线型电位器的具体结构属于公知常识,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g与公知常识无实质性差异,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在现有技术方案隐含包含的直线型电位器中采用与公知常识无实质性差异的特定具体结构。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九鹰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首先,确定九鹰公司提供的现有技术是否属于相对于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即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九鹰公司提供的德国WES - Technik生产的LS系列比例控制舵机在2005年第4期《航空模型》上已公开发表,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期2007417日,故九鹰公司可以据此进行现有技术抗辩。其次,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比较,应限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可以结合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技术常识。根据知产事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de分别与现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A'D'E'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cf分别与现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B'C'F' 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g与公知常识无实质性差异。一审法院认为,中誉公司关于知产事务中心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方法错误和鉴定结论含混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一项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九鹰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中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 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60 000元,三项费用共计111 800元,由中誉公司负担。
中誉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723日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70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被宣告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专利权被维持有效。从属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3附加的技术特征在所述舵机驱动电路板上,印制有一条形的碳膜和银膜,所述支架通过其上的固定孔固定到所述舵机驱动电路板上,且所述滑块底面上的电刷与该碳膜和银膜相接触、权利要求3所从属的权利要求2附加的技术特征在所述支架上,设置有固定到一舵机驱动电路板上的固定孔以及权利要求2所从属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共同限定。从属权利要求3被维持有效的原因在于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从属权利要求2以及从属权利要求3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这实质上是修改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中增加了从属权利要求23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界定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中,在所述支架上,设置有固定到一舵机驱动电路板上的固定孔在所述舵机驱动电路板上,印制有一条形的碳膜和银膜,所述支架通过其上的固定孔固定到所述舵机驱动电路板上,且所述滑块底面上的电刷与该碳膜和银膜相接触,属于为维持专利权有效限制性修改权利要求而增加的技术特征。由此,可以认定权利要求3中技术特征G(在所述舵机驱动电路板上,印制有一条形的碳膜和银膜,且所述滑块底面上的电刷与该碳膜和银膜相接触)属于为维持专利权有效限制性修改权利要求而增加的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的修改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G将舵机驱动电路板上作为直线型电位器的导流条明确限定为银膜,该具体的限定应视为专利权人放弃了除银膜外以其他导电材料作为导流条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g在所述含有舵机驱动电路的电路板上,印制有一条形碳膜和镀金铜条,且所述滑块底面上的电刷与该碳膜和镀金铜条相接触,根据知产事务中心的鉴定意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g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G等同,知产事务中心的该项认定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且无足以推翻该项认定的事实与理由,应予采信。尽管技术特征g与技术特征G等同,但依据禁止反悔原则,由于除银膜外以其他导电材料作为导流条的技术方案被视为是专利权人放弃了的技术方案,因此,以技术特征g与技术特征G等同为由,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等同侵权的结论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等同侵权成立的结论有误,应予纠正。
现有技术抗辩是比较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是否能够确定2005年第4期《航空模型》杂志所刊载的“LS系列舵机与涉案专利结构的一致性,并不是现有技术抗辩所要关注的问题,九鹰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舵机样机也并非是本案一审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所依据的现有技术,故中誉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份现有技术文件所披露的技术内容应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从相应技术文件中能够获知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技术文件明确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且包括可以从该技术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问地确定的技术内容,这也就是知产事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说的现有技术文件隐含公开的技术内容。尽管从2005年第4期《航空模型》公开舵机的照片及相应文字描述中不能直接看到舵机滑块底面设置有一电刷,但知产事务中心的鉴定专家依据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与经验(包括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认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依据《航空模型》公开舵机的照片及相应文字描述,可以获知《航空模型》公开了舵机中舵机滑块底面设置有一电刷,亦即《航空模型》公开的技术方案隐含有在所述滑块底面设置有一电刷的技术特征,从而进一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f与现有技术特征F'无实质性差异,并无不当。同样,尽管从《航空模型》公开舵机的照片及相应文字描述中不能直接看到舵机驱动电路板上构成直线型电位器所需的导流条与电阻条,但知产事务中心的鉴定专家依据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与经验(包括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认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依据《航空模型》公开舵机的照片及相应文字描述,可以获知《航空模型》公开的舵机中有一个直线型电位器,从而在事实上认定《航空模型》公开的舵机中,其驱动电路板上存在作为构成直线型电位器所需的导流条与电阻条,且滑块底面上的电刷与该电阻条和导流条相接触,亦即《航空模型》公开的技术方案隐含有在所述含有舵机驱动电路的电路板上,印制有一条形电阻条和导流条,且所述滑块底面上的电刷与该电阻条和导流条相接触的技术特征,并进一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g与现有技术特征G'无实质性差异,并无不当。中誉公司关于知产事务中心鉴定方法不尊重事实,不能以隐含推论为依据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在知产事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专家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依据2005年第4期《航空模型》公开舵机的照片及相应文字描述所披露的技术方案(包括不能直接看到,但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包括公知常识在内的知识与经验可以从照片及相应文字描述中直接地、毫无疑问地确定的技术内容),认定本案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但一审法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2005年第4期《航空模型》公开舵机的照片及相应文字描述所披露的技术方案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这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实际认定理由不一致,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中誉公司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况且,即使中誉公司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案也因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而不构成等同侵权,中誉公司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的主张,也不能成立,中誉公司的上诉请求,也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 800元,由中誉公司负担。
中誉公司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根据禁止反悔原则认定九鹰公司不构成等同侵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专利权人没有通过修改专利权利要求书放弃技术方案,也没有通过意见陈述放弃技术方案,且专利权人也没有在任何专利申请文件中表述过在所述舵机驱动电路板上,只能用碳膜和银膜。因此,中誉公司主张九鹰公司专利侵权,并未违反禁止反悔原则。退一步来说,即使专利权人曾放弃技术方案的话,也是仅仅放弃了除碳膜和银膜直接印制在所述舵机驱动电路板上以外的技术方案,并没有放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以及与银膜等同的镀金铜条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二)第13717号无效决定与知产事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实质相同,唯一的区别是,前者所引证据包括《电位器基础及其应用》,而后者所引证据是《电位器基础及其应用》的英文版本《THE POTENTIOMETER HANDBOOK》,二者之间是一一对应的翻译关系。因此,第13717号无效决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有效,并被此后的行政判决维持。这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了新颖性和创造性;而原审法院却依据知产事务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等同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现有技术,这即导致对同一法律事实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认定。九鹰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无法证明权利要求3无效的情况下,再用同样的证据来佐证现有技术抗辩,明显不能成立。中誉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 撤销原判;2.九鹰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回收全部侵权产品并销毁;3. 九鹰公司赔偿中誉公司损失500万元;4.九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九鹰公司辩称:(一)中誉公司已经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意见陈述的方式将舵机驱动电路板上作为直线型电位器的倒流条明确限定为银膜,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认为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而作出了维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有效的决定,即涉案专利权人已经通过实质修改权利要求从而放弃了除银膜外以其他导电材料作为导流条的技术方案。此外,专利权人已经在说明书中明确将直线型电位器的导流条限定为银膜,从而使得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获得授权,这一限定性表述与其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表述一致,构成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二)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与本案二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属不同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且依据的证据材料不同。二审法院认定九鹰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并无错误。知产事务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应予采信。隐含推论的鉴定方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九鹰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中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提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是否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二)九鹰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禁止反悔原则的法理基础。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要求民事主体信守承诺,不得损害善意第三人对其的合理信赖或正当期待,以衡平权利自由行使所可能带来的失衡。在专利授权实践中,专利申请人往往通过对权利要求或说明书的限缩以便快速获得授权,但在侵权诉讼中又试图通过等同侵权将已放弃的技术方案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确保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安定性,维护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专利制度通过禁止反悔原则防止专利权人上述两头得利情形的发生。故此,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其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条件。一般情况下,只有权利要求、说明书修改或者意见陈述两种形式,才有可能产生技术方案的放弃,进而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本案中,独立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均被宣告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有效。问题是,权利要求3是否仅仅因此构成对其所从属的权利要求12的限制性修改。独立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在其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该从属权利要求即实际取代了原独立权利要求的地位。但是,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内容或者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并没有因为原独立权利要求的无效而改变。因为,每一项权利要求都是单独的、完整的技术方案,每一项权利要求都应准确、完整地概括申请人在原始申请中各自要求的保护范围,而不论其是否以独立权利要求的形式出现。正基于此,每一项权利要求可以被单独地维持有效或宣告无效。每一项权利要求的效力应当被推定为独立于其他权利要求项的效力。即使从属权利要求所从属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该从属权利要求并不能因此被认为无效。所以,不应当以从属权利要求所从属的权利要求被无效而简单地认为该从属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即受到限制。本案原二审判决认为,从属权利要求3被维持有效的原因在于,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从属权利要求2以及从属权利要求3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这实质上就是修改权利要求1,该认定有所不当。
再次,放弃的认定标准。专利权保护范围是由权利要求包含的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故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变化,亦体现为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变化。在专利授权或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主动或应审查员的要求,可以通过增加技术特征对某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进行限制,也可以通过意见陈述对某权利要求进行限缩性解释。禁止反悔原则适用于导致专利权保护范围缩小的修改或者陈述。亦即,由此所放弃的技术方案。该放弃,通常是专利权人通过修改或意见陈述进行的自我放弃。但是,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独立权利要求无效、在其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且专利权人未曾作上述自我放弃,则在判断是否构成禁止反悔原则中的放弃时,应充分注意专利权人未自我放弃的情形,严格把握放弃的认定条件。如果该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该独立权利要求所概括,则因该附加技术特征没有原始的参照,故不能推定该附加技术特征之外的技术方案已被全部放弃。本案中,九鹰公司称,因为权利要求12被宣告无效,而权利要求3是对其进一步限定,故权利要求12与权利要求3之间的领地被推定已放弃。本院认为,权利要求3中的银膜并没有被权利要求12所提及,而且,中誉公司在专利授权和无效宣告程序中没有修改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在意见陈述中也没有放弃除银膜外其他导电材料作为导流条的技术方案。因此,不应当基于权利要求12被宣告无效,而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银膜不能再适用等同原则。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G实质是修改权利要求而增加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将导流条明确限定为银膜,应视为专利权人放弃了除银膜外其他导电材料作为导流条的技术方案,从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等同侵权,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2005年第4期《航空模型》杂志所刊载的“LS系列比例控制舵机技术方案相比对,其区别在于:(1)所述支架包括电机座;(2)所述电机设置于所述电机座内;(3)所述滑块底面设置有一电刷;(4)在所述含有舵机驱动电路的电路板上,印制有一条形碳膜和镀金铜条,且所述滑块底面上的电刷与该碳膜和镀金铜条相接触。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和(2),虽然从现有技术中未看出电机座,但使用电机座来固定电机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该两项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没有实质性差异。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现有技术虽然没有披露该技术特征,但是在舵机的结构中,一般在滑块底部安装一个电刷作为电位器的滑动触点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且在《电位器基础及其应用》一书中也记载了一种具有电刷的电位器。因此,该项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没有实质性差异。对于区别技术特征(4),现有技术没有公开这一具体电路板结构,虽然《电位器基础及其应用》一书的图27a)公开了一种电位器结构,包括导流条、条形电阻元件、陶瓷基体,但从图片来看,导流条不能对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镀金铜条,且其电阻元件和导流条是固定在陶瓷基体上的。然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独立的电位器,而是将碳膜和镀金铜条直接印制在驱动电路板上,其作用是提高舵机的集成度,简化舵机结构,从而减轻舵机重量,实现模型飞机的小型化。由此可见,该技术特征没有被对比技术公开,也不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基于公知常识能够从现有技术中直接或者毫无疑义得出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的不同,原二审判决依据知产事务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九鹰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由于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gG,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且本案不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又因九鹰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故九鹰公司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因中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以及九鹰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亦无专利许可费可以参照,故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有限、涉案专利在产品中的作用以及中誉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0万元。因中誉公司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生产专用模具以及书面、网站宣传材料等情况,故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九鹰公司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五()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九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誉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三、驳回中誉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 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60 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 800元,均由上海九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许春茂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裁判摘要】
行为人在担任基金经理期间,违反规定,利用掌握的未公开的信息,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先于或同步多次买入、卖出相同个股,情节严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春茂。因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 20114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许春茂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春茂于2009 228日至2010415日间,利用其担任光大保德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基金经理的职务便利,使用其控制的户名为“史建明”的证券账户.亲自或通过电话指令张超等方式,先于或同期于其管理的红利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以下简称“红利基金”)、均衡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均衡基金”)买入或卖出同一股票。经鉴定,上述期间共交易股票68只,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9500余万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09余万元。 2011418日,许春茂主动至中国证监会上海稽查局接受调查,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综上,许春茂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许春茂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春茂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另辩称,被告人选择的股票主要系基于被告人的个人研究;其控制的“史建明”的证券账户的收益率低于其管理的基金的收益率,其行为未对股票价格造成影响。被告人系自首,且患有红斑狼疮,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许春茂自200678日起担任光大公司红利基金经理,20093 4日起兼任均衡基金经理,对上述两个基金的资金进行股票投资拥有决定权,直至 2010415日离职。
2009228日至2010415日期间,在红利基金、均衡基金进行买卖股票情况的信息尚未披露前,被告人许春茂利用职务便利,亲自或通过MSN通信、电话等方式指令张超,在“史建明”、“王超庆”证券账户,先于或同期买入或卖出交易股票68只,金额达人民币9500余万元,非法获利达人民币209余万元。
2011418日,被告人许春茂主动至中国证监会上海稽查局接受调查,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光大公司提供的被告人许春茂任职资料、华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史建明、王超庆证券账户信息、红利基金、均衡基金交易明细资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1 68日出具的《关于许春茂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有关问题的认定函》、许春茂办公电话8215分机与张超手机号码 13916002781的通话内容、证人张超、史建明、王超庆、许春高、许春明和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许春茂在担任基金经理期间,违反规定,利用掌握的未公开的信息,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先于或同步多次买人、卖出相同个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许春茂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许春茂基于其基金经理的身份和投资决策权,参与制定、形成红利基金、均衡基金的投资策略,无论该投资策略是否系许春茂分析、研究的结果,许春茂获悉该信息都属利用职务便利。
目前虽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许春茂的行为导致相关股票或基金价格重大波动,但许春茂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违反了诚实信用、忠实勤勉的义务,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亦侵犯了不特定投资人的财产权益,许春茂交易金额达人民币9500余万元,非法获利达人民币209余万元,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被告人许春茂能投案自首,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判处,并可适用缓刑。公诉人和辩护人就许春茂量刑情节的公诉和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自首处罚的规定,予以采纳。
据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1 1014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春茂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元。
二、被告人许春茂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许春茂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4.刘超捷诉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服务的真实信息。如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某项服务业务存在限制条件,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消费者明确告知,以便消费者进行选择。电信服务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消费者告知某项服务设定了使用期限限制,在合同履行中又以该项服务超过有效期限为由限制或停止对消费者的服务的,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刘超捷。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原告刘超捷因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发生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超捷诉称,20091124日,原告在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矿大南湖营业厅办理一张“神州行”手机卡,号码为1590520xxxx,并与被告签署《业务受理单》,开通如下套餐:“月最低消费10元,长话一费,生效时间为20091124日”。201075日,原告通过中国移动官方网站用银联卡进行网上充值,充值金额为50元。原告在2010117日使用该卡时发现该卡已被被告停机,原告到被告的营业厅查询时方知该卡于20101023日因有效期到期而停机,账户中尚有余额11.70元。原被告订立服务合同时合同未规定“有效期”限制,被告也未告知原告相关规定,且被告在中止服务前后未给原告任何提示,被告无正当理由单方面中止提供服务,构成合同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取消对原告的话费有效期的限制,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辩称,根据《电信条例》及原邮电部及信息产业部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对提供给原告刘超捷使用号码的话费有效期进行限制,且充分保护了客户的权利。根据原被告之间建立的电信服务合同,约定了付费方式为预付费,双方应遵守国家相关部门关于预付费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是否应当设定原告有效期的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且有相关判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超捷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91124日客户姓名为刘超捷的中国移动通信业务受理单和入网服务协议,借以证明20091124日原告刘超捷在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营业厅办理入网业务,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业务受理单和入网服务协议没有有效期的内容,被告未向原告告知有效期的限制。
2.江苏移动网上营业厅网上充值截屏 1张,借以证明原告刘超捷于20107 5日通过网上银行现金充值50元。
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江苏省邮电通信业通用发票3张,系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在营业厅收集的客户遗弃的发票,借以证明被告出具的发票均为单联发票,在发票联明确告知了客户有效期,这是通信业的交易习惯。
2.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07661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05443号民事裁定书,该案原告刘超捷要求确认充值卡后有关有效期限制的条款违法的诉讼请求,最终被法院以“不属于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裁定驳回起诉,借以证明是否应当设定有效期的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且有相关判例证实。
3.邮电部移动通信局《全国智能网预付费业务管理办法(暂行)》、《全国智能网预付费业务SIM卡和充值卡管理办法(暂行)》,借以证明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对话费有效期进行限制是根据国家相关文件设定,且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苏地税函(2008) 393号《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试行使用计算机系统开具单联式发票的通知》,借以证明2009520日后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已经全面启用单联发票。
5.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信息技术中心系统截屏1张,借以证明20091124日原告刘超捷在被告营业厅充值50元,被告在向原告提供的服务中,在发票的显著位置标注了话费有效期。
6.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通知》1份,借以证明2009520日被告全面启用单联发票。
7.中国移动通信《神州行》宣传册一本,其中宣传册第7页有关于银联卡充值和有效期的介绍说明,借以证明关于有效期的限制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向原告刘超捷进行了告知。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91124日,原告刘超捷在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营业厅申请办理“神州行标准卡”,手机号码为 1590520xxxx,开通套餐:月最低消费10元,长话一费,开通业务:省际漫游、呼叫转移等,付费方式为预付费。在业务受理单所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项乙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义务:第2条为:乙方通过营业厅、网站及短信等方式向甲方(移动通信客户)公布并提示服务项目、服务时限、服务范围及资费标准等内容。第 10条为:乙方对甲方暂停服务时(以下简称停机)对使用“先预存话费,后使用”缴费方式的甲方应当进行余额提示,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短信、电话或信函。第四项特殊情况的承担:第1条为:在下列情况下,乙方有权暂停或限制甲方的移动通信服务,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1)甲方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或余额不足等非乙方原因造成的结算时扣划不成功的;(2)甲方预付费使用完毕而未及时补交款项(包括预付费账户余额不足以扣划下一笔预付费用)的;(3)甲方使用“先使用,后付费”的费用结算时,移动电话费用超过透支额度的;(4)甲方突然出现自己此前三个月平均通信费用5倍以上通信费用的;(5)甲方发送带有违法内容信息的。第五项协议的变更、转让与终止:下列情况乙方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号码,终止提供服务。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并有权向甲方追讨欠费:(1)甲方提供的身份证件虚假不实;(2)移动电话被用于非法犯罪活动或不当用途(有损乙方或相关第三方利益);(3)乙方收到国家有关部门发文要求停止为甲方提供通信服务;(4)甲方欠费停机超过60日。该协议中没有关于预付话费有效期限制的相关内容。原告当场预付话费50元,参与被告公司充50元送50元的活动。
201075日,原告刘超捷在中国移动官方网站网上营业厅通过银联卡网上充值50元。该网页上显示的查询充值记录内容仅有充值时间、充值金额、充值渠道三项内容,而没有充值即预付话费的有效期。 2010117日,原告在使用该手机号码时发现该手机号码已被停机,原告到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的营业厅查询,方得知被告于20101023日因话费有效期到期而暂停移动通信服务,此时账户余额为11.70元。原告认为被告单方终止服务构成合同违约,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刘超捷使用的涉案手机号码现在已被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收回,未发放给新的客户使用。
再查明,邮电部移动通信局《全国智能网预付费业务管理办法(暂行)》、《全国智能网预付费业务SIM卡和充值卡管理办法(暂行)》规定不同面值的充值卡对应不同的有效期以及用户拨打第一个充值电话时,才SCP激活账户数据,并开始设置用户账户的金额、有效期和起始日期。
后查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是朱福祥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其他服务合同纠纷,两级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是调整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朱福祥主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作出的“请在截止日期前充值,逾期将被视为放弃卡上金额”以及“中国移动保留对本卡使用的最终解释权”之条款违反法律规定,要求确认上述条款违法的诉讼,不属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其起诉不予受理,并裁定驳回了朱福祥的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2)原被告所签的电信服务合同是否包含有效期限制的内容,关于有效期的限制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是否向原告刘超捷进行了告知;(3)原告要求被告取消对有效期限制及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被告所签电信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双方在业务受理单上签字、盖章后,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设定话费有效期限制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的问题。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辩称“是否应当设定有效期的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提供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有关民事裁定书加以证明。法院认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是移动客户起诉移动运营商并要求法院确认充值卡后第5条和第8条(内容分别为:“请在截止日期前充值,逾期将被视为放弃充值卡上金额”;“中国移动保留对本卡使用的最终解释权”)无效,该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有关联,该案的判决也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本案是原告刘超捷以电信经营者违约而提起的合同之诉,并未将邮电部移动通信局《全国智能网预付费业务管理办法(暂行)》、《全国智能网预付费业务SIM卡和充值卡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作为诉讼的审查对象,亦未将是否设定有效期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而是以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为诉讼标的,故本案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和法院的受案范围。
(二)关于原被告所签的电信服务合同是否包含有效期限制的内容以及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是否将有效期的限制向原告刘超捷进行了告知的问题。法院认为,业务受理单、入网服务协议是电信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确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入网服务协议第四项约定有权暂停或限制移动通信服务的情形,第五项约定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号码、终止提供服务的情形,均没有因有效期到期而中止、解除、终止合同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企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服务的真实信息。被告主张“通过单联发票、宣传册和短信的方式向原告告知了有效期”,首先原告对告知的事实予以否认;其次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已通过上述方式向原告进行了告知;第三,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话费有效期限制直接影响到原告手机号码的正常使用,一旦有效期到期,将导致停机、号码被收回的后果,因此被告对此负有明确如实告知的义务,且在订立电信服务合同之前就应如实告知原告。如果在订立合同之前未告知,即使在缴费阶段告知,亦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有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刘超捷要求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取消对有效期限制及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认为,电信用户的知情权是电信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时的一项基本权利,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应当给予充分的尊重,用户在办理电信业务时,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向其明确说明该电信业务的内容,包括业务功能、费用收取办法及交费时间、障碍申告等,如果用户在不知悉该电信业务的真实情况下进行消费,就会剥夺用户对电信业务的选择权,达不到真正追求的电信消费目的;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作为提供电信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与电信用户的权利义务内容,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符合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并有效告知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向其释明。被告提供的邮电部移动通信局《全国智能网预付费业务管理办法(暂行)》、《全国智能网预付费业务 SIM卡和充值卡管理办法(暂行)》仅规定不同面值的充值卡对应不同的有效期以及用户拨打第一个充值电话时,才SCP激活账户数据,设置用户账户的金额、有效期和起始日期,但并没有对人工充值和网上充值的预付费是否设置有效期进行规定。因此,被告辩称对话费有效期进行限制是根据国家相关文件设定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既未在电信服务合同中约定有效期内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签订合同时已将预付话费的有效期限制明确告知原告并释明,所以被告不得在合同履行中以预付话费超过有效期为由对用户进行通话限制。被告以预付费过期为由对原告暂停服务、收回号码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取消被告对原告的话费有效期的限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1616日作出判决:
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取消对原告刘超捷的手机号码为1590520XXXX的话费有效期的限制,恢复该号码的移动通信服务。
一审宣判后,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于20111125日撤回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1)徐商终字第391号民事裁定,准许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5.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 
【裁判摘要】
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系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但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友俊,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祝鹃。
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因与祝鹃发生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安盛公司诉称:被告祝鹃原系安盛公司的股东,并在公司审核岗位从事审核会计工作。2008723日,祝鹃向安盛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同月24日下午办完了交接手续,同月25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经查,祝鹃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有严重的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具体表现为:1.祝鹃作为新股东,不满三年即离开公司;2.祝鹃具有主观故意侵占或损害公司利益、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私利、违反公司同业禁止约定的行为。鉴于上述,安盛公司为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于200915日依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并依据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十六条、三十六条之规定,经全体股东表决一致通过对祝鹃处以50 000元罚款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作出后,安盛公司多次要求祝鹃履行决议,均被祝鹃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祝鹃立即给付安盛公司罚款人民币50 000元。审理中,安盛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祝鹃立即给付安盛公司人民币25 893元。
被告祝鹃辩称、诉称:原告安盛公司曾于20097月以劳动争议纠纷起诉祝鹃,后经法院审理双方以调解方式一次性了结纠纷,现安盛公司诉讼的主要事实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致,属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裁定驳回。安盛公司 200915日作出的对祝鹃处以 50 000元罚款的股东会决议,缺乏事实与规范依据,且内容、目的违法,对祝鹃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安盛公司据此股东会决议要求祝鹃给付25 893元不能成立,亦应驳回。公司与股东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安盛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对祝鹃处以罚款,不仅违反了民事主体平等原则,也侵害了祝鹃的财产权,故反诉要求确认安盛公司 200915日所作股东会决议中关于罚款内容部分无效。
原告安盛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安盛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明确载明了股东会可对股东处以罚款,安盛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记载对被告祝鹃处以罚款具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决议。请求法院驳回祝鹃的反诉请求。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安盛公司成立于200211 18日,注册资本180万元。20048月,被告祝鹃成为安盛公司员工,在审核岗位从事审核会计工作。2006年。11日,祝鹃向安盛公司出资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1.11%,安盛公司据此向祝鹃出具了股权证书。200711日,安盛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将祝鹃记载为股东。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载明:安盛股份实行“股东身份必须首先是员工身份”的原则。第十六条载明:新加入的股东若三年内离开公司,其股份由公司强行回购,回购价格按上年(自总经理批准离职之日起算)账面每股净资产扣除约定风险金比例后的余额确定,回购款项的支付时间为年度股东大会通过利润分配方案以后90日内。第十九条载明: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发展计划和重大资产购置方案;(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董事的报酬事项;(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五)审议批准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载明:股东退出分为自愿退出和强制退出。任何股东有下列行为之一出现时,必须全部转让其在公司的股份,由股东会强制取消其股东身份:(一)主观故意侵占或损害公司利益者;(二)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私利者;(三)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者;(四)私自动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用本公司资产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者;(五)不按本章程的议事规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解决股东间有关公司发展和公司治理的分歧,而采取非法手段者;(六)违反公司同业禁止约定者;(七)受公司除名处分者;(八)其他有损公司利益,董事会决议强制退出者。此种情况下转让股份的价值按当时公司账面净值折算后扣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股东会决议的罚款后的余额计算。祝鹃作为股东在上述公司章程上进行了签名,但该章程中未明确记载罚款的标准及幅度。安盛公司制作的《安盛员工手册》,包含《奖惩条例》和《安盛同业禁止规定》。《奖惩条例》第7条规定:员工处罚分五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辞退、开除或除名;降级或辞退的,罚款1500元,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另计;开除或除名的,罚款2000元,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另计。《安盛同业禁止规定》载明:第1条、安盛全体人员不得利用工作时间兼职;不得兼职从事与本公司相同类型的业务;第2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公司业务转给其他公司或个人。第3条、安盛员工离开安盛以后,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接受本单位客户委托,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服务于本公司客户。安盛人员若违反上述第1条规定,则没收兼职所得,并按本公司奖惩条例接受处罚;若违反上述第2条、第3条规定,致使该客户离开本公司、让本公司蒙受损失的,则按每个客户 2万元的金额补偿本公司,并按本公司奖惩条例接受处罚。祝鹃亦在上述《安盛员工手册》落款处进行了签名。
被告祝鹃在安盛公司工作期间,与原告安盛公司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书,一份签订时间为2005328日,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31日至20072 28日;一份签订时间为2007223日,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31日至 2009228日。两份劳动合同书均约定:乙方(指祝鹃)在合同期间不得兼职从事与甲方(指安盛公司)相关类型的业务,更不得将甲方业务转出;无论任何原因,乙方从甲方离职后,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挖走甲方客户,也不得为甲方的客户提供与甲方相同类型的服务;乙方违反该约定,应当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为乙方违约服务的客户数量×2万元。
2008723日,被告祝鹃向原告安盛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同月25日,安盛公司作出关于与祝鹃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决定自2008725日起与祝鹃解除劳动合同。
20081231日,原告安盛公司的董事会以群发短信形式通知公司股东(含被告祝鹃),决定于200915日下午 1700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 200915日,安盛公司如期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关于对祝鹃股份处置和违反公司公章处理决定的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祝鹃股东身份在公司不满三年即离职,经调查发现,祝鹃在职期间以个人名义为曾与公司存有业务关系的南京瑞派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瑞派尔公司)、南京帝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帝涛公司)、南京茂研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茂研公司)提供私下服务,利用职务之便为与公司没有任何服务协议的南京乐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乐安公司)等企业提供过相同类型的服务业务,根据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二)、第(六)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1.由公司强行回购祝鹃在公司的全部股份;2.对祝鹃处以人民币50 000元的罚款;公司应付回购股份的金额(股本和红利)24 107元抵减罚款,不足25 893元由祝鹃于20092 28日前将款项送达本公司财务;如果祝鹃在2009228日前已认识到自己的问题,希望通过和谈解决,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进行协商减轻处罚,但最低罚款不得低于 24 107元,否则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诉 3.公司保留对祝鹃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追偿权利。出席会议的毛友俊等13位股东在同意股东签字一栏进行了签名。嗣后,安盛公司将上述股东会决议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了祝鹃。
原告安盛公司与瑞派尔公司曾签订代理记账委托协议书,由安盛公司负责为瑞派尔公司代理记账及纳税申报。被告祝鹃作为安盛公司的代表在2006年度的记账委托协议书进行了签名。20077月,双方终止了合同履行。2008630日,祝鹃仍作为瑞派尔公司的经办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业务。2008724日,祝鹃与安盛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签订了交接清单,交接清单中显示有:“帝涛、茂研、新奕天”字样。祝鹃对该交接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安盛公司为证明被告祝鹃具有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除向法院提供与瑞派尔公司签订的代理记账委托协议书、停止服务客户跟踪调查表、防伪税控企业认定注销登记表、纳税人基本情况登记簿、税务登记证外,还提供了与茂研公司有关的记账委托协议书、税务登记证、认证结果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帝涛公司签订的代理记账委托协议书、停止服务客户跟踪调查表、税务登记证、验资报告、审计报告;与乐安公司有关的电话申报系统开户表、涉税账户确认单、发票领用审批单、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与南京新奕天科技公司 (以下简称新奕天公司)有关的发票领购簿、税务登记证、服务业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与南京通文达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艺公司)有关的房产调查表;祝鹃工作笔记本及电话通话记录查询表,并称上述材料均由祝鹃离职时所交接。祝鹃质证认为上述材料没有其签名,不能证明其私下进行了代账业务,且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
2009724日,原告安盛公司曾以被告祝鹃违反劳动合同为由将祝鹃作为被告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祝鹃支付违约金23万元、赔偿经济损失24.8万元。该案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998日作出(2009)鼓民一初字第3182号民事调解书:一、祝鹃一次性支付安盛公司 3000元;二、双方之间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完毕,无其他纠葛。该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安盛公司亦将上述与瑞派尔公司、茂研公司、帝涛公司等材料作为证据全部提交,以证明祝鹃存在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行为。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20091 5日,原告安盛公司临时股东会对被告祝鹃罚款5万元的决议内容是否有效。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无权对股东处以罚款,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由上可见,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作为权力机构,其依法对公司事项所作出决议或决定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其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具有独立的人格,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公司的股东会原则上无权对股东施以任何处罚。这从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至第(十)项所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中并不包含对股东处以罚款的内容中亦能得到体现。因此,在公司章程未作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并无对股东处以罚款的法定职权,如股东会据此对股东作出处以罚款的决议,则属超越法定职权,决议无效。
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由此可见,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载体,既赋予股东权利,亦使股东承担义务,是股东在公司的行为准则,股东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安盛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虽主要是关于取消股东身份的规定,但该条第二款明确记载有“股东会决议罚款”,根据章程本身所使用的文义进行解释,能够得出在出现该条第一款所列八种情形下,安盛公司的股东会可以对当事股东进行罚款。鉴于上述约定是安盛公司的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被告祝鹃亦在章程上签字予以认可,故包括祝鹃在内的所有股东都应当遵守。据此,安盛公司的股东会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十一)项之规定,享有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处以罚款的职权。
二、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的同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和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和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被告祝鹃在原告安盛公司和瑞派尔公司委托记账合同关系停止后,仍作为瑞派尔公司的经办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业务,该行为属于《安盛同业禁止规定》第1条及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约定范畴,应认定祝鹃违反了公司章程,安盛公司股东会可以对祝鹃处以罚款。安盛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罚款”是一种纯惩罚性的制裁措施,虽与行政法等公法意义上的罚款不能完全等同,但在罚款的预见性及防止权力滥用上具有可比性。而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否则该行政处罚无效。本案中,安盛公司在修订公司章程时,虽规定了股东在出现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八种情形时,股东会有权对股东处以罚款,但却未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罚款的标准及幅度,使得祝鹃对违反公司章程行为的后果无法做出事先预料,况且,安盛公司实行“股东身份必须首先是员工身份”的原则,而《安盛员工手册》的《奖惩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五种处罚种类中,最高的罚款数额仅为 2000元,而安盛公司股东会对祝鹃处以5万元的罚款已明显超出了祝鹃的可预见范围。故安盛公司临时股东会所作出对祝鹃罚款的决议明显属法定依据不足,应认定为无效。
三、原告安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属重复诉讼。
原告安盛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此种情况下转让股份的价值按当时公司账面净值折算后扣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股东会决议的罚款后的余额计算。这表明,当股东出现第一款所列的八种情形时,安盛公司既可要求当事股东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又可对当事股东进行纯惩罚性制裁。安盛公司在此前提起劳动争议纠纷时,所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虽与本案基本一致,但两案的具体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且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因此,安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被告祝鹃关于本案属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祝鹃要求确认20091 5日安盛公司临时股东会罚款决议内容无效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安盛公司基于上述无效决议内容要求祝鹃支付25 89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076日作出判决:
一、确认原告安盛公司200915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对被告祝鹃处以人民币50000元的罚款”内容无效;
二、驳回原告安盛公司要求被告祝鹃支付25 893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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