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2年第4期 案例目录
1.苏金生受贿案
2.杨一民受贿案
1.苏金生受贿案
被告人苏金生。原系工业和信息化部总工程师,曾任原邮电部移动通信局局长、原邮电电信总局副局长兼移动通信局局长、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筹备组组长、原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局长、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局长。2011年6月24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逮捕。
被告人苏金生受贿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管辖。
2011年
6月
21日,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2011年
9月
7日侦查终结,同日移送审查起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苏金生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讯问了苏金生,听取了苏金生委托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2011年
10月
17日,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苏金生的
犯罪事实如下:
2006年至
2010年,被告人苏金生利用担任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局长,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局长、总工程师职务上的便利,为北京艺华通电信工程
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无限讯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杰瑞八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云南华视科技有限公司、电信管理局干部王建文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李清河、田涛、钟海昆、王建文、周昆祥给予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
7117680元。
一、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苏金生利用担任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局长,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局长、总工程师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北京艺华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清河的请托,为北京艺华通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北京移动公司电信工程和催要被北京移动公司拖欠的电费提供了帮助。2007年8月至2010年11月,苏金生低价购买了李清河的房产两套,收受了李清河以装修费名义给予的现金、紫檀家具5件、高尔夫球杆一套,共计价值人民币5517680元。
(一)2007年8月,被告人苏金生以人民币 2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李清河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滨河路3号院A座雍和园1708号房产一套,该房产价值人民币393万元。在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时,李清河缴纳了应由苏金生承担的税款人民币6万元。
2009年8月,被告人苏金生以人民币100万元的价格再次购买了李清河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滨河路3号院A座雍和园1707号房产一套,该房产价值人民币362万元。
通过两次低价购房,被告人苏金生共收受李清河贿赂人民币461万元。
(二)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苏金生收受李清河以装修费名义给予的人民币55万元。
(三)2009年9月,被告人苏金生收受李清河出资人民币280400元购买的紫檀家具5件。
(四)2010年11月,被告人苏金生收受李清河出资人民币77280元购买的HONMA牌高尔夫球杆一套。
二、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苏金生利用担任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局长,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局长、总工程师职务上的便利,关照北京无限讯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全国部分省市违规开展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2008年至2010年,苏金生2次非法收受田涛现金人民币50万元。其中:
(一)2008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苏金生收受田涛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0万元。
(二)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苏金生收受田涛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
三、2005年至2010年,被告人苏金生利用担任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局长,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局长、总工程师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北京杰瑞八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人钟海昆的请托,为钟海昆在路名牌广告和“动感短信”业务中提供帮助。2007年至2010年,苏金生2次收受钟海昆财物人民币70万元。
(一)2007年,被告人苏金生与钟海昆商定,由钟海昆出资人民币50万元为其运作职务升迁。
(二)2010年10月,被告人苏金生收受钟海昆为其出资人民币20万元购买的手镯一个。
四、2004年至2008年,被告人苏金生利用担任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局长、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在本单位干部王建文职务晋升中提供了帮助。2008年8月,苏金生收受王建文存有人民币20万元的银行卡一张。
五、2010年10月,被告人苏金生利用担任工业和信息化部总工程师职务上的便利,承诺对周昆祥开展电信业务时予以帮助,收受周昆祥出资人民币20万元为其购买的翡翠挂件一个。
2011年11月9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
被告人苏金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11768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苏金生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已经如实供述了全部受贿事实,属于
自首;被告人苏金生历史表现良好,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赃物,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属实,予以采信。
2011年
11月
17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二、退缴的赃款人民币7040400元和HON-MA牌高尔夫球杆一套依法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苏金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发生
法律效力。
2.杨一民受贿案
被告人杨一民。2010年2月26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逮捕。
被告人杨一民受贿案,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由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1年4月7日,案件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铁岭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杨一民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对杨一民进行了讯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1年5月22日、7月21日,二次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2011年8月1日,案件再次移送审查起诉。2011年8月31日,铁岭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杨一民的犯罪事实如下:
1997年初至2009年12月,被告人杨一民利用担任国家体育总局足球运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足管中心)副主任及足管中心职业部副主任、技术部主任、联赛部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2次,共计折合人民币170736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在足球教练员任职、足球俱乐部球员体能测试等方面谋取利益44次,共计折合人民币1084249.95元。总计受贿46次,折合人民币1254985.95元。
一、1997年初,被告人杨一民在担任足管中心职业部副主任期间,时任陕西国力足球俱乐部主教练的贾秀全为在工作中获得杨一民的关照,送给杨一民价值人民币18750元的欧米茄牌手表一块,杨一民明知其用意而予以收受。1999年春节前,贾秀全为自己及所在俱乐部在工作中获得杨一民的关照,将陕西国力足球俱乐部的人民币10万元送给杨一民,杨一民明知其用意而予以收受。1999年春季,杨一民接受贾秀全的请托,为贾秀全担任中国青少年足球队主教练提供了帮助。为此于2000年春节前,收受贾秀全所送人民币3万元。2003年至2006年,杨一民接受贾秀全的请托,先后2次为贾秀全担任中国国家青年足球队主教练提供了帮助。为此,贾秀全于2007年6月和2008年10月,分别送给杨一民人民币4万元和3万元。杨一民明知其用意而均予以收受。以上共计折合人民币218750元。
二、1998年1月至3月,被告人杨一民利用担任足管中心职业部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在云南省昆明市海埂足球训练基地组织冬训时,为云南红塔足球俱乐部在训练场地等方面提供帮助。杨一民4次收受该俱乐部总经理王宝山所送人民币共计20084元。
三、1998年2月,被告人杨一民利用担任足管中心职业部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时任江苏省加佳足球俱乐部总经理潘强的请托,为该俱乐部的一名外籍球员在体能补测中提供了帮助。为此杨一民收受潘强所送美元1万元。1999年2、3月,潘强为使该俱乐部能够得到杨一民的关照,送给杨一民人民币5000元,杨一民明知其用意而予以收受。2000年2月,杨一民接受潘强的请托,承诺为该俱乐部在“冲击甲A”的足球比赛中提供帮助,收受潘强为此所送人民币2万元。以上共计折合人民币105705元。
四、1999年4、5月,被告人杨一民利用担任足管中心技术部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以曾帮助中国福特宝足球产业发展公司成功运作“98恒源祥U-23足球赛”并赢利为由,向该公司总经理邵文忠索要人民币10万元,并安排足管中心工作人员郭辉(另案处理)找邵文忠具体办理,事后 10万元人民币由杨一民、郭辉二人均分。
五、2000年7、8月,被告人杨一民利用担任足管中心技术部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黄国昌的请托,为黄国昌担任青岛颐中足球俱乐部青少年队教练提供了帮助。为此,杨一民收受黄国昌所送人民币1万元。2003年1、2月,青岛颐中足球俱乐部为让多名球员能够顺利通过体能补测,责成黄国昌将人民币5万元送予杨一民。杨一民接受委托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求相关人员对该俱乐部体能补测球员予以关照。2005年初,杨一民接受黄国昌的请托,为黄国昌担任青岛中能足球俱乐部科研教练提供了帮助,于 2005年9月收受黄国昌所送人民币1万元。 2009年全运会期间,黄国昌为感谢杨一民对其工作上的帮助,送给杨一民人民币1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万元。
六、2001年7、8月,被告人杨一民利用担任足管中心联赛部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主教练殷铁生的请托,承诺对该俱乐部在日后比赛中给予帮助,杨一民收受殷铁生所送人民币3万元。
七、2004年3月,被告人杨一民在担任足管中心副主任期间,山东鲁能足球俱乐部总经理董罡为该俱乐部在比赛中能够获得杨一民的关照,委托山东省足管中心副主任马琨2次送给杨一民人民币共计20万元。杨一民明知其用意而均予以收受。
八、2004年夏季和2007年5、6月,被告人杨一民利用担任足管中心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向足球教练员吴金贵索取欧米茄牌女士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28800元)、健身跑步机一台(价值人民币9000元)。2009年5、6月,吴金贵为感谢杨一民在工作上的帮助并为继续获得关照,送给杨一民美元5000元,杨一民明知其用意而予以收受。以上共计折合人民币71579元。
九、2003年12月,被告人杨一民利用担任足管中心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时任国家男子足球队助理教练高洪波的请托,为高洪波担任厦门蓝狮足球俱乐部主教练提供了帮助。为此,杨一民于2004年11月和2005年7、8月先后收受高洪波所送人民币2万元和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0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 26000元,
十、2006年6月,被告人杨一民利用担任足管中心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让北京奥林斯普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郭峰将其原有的一台桑塔纳轿车卖掉并购买一台东风日产骐达轿车。郭峰为在公司业务上获得杨一民的关照,将杨原有的桑塔纳轿车卖掉后,用卖车款和另从公司支取的70736元将东风日产骐达轿车买下后送给杨一民。杨一民通过换购车多得差价款70736元。
十一、2007年春节前夕,被告人杨一民在担任足管中心副主任期间,时任广州医药足球俱乐部总经理宁智雄为该俱乐部能够获得杨一民的关照,送给杨一民保健药品一盒(价值人民币 12717.25元),杨一民明知其用意而予以收受。 2008年初,广州医药足球俱乐部为能够获得杨一民的关照,由该俱乐部顾问闫蔚(另案处理)送给杨一民人民币10万元,杨一民明知其用意而予以收受。以上共计折合人民币112717.25元。
十二、2003年,被告人杨一民利用担任足管中心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王军担任国家青年足球队助理教练提供了帮助。为此,杨一民于 2007年6月收受王军所送西门子牌电冰箱一台 (价值人民币9500元)。
十三、2001年至2003年,被告人杨一民利用担任足管中心技术部主任、联赛部主任及足管中心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李立新在业务培训及担任国家青年足球队守门员教练等方面提供了帮助。为此,杨一民于2007年6月收受李立新所送鱼缸一个(价值人民币11000元)。
十四、2007年10月,被告人杨一民利用担任足管中心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南建业足球俱乐部总经理杨楠的请托,为河南建业足球俱乐部在中国足球甲级A组联赛中谋取了利益。为此,杨一民于2008年春节前,收受杨楠所送面值人民币5000元的新世界购物卡一张;于2008年12月,收受杨楠所送人民币1万元;于2009年春节前,收受杨楠所送面值人民币5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一张。以上共计折合人民币2万元。
十五、2007年11月,被告人杨一民利用担任足管中心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郭峰的请托,为郭峰所在的奥林斯普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推荐外援提供了帮助。为此,杨一民于2008年春节前,收受郭峰所送的面值人民币1万元的新世界购物卡一张。
十六、2008年春季至2009年8月,被告人杨一民在担任足管中心副主任期间,时任江苏舜天足球俱乐部总经理张玉道为该俱乐部能够得到杨一民的关照,先后送给杨一民周大福牌黄金挂坠一个(价值人民币5076元)、欧米茄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4900元)和面值人民币5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两张,共计折合人民币29976元。杨一民明知其用意而均予以收受。
十七、2008年12月和2009年12月,被告人杨一民在担任足管中心副主任期间,时任河南建业足球俱乐部守门员教练哈威为感谢杨一民在其担任国家足球队守门员教练期间工作上的帮助,先后送给杨一民人民币共计4万元。杨一民明知其用意而均予以收受。
十八、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杨一民利用担任足管中心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浙江绿城足球俱乐部总经理林乐丰的请托,承诺为林乐丰本人及所在俱乐部谋取利益。为此,杨一民收受林乐丰所送面值人民币5000元的新世界购物卡一张。
十九、2009年5月至11月,被告人杨一民在担任足管中心副主任期间,山东省足球运动管理中心主任马勇为取得杨一民对该省足球工作的支持、关照,先后送给杨一民金质工艺品一个(价值人民币25207.5元)、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0900元)、金质“泰山童子”纪念品两个(价值人民币25808元),共计折合人民币 61915.5元。杨一民明知其用意而均予以收受。
二十、2007年,被告人杨一民利用担任足管中心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在第六届城市运动会中对武汉男子、女子足球队提供了帮助。为此,杨一民于2009年夏季收受武汉市足球协会秘书长付翔所送美元4000元。
二十一、2009年8、9月,被告人杨一民利用担任足管中心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江苏省足球运动管理中心副主任朱宁的请托,承诺于第十一届全运会比赛期间为江苏省女子足球队在裁判方面提供帮助。为此,杨一民收受朱宁所送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杨一民人民币 1275649元。
2011年12月20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一民作为国家体育总局足球运动管理中心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时受国家体育总局委派在中国足协从事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杨一民于1997年10月1日之前的犯罪行为,根据我国刑法有关溯及力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被告人杨一民索贿一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一民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一民能够积极全部返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2012年2月18日,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一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
没收财产人民币
20万元。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254985.95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一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