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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快讯

2011年度湖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湖北法院网     时间:2012-04-27     浏览119
 
201242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11年度湖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这十大案例分别是:侵害“周黑鸭”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小天鹅”防御性注册商标保护案、熊四传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深圳市哦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罪案、腾讯诉彩虹显软件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侵害“辊式磨机”发明专利权纠纷案、“金芒果”KTV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侵害“山河”注册商标纠纷案、摄影作品“澄月岛”著作权侵权纠纷案、顶新网吧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具体案例如下:
 
案例一:侵害“周黑鸭”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汉味周黑鸭饮食文化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号:(2011)鄂民三终字第25
    【案情】
    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成立于2006613日,一直使用“周黑鸭” 文字和一椭圆拱门内的小男孩图形标识 作为其所生产销售鸭类卤制品的商品标识,并先后取得第4685626号、第6313769号、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证。湖北汉味周黑鸭饮食文化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味周黑鸭公司)成立于2009319日,委托他人加工并销售“汉味周黑鸭”卤制品。周黑鸭公司诉称汉味周黑鸭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权,请求法院判令汉味周黑鸭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等。一审法院判决汉味周黑鸭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周黑鸭公司、汉味周黑鸭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北高院经审理认为,汉味周黑鸭公司在同属第29类商品的包装、购物袋、礼盒、网站和加盟店店面招牌、购物小票等上面使用与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 、第6313769号图形商标 几乎相同或近似的小男孩图形标识 ,其行为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构成对第6716524号、第6313769号注册商标的侵犯。而第4685626 商标系“周黑鸭”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其商标中的图形部分即 已在本案中得到相应保护,文字部分即“周黑鸭”三字其作为鸭类卤制品的商品名称及企业名称更为知名,且其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毕竟分属不同类别,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汉味周黑鸭公司在其产品包装、购物袋、礼盒、网站和加盟店店面招牌、购物小票等上面使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小男孩图形标识,以及“周黑鸭”汉字、汉语拼音文字,并未侵犯湖北周黑鸭公司第46856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明显不当。一审认定汉味周黑鸭公司注册并使用“汉味周黑鸭”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侵犯第46856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相应依据。据此,湖北高院于201168日作出生效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作为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当事人争议焦点繁多,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如果是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企业的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依法按照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处理。如果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即是违法,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变更该企业名称。
    
    案例二:“小天鹅”防御性注册商标保护案
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市宝慧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湖北多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号:(2011)武知初字第226
    【案情】
    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公司)系第1397536号图文组合商标“ ”和第1397540号中文商标“小天鹅”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调节装置、干燥设备等。小天鹅公司诉称,其仅将上述注册商标用于冰箱、冰柜、洗衣机上,为扩大使用范围,也未许可任何企业使用“小天鹅”商标生产、制造其他任何商品,而武汉市宝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慧公司)在湖北多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多福公司)提供的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武汉中院经审理认为,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调节装置与被控侵权商品(取暖器)在商品性能、功能、用途、材质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在商品分类表中也被划置不同的小类,显属不同商品,两者更不存在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对小天鹅公司上述含括的观点,不予支持。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不构成侵犯第1397536号“ ”和第1397540号“小天鹅”商标专用权。宝慧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小天鹅公司在本案主张第1397536号“ ”和第1397540号“小天鹅”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相同商品,亦不应认定为类似商品,不构成对该两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认为小天鹅公司主张构成侵权及要求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武汉中院于2011729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小天鹅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服从一审判决。
    【点评】
    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涉及未经使用的防御性注册商标的司法保护问题,具有典型性。当前我国商标注册实践,对驰名商标进行防御性注册虽未明文鼓励,但却为实践所普遍认可。此类防御性注册商标在注册之初就不考虑实际投入使用,其功能价值的发挥同样也不通过使用达到。对明确规定防御商标制的国家,防御商标本身是不投入使用的。因此,未经使用的因素在防御商标情形下,显然应与普通的未经使用的注册商标有所区别。本案试图合理确定未经使用的防御性注册商标的禁止权的范围。对未经使用的驰名商标的防御性注册商标,在其未被撤销前,对其禁止权范围的确定,应在参考商品分类的基础上,根据商标法制止混淆的基点出发,在司法保护中进行合理的平衡。其保护范围宜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而不能过度扩大其保护范围。
    
    案例三:熊四传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四传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熊雅梦,系熊四传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宜昌市璜时得粘合剂开发有限公司
    案号:(2011)鄂知刑终字第1
    【案情】
    熊四传原系宜昌市璜时得粘合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璜时得公司)员工,该公司是“璜时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熊四传在被璜时得公司除名后,未经该公司许可,自2007年伙同其子熊雅梦生产、销售假冒璜时得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璜时得”粘合剂产品。经过公安机关侦查和检察机关审查,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熊四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璜时得公司亦向一审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熊四传、熊雅梦赔偿璜时得公司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熊四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处罚金,熊四传、熊雅梦连带赔偿璜时得公司经济损失。熊四传、熊雅梦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北高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在熊四传制假窝点查获价值49140元的假冒产品的事实清楚,熊四传、熊雅梦向河北石家庄销售价值65448元假冒产品的证据确实、充分,熊四传、熊雅梦向河南洛阳、山东济南等地销售了假冒“璜时得”注册商标的粘合剂产品,但所售产品的数量因证据不足而无法确定,故对此不予认定。湖北高院于201214日作出生效判决,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对熊四传的定罪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撤销该判决中对熊四传的量刑部分,改判熊四传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点评】
    本案系假冒注册商标罪案,集中体现了知识产权领域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存在的诸多差异。在思维方式层面,刑事审判既要打击犯罪,又要保护人权,在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有利被告的原则作出裁判;而民事审判只要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就可以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并可据此酌定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在证明标准层面,刑事诉讼公诉机关承担全部的指控被告人犯罪以及罪轻罪重的举证责任,其证据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而民事诉讼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在证明侵权的证据存在瑕疵的情形下,还可以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来判定构成侵权,并根据侵权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凸显了知识产权庭集中审理知识产权民事和刑事案件的优势,由知识产权庭以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审理,体现了知识产权庭认定事实的专业性、案件审理的高效性和裁判结果的一致性等优势,为推进我省知识产权审判三审合一政策起到了良好的先导示范作用。
    
    案例四:深圳市哦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罪案
    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深圳市哦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单位:湖北黄金宝宝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人:黄祖耀
    被告人:路玉龙
    被告人:徐飞
    被告人:代鹏飞
    案号:(2011)茅刑初字第245
    【案情】
    黄祖耀于2008年成立深圳市哦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哦哟公司)及湖北黄金宝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宝宝公司)专门从事侵权软件服务,并为该两家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黄祖耀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软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指使路玉龙等人收集微软公司具有知识产权的windowsoffice系列软件,通过修改浏览器主页等方式,制作系统软件获利。2011327日,黄祖耀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深圳市哦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黄祖耀等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微软公司也以哦哟公司、黄金宝宝公司及黄祖耀等4名被告人侵犯著作权为由,向茅箭区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微软公司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
    十堰市茅箭区法院认为,哦哟公司、黄祖耀、路玉龙、徐飞、代鹏飞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据此,判决哦哟公司、黄祖耀、路玉龙、徐飞、代鹏飞犯侵犯著作权罪,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金,但裁定驳回微软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使该案侵权人受到法律制裁的同时,也有效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利益,法院主动与被告公司、被告人及微软公司代理人联系,积极促成双方民事赔偿和解,双方最终签订了赔偿72万元人民币的和解协议,并各自履行了承诺,被告一方最终获得了微软公司的谅解。
    【点评】
    本案系公安部重点督办的一起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案例,体现了中国在转型时期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精神,该案也是继2008年“番茄花园案”以后,美国微软公司在中国状告的第二例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人民法院积极研究和探讨如何预防和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活动。并发挥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动性,积极协调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促使被告一方得到微软公司的谅解,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
       
    案例五:腾讯诉彩虹显软件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被告:许子华
    被告:上海虹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我要网络发展有限公司
    案号:(2009)岸知民初字第4
    【案情】
    腾讯QQ软件系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开发并授权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在腾讯网(www.qq.com)运营,为腾讯注册用户提供即时通讯服务的计算机软件。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诉称上海虹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连公司)和上海我要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要公司)开发的彩虹显IP软件,共同侵犯其著作权项下的修改权,且虹连公司和我要公司利用彩虹显IP软件这一挂接程序获取商业利益,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等。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彩虹显IP软件是一款依附腾讯QQ软件运行,并于运行过程中修改腾讯QQ软件目标程序、破坏腾讯QQIP、隐身功能的软件,虹连公司和我要公司为其商业目的,未经许可修改腾讯QQ软件程序的行为,侵犯了腾讯科技公司的著作权的修改权,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支付合理开支的侵权法律责任。并且,虹连公司和我要公司以将彩虹显IP软件依附腾讯QQ进行运行的手段,无偿享用两原告的市场资源,并在依附运行的同时破坏腾讯QQ实用性功能,且通过捆绑等方式获取商业利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共同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支付合理开支的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许子华在其个人开办的网站上为彩虹显IP软件提供下载服务,构成对腾讯科技公司著作权的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据此,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175日作出判决,判决许子华、虹连公司、我要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腾讯QQ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虹连公司和我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武汉中院,武汉中院于201216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虹连公司和我要公司为了提高市场影响力,将彩虹显IP软件“搭上QQ便车”后,还实施了攻击QQ运行程序,以破坏QQIP、隐身功能的手段,使腾讯QQ所具有的用户隐私保护功能遭到破坏,致使具有隐身意愿的QQ用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动地显现了自己的IP地址和物理位置,侵犯了腾讯QQ软件作品著作权的修改权。虹连公司和我要公司为其商业目的,利用两原告已经取得的市场成果,将自己的彩虹显IP软件依附或“捆绑”于腾讯QQ软件运行,使两原告经过长期努力而拥有的用户群体,轻松成为自己的潜在客户,这种以不付出实质性正当努力而“搭人便车”的行为,构成对两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该案判决后,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非法软件对腾讯QQ软件的侵害行为,有效地践行了司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理念。
    
    案例六:侵害“辊式磨机”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长沙深湘通用机器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湖南广义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夏纪勇
    案号:(2011)鄂民三再终字第2
    【案情】
    长沙深湘通用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湘公司)通过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从专利权人郝志刚(系深湘公司法定代表人)处取得涉案发明专利“辊式磨机”的专利权。深湘公司认为夏纪勇及其成立的湖南广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义公司)生产、销售的“广义磨”侵犯其专利权,遂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广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按照深湘公司与专利权人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长沙中院认为广义公司构成侵权,判决广义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深湘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广义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义公司仍不服,向湖南高院申请再审。湖南高院再审认为广义公司不构成侵权,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深湘公司诉讼请求。深湘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审查后将本案指定湖北高院再审。
    湖北高院再审认为,广义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GY“广义磨”以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手段,完全再现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广义公司构成对深湘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湖北高院根据涉案专利的性质、广义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持续的时间等因素,根据《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六十条的规定酌定50万元。如果深湘公司有证据证明广义公司的侵权行为在本案诉讼期间持续发生,深湘公司有权对广义公司诉讼期间的实施行为另行起诉。据此,湖北高院于201168日判决广义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ZL94110912.7号发明专利权的GY“广义磨”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深湘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点评】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湖北高院审理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应当结合说明书以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记载,但不应当用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和附图来限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也不应当用从属权利要求来限制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再审判决虽未采信深湘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中约定的许可使用费,但按照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支持其赔偿请求,并在判决书中载明深湘公司有权对广义公司在诉讼期间实施的侵权行为另行起诉,充分保护了深湘公司的合法权益,起到遏制侵权、定纷止争的社会效果。
    
    案例七:“金芒果”KTV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宜昌蓝色天空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号:(2011)宜中知民初字第00070
    【案情】
    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经授权依法取得《姑娘我爱你》、《姑娘动了我的心》、《爱的天堂》、《大美女》、《远方情人》、《阿啦家园》、《西藏之恋》、《青藏人》八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金盾公司认为宜昌蓝色天空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天空公司)未经允许,在其经营的“金芒果”KTV中使用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侵犯其放映权,给其造成经济损失,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蓝色天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等。
    宜昌中院经审理认为,蓝色天空公司与湖北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及其附件中没有附歌曲清单,不能证实其缴纳的版权使用费中含有重庆金盾公司起诉的八首歌曲,蓝色天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放映涉案作品得到了权利人的许可,故对于蓝色天空辩称的已经依约向湖北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缴纳了版权使用费,不构成侵权的主张,应不予支持。蓝色天空公司在其经营的“金芒果”KTV从事经营活动时,未经权利人金盾公司的许可,放映了金盾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侵犯了金盾公司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据此,宜昌中院于2011112日作出判决,判决蓝色天空公司赔偿金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9756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点评】
    本案系卡拉OK经营者侵害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纠纷案。案件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是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权利主体的认定。本案中,金盾公司提交的《民族音乐作品集》上明确标注金盾公司为著作权人,并结合词曲作者的授权公证书以及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可以认定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金盾公司;二是侵权事实的认定。本案所涉的KTV经营者已经向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音集协缴纳了版权费,但因音集协的授权曲目不明,KTV经营者使用了音集协会员之外的非会员的作品。在音集协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KTV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KTV经营者的损失也可向音集协追偿。但在当事人申请追加音集协为共同被告时,人民法院可追加音集协为共同被告,判令KTV经营者停止侵权但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判令音集协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这样既保护了未加入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的权利,又维护了已经缴纳版权费的合法经营KTV的经营者的利益,还可以促使集体管理组织规范其授权和经营行为。另外,KTV经营者还主张购买的播放设备中存储大量歌曲,其中包括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但KTV经营者应当提交购买设备的合同等证据,并申请追加安装播放设备的经销商为共同被告。KTV经营者如果能够证明所使用的作品、制品系他人复制在点唱设备中的,人民法院也可认定KTV经营者未实施复制作品、制品的行为。    
    
    案例八:侵害“山河”注册商标纠纷案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被告:王珏
    案号:(2010)荆知初字第00017
    【案情】
    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享有对第1597747号“山河”文字及图形的商标专用权。王珏是湖北省荆门市奔顺汽配商行的实际经营者。沃德公司发现王珏在其经营的商行内销售的进气门、排气门的包装盒上使用了其第1597747号“山河”文字及图形商标。沃德公司认为王珏销售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王珏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公告消除影响,同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等。
    荆门中院经审理认为,王珏销售的涉案商品包装盒上的图形商标与沃德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597747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仅有微小差别,但王珏销售的涉案商品包装盒上的防伪电话与沃德公司提交的正品包装盒上的防伪电话不同,可以认定王珏销售的带有“山河”商标的涉案商品不是沃德公司所生产,是假冒沃德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王珏作为汽车配件销售商,对是否为沃德公司所生产的正品商品应有一定的甄别能力,其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王珏作为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商,明知是假冒沃德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对外销售,且未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王珏的行为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沃德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荆门中院于2011225日作出判决,判决王珏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沃德公司第1597747号“山河”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向沃德公司赔偿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万元。双方当事人服从一审判决。
    【点评】
    本案系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应当是指混淆性近似,即足以造成市场混淆。但不同案件诉争的标识情况复杂,认定商标近似除通常考虑其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注册商标与诉争标识使用的历史和现状等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本案中,法院以王珏从事行业所承担的合理注意义务来判断其主观上是否明知,继而认定王珏主观上具有过错,再综合考量侵权行为对沃德公司所造成的损害确定王珏的侵权责任,充分凸显了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维护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双重功能。
    
    案例九:摄影作品“澄月岛”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彭彬
    被告:黄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案号:(2011)黄民三初字第20
    【案情】
    2002年至2003年间,彭彬以位于湖北省黄石市磁湖中的澄月岛为题材,拍摄了名为《澄月岛》的照片一张。该照片先后被湖北省黄石市邮政局印制于明信片上对外公开发售,并在集邮册《江南明珠——黄石》上作为纪念邮票发行。20106月,彭彬发现该照片被湖北省黄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制,并使用于该中心位于湖北省黄石市明珠花园8号、杭州东路11号以及湖北省大冶市荟萃路等三营业部内的业务自助查询系统上。彭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立即停止使用其摄影作品、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6000元等。
    黄石中院经审理认为,彭彬提供其所拍摄的“澄月岛”照片及其底片,可以确认其是该摄影作品的作者。该照片所包含的水面、树木、桥梁、房屋以及色彩光线等因素能相互结合共同反映出一种独有的美感和艺术性,而该美感和艺术性仅凭摄制者对黄石磁湖“澄月岛”周围自然风光的简单复制是无法达到的,需要摄制者对摄制时间、角度以及摄制器材和技术予以准确把握,这一过程可以反映出摄制者的智力性和创造因素,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摄影作品独创性的基本特征。该照片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范围,依法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而黄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未取得该摄影作品著作权人彭彬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复制该照片并使用于其营业部的对外自助查询系统。黄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复制和使用行为,并非出于学习、研究或科学、教育以及执行公务的目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黄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行为构成了对彭彬署名权、复制权和展览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黄石中院于2011425日作出判决,判决黄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停止侵权并向彭彬书面道歉,赔偿彭彬经济损失2000元。双方当事人服从一审判决。
    【点评】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侵害摄影作品著作权案件,具备著作权侵权案件所涉及的法律要素。首先,审查该摄影作品是否满足“独创性”的基本要求,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其次,对该作品的权属依据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再次,对被告所抗辩的使用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合理性”使用的范围进行审查和判断;最后,对被告应否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予以选择和适用。
    法院审判过程中,准确把握了上述的各因素,特别是在责任形式的选择和赔偿标准的把握上较适当,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本案经媒体报道,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十:顶新网吧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孝感市顶新网吧
    案号:(2011)孝民知初字第4
    【案情】
    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骄阳公司)于20105月经权利人授权开始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播放行使享有国产电视剧《三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在约定权利范围内的独占许可权以及转授权权利。盛世骄阳公司认为,孝感市顶新网吧(以下简称顶新网吧)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网吧局域网向客户提供电视连续剧《三国》的播放服务,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顶新网吧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等。
    孝感中院经审理认为,盛世骄阳公司经权利人授权,依法享有电视剧《三国》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权利仍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顶新网吧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内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在线点播涉案电视剧作品的行为,侵犯了盛世骄阳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顶新网吧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电视剧《三国》的首映时间、社会影响力等因素,顶新网吧的侵权行为给盛世骄阳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顶新网吧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孝感中院于2011413日作出判决,判决顶新网吧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向公众提供在线播放涉案电视剧《三国》的侵权行为,删除局域网内的电视剧《三国》,并一次性赔偿盛世骄阳公司经济损失以及支付原告为维权开支的合理费用1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服从一审判决。
    【点评】
    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在未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提供他人作品的在线点播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盛世骄阳公司经权利人授权,依法享有电视剧《三国》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顶新网吧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网吧内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在线点播涉案电视剧作品的行为,侵害了盛世骄阳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顶新网吧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是湖北省孝感市首批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该案在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对类似违法侵权行为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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