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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快讯

海南高院公布2012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八件典型案例
来源:人民网     时间:2013-04-22     浏览142
 
422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2012年度)》,向社会通报了海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相关情况,并发布了8典型案例8个典型案例是:
 
案例1: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诉海口抗日战士网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
1、案号
一审:(2012)海中法民三初字第217
2、案由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海口抗日战士网吧
二、基本案情
涉案游戏软件《大富翁6》的著作权人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星北京公司)(登记号:2001SR6709)20011220日起,在法定的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海南省海口市琼州公证处根据软星北京公司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指派公证员邱运光、工作人员吴清磊随同软星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勇登前往位于海口市义龙西路宜华大厦一楼的“抗日战士网吧”,对涉案游戏软件的操作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海南省海口市琼州公证处出具的(2011)琼州证字第7683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记载,软星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勇登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吧办理上机手续后,公证员邱运光在现场监督王勇登在该电脑上进行操作,其中与本案涉案游戏软件相关的保全证据操作为:1、开启计算机,新建用于粘贴拷屏文件的word文档, 点击桌面上“单机游戏”图标,进入相应操作界面,对操作过程中有关界面进行拷屏,并将拷屏文件粘贴于新建的word文档中,后将word文档存入新购买并格式化的优盘内。2、点击操作界面中的《大富翁6》图标进入游戏,对操作过程中出现的有关界面及游戏过程中的有关界面进行拷屏,并将拷屏文件粘贴于前述word文档后存入前述优盘内。3、全部游戏结束后,点击计算机操作界面右下角的“功能菜单”,对弹出的操作界面进行拷屏,并将拷屏文件粘贴于前述word文档后存入前述优盘内。证据保全结束后,现场保全所得拷屏文件经该公证处刻录保存至光盘内,该公证处确认:打印所得文件内容及光盘内的拷屏文件内容均与保全现场计算机屏幕显示内容相符。
海南省海口市琼州公证处(2011)琼州证字第7683号《公证书》涉及对以计算机拷屏的方式保全有关游戏操作界面的游戏软件有《仙剑奇侠传四》、《大富翁8》、《大富翁6》。软星北京公司就该证据保全公证行为支付公证费1000元。抗日战士网吧系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傅方文,投资额人民币20万元。
软星北京公司以抗日战士网吧未经该公司许可,长期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公开使用、复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软星北京公司的《大富翁6》游戏软件,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该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给该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由,诉请:1、判令抗日战士网吧立即停止侵权,从其经营的网吧电脑中删除软星北京公司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大富翁6》游戏软件;2、判令抗日战士网吧赔偿软星北京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人民币;3、判令抗日战士网吧赔偿软星北京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交通住宿费)合计人民币4000元;4、判令抗日战士网吧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案件争议焦点
1、抗日战士网吧在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未经许可使用软星北京公司游戏软件的事实;2、抗日战士网吧是否构成侵权;3、抗日战士网吧应如何承担责任。
四、法院裁判要旨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是作品的一种形式,计算机游戏软件属于众多作品形式中的一种,依法受我国《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保护。涉案游戏软件为软星北京公司所研发,并经国家版权局颁发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因此,软星北京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游戏软件的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擅自复制、使用计算机软件,否则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抗日战士网吧未经软星北京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里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涉案游戏软件的使用服务,其行为侵犯了软星北京公司对该游戏软件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故软星北京公司请求判令抗日战士网吧停止侵权,从其经营的网吧电脑中删除涉案游戏软件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软星北京公司请求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软星北京公司只提供了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的票据,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抗日战士网吧违法所得。鉴于抗日战士网吧的侵权获利、软星北京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的数额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软星北京公司享有的游戏软件的权利类型、抗日战士网吧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主观过错程度、当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以及软星北京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抗日战士网吧赔偿软星北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含维权费用)。对软星北京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抗日战士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大富翁6》的游戏软件,并从经营的网吧电脑中删除《大富翁6》游戏程序;二、限抗日战士网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软星北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三、驳回软星北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软星北京公司负担171元,由抗日战士网吧负担229元。
抗日战士网吧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抗日战士网吧与软星北京公司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1、抗日战士网吧立即停止使用涉案游戏软件,并从经营的网吧电脑中删除涉案游戏程序;2、抗日战士网吧向软星北京公司支付3000元,抗日战士网吧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以下账户付款:开户名: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开户行:民生银行深圳彩田支行,账号:1813-0141-7000-5511,逾期抗日战士网吧则按双倍支付;3、软星北京公司不再追究抗日战士网吧使用涉案游戏软件的法律责任;4、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软星北京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用减半收取,由抗日战士网吧负担;5、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五、法官后语
本案重点是对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判赔标准的认定。
关于抗日战士网吧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擅自复制、使用计算机软件,否则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抗日战士网吧未经软星北京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涉案游戏软件的使用服务,其行为侵犯了软星北京公司对该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判赔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三种判赔标准:一是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二是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三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一般情况下,这三种赔偿标准的请求权由权利人自行选择,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予以认定。本案因权利人不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请求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软星北京公司享有的游戏软件的权利类型、抗日战士网吧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主观过错程度、当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以及软星北京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抗日战士网吧赔偿软星北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二审法院法官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释法明理,耐心地做调解工作,最后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
 
案例2: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诉黎亚芳侵害出版者权纠纷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
1、案号
一审:(2012)海中法民三初字第265
2、案由
侵害出版者权纠纷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黎亚芳
二、基本案情
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原名商务印书馆,201112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变更为现名。2003819日,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与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院签订《关于〈新华字典〉(修订第10版)的出版协定书》,约定: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院授予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新华字典》(修订第10版)在我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出版权,有效期为该字典正式出版后十年。在第10版新华字典的版权页注明,第10版《新华字典》正式出版日期为20041月;封底写明:《新华字典》原由新华辞书社编写,1956年新华辞书社并入当时的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现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语言研究所负责本次修订。2011817日,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向海口市琼崖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2011820日,该处公证员肖明富与公证人员宋湘湘随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宏毅、边欲晓在海口市琼山区中山路广电中心铺面2号艺昌文具店,由张宏毅、边欲晓花费50元购买了署名为“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第10版),并从该文具店取得了编号为05026163的《海南省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以手工填写的方式注明的开票日期为2011821日。由公证人员见证购买过程并由公证处出具了(2011)琼崖证字第9345号《公证书》。黎亚芳经营的海口琼山艺昌文具店注册成立于201161日,投资额2万元,经营范围为文具、小百货、零售。经比对,黎亚芳销售的《新华字典》与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出版的《新华字典》外观、内容基本相同,封面的颜色较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出版的颜色深,字典正文纸质偏黑、偏薄,厚度明显偏小,印刷和装订粗糙,扉页没有防伪水印。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共支出律师调查取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 000元、公证费1 000元、购书费50元、交通费100元。
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以黎亚芳经营的海口琼山艺昌文具店销售的新华字典(第十版)系盗版书籍,侵犯其专有出版者权为由,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黎亚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共计54650元。
三、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黎亚芳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若侵权成立,应如何进行赔偿。
四、法院裁判要旨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故在第10版《新华字典》上署名的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院为本书作者。在《新华字典》的封面印有出版社名称“商务印书馆”,版权页明确写明第10版的出版时间为20041月。依据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与作者签订的出版协定书,授权有效期为10年。至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申请对黎亚芳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之日,尚在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期限内。故黎亚芳对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获得作者专有出版权授权的质疑,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经本书作者授权,享有本书的专有出版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申请公证机构对黎亚芳销售侵权《新华字典》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由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黎亚芳对此提出质疑,认为其开具发票的日期与公证机构公证的购买日期不一致,进而否认实施侵权行为的意见,因公证处公证证明黎亚芳有销售侵权《新华字典》的行为,公证日期与发票日期不一致,并不影响销售行为成立,且无证据排除黎亚芳写错发票日期之情形,故该不一致不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对黎亚芳销售侵权《新华字典》的事实予以认定。黎亚芳销售的《新华字典》,从其扉页、封面、正文的材质以及印刷、装订的质量来看,明显并非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出版,系侵害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专有出版权的非法出版物。黎亚芳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黎亚芳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要求黎亚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要求黎亚芳赔偿50 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全部支持。考虑到黎亚芳在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取证前2个月才注册营业,经营时间较短,同时根据黎亚芳的其他侵权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赔偿数额为10 000元。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为制止黎亚芳侵权所需支付的合理费用4 650元,黎亚芳应如数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黎亚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专有出版权的《新华字典》盗版图书的行为;2、黎亚芳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 000元、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 650元,共计14 650元;3、驳回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166.25元,由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负担450.35元,黎亚芳负担715.9元。
黎亚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中法民三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2、驳回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黎亚芳和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综合考虑本案黎亚芳经营“海口琼山艺昌文具店”时间(距起诉前仅约2个月)等案件情节因素,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黎亚芳向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支付7000元;2、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放弃本案的诉讼请求,并保证以后不再以同一事由起诉黎亚芳;3、一审案件受理费1166.25元,由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元减半收取83.15元,由黎亚芳承担;4、本协议自黎亚芳向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五、法官后语
本案的难点是对侵害出版者权侵权行为及判赔标准的确定。
关于黎亚芳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黎亚芳销售的《新华字典》,从其扉页、封面、正文的材质以及印刷、装订的质量来看,明显并非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出版,系侵害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专有出版权的非法出版物。黎亚芳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黎亚芳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就赔偿标准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三种判赔标准:一是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二是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三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一般情况下,这三种赔偿标准的请求权由权利人自行选择,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予以确定。本案因权利人不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请求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考虑到黎亚芳在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取证前2个月才注册营业,经营时间较短,同时根据黎亚芳的其他侵权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决黎亚芳赔偿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损失10 000元和该公司为制止黎亚芳侵权所需支付的合理费用4 650元。经过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与黎亚芳达成调解协议,黎亚芳很快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最终案结事了。
 
案例3: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海口某电视台侵犯作品广播权纠纷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
1、案号
一审:(2012)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72
2、案由
侵犯作品广播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海口某电视台
二、基本案情
香港影业协会于2009930日出具证书号码为15126、注册编号为1569的《发行权证明书》,确认案外人永盛电影制作有限公司是涉案影品《倚天屠龙记之魔教教主》的出品公司。该电影片长103分钟,于199311月在香港完成,12月在香港戏院首次公映;发行公司为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天嘉禾公司),发行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台湾和澳门地区除外)境内,发行期限为7年(自2010121日起计算),发行形式为专有独占性电影广播权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出品人向华胜、向华强,导演王晶,主要演员李连杰、邱淑贞、张敏、黎姿。该《发行权证明书》的附页载明:200981日,案外人嘉乐影片发行有限公司成为涉案影品的版权持有人;2010121日,经嘉乐影片发行有限公司授权,橙天嘉禾公司享有涉案影品于发行地区发行期限内之专有独占性电视广播权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20111025日,版权人将上述权利证明书交由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莫志伟公证,并附注:此文件仅限用于在北京市办理保护电影作品著作权之用。
案外人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主营业务包括:消费者固定组调查、广告监测、平面媒体调查、电视媒介研究及个案调查。2011328日,该公司根据橙天嘉禾公司的委托,通过电脑录制的方式对海口某电视台在其运营的海口3套(经济频道)播放涉案影片的过程进行了监播,利用电脑接收电视信号,将电视台的播放过程保存为视频文件,并固定在附件封存的光盘中,播放过程中插播广告内容。经海口某电视台核对,其对光盘中播放的内容予以确认。
橙天嘉禾公司以海口某电视台未经橙天嘉禾公司许可,非法传播其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倚天屠龙记之魔教教主》,并通过上述行为获得了相应的非法收益,侵害了其著作权,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由,诉请:1、判令海口某电视台立即停止侵权,且未经权利人授权,不得再通过其所有的任何频道传播橙天嘉禾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影片《倚天屠龙记之魔教教主》;2、判令海口某电视台赔偿橙天嘉禾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整;3、判令海口某电视台承担橙天嘉禾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整;4、判令海口某电视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案件争议焦点
1、海口某电视台是否构成侵权;2、如构成侵权,应如何赔偿损失。
四、法院裁判要旨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关于证据的采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橙天嘉禾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明其拥有相关著作权利的证据是香港影业协会向著作权人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而著作权人在对上述证据履行证明手续时,限定了该证据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北京市。故橙天嘉禾公司提交上述证据超出了该证据的使用范围,本不具有证明效力,但因海口某电视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没有异议,依法采信上述证据作为橙天嘉禾公司拥有相关著作权的证明。橙天嘉禾公司提交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监播报告》用于证明海口某电视台的侵权事实,由于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不具有司法调查取证的权利,其出具的报告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具有当然的证明效力,但因海口某电视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没有异议,依法采信上述证据作为海口某电视台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明。2、关于实体处理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广播权属于著作财产权 的范围,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橙天嘉禾公司经授权依法取得涉案影片《倚天屠龙记之魔教教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台湾和澳门地区除外)境内为期7年的独占性电视广播权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橙天嘉禾公司在约定的授权期限内享有的上述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海口某电视台在橙天嘉禾公司依授权对涉案影片《倚天屠龙记之魔教教主》享有电视广播权期间,未经橙天嘉禾公司许可,未支付报酬,在其运营的经济频道向公众播放该影片,其行为侵犯了橙天嘉禾公司对涉案影片《倚天屠龙记之魔教教主》享有的电视广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橙天嘉禾公司诉请海口某电视台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赔偿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橙天嘉禾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海口某电视台违法所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鉴于橙天嘉禾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海口某电视台的侵权获利及橙天嘉禾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橙天嘉禾公司享有的涉案影片的权利类型,涉案影片的市场影响、知名度、题材类型、作品完成及首映的时间,海口某电视台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播放涉案影片频道的影响力,当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以及橙天嘉禾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等相关因素,酌定海口某电视台赔偿橙天嘉禾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海口某电视台立即停止播放涉案影片《倚天屠龙记之魔教教主》;2、海口某电视台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橙天嘉禾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3、驳回橙天嘉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橙天嘉禾公司负担410元,海口某电视台负担515元。
橙天嘉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海口电视台赔偿上诉人4万元并承担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海口某电视台立即停止播放涉案影片并与本院审理的 (2013)琼民三终字第30313233343536号案共8宗案件一起赔偿橙天嘉禾公司与(2013)琼民三终字第343536号案上诉人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自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橙天嘉禾公司的代收款人浙江亿维事务所的开户行杭州银行城西支行账号为78118100133321的账户;2、橙天嘉禾公司不再追究海口某电视台的任何相关责任;3、诉讼费由各方当事人依法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因调解而减半收取462.5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人民币231.5元。
五、法官后语
本案的关键点是对海口某电视台是否构成侵权和如何赔偿橙天嘉禾公司的损失。
关于海口某电视台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广播权属于著作财产权的范围,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海口某电视台在橙天嘉禾公司依授权对涉案影片《倚天屠龙记之魔教教主》享有电视广播权期间,未经橙天嘉禾公司许可,未支付报酬,在其运营的经济频道向公众播放该影片,其行为侵犯了橙天嘉禾公司对涉案影片《倚天屠龙记之魔教教主》享有的电视广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如何赔偿损失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赔偿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橙天嘉禾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海口某电视台违法所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鉴于橙天嘉禾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海口某电视台的侵权获利及橙天嘉禾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橙天嘉禾公司享有的涉案影片的权利类型,涉案影片的市场影响、知名度、题材类型、作品完成及首映的时间,海口某电视台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播放涉案影片频道的影响力,当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以及橙天嘉禾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等相关因素,酌定海口某电视台赔偿橙天嘉禾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该案最终调解结案。
 
案例4:周宏信诉福建省连江县机电厂、赵紫彬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
一、案件基本信息
1、案号
一审:(2012)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80
2、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周宏信
被告(上诉人):福建省连江县机电厂
被告(被上诉人):赵紫彬
二、基本案情
201162日,周宏信研发成功双侧绞绳机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1228日授权公告并于20111228日向周宏信颁发专利号为ZL.2011 2 0183690.0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2611日,周宏信向临高工商局投诉赵紫彬涉嫌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临高工商局经调查后扣留了两台涉案绞绳机。涉案绞绳机的外部特征与周宏信享有实用新型专利的双侧绞绳机基本一致。赵紫彬认为其系受委托调试机器设备,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法追加福建省连江县机电厂(以下简称连江机电厂)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连江机电厂称涉案绞绳机是其独立研制,早于20104月开始使用,并已取得了福州渔检局颁发的NO.C35031020017号《起网机证书》(简称《起网机证书》),相关材料存档于福州渔检局。201295日,连江机电厂申请原审法院向福州渔检局收集、调取《起网机证书》档案材料。庭审中,连江机电厂表示其生产的涉案绞绳机是第四代产品,技术特征与周宏信的双侧绞绳机一致,同时,出具了《液压多功能起纲机使用说明书》与设计图纸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技术的连续性。但由于连江机电厂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决定准许连江机电厂关于收集、调取证据的申请,向福州渔检局核对设计图纸等材料的真实性及备案时间,并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连江机电厂却于20121010日致函一审法院,表示因客观原因,放弃调取该证据,决定撤回调取证据的申请。
周宏信以连江机电厂、赵紫彬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紫彬立即停止侵权产品销售活动;2、判令赵紫彬提供生产厂家批发给其涉案绞绳机的销售收据;3、判令赵紫彬提供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等一切相关资料;4、判令赵紫彬承担相关侵权连带责任;5、判令连江机电厂立即停止生产侵权产品;6、没收并销毁连江机电厂生产侵权产品的一切模具;7、销毁连江机电厂的侵权产品;8、判令连江机电厂赔偿周宏信经济损失6万元;9、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连江机电厂和赵紫彬共同负担。
三、案件焦点
1、连江机电厂、赵紫彬是否侵犯周宏信专利权;2、如果侵权行为成立,连江机电厂、赵紫彬应如何赔偿周宏信的经济损失。
四、法院裁判要旨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连江机电厂生产涉案绞绳机是否有合法依据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连江机电厂提出涉案绞绳机的技术方案早于20104月开始使用,并已取得了福州渔检局颁发的《起网机证书》,但连江机电厂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证明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也无法证明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早于周宏信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之前已经备案于福州渔业局并实际生产出实船试验品。对此,连江机电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临高工商局扣留的涉案绞绳机的外部特征及技术特征与周宏信享有实用新型专利的双侧绞绳机基本一致的事实,应认为涉案绞绳机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周宏信享有实用新型专利的双侧绞绳机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连江机电厂生产的涉案绞绳机侵犯了周宏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周宏信请求连江机电厂停止生产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赔偿数额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周宏信无证据证明自己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连江机电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进行判断,酌定连江机电厂赔偿周宏信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含维权费用)。至于周宏信主张的没收并销毁连江机电厂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由于周宏信未证明连江机电厂有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因此,该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赵紫彬的民事责任的承担,赵紫彬是接受连江机电厂的委托进行的机器设备调试,并未销售侵权产品,周宏信主张赵紫彬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而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连江机电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涉案绞绳机;2、连江机电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已生产的双侧绞绳机;3、连江机电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宏信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4、驳回周宏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连江机电厂负担。
连江机电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宏信的诉讼请求。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审认定案由不够具体,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连江机电厂生产的涉案绞绳机对周宏信所享有的涉案专利是否构成侵权;二是一审判决连江机电厂赔偿周宏信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是否正确。
1、关于连江机电厂生产的涉案绞绳机对周宏信所享有的涉案专利是否构成侵权问题。(一)《起网机证书》及相关图纸不能证明是涉案绞绳机生产技术方案的相应材料,连江机电厂不能证明其在周宏信获得专利前已经生产制造类型的涉案绞绳机。连江机电厂在一审中未能提交《起网机证书》原件,该《起网机证书》并非一审后形成的新证据,故二审中提交《起网机证书》原件并非新证据。即使《起网机证书》原件可以作为新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绞绳机的名称为“YJL-3液压立式绞纲机”,《起网机证书》虽能证明该厂生产的“YJL-3液压立式绞纲机”已于2010417日取得福州渔检局颁发的《起网机证书》,可装船使用,但连江机电厂与赵紫彬于2012515日签订的《委托实船试验协议》证明涉案绞绳机的名称为“多功能液化绞纲机”,而非《起网机证书》中所载明的“YJL-3液压立式绞纲机”。因此,连江机电厂关于《起网机证书》就是涉案绞绳机生产证书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而且,因连江机电厂提交的相关图纸未盖有福州渔检局印章,未核实图纸内容是否是《起网机证书》的备案档案材料及附图、是否就是涉案绞绳机的技术方案。二审期间,法院要求连江机电厂提交盖有福州渔检局印章的《起网机证书》备案档案材料及附图,但连江机电厂逾期未提交且无法说明一审过程中撤回调取证据申请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连江机电厂主张的“涉案绞绳机的技术方案于2012417日取得福州渔检局颁发的NO.C35031020017号《起网机证书》且已实际生产出实船试验品并开始使用,故早于周宏信双侧绞绳机获得专利授权”这一事实,不予确认。(二)关于连江机电厂主张周宏信双侧绞绳机技术为公知技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1228日授权公告并向周宏信颁发专利号为ZL.2011 2 0183690.0,名称为“双侧滚轮式船用绞绳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周宏信所诉的涉案专利不属公知技术。连江机电厂关于周宏信所诉的涉案专利属公知技术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涉案绞绳机的外部特征及技术特征与周宏信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双侧绞绳机基本一致的事实,应认定涉案绞绳机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周宏信的双侧绞绳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连江机电厂生产的涉案绞绳机侵犯了周宏信所诉的涉案专利权,一审法院判决连江机电厂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2、关于一审判决连江机电厂赔偿周宏信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是否正确问题。关于侵权损失赔偿数额问题,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侵权获利数额及侵权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在综合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判决连江机电厂赔偿周宏信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连江机电厂负担。
五、法官后语
本案系侵犯实用新型专利纠纷案件,本案的疑难点是连江机电厂生产的涉案绞绳机对周宏信所享有的涉案专利是否构成侵权和如构成侵权应如何赔偿周宏信的损失。
关于连江机电厂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临高工商局扣留的涉案绞绳机的外部特征及技术特征与周宏信享有实用新型专利的双侧绞绳机基本一致的事实,应认为涉案绞绳机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周宏信享有实用新型专利的双侧绞绳机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连江机电厂的抗辩理由之一为周宏信双侧绞绳机技术为公知技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1228日授权公告并向周宏信颁发专利号为ZL.2011 2 0183690.0,名称为“双侧滚轮式船用绞绳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周宏信所诉的涉案专利不属公知技术。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周宏信无证据证明自己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连江机电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进行判断,酌定连江机电厂赔偿周宏信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含维权费用)。
 
案例5: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诉海南藏酒阁贸易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
1、案号
一审:(2012)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94
2、案由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海南藏酒阁贸易有限公司
二、基本案情
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皮尔公司)于2008927日成立,系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以葡萄酒、酒具及橄榄油为主的区内仓储分拨业务以及相关产品的售后服务、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等。涉案商标注册的时间是2010828日,注册号:5505396,注册人为唐纳德·利奥·圣皮尔(DONALD LEO ST.PIERRE)。注册范围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商业管理辅助;市场分析;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商业信息;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专业咨询;商业管理咨询。圣皮尔公司于2011126日受让涉案商标。涉案商标的图案为:圆形里的右上方是几片枫叶、左下角是几颗葡萄、中间印有大写的英文字母:ASCFine Wines字样。“ASC”的中文意思是圣皮尔公司的英文缩写。海南藏酒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酒阁公司)成立于2009111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酒的零售,烟、土特产、日用百货、农产品等。藏酒阁公司包装纸袋上标示的“CJG”是该公司的中文缩写。2012628日,圣皮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焱在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海口市银湖路2号藏酒阁公司购买了葡萄酒一瓶及取得店内所赠的包装纸袋两个,并收取号码为00395736号的收据一张,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琼崖证字第6913号公证书。圣皮尔公司为本案花费各项维权费6800元(含公证费及其它杂费)。
圣皮尔公司以藏酒阁公司未经允许,擅自在其销售的产品包装袋上,使用与圣皮尔公司极为近似的标志,使购买者和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圣皮尔公司的产品,或认为二者有关联关系,给圣皮尔公司造成严重侵害为由,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藏酒阁公司停止使用与圣皮尔公司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包装与装潢;2、判令藏酒阁公司赔偿圣皮尔公司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判令藏酒阁公司赔偿圣皮尔公司因处理本案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800元;4、判令藏酒阁公司赔偿圣皮尔公司因处理本案侵权事宜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5、判令藏酒阁公司在《华夏酒报》、《葡萄酒风尚》、《中国酒业报道》、《壹周刊》、《南方日报》上登报公开赔礼道歉;6、判令藏酒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案件焦点
藏酒阁公司是否擅自使用圣皮尔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并构成侵权;如藏酒阁公司构成侵权,应如何赔偿。
四、法院裁判要旨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审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前提条件是被使用的是知名商品。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对知名商品的认定,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相关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序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圣皮尔公司2008年才成立,其公司经营范围除了葡萄酒的销售以外还涉及其他很多领域,圣皮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葡萄酒的销售区域、销售额,以及其因销售投入的广告费用、公众的认可程度等,据此,不能认定圣皮尔公司所销售的商品属知名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通常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而所谓特有,是指对于某物品来说独一无二地,能够使之与其他物品显著区分的显著性特点。圣皮尔公司主张的涉案标示是印制在纸质包装袋上的图案。作为装卸货物的袋子,其与具体的商品可以独立公开使用,与法律规定的“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不同。藏酒阁公司包装纸袋上的圆形袋标虽然与圣皮尔公司包装纸袋上的标志相似,但是圣皮尔公司包装袋袋标中间标示的是“ASC”,而藏酒阁公司包装袋标示上的是“CJG”,且双方袋标下方的英文和汉语标注排列均有明显的区别。因此,圣皮尔公司的包装袋不具有特有性。故圣皮尔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圣皮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8元,由圣皮尔公司负担。
圣皮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圣皮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藏酒阁公司承担。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圣皮尔公司(甲方)与藏酒阁公司(乙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在达成本调解协议二个月后,不得再使用涉案包装袋;2、甲方放弃本案的诉讼请求,并保证以后不再以同一事由起诉乙方,但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一条的除外;3、如果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一条的规定,则应赔偿甲方人民币30万元;4、甲方不得依据本调解协议进行宣传,如有违反则应赔偿乙方人民币30万元,但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一条的除外;5、一审诉讼费用9168元,二审诉讼费用9168元减半收取4584元,合计13752元,均由圣皮尔公司负担;6、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五、法官后语
本案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圣皮尔公司所销售的商品是否属知名商品的认定。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前提条件是被使用的是知名商品。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对知名商品的认定,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相关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序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圣皮尔公司2008年才成立,其公司经营范围除了葡萄酒的销售以外还涉及其他很多领域,圣皮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葡萄酒的销售区域、销售额,以及其因销售投入的广告费用、公众的认可程度等,据此,不能认定圣皮尔公司所销售的商品属知名商品。本案经二审法官耐心地析法明理,圣皮尔公司与藏酒阁公司当庭达成调解协议。
 
案例6:王永涛诉海南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
一、案件基本信息
1、案号
二审:(2012)琼民三终字第52
2、案由
著作财产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永涛
被告(被上诉人):海南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基本案情
20122月,王永涛通过百度搜索的方式发现在海南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涯公司)网站上的“天涯问答”页面中,有天涯社区用户“126wy”发布的关于回答“佳丽宝贝”提出的“30天打造家装设计师,60天成就家装职业经理人”问题的文章。王永涛认为该文章系天涯公司将自己著作的《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的文章删减部分内容后形成。王永涛认为《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系其于2006年元月2日完成的作品,并于200618日在新浪网的新浪博客“意海作品”博客网页上发表。20093月,王永涛在其博客公告中发表声明“最近发现有些单位和个人的网站转载我的文章,为了避免纠纷,特说明:为个人学习的可以转载,但必须注明作者的姓名和来源。转载时不注明作者的姓名、剽窃的或发布广告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建筑装饰和人力资源篇的文章,是工作中所写,注明作者:王永涛。其他为业余所写,注明作者的笔名:意海。”在发现该文章被删节转载后,王永涛认为天涯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其网站上发布王永涛的文章属侵权行为,故在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后,于2012221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涯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支付相应的赔偿7568元。
王永涛发现涉案文章后没有通知天涯公司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天涯公司于201239日收到法院传票后,将该涉案文章予以删除。
王永涛以天涯公司在自己经营的网站发布自己的文章《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侵犯了其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取得报酬的权利为由,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涯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支付稿酬600元、赔偿王永涛公证费和其他合理支出损失6968元共计75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案件争议焦点
天涯公司是否侵犯了王永涛的著作权;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四、法院裁判要旨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关于涉案《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的著作权人问题。王永涛认为涉案文章系自己创作的文章作品,并提供了文章草稿和新浪博客页面等证据材料证实;天涯公司认为王永涛出示的文章手稿不能证明是自己所写,且意海作品博客所有权人无法确认是王永涛本人,但没有提出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除外”。本案中,王永涛提供了《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的草稿,并提供了时间标注为2006年元月2日的文章手稿及200618日在新浪网的新浪博客:“意海作品”博客的网页内容等证据。根据王永涛提供的证据,涉案文章手稿完成的时间以及在“意海作品”博客发布文章的时间,符合一般作品形成及发表的过程。且“意海作品”博客中显示有王永涛的照片,以及标注作者为“王永涛”或笔名“意海”的多篇文章。结合庭审中王永涛向法庭陈述的写作该文章的背景、个人经历等情况,王永涛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文章《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是自己的著作。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王永涛合法享有的著作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2、关于天涯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因在诉讼阶段法院根据天涯公司的申请调查用户名为“126wy”的真实身份未果,且双方当事人亦表示没有异议,故对用户名为“126wy”是否属于侵害王永涛著作权的主体,不予审查和认定。天涯公司经营的天涯社区,提供网络平台服务,网民可以在天涯社区上注册用户名称后,通过用户之间提出问题和回答问题获取信息。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天涯公司是一家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其经营的天涯社区,提供互联网虚拟论坛平台,网民可以在天涯社区上注册用户名称后,发布问题或者答案。天涯问答网页是一个问答知识社区,该社区通过用户提出问题和回答问题进行交流及发表见解。天涯公司在社区中明示了用户协议、联系方式和投诉方式,而王永涛在发现涉案文章后没有向天涯公司提出警告。天涯公司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已将该涉案文章予以删除。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是天涯公司提供了涉案文章或者天涯公司实施了侵害王永涛的著作权行为。鉴此,王永涛主张天涯公司侵害了其著作权没有事实根据,其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永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永涛负担。
王永涛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天涯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书面在天涯网站首页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稿酬)600元,支付上诉人的交通食宿费、诉讼材料印制费、误工费等合理支出6968元,二审合理支出2432元,共计1万元,并承担两审的诉讼费。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王永涛是否为涉案文章的作者,王永涛提供了文章草稿和新浪博客页面等证据材料证实涉案文章系自己创作的文章作品,天涯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证明王永涛不是涉案文章的作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王永涛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文章《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是其著作。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王永涛合法享有的著作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天涯公司是否侵犯了王永涛的著作权及如何赔偿损失的问题。天涯公司是一家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其经营的天涯社区,提供互联网虚拟论坛平台,网民可以在天涯社区上注册用户名称后,发布问题或者答案。天涯问答网页是一个问答知识社区,该社区通过用户提出问题和回答问题进行交流及发表见解。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该认定天涯公司与本案有关的服务行为属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行为。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天涯公司对上传在特定存储空间的文章进行了编辑、修改。因王永涛发现涉案文章后没有通知天涯公司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天涯公司在收到法院传票当天删除了涉案帖子,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规定,天涯公司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王永涛主张天涯公司侵犯其著作权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永涛承担。
五、法官后语
本案重点是对本案涉案作品作者及天涯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
关于本案涉案作品作者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的规定,王永涛提供了文章草稿和新浪博客页面等证据材料证实涉案文章系自己创作的文章作品,结合整个案情,王永涛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文章《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是自己的著作。
关于天涯公司是否侵权的问题。天涯公司是一家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该认定天涯公司与本案有关的服务行为属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行为。因王永涛发现涉案文章后没有通知天涯公司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天涯公司在收到法院传票当天删除了涉案帖子。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规定,天涯公司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7:石雷诉海南掌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梦搜移动通信技术 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
1、案号
二审:(2012)琼民三终字第23
2、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石雷
被告(上诉人):海南掌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梦搜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二、基本案情
北京梦搜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搜公司)成立于2007911日,其经营范围: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般经营项目为技术推广服务。2008 99日,梦搜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号:B2-20080068),许可证载明的业务种类:第二类增值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范围:全国;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 417日。2009421日,梦搜公司取得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号:京ICP090173号),其业务种类为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服务项目:除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和BBS以外的内容;许可证有效期自2009421日至2014420日。梦搜公司的3G网址的服务内容包括为客户提供注册3g518.com之下的二级域名、开发网站、短信平台、更新维护等服务。2011311日,梦搜公司给海南掌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发公司)出具《关于海南注册商授权的通知》,其内容:“经注册中心认真研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特授予掌发公司为海南地区总注册管理机构”,掌发公司依据该授权开展注册梦搜公司的3G网址服务,服务费用由掌发公司收取后再与梦搜公司结算。
掌发公司在营销过程中,其制作的“引领3G商业”的彩印宣传资料对3G网址进行了介绍,“引领3G商业”的首页上方标有“中国3G互联网--3G网址”,底部标有“中国3G网址注册管理中心”、“中国企业移动信息化促进会”。第二页中的支持单位标有“中国移动通信”、“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在“3G网址应用案例”一栏中宣传“3G网址的八大特性”为:1、全能性:全方位服务包括传统互联网、移动互联网和语音通信平台。2、易用性:会打字就可以使用,快速实现企业的3G网络营销。3、稀缺性:好的名字非常有限。4、唯一性:绝对的全球唯一。5、垄断性:屏蔽竞争对手,独占行业资源。6、增值性:网络地产的原始股。7、专有性(占位性):为名称登记者专有(颁发注册证)。8、抢注性:3G网址和域名一样为先注先得,对任何商号、组织均无保护。同时,该栏目对“3G网址获主流搜索引擎支持”以图文方式显示在“Google”、“百度”中搜索“四川菜油”等的浏览界面,并注明注册该3G网址后获得手机用户的大量访问量。
2011626日,石雷与掌发公司签订一份《中国3G网址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为3G网址、服务内容为“海南地产”、服务费用3.8万元、服务年限10年。合同正面附有《梦搜移动3G服务责任书》,加盖了掌发公司的印章;合同背面有《梦搜移动3G网址信息安全保障责任书》、《梦搜移动3G网址运营服务条款》并有梦搜公司的印章。上述责任书及服务条款系格式条款,对使用梦搜移动3G网址应遵守的法律等事项作出规定。合同签订后,石雷共向掌发公司支付了服务费3.8万元,梦搜公司向石雷颁发了编号No50896)号的《3G网址注册证》,有效期自2011626日至2021626日。石雷在使用注册的3G网址过程中,因不能在手机及互联网上直接查询到其注册的域名,经掌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引导进入梦搜公司的网站后才能查找到其注册的域名。石雷因此主张掌发公司注册的是二级域名,掌发公司的行为存在欺诈且自己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本案合同。
201196日,掌发公司通过海口市琼州公证处对在互联网上操作进入“海南地产行业门户”、“中国旅行社行业门户”等网页的操作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书载明:1、打开因特网浏览器,在地址栏里输入“www.海南地产.3g518.com”,进入“海南地产行业门户”首页,分3段拷屏。2、重新打开因特网浏览器,在地址栏里输入“www.3g518.com,进入3G网址页面,拷屏;在该页面输入海南地产”,点击“3G一下”,进入搜索结果页面,分2段拷屏;点击标题海南地产”,进入“海南地产行业门户”首页页面,分3段拷屏……。3、打开因特网浏览器,输入“www.3g518.mobi,进入“3G网址,中国3G网址注册管理中心”页面,分2段拷屏;在“用户名”一栏输入“石雷”,输入密码,点击“登录”,提示“登录成功”,拷屏……。4、重新打开因特网浏览器,输入“www.海南地产.3g518.com”,进入“海南地产行业门户”首页,分3段拷屏。5、重新打开因特网浏览器,输入“www.3g518.com,进入3G网址页面,拷屏;在该页面输入“海南地产”,点击“3G一下”,进入搜索结果页面,分5段拷屏;点击标题“海南地产”,进入“海南地产行业门户”首页,拷屏……。6、重新打开因特网浏览器,输入“www.3g518.mobi,进入“3G网址,中国3G网址注册管理中心”页面,分2段拷屏;在“用户名”一栏输入“海南地产”,输入密码,点击“登录”,提示“登录成功”,拷屏……。
案件审理中,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石雷与掌发公司签订的《中国3G网址服务合同》中没有对石雷注册的域名作出约定,之后,掌发公司给石雷注册的域名为:“http://www.海南地产.3g518.com,石雷注册的域名是梦搜公司服务平台下的二级域名。“中国3G网址注册管理中心”是梦搜公司的下属部门,无法人资格,未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掌发公司宣传3G网址的唯一性是指所注册的域名在梦搜公司服务平台中是唯一的。梦搜公司的业务需要网络平台支持,因此掌发公司的宣传资料中支持单位冠名为“中国移动通信”、“中国电信”、“中国联通”。此外,掌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梦搜公司许可证有效期限以及石雷所购买的域名只能在梦搜公司的网站中才能搜索到等事实履行了告知义务。    
石雷以掌发公司与梦搜公司以其企业域名夸大宣传让石雷对其3G域名注册产生重大误解,并且以较短的许可期限让石雷签订较长期限的合同,梦搜公司非法授权掌发公司在海南省从事域名注册经营服务,构成了非法经营行为为由,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石雷与掌发公司签订的《中国3G网址服务合同》;二、掌发公司与梦搜公司返还石雷支付的服务费3.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案件争议焦点
1、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2、掌发公司与石雷签订的合同应否撤销;3、如本案合同被撤销,梦搜公司与掌发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四、法院裁判要旨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关于梦搜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及掌发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掌发公司基于梦搜公司的授权在海南开展注册3G网址的服务,掌发公司仅是与石雷签订服务合同,3G网址的内容服务以及“3G网址注册证”均由梦搜公司提供及发放,可见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是梦搜公司,掌发公司与梦搜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掌发公司在宣传过程中,已明确告知石雷梦搜公司系承办单位的有关事实,因此石雷在签订合同时对掌发公司是梦搜公司代理商的事实是知道的。掌发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石雷签订《中国3G网址服务合同》,在该合同背面的《梦搜移动3G网址信息安全保障责任书》、《梦搜移动3G网址运营服务条款》下盖有梦搜公司的印章,上述内容系《中国3G网址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且梦搜公司依据该合同给石雷颁发了“3G网址注册证”,可见石雷与掌发公司签订的《中国3G网址服务合同》已经得到了梦搜公司的确认,该合同效力应直接约束石雷和梦搜公司,掌发公司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梦搜公司承担,故梦搜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掌发公司作为代理商,对梦搜公司的产品特征、经营资质应有充分的了解,其在营销梦搜公司的3G网址产品过程中应将产品客观真实地向客户介绍,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然而掌发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且做不实宣传,误导了石雷对3G网址的理解,其行为存在过错。2、关于本案合同应否撤销的问题。首先,掌发公司认为《梦搜移动3G服务责任书》第二条“用户申请的3G网址应遵守《3G网址注册管理办法》及《3G网址争议解决办法》的有关规定。详情可访问“www.3G518.com”的内容已告知了石雷所购买的域名只能在梦搜公司的网站中才能搜索到,然而该格式条款中没有告知的具体内容,掌发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同时掌发公司也未告知石雷所注册的域名是梦搜公司服务平台下的二级域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给梦搜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 417日止且没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许可,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给梦搜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的许可但有效期至2014420日止的事实。由于石雷所注册的3G网址须依赖于梦搜公司的服务平台的支持,梦搜公司经营许可期满后如果不能得到经营许可,则石雷所签订的合同的权利将得不到保障。掌发公司与石雷签订了10年的服务合同超出了梦搜公司的经营许可期限。掌发公司隐瞒了上述事实使得石雷误以为其注册的“海南地产”的3G网址能够在“中国移动通信”等网络平台的搜索引擎中仅输入“海南地产”的搜索词条就可被搜索到所注册的域名且其权利能被保障10年。其次,掌发公司对3G网址的特征未能客观真实地予以宣传。掌发公司宣传3G网址为绝对的全球唯一以及稀缺、垄断、增值等,但从进入石雷注册的“http://www. 海南地产.com”域名的操作过程看,石雷注册的是梦搜公司服务平台下的二级域名,需进入梦搜公司的网站搜索“海南地产”,才能确保石雷的网站排在搜索结果列表的前面。按照现有技术条件,石雷在梦搜公司的服务平台中注册了“海南地产”的3G网址,其仍然可以在其他网站中注册“海南地产”的搜索关键词条,可见这类3G网址并不能反映出掌发公司宣传中的唯一性、稀缺性、垄断性等特征,因掌发公司没有客观真实地宣传3G网址的特征,从而使石雷对掌发公司宣传的3G网址的唯一性、稀缺性、垄断性等的特征产生了误解并与其签订合同。再次,掌发公司在其宣传资料中标有“中国3G网址注册管理中心”、“中国企业移动信息化促进会”,支持单位冠名“中国移动通信”、“中国电信”、“中国联通”,掌发公司有意借助有关部门的名义扩大宣传效果。“中国3G网址注册管理中心”是梦搜公司的下属单位且未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不能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中国移动通信”、“中国电信”、“中国联通”不是梦搜公司的直接主办单位,仅是3G网址中的短信等服务依赖于上述三大平台的支持。可见,掌发公司的宣传的内容明显不实,但上述宣传却足以让石雷相信掌发公司营销的产品的权威性,从而导致石雷对掌发公司宣传的3G网址唯一性、稀缺性、垄断性的高度信任并对合同内容、合同目的产生误解。综上,掌发公司在宣传、销售3G网址过程中采取隐瞒、夸大事实的方式,其行为构成欺诈;其不实宣传误导石雷与其签订《中国3G网址服务合同》,造成由于石雷掌握的信息不全面从而对其所签订合同的内容、目的存在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石雷与掌发公司签订的《中国3G网址服务合同》属可撤销的合同,故石雷请求撤销其与掌发公司签订的《中国3G网址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被撤销后,梦搜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掌发公司在营销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且其不实宣传造成石雷因重大误解而签订合同,其行为存在过错,掌发公司应就自己的过错行为对该合同因违法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梦搜公司应与掌发公司共同偿还已收取石雷的服务费3.8万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石雷与掌发公司签订的《中国3G网址服务合同》;二、掌发公司、梦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石雷支付的服务费3.8万元。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掌发公司、梦搜公司共同负担。
掌发公司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石雷继续履行与掌发公司签订的《中国3G网址服务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石雷承担。
梦搜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驳回石雷的全部诉讼请求。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关于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网络域名合同纠纷,掌发公司和梦搜公司认为本案应属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诉讼案由规定》的解释,网络域名合同纠纷指当事人之间就网络域名的注册、转让和使用等所签订的合同所发生的纠纷,项下包括三类合同纠纷:(1)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2)网络域名转让合同纠纷;(3)网络域名许可使用合同纠纷。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是指网络服务商给消费者提供通路以使消费者与因特网连线的中介服务或者提供内容服务的合同。因梦搜公司授权掌发公司为海南地区总注册管理机构,掌发公司在合同签订的前期宣传和《中国3G网址服务合同》均多次使用了“网址”、“注册”等字眼,且梦搜公司为石雷颁发了“3G网址注册证”,本案表面上已经具备了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的基本特征,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因梦搜公司与掌发公司均非互联网域名注册登记机构,无从事互联网域名注册登记资质,掌发公司与石雷签订的是《中国3G网址服务合同》,“服务项目”中3G网址的填写内容为“海南地产”,“海南地产”不是一个网址。掌发公司提供的(2011)琼州证字第6339号《公证书》说明,掌发公司和梦搜公司为石雷提供的网站地址为“www.海南地产.3g518.com”,但该网址并未在公开的互联网领域进行注册和备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本案不存在互联网领域内的域名注册,掌发公司和梦搜公司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是提供“关键词排名搜索服务”,掌发公司和梦搜公司为石雷建立的网站并未在互联网领域向主管机关进行注册登记,该网站仅是为方便查询关键词所设立,在合同服务中属于从属的地位。因本案掌发公司和梦搜公司主要向石雷提供网络内容服务,故案由确认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更为恰当,予以纠正。
2、关于本案合同应否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三类可以变更或撤销的合同,即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行使期限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本案中,石雷在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内请求撤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合同应否撤销取决于合同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的事由。掌发公司在宣传、销售3G网址过程中采取隐瞒、夸大事实的方式,其行为构成欺诈;掌发公司的不实宣传误导石雷与其签订《中国3G网址服务合同》,造成石雷由于掌握的信息不全面从而对所签订合同的内容、目的存在重大误解。(1)掌发公司在本案中未尽相关告知义务。一是本案合同的标的、服务及价值等方面在理解上存在困难。《中国3G网址服务合同》所提供的是“关键词排名搜索”,并为关键词建立相关网站的服务,在互联网服务领域内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和专业性,一般公众对此类服务的理解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对新类型业务的推广中,商家应该秉持诚信原则,向交易方详细解释合同的服务、目的以及预期效果,确保合同得到正确的理解。二是掌发公司在宣传中未具体说明售出的网站价值与www.3g518.com之间的关系。石雷通过签订合同获得有关“www.海南地产.3g518.com”网站以及相关的服务,但“www.海南地产.3g518.com”网站的价值主要取决于梦搜公司所拥有的网络平台“www.3g518.com”的网站价值以及该网站的访问量。“www.3g518.com”的搜索平台的访问量越多,知名度越大,价值越高,依据该平台建立的“www.海南地产.3g518.com”网站相应也将得到更多的访问,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价值。在宣传过程中,掌发公司未向石雷说明两个网址之间的关系以及依附性,使得石雷对购买网址及服务的稀缺性、垄断性、唯一性、增值性、专有性等特征存在误解。石雷误认为这些属性系公开互联网上均能具备的属性,而非单个网站上才具备的属性。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法庭释明,梦搜公司亦未能提交“www.3g518.com”的网站价值相关资料,对其提供的服务与其收取的合同费用是否具有对等性没有合理的说明,本案不能得出合同具备合理对价的结论。三是本案掌发公司与梦搜公司宣传的3G网址具有一定的迷惑性。通常所称的3G技术或概念一般可以理解为加快手机连接互联网速度的一项技术。本案梦搜公司和掌发公司宣传资料以及合同中所称的3G网址系指梦搜公司使用的“www.3g518.com”以及“www.3g518.mobi” 相关网址,二者不存在必然的联系。“www.3g518.com”网站与“www.3g518.mobi”网站在备案登记时均无中文域名备注,梦搜公司和掌发公司称上述网站为3G网址,易使合同签订者混淆,误认为3G网址与“3G技术或3G概念”以及国家对3G技术的推广等存在一定的联系。掌发公司在宣传时并无证据证明其向合同签订者说明3G网址与“3G技术或3G概念”的关系,且在一定程度上借用“3G概念”加以宣传3G网址,未尽到说明义务。(2)本案合同目的与合同内容、宣传内容不相符。梦搜公司和掌发公司上诉主张掌发公司向石雷提供的主要合同内容或合同价值主要体现在“关键词排名搜索”服务上。综观本案合同,掌发公司与石雷签订的《中国3G网址服务合同》服务项目栏填写为3G网址,在宣传过程中强调抢注性、专有性,并由梦搜公司的内设机构“中国3G网址注册管理中心”颁发编号为50896的“3G网址注册证”。而且《中国3G网址服务合同》以及《梦搜移动3G服务责任书》、《梦搜移动3G网址运营服务条款》等相关资料均未显示出主要服务对象为“关键词排名搜索引擎广告服务”。因此,掌发公司的宣传易使客户对其付费购买的对象产生误解。(3)石雷对合同签订存在重大误解。在本案合同的宣传和履行过程中,一方面掌发公司和梦搜公司的宣传有不实和夸大之处;另一方面,石雷对网络服务缺乏专业的知识和认识。在接受宣传后,石雷将掌发公司与梦搜公司在“www.3g518.com”平台上提供的“海南地产”关键词排名搜索引擎广告服务误认为系在开放互联网范围内对“海南地产”关键词的抢注以及对相关网络域名的抢注及购买,对合同标的产生误解。在本案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石雷在认识到合同的服务及性质后认为合同未能达到其预期目的而请求撤销,亦可说明石雷在合同签订之初对合同的服务和性质理解上存在偏差。因本案所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掌发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合同的条款以及合同的服务、性质作了充分、详实的解释,其有关石雷在签订合同前明知合同服务及性质的观点,不能成立。石雷与掌发公司签订《中国3G网址服务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并为此向掌发公司支付了3.8万元,造成经济损失。综上,本案《中国3G网址服务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合同撤销条件,一审判决应予撤销并无不当。
3、关于梦搜公司与掌发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之问题。掌发公司基于梦搜公司的授权在海南开展注册3G网址的服务,3G网址的内容服务以及“3G网址注册证”均由梦搜公司提供及发放,本案合同背面有梦搜公司的盖章,且已查明的事实也表明梦搜公司实际参与了本案合同的履行。梦搜公司与掌发公司均自认对合同所收取石雷的合同服务费进行了分成,故梦搜公司与掌发公司同为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因两公司不向法院提交有关款项分成的比例,应共同承担返还石雷3.8万元服务费的责任。一审判决尽管以梦搜公司与掌发公司为委托关系而认定二者应承担连带返还石雷3.8万元服务费的责任的理由不当,但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故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海南掌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梦搜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五、法官后语
本案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重点是对涉案网络服务合同效力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三类可以变更或撤销的合同,即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行使期限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本案中,石雷在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内请求撤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合同应否撤销取决于合同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的事由。掌发公司在宣传、销售3G网址过程中采取隐瞒、夸大事实的方式,其行为构成欺诈;掌发公司的不实宣传误导石雷与其签订《中国3G网址服务合同》,造成石雷由于掌握的信息不全面从而对所签订合同的内容、目的存在重大误解。
 
案例8:王西远诉王海讯及佛山市顺德区北窖镇荣誉实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
1、案号
二审:(2012)琼民三终字第6
2、案由
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王西远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王海讯
被告(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北窖镇荣誉实业有限公司。
二、基本案情
2004年初,王海讯与王西远开始在海口南北水果市场批发、零售纸箱、包装材料,并以王西远的名义向海南省海口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山工商所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将原来登记的名称“海口琼山财旺椰包装店”更名为海口琼山中山金椰旺包装材料批发总汇(以下简称“金椰旺包装总汇”)。20041122日,海南第一商标事务所代理王西远申请金椰旺商标注册[琼商标所(2004)第809]20052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了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发文编号:ZC4384795SL,代理文号:16—013—07。申请日期:20041129日,申请号:4384795,类别:16,申请人:王西远412932620320095)。王西远与王海讯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7426日经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判决字号为海口琼山中山金椰旺包装材料批发总汇的商店名称和营业执照以及租赁铺面的经营权归王海讯所有,王海讯给予王西远经济补偿20000元,可折抵等价货物交付给王西远,并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姓名王西远予以变更。该判决没有对金椰旺商标作出处理。2008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了“金椰旺”《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自200827日至201826日止。王海讯在使用金椰旺商标过程中,委托佛山市顺德区北窖镇荣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誉公司)印制带有金椰旺商标的包装箱并销售该包装箱。
王西远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海讯与荣誉公司停止侵犯王西远商标所有权的行为;2、判决王海讯与荣誉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3、判决王海讯与荣誉公司赔偿其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王海讯反诉请求:1、确认金椰旺商标所有权归王海讯所有;2、判决本案全部受理费由王西远承担。
2005918日,王西远以“金椰旺包装总汇”的名义与荣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荣誉公司为“金椰旺包装总汇”印制和提供包装箱,合同未约定有效期。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琼山管理分局200917日作出海工商琼处字(2009)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海口琼山鑫金椰旺包装材料批发总汇”销售“金椰旺”牌纸箱的行为,侵犯了商标所有权人王西远的商标专用权,责令其停止销售侵犯“金椰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侵犯注册商标标识,并对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批发总汇的经营者王海讯已接受处罚,未申请行政复议。2006928日,琼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琼山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西远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王西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61128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海中法刑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西远不服,申请再审,20101025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王西远的再审申请,维持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王西远共支付本案一、二审律师费1万元。
三、案件争议焦点
1、“金椰旺”商标权是否属王西远与王海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2、王海讯和荣誉公司印制、销售带有“金椰旺”字样包装箱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四、法院裁判要旨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西远与王海讯讼争的“金椰旺”商标已于2004年申请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也于2005年受理了该商标注册的申请,此期间系王西远与王海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827日核准“金椰旺”商标的注册,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5年受理该商标注册的申请时就可以确定“金椰旺”商标是王西远与王海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得到的无形资产,因此,应认定“金椰旺”商标权属于王西远与王海讯的夫妻共同财产,王西远与王海讯对“金椰旺”商标均有平等的处理权。由于王西远与王海讯离婚时尚未对“金椰旺”商标权的归属进行处理,王海讯委托荣誉公司印制带有“金椰旺”商标的包装箱并销售该包装箱是对共有财产行使权利的行为,该行为未对王西远构成侵权,故王西远主张王海讯与荣誉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等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王海讯认为其取得了“金椰旺包装总汇”的经营权,“金椰旺”商标注册所依附的实体是“金椰旺包装总汇”,其应享有“金椰旺”商标所有权。由于该商标权属于王西远与王海讯共有,王海讯请求确认“金椰旺”商标所有权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王西远针对王海讯的反诉抗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婚姻法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收益”的规定,认为自己对“金椰旺”商标享有所有权。而上述规定是法律对离婚时已取得的知识产权的处理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的范围作出的解释,涉案事实不符合上述情形,不能据此认定王西远独自享有“金椰旺”商标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1、驳回王西远的诉讼请求。2、驳回王海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原告王西远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反诉原告王海讯负担。
王西远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2、判令王海讯和荣誉公司停止侵害王西远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王西远经济损失15万元和律师费1万元。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关于“金椰旺”商标权是否属王西远与王海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商标权是指商标注册人依据商标法在经核定的商品上对其商标进行使用的专有权,包括对其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续展权和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本案中,王西远和王海讯讼争的“金椰旺”商标于2004年申请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5年受理该商标注册申请期间虽系王西远与王海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827日核准“金椰旺”商标注册时,王西远与王海讯已依法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七条“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金椰旺”商标权至200827日方形成,而王西远与王海讯已于2007426日依法离婚。由此,“金椰旺”商标权依法属王西远个人享有,原判认定该商标权属王西远和王海讯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当,应予纠正。王海讯以“金椰旺”商标申请注册时其与王西远尚属夫妻关系为由主张该商标权应属两人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以“金椰旺”商标系依附于“金椰旺包装总汇”这一商业实体,而该商业实体法院已依法判决归其所有为由主张其独自享有“金椰旺”商标权等,均于法无据。2、关于王海讯和荣誉公司印制、销售带有“金椰旺”商标包装箱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金椰旺”商标至200827日方依法注册,此前王西远并不享有该商标专用权,因此200827日前王海讯及荣誉公司印制、销售带有“金椰旺”字样包装箱的行为并不构成对王西远“金椰旺”商标权的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对商标权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200827日“金椰旺”商标依法注册后,王海讯仍继续委托荣誉公司印制带有“金椰旺”商标的包装箱并进行销售,故其行为构成对王西远商标权的侵犯。荣誉公司自2005年起即开始为“金椰旺包装总汇”印制和提供包装箱,此时,王海讯与王西远尚属夫妻关系。尽管200827日以后,荣誉公司仍接受王海讯的委托印制带有“金椰旺”商标的包装箱,但王西远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荣誉公司知道该商标已于200827日已依法注册以及其已于2007年与王海讯依法离婚,故荣誉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王西远商标权的侵犯。但至20081224日,王海讯销售带有“金椰旺”商标的包装箱被海口工商行政管理局琼山管理分局查获时,荣誉公司已经知道“金椰旺”商标已依法注册的事实。故王海讯及荣誉公司应立即停止印制和销售带有“金椰旺”商标的包装箱等包装物。荣誉公司并不构成对王西远“金椰旺”商标权的侵犯,故对王西远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王海讯的行为尽管已构成对王西远“金椰旺”商标权的侵犯,但鉴于王西远并未能提供出王海讯侵权期间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王海讯因侵权而获得的具体收益的确切证据,故王西远有关荣誉公司及王海讯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及律师费1万元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认定“金椰旺”商标权不属王海讯个人享有及荣誉公司不构成侵权正确,但认定“金椰旺”商标权属王西远及王海讯夫妻共同财产及王海讯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海讯的反诉请求;2、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3、被上诉人王海讯和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北窖镇荣誉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印制、销售带有“金椰旺”商标的包装箱等包装物;4、驳回王西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和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共计740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海讯负担;财产保全费820元由上诉人王西远负担。
五、法官后语
本案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王海讯和荣誉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点在于涉案商标的权属问题,即“金椰旺”商标权是否属王西远与王海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商标权是指商标注册人依据商标法在经核定的商品上对其商标进行使用的专有权,包括对其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续展权和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本案中,王西远和王海讯讼争的“金椰旺”商标于2004年申请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5年受理该商标注册申请期间虽系王西远与王海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827日核准“金椰旺”商标注册时,王西远与王海讯已依法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七条“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金椰旺”商标权依法属王西远个人享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对商标权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至20081224日,王海讯销售带有“金椰旺”商标的包装箱被海口工商行政管理局琼山管理分局查获时,荣誉公司已经知道“金椰旺”商标已依法注册的事实。故王海讯及荣誉公司应立即停止印制和销售带有“金椰旺”商标的包装箱等包装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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