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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快讯

大法官畅谈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
来源:法制日报     时间:2011-05-13     浏览168
3位大法官畅谈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
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统一司法尺度
  
    人民法院探索推行的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依据是什么?价值何在?案例由谁发布、效力如何?在5月12日召开的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研讨会上,《法制日报》记者就此采访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公丕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康为民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周溯三位大法官。
  
    周溯:案例指导维护法制统一
  
    “我国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不仅有政策依据、法律依据,还有宪法依据。” 周溯开宗明义。
  周溯解释说,中央政法委下发《关于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 解决政法工作突出问题的意见》要求,加快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案例指导制度,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在规范自由裁量权、协调法制统一性和地区差别性中的作用,减少裁量过程中的随意性。这为我国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提供了直接的政策依据。
  而从《人民法院组织法》相关规定看,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职责包括“总结审判经验”,“讨论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据此,案例指导制度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加强监督指导、统一法律适用的有效尝试,本身就属于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具有法律上的依据。
  宪法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周溯表示,司法统一是法制统一的重要表现形式,案例指导制度所要求的“同案同判”是维护司法统一、保障宪法所赋予公民平等权的基本要求,是实现法制统一的重要路径。
  
    康为民:“同案同判”公正司法
  
    案例指导制度要求“同案同判”,这也是公众关注案例指导制度的重要原因之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影响了司法公正,为公众所诟病。
  康为民认为,推行案例指导制度,可有效解决这一问题。通过指导性案例为相同或相似案件提供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保证裁判结果的一致性,实现同案同判, 从而有效维护法制统一。
  康为民说,目前,由于受法官素质制约和社会大环境的影响,极少数法官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甚至徇私枉法滥用自由裁量权,产生了司法不公的现象。
  “推行案例指导制度,使法官在裁判中受到更加具体的典型性案例的拘束,受到当事人和社会各方面更具体的监督,将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形成有效的制约,使裁判具有更高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从而维护司法公正。”康为民进一步说。
  在康为民看来,推行案例指导制度有六大价值:有利于运用司法智慧和经验,提高司法效率;有利于法官形成正确的思维模式,提高司法水平;有利于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提高司法公信力;有利于积累实践经验,推动立法完善。
  
    公丕祥:典型案例是有益补充
  
    既然案例指导制度有法可依,又有多重价值,是否各级法院都能发布案例指导审判呢?以往实践中,确实也存在一些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发布“典型案例”的情况。
  201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规定明确,指导性案例的惟一发布主体为最高法院。
  “但各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发布典型案例。因为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离不开地方法院的能动作为。”公丕祥说,我国各地区经济社会和法治发展的不平衡性,决定了仅以指导性案例在全国法院范围内发挥统一司法尺度的作用,并不能有效满足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他认为:“高级法院发布供其辖区地方法院审判参考的典型案例,有其正当性。”
  对于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公丕祥的看法是“无权发布案例”,而应当把案例指导工作重心调整到案例的推荐、报送等方面。
  公丕祥还特别提出,典型案例与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是不同的。指导性案例是“应当参照”,而高级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只具有说服性、参考性的作用,而没有明确的约束力。
  “由高级法院先行发布,并得到广泛一致的认同,只要最高法院没有确认为指导案例,就不能在司法适用上将这类案例与指导案例的适用同等看待,至少不能作为当事人的庭审辩论理由,更不能作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理由。”公丕祥说。
  “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一个长期的、艰巨的过程。坚持能动司法理念,契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这是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内在要求和努力方向。”公丕祥最后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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