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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快讯

2012年扬州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扬州网     时间:2013-04-25     浏览102
 
今年426日是第十三个世界知识产权日,今年的主题是“创造力:下一代”。今天上午,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十大典型案例”,通报去年扬州市审理的知识产权侵权典型案例。在过去的一年,扬州市涉及知识产权侵权案例程大幅上升态势,专利商标、著作三大类占到了案件总数的九成以上。
 
    1、卢福同诉江苏大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湖南多喜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黄萍萍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卢福同系ZL03229539.1“无底自撑蚊帐”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近日,其发现黄萍萍经营的湖南多喜爱家纺用品店销售江苏大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蚊帐,该蚊帐系大成公司为多喜爱公司贴牌生产。原告经比对,认为三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包含了原告专利全部技术特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大成公司、多喜爱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权蚊帐;2、被告黄萍萍立即停止销售侵权蚊帐;3、被告大成公司、多喜爱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5万元。
法院认为:原告卢福同就涉案专利已与被告多喜爱公司达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多喜爱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所有行为都获得了原告卢福同的许可或追认,多喜爱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黄萍萍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因黄萍萍系多喜爱公司的加盟专卖店,原告专利权权利用尽,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大成公司系接受多喜爱公司委托生产涉案产品,大成公司被控行为不构成侵权。遂判决:驳回原告卢福同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本案三被告被控不同的侵权行为,第一被告生产、第二被告委托加工、第三被告销售,侵权行为分布在江苏、湖南和福建三地,侵权时间较长,案件事实较难查清。本案的审理从厘清各被告不同的侵权行为入手,逐一分析其行为性质,进而论述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判决后,得到上级法院肯定,省院维持原判;判决结果维护了本地企业江苏大成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合法利益,保障了该企业的健康平稳运营。
   
2、鳄鱼恤有限公司诉扬州永新制衣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鳄鱼恤有限公司系第25类“CROCODILE”商标的权利人,原告于2008年及时向国家海关总署申请了“CROCODILE”商标的海关备案。通过海关备案,原告通过上海海关查获了被告永新公司准备出口的侵权产品。经原告查证确认,该批货物为14箱棉质男衬衫,涉及金额3772.08美元,全部侵权产品均标注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向原告赔偿侵权损失5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功能,侵犯商标权的本质是对商标识别功能的破坏,使得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永新公司生产并出口贴有商标的行为属于涉外定牌加工行为,被告永新公司在接受涉案商标相关权利人的委托定牌加工涉案产品时,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被告永新公司按照订单进行加工,且涉案产品全部出口至新加坡,未在中国境内销售,中国的相关公众在国内不可能接触到涉案产品,不会造成国内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鳄鱼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外贸贴牌加工中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审理,应当体现规范对外加工贸易秩序,促进对外加工企业和行业的生存与发展,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的导向。在侵权认定和责任承担上,重点审查加工方对委托方提交的商标授权使用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否尽到必要的、合理的审查义务。加工方未尽必要的、合理的审查义务,加工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除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由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存在没有规定侵犯商标权的实质要件的缺陷,导致法官援引该条时存在认识偏差,各地关于涉外定牌加工的判决不尽相同。本案在审理时不是机械的援引法律条文,而是通过理解最高院的相关司法复函,理解法条背后的司法精神,发挥法院与法官的司法能动性,从法律保护利益的实质内涵出发,正确引导涉外定牌加工贸易的良性发展。帮助企业在加工业务中正确处理商标标注的行为,避免法律风险。
   
3、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诉朱志鑫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电子产品的知名企业,2002年原告的“BBK”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的商标及产品在中国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和商业信誉。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BBK”商标近似的手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1 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计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经庭审对被控侵权商品当庭质证,该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似的标识,原告确认系假冒商品,被告亦不能提供合法的进货渠道,故法院依法认定该被控侵权商品非步步高公司或经其授权的公司生产。涉案商品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BBK”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点评:作为经营者不应当存在 “傍名牌”、“搭便车”的侥幸心理,应该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对于其所进、销的产品应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本案中的被告没有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4、南京宏荣信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薛强建等侵犯放映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取得了《确定一定以及肯定》、《假如爱能重来过》等多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及收费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作品,侵犯了其对涉案音乐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使用权以及收益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并从曲库中删除该涉案音乐电视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8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143.14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涉及的音乐电视作品,是以歌曲为题材,将其主题思想通过演员在相应场景中的表演加以体现,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借助适当装置放映的作品。该类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应由制片者享有。宏荣信公司通过授权合同,获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以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未征得著作权人许可,侵犯了原告宏荣信公司对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点评:原告诉请保护的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本案旨在提醒广大卡拉OK经营业主要有知识产权意识,要审查在经营过程中播放歌曲是否经过授权。本案在审理中,法院充分考虑原告维权诉求和卡拉OK的实际经营情况,从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出发,多次组织当事人调解,最终成功化解了纠纷,实现了原告的权利得到维护以及卡拉OK经营者的经营得到保障的双赢局面。
   
5、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诉仪征市中录时空腾飞网吧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基本案情: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是《仙剑奇侠传四》等计算机单机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并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发现在被告网吧的计算机上都安装有《仙剑奇侠传四》等计算机单机游戏软件,由于被告使用这一计算机单机游戏软件的行为未经过原告的授权,所以被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查询费、打印复印费、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由对其开发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如果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使用计算机软件的,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软星科技公司享有《仙剑奇侠传四》等作品的著作权。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的计算机上都安装涉案计算机软件作品,未征得著作权人许可,侵犯了原告软星科技公司对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点评:由于开发软件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和人力,而复制软件十分简便,又不需要专门技术,因此,巨大的经济价值必然诱使许多人试图跳过研究、开发的过程而直接无偿使用他人的软件成果。这种行为侵犯了软件权利人的著作权,使权利人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阻碍了计算机软件市场的健康发展。网吧运营商应当自觉遵守法律,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坚决杜绝未经授权安装盗版软件的非法行为,营造规范、良好的市场环境。通过法院多次释明,原、被告皆以调解方式了结了案件。
   
6、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诉扬州坤鹏刷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李志明享有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后专利权人李志明与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签订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并独占生产制造销售。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雨梦”牌牙刷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相似,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损失。请求判令:1、停止生产销售“雨梦”牌牙刷产品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3、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是牙刷,用途相同,应当认定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同时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近似,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生产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牙刷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点评:外观设计专利案件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根据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不能过于注意局部的细微差别,要从一件产品外观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主要构成上确定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并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判断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我市杭集镇系牙刷主要生产基地,目前已有多家企业因侵犯外观设计涉诉,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增强自主创新意识,研发享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不能采用拿来主义,生产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
   
7、增智慧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诉扬州市远见文体玩具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系专利号为ZL02235055.1 “多功能摇滚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2012223日,原告来到位于江苏省宝应县曹甸镇工业园区内的被告处,发现被告未经允许,擅自制造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实施专利侵权行为。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一切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2、要求被告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
    法院认为:原告增智慧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经过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应该为其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点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多家教玩具企业的现场走访与勘察。在勘察中发现,该地区是生产销售教玩具的集散地,经营模式为互相串货销售,许多企业知识产权意识淡薄,给商业维权机构的取证留下了“可乘之机”。在企业没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某些商业维权机构采取“钓鱼”取证方法,要求其从其他商家串货销售,这种情况下由于企业无法证明系“钓鱼”取证而被迫承担赔偿责任。我院及时向当事人普及知识产权法律,耐心进行沟通协调,多次组织当事人协商,最终该批案件基本以调解方式结案,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
   
8、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江苏永名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日本特玛苏株式会社是全球著名的乒乓球用品生产商和销售商;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蝴蝶+图形”商标。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系日本特玛苏株式会社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经授权独占使用“蝴蝶+图形”商标。原告通过公证程序,在淘宝天猫商城购买了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侵权产品,此外被告还在淘宝天猫商城公开宣传和销售使用“蝴蝶+图形”注册商标的商品,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相同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中的图形,并在淘宝天猫商城宣传使用涉案商标,给原告造成损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蝴蝶+图形”商标专用权;2、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法院认为: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经庭审对被控侵权商品当庭质证,该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似的标识,原告确认系假冒商品,被告亦不能提供合法的进货渠道,故法院依法认定该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或经其授权的公司生产。涉案商品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点评:“蝴蝶+图形”商标经原告多年的强化宣传,已经具有显著的识别性,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易使广大消费者产生误认。无论是大型商场还是微小的淘宝网店,经营者实施了侵权行为都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经营者不能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侥幸心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法庭的多次释明,被告承认其侵权行为,原、被告经协商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
   
9、济南柏斯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及张利泽、刘海红销售假冒名牌手机案
    基本案情:2010年至20113月间,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情况下,被告人张利泽本人或安排公司相关员工,多次低价从山东济南通讯城等地购进大量假冒苹果、三星、诺基亚等知名品牌的手机,并通过网站发布产品信息,,对外销售。该公司网站租用江阴市普尔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扬州机房服务器,以山东济南泉星一小区作为网络销售中心,并将销售信息通过网络发送至山东济南通讯城,由该通讯城分别以济南柏斯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浩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张利泽” 、“张悦”、“李扬”等名义委托山东济南顺丰速运天桥分部、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向客户发货,再由上述公司向客户代收货款。经查,济南柏斯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假冒的苹果、三星、诺基亚手机的销售额共计人民币12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海红在担任销售主管期间参与销售额人民币200余万元。另,公安机关于案发后查获济南柏斯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尚未售出的假冒苹果、三星、诺基亚系列手机共计435部,该部分手机以其标价计算,计人民币80余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济南柏斯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张利泽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海红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为亦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张利泽、刘海红系共同犯罪,且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对二被告人依法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结合其犯罪具体情节予以处罚。被告人张利泽归案后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张利泽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红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遂判决:被告单位济南柏斯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七百万元;判处被告人张利泽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海红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扣押的假冒苹果、三星、诺基亚系列手机435部,予以没收。
    点评:苹果、三星、诺基亚均是手机中极具知名度的品牌,进入中国市场时间已有很长时间。本案系单位犯罪,所涉犯罪金额巨大,严重侵害了中国的商标管理制度及国外知名企业的商标权,扰乱了市场秩序。通过本案,以刑事手段依法摧毁了以销售假冒名牌手机为主业的济南柏斯德公司的经济基础,制裁了相关直接责任人员,同时充分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对中外企业知识产权权益平等保护的态度。
   
10、陶秋乾、陶庆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基本案情:20112月至20122月间,被告人陶秋乾批发购进假酒,并以“海之蓝”每箱480元、“天之蓝”每箱960元至1350元、“梦之蓝”每箱1200元至1400元、“五粮液”每箱3980元的低价销售给被告人陶庆武以及王广云等人,销售金额计258380元。另,其被查获的未售出的假酒货值为55870元,且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商品。20113月至20122月间,被告人陶庆武明知被告人陶秋乾向其提供的白酒系假酒,仍多次向其低价购得“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然后将上述白酒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计171420元。另,其被查获的未售出的假酒货值35760元。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人陶秋乾明知是假冒品牌的白酒,仍予以购进并用于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陶庆武明知是假冒品牌的白酒,仍予以购进并用于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两人的行为都已触犯刑法,各自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遂判决:一、被告人陶秋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陶庆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陶秋乾、陶庆武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没收。
    点评:这是一起销售假酒的案件。关于销售假酒,既可能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也可能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此前司法实践中在办理这一类案件时,公、检、法对有关问题的理解不尽一致,各地在办理同类案件时所定罪名也不尽一致,产生了一些认识上的混乱——比如,在办理制假售假案件中,是否必须具备权威的产品鉴定报告、谁有权出具、正品的厂商所作出的《假冒伪劣产品鉴定报告》在刑事案件中处于何种地位与作用等问题均没有定论。此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如何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也是一个经常争议的问题。本起案件中,合议庭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准确地认定了罪名,且通过透彻的说理,对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模糊、争议问题作出了清晰的回应,这对于今后运用刑事手段准确地打击市场流通领域的制假售假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标杆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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