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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快讯

连云港中院公布2012年度消费维权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江苏法院网     时间:2013-03-15     浏览138
 
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到来之际,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2012年度十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借此提醒广大消费者树立维权意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提醒商家在销售、商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等各环节诚信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实现交易安全。
 
营销餐桌“海洛因”谋不义财 不法父子侵害百姓双领刑
【案情】
2009年以来,赣榆县的王某父子利用猪的碎肉膘、内脏上的脂肪熬制猪油,并将熬制的熟猪油销售给该县多个个体工商户及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用于生产食品配料及食用油。在近3年的时间里,王某父子共制造销售“地沟油”385吨之多,涉案金额达280余万元,社会影响恶劣。该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父子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考虑2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法作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其子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的刑罚
【评析】
“民以食为天”。近年来,随着苏丹红鸭蛋、孔雀绿鱼虾、三聚氰胺奶粉及牛奶、瘦肉精等问题产品的相继出现,“食品安全”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公众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而其中堂而皇之上到了百姓餐桌的地沟油,更是直接危害到社会上每一个人的身体健康。据了解,摄入地沟油会对人体造成明显伤害,轻则腹痛腹泻,长期服用则会导致发育障碍、肠癌、胃癌等,也因此被称为餐桌上的“海洛因”。对于人为的恶意制售如毒品海洛因一样的地沟油,此等恶行,为社会公众所痛恨,国家法律所不容。
为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2012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人王某父子用肉类的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地沟油”并予以销售达到谋利的目的,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合法借贷未履行还款义务 债主维权讨要本金与利息
【案情】
200993日,家住市区的被告李某向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徐某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2009.9.3  李某”的借条一张,李某与韩某系夫妻关系。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李某借其现金51000元,其中1000元是后来借的,没打借条,用于家庭生活,逾期未还,因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和其妻韩某承担还款责任及支付利息。
李某、韩某辩称从未向徐某借钱,李某收到原告现金50000元是因原告想投标由被告负责向社会招标的公司工程,而投标工程必须要交50000元的押金,因而才应原告的要求打了借条,在收到原告50000元的当天就将钱连带案外人的50000元共100000元押金交给了公司财务人员入账,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因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向原告徐某借款使用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 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韩某应当就50000元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被告主张的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与借条内容相矛盾而不予采信。对1000元的借款因没有证据证明且被告当庭否认,因而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李某、韩某承担50000元的债务及利息,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借条内容不能表明李某收到徐某的50000元钱是收款凭证,同时李某出具的公司会计孙某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韩某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 200993日 孙某”,该收条并未载明拾万元的来源及用途,因为不能证明韩某所交的拾万元中包含李某借徐某的5万元,也不能证明李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裁判要点关键在于原被告所述的事实究竟如何认定的问题,到底是被告借钱用于家庭生活,还是原告为了投标工程而交的押金,对这一事实的认定直接影响到如何确定被告收取原告的50000元钱的是属于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问题。显然,根据已有的证据(借条内容、收据内容)来看,因借条并未载明借款的实际用途,收据也没载明拾万元的来源及用途,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只能得出“被告李某借原告徐某50000元这一事实”而不能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
该案中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很好的把握了法律事实与自然事实的差别,判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很好的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同时法院用判决提醒债务人 ,要区分借条和收据的差别,同时在打借条一定要写明具体内容,以便更好的维护自身利益。
 
维修车辆未尽职 法官裁定明是非
【案情】
原告汤某某驾驶闽J4258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送至被告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双方协议约定某汽车公司维修该车,包括车辆事故拆检工作。协议签订后,某汽车公司却依据保险公司定损单对变速箱部分仅更换了变速箱端盖、垫和油封,不包括更换变速箱总成,汤某某取车支付19400元。汤某某取车后感觉变速箱有异响,遂将该车送至扬州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更换了变速箱总成水箱,支付38230元。修车期间,另租其他车辆使用,花费 2190元。
汤某某起诉某汽车公司承担上述损失。某汽车公司认为汤某某的车辆是事故车辆,修理是按保险公司的维修清单范围进行,保险公司定损单不包括更换变速箱总成拆解检查委托,保险公司与汤某某也并未就此项目达成拆解检查协议,汤某某也未就此拆解检查项目委托某汽车公司,故某汽车公司无权就该项目进行拆解检查,也未收取该项目费用。汤某某取车近3个月后去他处维修,而某汽车公司已履行完相关义务,将车辆完好交付给汤某某,汤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广源公司维修的故障是因为某汽车公司造成的,应与某汽车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
【审判】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汤某某与某汽车公司之间签订的事故车辆委托修理协议合法有效。某汽车公司应依约对闽J42589号车辆因本次事故而造成了哪些损坏进行拆解检查、维修,而某汽车公司只是以保险公司的定损范围进行修理,且根据相关规定,汤某某该车辆仍在质量保证期内,其变速箱总成损坏,花费38230元修理,某汽车公司应赔偿,但主张的租车费219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汤某某取车两个多月后在广源公司更换变速箱总成,是因为事故本身原因还是某汽车公司维修不善亦或是其他原因并不清楚,汤某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二次维修是远通公司维修不当所导,某汽车公司在维修车辆时对变速箱部分仅更换端盖、垫和油封,维修范围与广源公司的维修范围不一致,故不能认定汤某某更换变速箱总成与某汽车公司的维修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另,质保期限针对的应是机动车已经进行过维修的部位,某汽车公司并未对变速箱总成拆检、修理,故对变速箱总成的维修无质保责任。
但某汽车公司未依照协议拆检变速箱存在过错,应当对因漏检、漏修而导致汤某某的损失即租车费2190元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建立合同关系,一方未尽到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该案件是典型的汽车修理合同纠纷。汤某某不能举证证明更换变速箱总成与某汽车公司的维修不当有因果关系,其侵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某汽车公司与汤某某签订的维修协议不包括更换变速箱总成,只应对其漏检、漏修而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如今,随着汽车保有量不断增加,汽车维修引发的纠纷也逐年增多。消费者应提高防范意识,明确修理的范围,及时掌握车辆维修的真实情况是否与协议一致,而汽车4S店也应加强自律,规范修理作业,以免因合同履行引发纠纷。
 
谋取不当利益出奇招 墓穴作礼行贿生事端
【案情】
湖北武汉市女子谭某某系原东海县某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该公司股东。200612月份,被告人谭某某为与东海县民政局签订公墓开发联营协议而欲注册成立东海县某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因没有注册资金,谭某联系王某为其注册工商登记并垫付100万元的注册资金,支付王某五六千元的费用,并约定在公司成立后,王某将垫付的资金抽出。2006125日,王某将100万元以股东谭某某、金某某的名义注入该公司的验资账户,取得验资报告后经审批领取公司营业执照。20061211日,王某将注册的资金100万元分三笔以收购、工资等名义抽走。
领取公司营业执照后,被告人谭某某于2006年至2011年初,为非法获取东海县牛山公墓经营权及与东海县民政局签订联营合同等活动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已被判刑的东海县民政局原局长司某某、潘某某,东海县物价局某人行贿计人民币53105元。在行贿的财物中,不仅有价值5000元的玉挂件、4185元的手表、高档手机、2500元的钻戒、3000元的貂皮大衣,超市购物卡等,还有价值26000元的已经装潢好的豪华墓穴二座。
【审判】
鉴于被告人谭某某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等从轻情节,2012612日,东海县人民法院于依法判决被告人谭某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4万元。
【评析】
行贿现象不仅害己害人,而且是危害社会公正廉洁的毒瘤,是侵害政府机关政治清明的顽症,为老百姓深恶痛绝,也是法律所严格禁止的。新一届党中央下决心惩治腐败,首先从严肃法纪,严厉打击和制裁贪污受贿开始。在封建社会,素有“当官不打送礼”的说法,这是行贿现象屡禁不绝的历史根源,而在当代司法实践中,对行贿人制裁极轻,多数被判处缓刑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此类犯罪的蔓延,对行贿者判处实刑并处罚金,对遏制此类犯罪,净化社会风气有着十分重要警示作用。
 
雇员打水途中事故死亡 村委会承担受害赔偿金
【案情】
20098月,海州区洪门街道办事处洪门村的郭某,受村委会雇佣,为村里水泵房打水及夜间值班。20109月中午,郭某在去为村里打水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当场死亡,郭某家人要求村委会赔偿各项损失526774元。
洪门村委会辩称,该村和郭某之间为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郭某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是去打水,与水泵房无关;该交通事故已经经法院处理,侵权行为系第三人造成,应该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村委会无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经法院审理查明,郭某受被告村委会雇佣,在被告的水泵房从事打水和夜间值班工作,201092日中午,郭某在去水泵房打水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后三原告与肇事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肇事方一次性赔偿三原告10万元,原告不再向肇事方主张其他权利。201196日,三原告诉至海州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郭某与被告村委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法院驳回。在审理过程中,因三原告已经免除了实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村委会在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后,无法向实际侵权人追偿,故法院通过大量的调解工作,终于促使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由村委会一次性赔偿三原告55000元,并对郭某妻子的生活予以照顾。
【评析】
《侵权法》规定,劳动者因第三人侵害构成工伤的,用人单位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对雇佣关系中,雇员被第三人侵害没有明确规定,因此,雇员被第三人侵害,仍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实际侵权人赔偿,也可以请求雇主赔偿,雇主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里要注意的是,雇主或雇佣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其是否存在过错,都要对雇员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这也是一种替代责任,雇主赔偿后还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实际侵权人才是终局的赔偿义务人,如果赔偿权利人免除了实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则在免除范围内,雇主或雇佣单位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婚礼录像未现新娘子身影 婚姻缔结人获赔5千余元
【案情】
原告仲某和徐某于2011927日登记结婚。2011119日,原告仲某在被告市某婚庆公司,提供的婚礼受托书上签字,委托被告筹办20111111日两原告的婚礼,服务项目包括提供主持人、婚礼摄像、光盘制作等,费用为3800元。该婚礼受托书后附有价格明细表以及婚礼流程表。其中价格明细表第2项显示,婚礼摄像包括后期制作费用为58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3800元,被告亦依约为原告提供了婚庆服务。婚礼结束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婚礼录像光盘。原告检验后发现该光盘内容不完整,时长不足10分钟,除花絮外,正片只摄录至新郎进入新娘家接亲,新娘子尚未现身,此后婚礼过程均无音像记载。
原告遂将光盘交还被告,要求被告修补。然此时被告已将其电脑中原告婚礼录像资料删除,无法为原告刻录内容完整的婚礼光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摄像费损失5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9420元,合计40000元。被告则辩称,被告为原告婚庆服务,双方系合同关系,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并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诉求4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婚庆的全部义务,只是在音像制作方面存在一定问题,并不是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经法院审理认为,婚姻缔结人委托婚庆公司对结婚典礼进行录像,该婚礼录像具有重大的情感价值和一定的人格象征意义,是婚姻缔结人精神利益的一种体现,如果婚庆公司由于过错导致该婚礼录像丢失、损坏等,则侵害了婚姻缔结人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终判决被告婚庆公司赔偿原告仲某和徐某摄像费损失5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580元。
【评析】
结婚举办结婚典礼仪式是我国传统的婚俗习惯,婚姻缔结人通过婚礼录像的形式记录人生中最重要的时刻,给将来生活留下美好的回忆。所以婚礼录像具有重大的情感价值和一定的人格象征意义,是婚姻缔结人精神利益的一种体现。本案中,被告婚庆公司因工作疏忽大意导致原告仲某和徐某夫妇婚礼大部分录像资料灭失,无法刻录成光盘,由于结婚典礼过程无法重复和再现,必然会给原告夫妇精神上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因此,原告以侵权之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9420元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摄像费损失58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婚礼摄像包括后期制作费用为580元,而婚礼摄像及后期制作的物质载体为婚礼录像光盘,由此可以认定婚礼录像光盘的价值为580元。被告提供的婚礼录像光盘不合格,造成原告财产损失580元,应当予以赔偿。 
 
洗澡中毒殃及6人 销售商担责赔9
【案情】
2010年间,原告刘某某夫妇在经销商彭某某处购买了1台某花牌燃气热水器。2012325日晚,原告亲戚赵某等四人来原告家洗澡,在洗澡过程中因一氧化碳中毒昏倒在地,原告发现后及时拨打120,送至东方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为此给原告六人造成各项损失26052.85元。后查明该起中毒事件发生系被告安装热水器时存在安全隐患所致。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请求连云区消费者协会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连云区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本案属于一起典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类案件,消费者购买产品后,销售商没有按照产品的安装要求进行安装,造成消费者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消费者对此亦有过错的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结合案情,承办法官将相关法律条文及双方应付责任向当事人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在调解过程中根据法律明确告知被告没有按照强制要求安装亦属于产品质量问题,耐心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争取尽快将此案调解并实际执行完毕。最终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方9225元并当庭给付,有效化解了该起纠纷。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消费者维权案件,诉讼前亦经消费者协会多次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在本案中导致原告六人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是销售商没有严格按照产品的安装要求进行安装,给消费者的人身安全留下了极大的隐患。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抗辩不是产品质量造成的,原告亦有安全的注意义务,法院在调解过程中根据法律明确告知被告没有按照强制要求安装亦属于产品质量问题,最终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方9225元并当庭给付,此案以调解结案。
 
“小生意”久拖货款 巧执行到期债权
【案情】
韩某与虞某系从事小本生意的合作伙伴,后因虞某长期拖欠货款,韩某起诉要求尽快偿还货款,该买卖合同纠纷案经新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虞某偿还韩某货款41000元及利息。后虞某到期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韩某于2011414日向院申请执行。
【执行】
此执行案件立案后,法院依法及时通知虞某尽快履行义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但虞某未按期主动履行,并失去联系。由于债权得不到保障,花甲之年的韩某多次到该院,声称其与虞某买卖的仅是些“调料”日用品,小买卖欠了大债务,严重影响其经营和生活,请求法院尽快执行。事实上,因执行未到位,执行法官并未放弃努力,在多方查找被执行人的同时,积极向金融、房地产、社区等有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过努力,执行法官查明被执行人虞某对第三人连云港新国旅大酒店享有到期债权40000余元后,及时与该大酒店和被执行人虞某取得联系,依法要求大酒店协助执行到期债权,该大酒店起初不理解,经承办人多次宣传法律并反复进行沟通、协调后,被执行人虞某、连云港新国旅大酒店同意兑现该到期债权,付款给申请人韩某以清偿虞某所欠债务,法院裁定扣留、提取了该款,并兑现给了申请人韩某。至此,这起长达3年多的案件终于画上了圆满的句号,申请人韩某专程到该院送感谢信,对该院和承办法官的不懈努力和辛勤工作表示深深的谢意。
【评析】
近年来,我市两级法院全力破解“执行难”,努力实现生效裁判确定权利兑现程度的最大化,保障法律的刚性运行,让被执行人赖不掉、逃不了。出台了《构建全员能动执行机制的实施细则》、《执行实施权分权实施及流程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用足用好法律赋予的手段将执行限制出境、拘留、罚款等执行举措常态化。建立与公安、金融、工商、国土、建设等部门的执行联动机制,使被执行人及其财产查控工作更加便捷、高效。该案通过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依法查扣,保障申请人权益,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事故伤者就医感染肝炎 医院承担连带责任赔偿
【案情】
原告王某乘坐被告魏某某所有的客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后王某被送往被告灌南县硕湖医院进行救治,在治疗过程中,硕湖医院为王某输血。王某后被查出感染病毒性肝炎,并为此进行了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33888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616日,王某乘坐魏某某所有客车在行驶至宁连高速公路257KM+558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某的雇佣驾驶员朱长庚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后王某被送往硕湖医院进行救治,临床诊断为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肺挫伤,行清创复位钢板内固定+髂骨植骨术,术中输血800毫升。2009618日,王某转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医院检查,王某乙肝五项检查无异常。200993日,王某因左胫骨中段骨折创伤后骨髓炎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就诊,病程中查HBsAg阳性、HBeAg阳性,并于105日以“乏力、纳差半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81医院,诊断为“病毒性肝炎乙型”,经治疗后,于20091119日出院,出院时王某乙肝表面抗原(-)、HBsAb(-)。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部分损失已经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得到解决。20111210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分析说明如下:不支持王某既往即患有乙型肝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王某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入院时查体见“左下肢可见皮肤破溃,可见碎骨外露”,且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手术中输血800毫升,存在血源性感染的可能性,就现有材料,不排除王某所患肝炎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现王某要求主张其部分后续医疗费及因治疗乙肝的相关费用。王某因对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左下肢进行后续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5092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922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
新浦区法院于2012320日作出民事判决,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各项损失2308.2元;魏某某、硕湖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王某各项损失30334元;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硕湖医院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718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法院认为,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硕湖医院救治,硕湖医院在救治过程中为王某输血800毫升。后王某患上病毒性肝炎,并为此进行治疗。一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患上病毒性肝炎的原因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能够证实不排除王某所患肝炎与本次交通事故以及硕湖医院为其输血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判决硕湖医院与魏某某对王某因患肝炎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硕湖医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对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被送至医院治疗,之后又被诊断出感染其他疾病,在该疾病经司法鉴定不能排除是因交通事故感染还是因医院治疗感染的情况下,应将交通事故和医院不当治疗视为共同危险行为,判决肇事人和医院对受害人因治疗该疾病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驾驶员异地肇事逃逸 所在单位担责赔偿金
【案情】
连云港博云机械有限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17日起,至201016日止。2009814日凌晨150分,王某驾驶博云公司的苏G79735号小车在四川省西昌市长安祥和路口撞伤白某后,驾车逃离现场,事发后经西昌市交警队现场勘查,认定“王某无证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白某和博云公司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后经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东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白某74065.2元,肇事人王某系本案博云公司的员工,不应承担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的责任。
太平洋保险公司东海支公司承担责任后,依据相关规定,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人有权追偿。请求法院判令博云公司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款共计74065.2元。博云公司辩称,两份判决书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但判决博云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两份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未说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具有追偿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无权向博云公司追偿。
【审判】
东海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太平洋保险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博云公司追偿于法有据。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东海支公司要求博云公司支付赔偿款74065.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博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王某是直接侵权人,保险公司应当向王某追究责任而非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问题就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实践中,保险公司往往以驾驶人无证驾驶或者酒后驾驶为由拒绝对受害人赔偿,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十条规定:“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主张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保险人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而对于财产损失之外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不予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向致害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但是基于防范道德风险和保障交通安全的考虑,应由致害人负终局赔偿责任,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向致害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如此处理,既及时充分保护了受害人利益,又兼顾了保险人利益,且未纵容违法行为者,价值取向和社会效果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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