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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快讯

逮捕必要性审查也需要案例指导
来源:检察日报     时间:2013-01-16      浏览127
   
    刑事诉讼法对逮捕适用条件中的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往往规定得比较硬性,弹性不强;而逮捕必要性条件则规定得较为模糊,伸缩性较强,裁量空间也较大。如何限制逮捕必要性审查中的裁量权、防止逮捕权滥用,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进一步探讨。
 
  首先,侦查机关应加强逮捕必要性证据的提供。
 
    审查逮捕以书面审居多,其判断的依据最主要的是侦查机关移送的材料。实践中,侦查机关报捕的材料往往侧重于犯罪事实的证据,而逮捕必要性证据提供的少之又少,这导致难以判断是否有必要逮捕。刑诉法对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进一步加以明确,规定了五种情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以上几种情形进行了细化,可操作性进一步加强。此外,还在特别程序中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调查制度,包括其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的调查。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时应加强这方面证据的提供,使逮捕必要性审查时的材料更加全面翔实,以利于准确作出逮捕与否的决定,防止办案人员主观臆断。
 
    其次,应当加强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公开性。
 
    一是应加强律师、被害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参与程度。审查逮捕虽然有“侦(侦查机关)-检(检察机关)-嫌(犯罪嫌疑人)”三角形诉讼结构,但是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普遍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不强、经济能力较差,这导致三角形诉讼结构失衡,为权力寻租制造了温床。除了加强审查逮捕说理制度,还应提高律师的参与程度。刑诉法规定了审查逮捕工作中应听取律师意见,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才可以对审查逮捕工作起到监督作用。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率还处于较低的水平,但刑诉法大大拓宽了法律援助的范围,因此审查逮捕中应当积极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此外,应当建立健全被害人告知制度。虽然一些地方进行了这方面的有益探索,但是往往仅是通知了事,其诉讼主体地位并没有得到明确。因此,笔者建议赋予被害人提请复议复核权,对不批准逮捕(尤其是无逮捕必要不捕)犯罪嫌疑人的,其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及上级机关提请复议复核。二是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要主动接受外部监督,特别是接受人民监督员等的监督。除了事中监督之外,还应进行事后的评价。接受监督情况应与审查逮捕工作考核挂钩,以切实防止逮捕必要性审查擅断。
 
    再次,应当建立逮捕必要性审查案例指导制度。
 
  刑诉法对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通过列举式进行了明确,相较以前可操作性进一步增强。但是从其规定中可以看到大多是“可能”、“有现实危险”等模糊性词语,这造成实践中难以把握。此外,刑诉法列举的这五种情形是否能涵盖所有情形也是存有疑问的,如实践中常见的交通肇事、轻伤害等案件本身刑罚处罚较轻,但仅是刑事和解未能达成,被害人救助制度未能全面实行情况下,被害人情绪激动、有上访等不稳定因素时是否适用逮捕容易出现争议。因此笔者建议建立逮捕必要性审查方面的检察指导性案例,以更好地指导实践。目前,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公布了两批共8个指导性案例,而这些案例大多是关于实体方面的,涉及程序方面的规定较少,因此建议就逮捕必要性审查方面公布一批指导性案例,以加强对逮捕必要性审查裁量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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