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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四起典型案例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时间:2011-03-24     浏览2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四起典型案例
201010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10期出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夏志军、何平全等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夏志军,男,汉族,197834日出生,无业。2001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11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何平全,男,汉族,198461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徐祥平,男,汉族,1976828日出生,农民。1994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19978月刑满释放。
被告人杨翠彬,男,汉族,19881014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何方明,男,汉族,197468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陈勇,男,汉族,1984614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游超,男,汉族,1983723日出生,农民。2001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41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平,男,汉族,1976114日出生,农民。
2007年三四月间,被告人夏志军与何平全预谋制造氯胺酮,夏介绍何向四川省成都市鑫新科化工仪器有限公司业务主管被告人王平购买制毒所需设备和原料。同年4月底,何平全找王平购得制毒设备和原料,利用夏志军提供的羟亚胺和传授的工艺流程,雇请被告人徐祥平、何方明、陈勇在成都市青白江区龙王镇自己家中制造氯胺酮约20千克。
同年5月上旬,被告人何平全找被告人王平购得制毒原料,利用被告人夏志军提供的羟亚胺,雇请被告人徐祥平、何方明、陈勇、杨翠彬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福洪乡杨翠彬家中制造氯胺酮约20千克。
同年5月中旬,被告人何平全找王平购得制毒原料,利用被告人夏志军提供的羟亚胺,雇请被告人徐祥平、何方明、陈勇、杨翠彬及夏志军介绍的被告人游超及张波(已另案判刑)在成都市青白江区龙王镇何方明家中制造氯胺酮37.138千克。夏志军与何平全将这些毒品运至何的暂住地藏匿,后被查获。
同年5月下旬,被告人何平全与徐祥平租赁了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乡的一处厂房。何平全从王平处购得制毒设备和原料后,利用被告人夏志军提供的羟亚胺,由徐祥平组织杨翠彬、何方明、陈勇、游超等人在该厂房内制造氯胺酮。同年62日晚,公安人员在制毒现场抓获何平全、徐祥平、何方明、陈勇、杨翠彬、游超,当场查获氯胺酮246.2千克、含氯胺酮成分的褐色液体1018千克和制毒设备、原料。后公安人员根据何平全的供述从其暂住处查获仿“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14发。同年124日,公安人员在夏志军的暂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仿“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3发及含氯胺酮成分的白色粉末78.64克、含麻黄素成分的淡黄色粉末611.33克。
综上,被告人夏志军、何平全伙同他人先后4次制造氯胺酮共计320余千克,案发后查获氯胺酮280余千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夏志军、何平全、徐祥平、何方明、陈勇、杨翠彬、游超违反毒品管制规定,非法生产氯胺酮,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王平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提供制毒设备和原料,其行为亦构成制造毒品罪。夏志军、何平全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其行为均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夏志军、何平全、徐祥平系主犯,均应按照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何方明、陈勇、杨翠彬、游超、王平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夏志军、何平全制造氯胺酮320余千克,数量特别巨大,且有部分毒品已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还非法持有枪支,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夏志军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何平全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系自首,对该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游超亦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夏志军、何平全判处并核准死刑,对被告人徐祥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被告人何方明、陈勇、杨翠彬、游超均判处无期徒刑,对被告人王平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二、王正元、朱玉峰等走私、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正元,男,汉族,1965127日出生,无业。1983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1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6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182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朱玉峰,男,汉族,1978128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翟建海,男,汉族,1979217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胡德彪,男,汉族,1976417日出生,农民。1997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5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平,男,汉族,1974817日出生,农民。
20083月初,被告人朱玉峰指使帅建飞(已另案判刑)从缅甸走私毒品。帅建飞将毒品携带入境后,在云南省景洪市将毒品交给尹蜀鹏(已另案判刑),并安排尹乘客车运往云南省开远市。同月100时许,当客车途经云南省宁洱县一收费站时,公安人员当场从尹蜀鹏携带的旅行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7000
同年4月初,被告人王正元在缅甸组织毒品货源后,由被告人朱玉峰安排孙大国(已另案判刑)在缅甸接取毒品。同月9日,孙大国指使他人将毒品运至境内,在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交给马胜昔(已另案判刑),由马胜昔运往景洪市。当日1820分,马胜昔在打洛镇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1.821千克。
同年5月中旬,被告人王正元在缅甸安排被告人朱玉峰让孙大国将上批剩余毒品运至境内。同月19日,孙大国指使他人在缅甸将毒品交给张科锋、刘乐锋(均已另案判刑),由刘乐锋驾驶摩托车在前探路,张科锋驾驶摩托车携带毒品跟随,运往景洪市。当日2153分许,张、刘在途中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张科锋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5430克。
同年5月底,被告人王正元将一批毒品偷运入境。并让被告人朱玉峰派人到云南省昆明市接货后运往湖北省武汉市。62日,朱玉峰指使被告人翟建海到昆明市接收了毒品,并于同月4日下午交给被告人胡德彪带来的被告人王平,胡又让王平将毒品交给与王平同来的黄小芹(另行处理),由黄携带毒品乘客车运往开远市,翟建海同车监视。后翟、胡、王、黄四人在昆明市汽车客运站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黄小芹的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910克。同年710日,朱玉峰在云南省临沧市被抓获。
同年1025日,被告人王正元在缅甸将毒品藏在一件女式塑身衣内,让张少丽(另案处理)交给蔡明怡(未成年人,已另案判刑)带入境内运往武汉市,并指使杨小玲(另案处理)监视蔡明怡。同月2715时许,蔡、杨乘客车行至昆曲高速公路乌龙收费站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蔡明怡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910克。
同年1027日,被告人王正元将毒品分别藏在两件塑身衣内,让张少丽将毒品分别捆绑在李萍(已另案判刑)、李妹(另案处理)身上带入境内运往武汉市,并安排熊忠宝(已另案判刑)监视。次日1840分许,李萍、李妹乘客车行至景洪市小勐养收费站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二人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3712.2克。同月30日,王正元在缅甸被抓获。
综上,被告人王正元先后5次组织、指挥他人走私、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35.7832千克;被告人朱玉峰先后4次指使他人走私、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38.161千克。案发后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42.7832千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正元、朱玉峰违反毒品管制规定,将甲基苯丙胺走私人境并进行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翟建海、胡德彪、王平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王正元、朱玉峰走私、运输毒品次数多,数量特别巨大,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按照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正元还教唆、利用未成年人走私、运输毒品,且曾因犯罪三次被判刑,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翟建海、胡德彪、王平运输毒品数量大,鉴于三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王平系从犯,对翟建海、胡德彪酌予从轻处罚,对王平减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王正元、朱玉峰判处并核准死刑,对被告人翟建海、胡德彪均判处无期徒刑,对被告人王平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三、刘巍等贩卖、制造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巍,男,汉族,197026日出生,无业。19882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4101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迂飞,男,汉族,19771121日出生,无业。2005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92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侯瑛,男,汉族,1964323日出生,工人。
被告人张朝刚,男,汉族,1970217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聂兵,男,汉族,19801014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关德鑫,男,满族,196468日出生,无业。2007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52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刘志顺,男,汉族,19621111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高宝 (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王,右边为番),男,汉族,1971131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张金龙,男,回族,1965116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刘巍与迂飞合谋制造海洛因勾兑液牟利。200611月至20078月,由刘巍出资,二人共同或由迂飞单独数次购买海洛因共1050克,用作制造海洛因勾兑液。刘巍先在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伙同被告人侯瑛制造海洛因勾兑液,后又在新城子区雇佣被告人张朝刚将勾兑液装瓶封口,制成针剂。至案发时,刘巍等人共制造海洛因勾兑液针剂53560支(1.8克/支,96.408千克)、600毫升瓶装勾兑液13瓶(约600克/瓶,共7.8千克)、矿泉水桶装勾兑液2桶(17.7千克)、2升瓶装勾兑液19瓶(约2千克/瓶,共38千克),合计约160千克。其中张朝刚参与制造海洛因勾兑液2桶(重17.7千克)及针剂47560支。
200611月至20079月间,被告人刘巍在沈阳市向被告人迂飞贩卖海洛因勾兑液针剂20500支、600毫升瓶装海洛因勾兑液13瓶(折合针剂约3900支)、2瓶装海洛因勾兑液19瓶(折合针剂约19000支),向周巍、靳丹平分别贩卖海洛因勾兑液针剂5000支、17000支。
20077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巍将制成的海洛因勾兑液贩卖给被告人迂飞,并将买毒“下线”介绍给迂飞。迂飞在沈阳市向靳丹平、周巍、王宏和被告人关德鑫分别贩卖1500支、1000支、240支和500支,并指使被告人聂兵向靳丹平、周巍、关德鑫分别贩卖960支、2000支和300支。
200612月至20076月间,被告人聂兵在沈阳市多次贩卖海洛因勾兑液针剂共计16000余支。
20077月至9月间,被告人关德鑫在沈阳市3次贩卖海洛因勾兑液针剂共计800支。
20071月间,被告人刘志顺在广东省珠海市2次向被告人迂飞贩卖海洛因共计80
20075月间,被告人刘巍与高宝(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王,右边为番)合谋制造氯胺酮。高宝(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王,右边为番)在互联网上获悉被告人张金龙发布的出售氯胺酮制造技术的信息后,由刘巍出资,高宝(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王,右边为番)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向张金龙学习制造氯胺酮技术,后高宝(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王,右边为番)据此制造出氯胺酮1540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巍与被告人迂飞违反毒品管制规定,结伙制造海洛因勾兑液后进行贩卖,刘巍还伙同他人制造氯胺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侯瑛、张朝刚、高宝瑶伙同他人非法制造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刘志顺、聂兵、关德鑫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金龙向他人传授制造毒品的犯罪方法,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刘巍伙同他人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曾因犯罪被判刑,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迂飞伙同他人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小于刘巍,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侯瑛、张朝刚、高宝(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王,右边为番)伙同他人制造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均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聂兵贩卖毒品数量大,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和协助抓捕同案犯关德鑫的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关德鑫贩卖毒品数量大,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刘志顺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张金龙为牟利,利用互联网发布出售制造毒品技术的信息,并向高宝(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王,右边为番)传授制造氯胺酮的具体方法,高据此制造氯胺酮1540克,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刘巍判处并核准死刑,对被告人迂飞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被告人侯瑛、张朝刚、高宝(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王,右边为番)分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五年和十五年,对被告人刘志顺、聂兵、关德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十四年和十年,对被告人张金龙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四、李德忠等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德忠,男,汉族,1965922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夏世云,男,汉族,1974919日出生,无业。1994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361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马忠甫,男,汉族,1975723日出生,无业。19948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8522日刑满释放。
200710月至20084月间,被告人李德忠伙同顾小娟(已死亡)从四川省成都市购买“K粉”(氯胺酮),由卖家通过物流公司寄运至福建省石狮市,李提取后在当地贩卖。李德忠、顾小娟先后雇佣被告人夏世云、马忠甫提取并向他人出售“K粉”,其中,夏世云提取3次共计8000K粉”,马忠甫提取8次共计17000K粉”。上述“K粉”大部分被售出,破案后在夏世云租住处查获“K粉”238,在马忠甫租住处查获“K粉”5100
20083月下旬,经被告人李德忠联系,被告人夏世云到重庆市购得大麻450带回石狮市,夏与被告人马忠甫将大麻掺人香烟,重新包装成大麻烟,除部分贩卖外,破案后查获大麻烟丝100
200848,彭方建(另案处理)在成都市的物流公司寄运李德忠购买的2000K粉”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2008411,被告人马忠甫到石狮市的物流公司领取李德忠购买的“K粉”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K粉”5100、甲基苯丙胺197.3
20076月以来,被告人李德忠在石狮市租住处私藏一支仿制“六四”式手枪及子弹3发。同年12月底,李德忠将该枪及子弹交由夏世云藏匿,后被查获。
综上,被告人李德忠贩卖氯胺酮32100克、甲基苯丙胺197.3克、大麻450克。案发后查获氯胺酮12438克、甲基苯丙胺197.3克、大麻烟100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德忠、夏世云、马忠甫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贩卖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大麻等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德忠、夏世云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其行为均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李德忠贩卖毒品数量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还非法持有枪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夏世云、马忠甫贩卖毒品数量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夏世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非法持有枪支,应依法从重处罚并数罪并罚。马忠甫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德忠,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李德忠判处并核准死刑,对被告人夏世云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被告人马忠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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