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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快讯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2011年度典型民生案件
来源:新华网     时间:2012-05-04     浏览163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53日公布2011年度典型民生案件,这些案件涉及房屋买卖民间借贷、物业调价、产品质量、交通事故、银行储蓄等诸多领域,可能是广大读者在生活中遇到的难题,通过解剖这些案例,给读者以启发。
 
做工不给钱  可找“源头”要
【简要案情】某建筑公司与某学校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学生公寓、学生食堂、教学楼等建设工程。该公司项目经理袁某先后雇请陈某等31农民工进行施工。从2008年至2010年期间,该公司欠31位农民工工钱130万余元。此后,陈某等31位农民工多次找建筑公司催讨,该公司因学校尚欠其工程款数百万元而无法向31位农民工兑现。
一审法院在调解无望的情况下,判决由学校给付31位农民工工钱,此款冲抵其应付建筑公司工程款。学校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该公司未能支付31位农民工工资的原因,亦系被告此学校拖欠巨额欠款所造成。因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点评】农民工多年的工钱无处兑现的急迫情况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一审、二审法院及时有效地保护弱势群体,在了解双方调解无望的情况下,作出对该案优先审理、快审快结的决定。农民工最终从学校拿到了工钱。
 
小区广告牌  收益归业主
【简要案情】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一楼盘后,与百余户业主签订了买卖合同,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由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经营所有广告牌。
后由于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交付与合同中约定完全相符的房屋以及物业管理方面出现问题,业委会起诉了房地产开发公司和物业管理公司,请求判令归还物业用房和返还广告牌收益等。
法院认为,房地产公司交付的物业用房面积没有达到设计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补足,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交房后,擅将业主共有的部分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做成招商广告牌,由物业公司收取租金,所得收益应当属于业主共有。
【法官点评】根据最高法院相关规定,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通道、楼梯等部分,应属业主共有,在其上做有商业用途的使用而取得的收益属于全体业主的共同收益。开发商在外墙、阳台、走廊等公共位置招商做广告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侵犯了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所得利益应予以返还。
 
“顺风车”出事  司机要担责
【简要案情】2010年,张某无偿搭乘陈某的载货三轮摩托车,后发生交通事故,张某从摩托车上摔下受伤,造成七级伤残,张某起诉陈某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双方形成好意搭乘关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乘坐三轮摩托车这种低防护、高风险的交通工具的危险性,陈某驾驶载货三轮摩托车也应当认识到该车并不适宜从事载客运输,应当能够遇见可能存在的风险,故判决张某对损失承担30%的责任,陈某承担70%的责任。
【法官点评】考虑到好意同乘是被搭乘机动车一方无偿为他人提供方便,因此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被搭乘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对搭乘人的赔偿责任。在好意同乘时,双方都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搭乘的一方要对自己的人身安全负责,好意相助的一方也要量力而行,不能贪图一时之便,避免“好心办坏事”。
 
老公私卖房  未必就无效
【简要案情】吴某与刘某为夫妻,共有房屋一套。后刘某将房屋卖给杨某,杨某于2009515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搬进该房屋内居住。2009915日,吴某以刘某卖房时没有取得其同意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买卖无效,返还房屋。
法院认为,杨某已尽了作为一个善意购买人应尽的注意义务,且转让价格合理,其行为应认定为善意,符合《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原共有权人吴某无权追回。
【法官点评】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房产,构成了无权处分,但是这种无权处分是否就当然影响了交易行为的对外效力呢?我们还应该要注意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依法保护善意的、信息处于闭塞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的稳定性。
 
物业费调价  业委会做主
【简要案情】某小区1998年以来物业管理费每月按每平方米0.3元收取。200928日,物业公司以物业费过低、经营亏损为由,向业主委员会去函,要求物业管理费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0.45元。业主委员会回函,拟同意调价方案,要求先以《告业主书》的形式向全体业主征求调价的意见。物业公司此后向业主发放《告业主书》,经统计,同意调价业主人数和建筑面积均超过半数,但部分业主不同意调价,起诉请求撤销业主委员会行为。
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调整物业管理费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并且该调价结果也得到物价部门的核准,故判决驳回请求撤销调价行为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业委员代表业主与物业公司就物业费标准进行协商并调整物业费价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对全体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少部分不同意调价的业主以各种理由要求撤销业主委员会的调价行为无法律依据。
 
美白没成功  竟然还中毒
【简要案情】20091028日起,郑某到徐某经营的美容中心做美白护理,后郑某开始出现身体不适现象,并入院接受治疗,经武汉职业病医院确诊为汞中毒,经武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美白产品检测显示,该化妆品属三无产品,汞含量为我国限值的3168.03倍,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的身体损害与使用汞超标产品存在因果关系。徐某开办美容院,未办理营业执照,属于无证照经营,法院判决徐某应当依法对郑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法官点评】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提供服务一方对于服务过程中消费者有偿使用的产品,应当以诚实守法经营为原则,保障产品质量合格、符合合同约定。
 
利息太高了  法院不保护
【简要案情】借款人覃乙先后5次立据向出借人覃甲借款共计285000元。后因借款人覃乙未及时偿还借款,出借人覃甲向法院起诉,要求覃乙偿还借款并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利率支付利息。
法院认为,覃乙先后向覃甲借款285000元,故判令覃乙偿还本金285000元。双方在部分借款中约定的每月按10%计算利息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相关规定,故高出部分不予保护。
【法官点评】现实生活中,借款人为了获取出借人的借款,往往许诺了较高的利息,法院审理时会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法律规定对民间借贷的利息进行了限制,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否则法院不予保护。
 
卡里钱飞了  银行得赔偿
【简要案情】2010624日至25日,胡某等人的储蓄卡上存款被他人分多次在ATM柜员机上盗取、盗转。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至今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存款大多数未追回。胡某等6人请求判令银行赔偿存款本金及利息损失。
法院认为,胡某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存款被他人盗取的事实。银行认为胡某等人可能存在出借、遗失储蓄卡的行为,在该银行的存款亦可能是其自己或委托他人支取,但却未能举证证明,故判决银行支付胡某等人存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法官点评】虽然本案中存款的流失不是由于银行的故意行为造成,但是由于存款人在将货币交由银行后,无法参与其财产的保护与管理,而银行应当依据储蓄存款合同提供安全、符合约定的金融服务,在存款到期之日有义务支付相应本金及利息。由于银行安全防范措施不当,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应当对存款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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