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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快讯

湖南省高院公布十三起消费维权典型案例
来源:湖南日报     时间:2013-03-15     浏览332
 
314下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全省法院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1、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需担责——刘某某诉广州某化妆品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2011327,岳阳市云溪区刘某某使用广州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自然黑”染发剂染发。在使用该产品前,刘某某按照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了皮肤测试,经测试,未发生不良反应。但在使用该产品进行染发数小时后,刘某某头面部发生红肿,全身发痒,后到岳阳市云溪区妇幼保健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染发剂所致的头面部接触性过敏性皮炎。在向该化妆品有限公司索赔未果的情况下,2011620,刘某某向岳阳市云溪区法院提起诉讼。岳阳市云溪区法院依法判决广州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3653.5元。
法官评析:《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对于生产者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受害人无须证明责任人是否存在过错,只需证明产品的缺陷、损害以及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广州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作为染发剂生产者,应当履行保证产品没有危及人身或他人财产安全的绝对义务,对此义务的违反就构成了侵权责任。
 
2、店内用餐摔倒受伤,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赔偿——方某某诉邱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2011127下午7点左右,原告方某某与三位朋友在被告邱某某开设的火锅店就餐,期间四人一共喝了3打青岛啤酒。餐后方某某上卫生间时,被通往阁楼的卫生间台阶拌倒受伤,该台阶当时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方某某当即被送往保靖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脚骨折,共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13298.3元。事后,双方就餐饮服务中的损害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3月,原告方某某诉至保靖县法院,要求被告邱某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保靖县法院一审判决由被告方负担医疗费60%共计7978.8元,其余40%由原告方承担。
法官评析:《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餐饮服务部门,没有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消费者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酒后因疏忽大意摔伤,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3、酒店消费期间车辆被盗,酒店应担责——刘某某诉湘潭某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20111016下午,原告刘某某等五人到被告湘潭某酒店开房消费。原告驾驶一台黑色丰田轿车在被告保安的指引下停放在酒店坪前公路上。晚上19时左右,原告等人开车外出吃饭,吃完饭后继续将车停在原来位置上,但未提醒保安注意。第二天早晨8时左右,原告与酒店结完帐准备离开,发现自己车辆被盗后立即报警。经湘潭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该车至今尚未追回。经查明,被告酒店没有停车场,也没有设警示标志提醒入住客人不负责车辆保管。20111110,原告刘某某向湘潭县法院提起诉讼。湘潭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湘潭某酒店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不服,上诉至湘潭中院。经湘潭市中级法院主持调解,被告自愿赔偿原告20000元经济损失并已自动履行。
法官评析:酒店对入住的客人的人身及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车辆是在被告保安的指引下停放在酒店门前的公路上,被告既没有向原告明示其车辆不负责保管,也未警示原告停车位置存在不安全因素,故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的车辆被盗未能找回,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中途离开后再停回原地也未提请被告的保安注意,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以适当赔偿为宜。
 
4、未经本人同意,公民肖像权不容侵犯——安某某诉新化某漂流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
2006611,安某某在休假时与朋友一起到被告新化某漂流有限公司漂流,新化某漂流有限公司为了宣传其漂流效果,请记者对漂流的游客进行拍照,并从中选有安某某的相片作为门票和其他广告的宣传。2010年下半年安某某再回冷水江市,发现新化某漂流有限公司使用其2006611漂流时的照片在门票、公交车站、广场、公路两旁做宣传广告。双方多次就侵权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1821,安某某向冷水江市法院提起诉讼。冷水江市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被告新化某漂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娄底市中级法院。2012919,娄底市中级法院判决被告新化某漂流有限公司对原告安某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拆除在全国各地有关原告安某某肖像的户外广告,赔偿原告安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支付原告公证费、取证费3000元。
法官评析:《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被告新化某漂流有限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公司使用游客安某某的肖像之前经过了安某某的同意,故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在门票、商业宣传广告中使用安某某肖像的行为构成对安某某肖像权的侵犯。
 
5、美容店老板“跑路”,法院依法为消费者维权——罗某某等57人诉永兴县某美容店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
2011610,罗某某在永兴县某超市内的一家美容美体店办了一张2400元的消费卡,消费了几次后,消费卡尚余1500元。20111210,美容美体店突然关门停业,老板杳无音讯,致使罗某某的的消费卡成了一张废卡。据统计,像罗某某这样受损失的消费者有200余名,涉及金额50万元,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2012328,罗某某等57名消费者一起向永兴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美容美体店退还尚未消费的美容服务费,并要求永兴县某超市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永兴某超市承诺对39位消费者消费卡上的余额给予垫付式补偿,其余18位消费者转到另一美容中心继续接受服务。
法官评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还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故罗某某等57名消费者可以要求出租者某超市予以赔偿。
 
6商品房延迟交房,买受人有权追责——马某某、王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20096月,原告马某某、王某与被告某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住房1套,被告应于2010731前交付房屋。2010815,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在取得房屋“三证”后,发现登记面积比约定面积少0.04㎡。20109月,被告告知原告该房屋楼板存在质量瑕疵,并着手对该房屋进行返工维修,但未将返工的具体情况及返工后的验收情况告知原告,致使原告一直未能使用该房屋。20129月,原告诉至新晃县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迟延使用房屋损失9600元,并退还原告办证等费用4880元和房屋款差价49.81元。经新晃县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某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退还原告马某某、王某房屋面积差价款49.81元,补偿延迟使用房屋损失及退还办证费用共10000元。
法官评析: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出卖人应当就商品房质量瑕疵承担责任,如果商品房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进行维修并承担因此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对于经过维修仍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赔偿损失。对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且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
 
7、不合格农药致香柚减产,法院依法维护果农权益——永州某果木公司诉全某某、李某某等四被告产品责任纠纷案
2010年,原告永州某果木公司在被告全某某经营的店内(登记业主为李某某)购买武汉某科技发展公司生产(实为深圳某植物营养技术公司假冒)的“花果动丽”保花保果剂,济南某化工公司生产的(实为桂林某农药公司提供的假冒产品)“马拉?杀螟松”杀虫剂、被告台州某药业公司生产的(实为某公司假冒产品,无法查实生产厂家)“40%纯杀扑磷”杀虫剂,用于数百亩盛果期香柚果园,导致减产虫害等严重的经济损失。后经检验,上述农药系不合格产品。经司法鉴定,三种药剂造成原告水果减产损失71.2万元。2011527,原告诉至江永县法院。20111121,江永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深圳某植物营养技术公司赔偿原告因使用“花果动丽”保花保果剂造成的损失35.95万元;被告桂林某农药公司赔偿原告因使用“马拉?杀螟松”杀虫剂造成的损失9.39万元;被告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全某某向原告赔偿因农药“40%纯杀扑磷”造成的损失6.42万元,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全某某上述赔偿及连带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评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此案中,原告遭受损失与上述农药的使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原告未按标签注明的适用作物使用农药,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对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8、乘客乘坐客车受伤,承运人需赔偿——罗某某诉常德某公司安乡分公司等二被告、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20111228,原告罗某某到安乡汽车站购买了两张当日下午1330分从安乡至星沙的车票,根据湖南常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分公司的安排,乘坐了属被告湖南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湘AY0575号大型客车。行驶途中,原告起身准备从行礼包中拿食物时,因车辆转弯时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在车内摔倒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到长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0天花费医疗费37152.70元。2012510,原告向安乡县法院提起诉讼。安乡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湖南常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分公司、被告湖南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罗某某所受损失37 266元。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开福支公司在投保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评析:原告罗某某购票乘车,即与二被告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当按规定将原告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途中发生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认定为二被告未完全履行运输合同的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的伤害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办理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强制保险,按照相关规定,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9、胎儿先天疾病被漏诊,医院因过错赔偿——杨某、段某诉南县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20097月和10月,杨某的妻子段某因孕先后两次到被告南县某医院做超声检查,均未发现胎儿疾病。后产下一女婴,出生后身体出现病症,经诊断,该女婴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肝脾胃内脏反位。经司法鉴定,南县某医院对被鉴定人右位心、内脏反位漏诊存在过错。原告杨某、段某遂诉至南县法院,要求南县某医院赔偿损失共计307121.5元。2012215,南县法院依法判决南县某医院赔偿二原告杨某、段某41128.21元。
法官评析:被告南县某医院的检查虽未导致女婴的先天性疾病,但对被鉴定人右位心、内脏反位的漏诊存在过错。上述过错使被鉴定人母亲丧失了进一步进行产前诊断,可能发现其心脏畸形的机会。故被告南县某医院对漏诊存在过错而应当承担责任。患儿杨某某的先天性疾病的确给二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失,应给予适当赔偿。
 
10、安装GPS后车辆被盗,违反服务合同需赔偿——刘某某诉郴州市某卫星监控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20097月,刘某某与被告郴州市某卫星监控有限公司签订《GPS客户入网服务协议》,在其长丰猎豹越野车安装了GPS。协议约定,刘某某一次性交纳960元年服务费,被告为原告提供24小时热线及监控服务。若因被告产品质量问题致使车辆丢失,被告将按丢失车辆的同类型号的现行市场价80%赔偿。20091111,刘某某将车辆停在自家房屋的空坪上,车辆丢失,GPS终端被损毁。GPS未发出任何警示信息,被盗后也未能提供破案线索。2010427,刘某某向桂阳县法院提起赔偿诉讼。此案经桂阳县法院一审和两次重审,2012622,桂阳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郴州市某卫星监控有限公司按协议赔偿金额的90%赔偿刘某某损失共计63360元。
法官评析:原告与被告签订GPS入网服务协议,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其约定及产品说明书上列明的功能为用户服务。GPS终端破坏后,GPS未发出任何警示信息,也不能为案件侦破提供任何有价值的线索,没有达到监控的目的,明显违反服务合同。被告不能提出相反证据,故推定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应按协议赔偿。考虑到原告将车辆停放在无人看管的屋旁,对车辆丢失存在过失,应减轻被告10% 的赔偿责任。
 
11、生产、销售新型“瘦肉精“获刑——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等五人非法经营案
2008年,被告单位福建省龙海市某饲料公司生产出一种饲料添加剂即核心料,将这种核心料添加入饲料,喂养的猪长得快,效果好。201010月,因添加了核心料的饲料被检测出问题,被告单位决定停止生产该核心料。之后,仍有许多客户多次向该饲料公司的总经理蔡某某提出购买需求。2011年元月初,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甘某某在明知核心料含有毒有害违禁成分的情况下,仍决定重新生产该核心料,并雇用被告人蔡某某、郭某某负责核心料的销售和中转发货。20111月至3月间,被告单位对外销售核心料3000公斤,销售金额共计163万元,从中非法获利20万元人民币。经鉴定,核心料中均含有苯乙醇胺A,即“瘦肉精”新品种,系国家明确规定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水中添加的物质。201231,岳阳市云溪区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单位龙海市某饲料公司罚金100万元;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蔡某某等五人十二年至二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追缴被告单位违法所得163万元,上缴国库。
法官评析:被告单位某饲料公司、被告人蔡某某等人明知饲料添加剂没有经过国家批准,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物质,为了盈利仍予以销售,数额达163万元左右,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12、制售地沟油,黑心商人获刑——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11年初至201112月,被告人唐某某购进158吨猪小肠油、碎猪皮等猪肉制品加工废弃物(俗称地沟油),在宁乡县自己家中生产、加工、炼制油脂,共计生产油脂52吨。其中当作食用油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粮油店500余公斤。20117月至201112月,陈某某明知唐某某销售的油脂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仍购进500余公斤,在自己经营的粮油店内向附近老百姓销售,已销售400余公斤。后被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 2012年9月6,宁乡县法院对被告人唐某某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对被告人陈某某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法官评析: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我国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唐某某利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用油”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陈建新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13、网购假“安宫牛黄丸”销售获刑——被告人贺某某销售假药案
20104月至20123月间,被告人贺某某得知市场上“安宫牛黄丸”销售较好,为牟取利益,在未获得医药公司营业执照、销售委托书、药品销售管理规范许可证及电脑销售票据原件等相关证件、资料,所购药品来路不明的情况下,先后三次通过互联网从名叫“高爽”(另案处理)的女子处以27元每盒的价格,购得600盒(3600粒)标示为吉林省某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安宫牛黄丸”,并以5元至12元每粒的价格销售至长沙县境内乡镇的多家药店。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贺某某处扣押标示吉林省某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安宫牛黄丸”1245粒。经鉴定,上述“安宫牛黄丸”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系假药。2012822,长沙县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贺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法官评析: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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