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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快讯

2011年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件
来源:湖南法院网     时间:2012-04-27     浏览119
 
2012425,为迎接第11个“4·26世界知识产权日”,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在长沙召开。新闻发布会上,湖南高院民三庭庭长曹道成公布了2011年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其中包括“拉菲公司遭商标侵权案”等8件案件入选。
 
 
入选典型案例
 
1.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诉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生物医药集团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10)长中民五初字第0518
2011)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5
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
被告: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生物医药集团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系第1122916号“LAFITE”和G76427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告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和销售的葡萄酒商品、公司网站及宣传资料上使用“Lafite Family”、“拉菲世族”、“ ”系列标识,对其葡萄酒商品进行宣传、推广。被告湖南生物医药集团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了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并标注“LAFITE FAMILY”文字及“ ”标识的葡萄酒。法院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被告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注销侵权域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案件点评】近年来,国外知名品牌大量进入国内并受到人们喜爱,但被仿冒、“搭便车”的情况也逐渐增多,如何保护其在我国所拥有的正当权利、引导其健康发展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案原告所生产的LAFITE葡萄酒在国际上享有盛誉,其在国内销售时除使用注册商标外,还使用“拉菲”中文名称。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生产的LAFITE葡萄酒具有较长的品牌历史,在我国也进行了广泛宣传推广并形成了较高知名度,属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拉菲”系LAFITE葡萄酒知名商品唯一对应的中文名称,应认定其为LAFITE葡萄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从而对该“拉菲”商品名称予以保护。法院的判决充分体现我国法律平等保护中外企业知识产权权益的司法政策,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判令被告赔偿并注销侵权域名,充分发挥了司法的制裁、预防功能。
 
2.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殷永球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号:(2010)长中民五初字第0560
2011)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7
原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殷永球
【案情简介】原告系国内知名药品生产企业,拥有“千金”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通过长期、广泛、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千金”商标先后被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被告系湖南高桥大市场医药流通园天姿保健品商行经营者,经销外包装标有“妇科千金洗液”的洗液。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销售的“妇科千金洗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经法院辨法析理,被告撤回上诉。
【案件点评】药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本案的处理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打击假冒药品的决心,是司法为民的重要体现。本案对于如何认定销售商的免责事由、引导销售商规范经营行为也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千金”商标在湖南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是在省内专业医药流通园内专门从事保健品销售的经营者,理应对包含“妇科千金”文字的产品施加特别的注意,其辩称不知道所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是被告未提供上游制造商的有效身份信息,不能认定为具有合法来源。
 
3.全友家私有限公司诉田邦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10)长中民五初字第0517
原告:全友家私有限公司
被告:田邦菊
【案情简介】原告全友家私有限公司拥有第1993755号“ ”商标和第4123659号“ ”商标的商标权。20083月,第1993755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田邦菊在其经营的店面销售贴有“ ”标识的“全友牌乳胶漆”和“全友牌木器漆”。法院通过认定第199375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认定被告销售“全友牌乳胶漆”和“全友牌木器漆”的行为构成侵权,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予以赔偿。
【案件点评】驰名商标的认定涉及到广告效应和政府奖励等巨大利益,实践中有不少企业“想方设法”通过司法程序获得认定,客观上偏离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初衷。人民法院对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严格坚持按需认定原则,以“确有必要”为前提,首先对司法认定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凡能够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的,则不进行司法认定。但对于确实为相关公众知晓的商标,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为驰名商标。
 
4.浏阳市余氏科技环保烟花厂诉湖南银达利烟花制造有限公司、黄维侵犯发明专用权纠纷案
案号:(2010)长中民五初字第0117
2011)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
原告:浏阳市余氏科技环保烟花厂
被告:湖南银达利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第三人:黄维
【案情简介】原告浏阳市余氏科技环保烟花厂是专利号为ZL03118384.0“一种无烟焰火”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第三人黄维租赁被告湖南银达利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冷井工区全部生产生活用房及附属设施生产烟花。公证员在被告的冷井工区提取了被控侵权的烟花效果筒,经检验该烟花效果筒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为,该烟花效果筒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但第三人系该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因原告在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追加第三人黄维为被告,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第三人黄维对原告进行了赔偿。
【案件点评】在本案之前,原告就同一发明专利对被告和第三人提起过侵权诉讼,后经法院调解,第三人同意停止侵权并适当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第三人仍然没有引以为戒,反而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法院认定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审中在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和第三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由第三人对原告予以补偿。对于反复侵权、多次侵权的恶意侵权行为,法院将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提高侵权成本,使侵权者得不偿失,形成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导向和氛围。
 
5.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诉我省部分书店经营业主侵犯著作权纠纷系列案
案号:(2010)娄中民三初字第13号等
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我省部分书店经营业主
【案情简介】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拥有《新概念英语》系列图书在中国内地的复制发行权,被告未经授权,在经营的书店中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盗版书籍。法院认为,被告书店经营业主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案件点评】近年来,文化出版产业蓬勃发展,但盗版侵权现象也屡见不鲜,影响到文化出版产业的正常发展。2011年,我省常德、郴州、娄底等地相继出现多起以书店经营业主为被告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法院判决反映的司法导向是,图书零售环节的经营业主必须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并对商品来源尽到必要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以避免陷入侵权纠纷。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大部分经营业主能够积极参与案件审理,或提供证明合法来源的证据以免除赔偿责任,或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以获得谅解,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较好。
 
6.湖南省新晃县龙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国峰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号:(2010)长中民五初字第0552
原告:湖南省新晃县龙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杨国峰
【案情简介】原告系龙脑樟L-1的植物新品种权人,其与被告于2006年签订《龙脑樟种苗培育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到原告的采穗圃基地采集插穗进行龙脑樟种苗的培育,并由原告回收。后因双方就种苗的回收产生争议,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便将培育的龙脑樟穗条和树苗运往外地销售。法院认为,被告向他人销售原告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龙脑樟穗条和树苗的行为,系为商业目的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龙脑樟植物新品种权的侵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案件点评】随着植物新品种的大量培育和植物产业的巨大发展,侵权现象也不断增多,加强我国的植物新品种权司法保护成为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一项新课题。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原告从龙脑樟植物中提取天然冰片的项目已被列入“国家星火计划”,人民法院对其植物新品种权的司法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7.高保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号:(2011)芦法刑初字第198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保成
【案情简介】被告人高保成与其妻何江红(另案处理)以株洲市芦淞区中国城服装大市场3170号“威龙外贸”商铺为窝点,未经耐克、阿迪达斯、KAPPA等品牌的商标权人授权许可,擅自从他人手中购进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系列服装并销售,被公安机关扣押服装共计7211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4372元。法院认为,被告人高保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考虑其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没收侵权服装。
【案件点评】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要受到民事制裁和刑事追究的双重责罚。本案刑事判决生效后,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高保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法院审理,判令高保成停止侵权并赔偿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在这起傍名牌的典型侵权案件中,人民法院综合运用刑事和民事制裁手段,使侵权人付出了被限制人身自由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沉重代价,起到了很好的警示作用。
 
8.彭桂阳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号:(2011)岳刑初字第00460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桂阳
【案情简介】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系“旺旺”文字商标和“ ”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中包括果汁、制饮料用糖浆、果汁饮料等。20112月底,被告人彭桂阳以营利为目的,在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村早禾组租赁一民房,组织人员生产“碎冰冰”,并在其外包装上使用“旺旺”、“ ”商标。至案发共计销售82件,价值人民币5576元;未销售出去的1602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936元。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桂阳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案件点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非法经营额达五万元以上,情节严重的,应承担刑事责任。该案是我省法院推行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三审合一以来,由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的第一起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该案的处理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力度,有力打击、震慑了违法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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