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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快讯

大连市消费者协会披露2012年十大消费侵权案例
来源:大连市消费者协会     时间:2013-03-15     浏览137
 
案例1:合格证抵押给银行,消费者购车难上牌
2012109日,孙先生在大连圣华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家用轿车,付全款62,900元。一个月后,由于该公司迟迟不给合格证,致使其至今无法办理牌照。孙先生要求尽快提供合格证并赔偿5000元。甘井子区消协在调查调解中发现,由于该公司为贷款将车辆合格证抵押给银行,导致合格证不能及时提供给消费者。在工作人员的督促下,该公司于1130日才将合格证提供给消费者,并拒绝孙先生5000元赔偿要求。
2012年,甘井子区消协共接到关于该公司抵押合格证影响所购车辆正常使用问题的投诉共计11例。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该公司将合格证质押银行,致使消费者不能及时获得检验合格证明办理牌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2:办理五万贵宾卡, 突遇停业款难退
20125月,庞女士在大连浪淘沙假日酒店,以5万元办理了一张价值6万元、期限两年的洗浴“贵宾卡”。 201210月中旬,庞女士再去该酒店消费时,发现该酒店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贴出装修停业通知,但直到年底酒店既没有装修,也没有开业,处于无人状态,而其卡中尚有4万元没有消费。大连市消协在对庞女士的投诉调查中,经营者明确表示,酒店已经移交法院进入破产程序,卡中的钱不能退。鉴于进入司法程序,大连市消协按照相关规定终止调解。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预收款或者分期收款的形式提供服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与约定不符的,消费者要求终止服务,经营者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或者剩余款项;由于消费者原因,要求终止服务的,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外,经营者应当退还相应款项。”本案中,经营者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终止服务,退回余款,并赔偿损失。建议消费者通过法律诉讼途径解决争议。(如果进入破产程序则应当按照破产法的相应规定)
 
◆案例3:中介巧立名目乱收费,消协依法调解维权益
20122月,谢女士通过旅顺安鑫房屋中介公司将自有房屋出售并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合同议定中介费2150元。同时中介公司在没有提示告知的情况下,又让谢女士在一个委托书上签字,谢女士当时没有详细查看就签了字。当房屋成交办理过户手续时,中介公司要求谢女士按照委托书上面写的“房屋成交后向中介公司缴纳2000元委托费”缴费,如不缴纳就扣留房屋手续不办理过户。由于时间关系,谢女士无奈同意缴纳2000元钱。
旅顺口区消协在调查后认定,谢女士在签署“委托书”时,中介公司没有特别申明除了中介费以外收取其他费用,而是夹在其他文件中一起签字,谢女士对委托费并不知情。中介公司当时已足额收取中介费2150元,且中介有关法规并没有收取委托费的规定,此项收费不合理。经调解,旅顺安鑫房屋中介公司退还谢女士2000元。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中介费”的实质就是中介公司在接受谢女士的委托后,提供中介服务,办理房屋转籍、过户等手续。因此“中介费”的收取必须以“委托”为前提,没有“委托”就不存在“中介费”。故收了中介费再收取“委托费”,涉嫌收费不合理。并且又没有以合理的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该项条款,谢女士签名并不代表“委托费”的合同有效。
 
◆案例4:承诺全国连锁实际是个谎言
20121月,郑女士到大连开发区“美美按摩院”按摩,当时店员向她推荐了一款价值6000元可做60次的按摩套餐卡。考虑到要去深圳,期间只能偶尔回大连,郑女士有些顾虑。但店员信誓旦旦地表示,他们按摩院全国连锁,在哪里都可持卡消费。信以为真的郑女士当即付了全款。办卡使用1次后,郑女士就去了深圳,到处打听也没有找到这家按摩院的连锁店。20124月,郑女士回连后找到按摩院要求退卡,但按摩院表示,退卡属于违约行为,要扣除45%违约金
经开发区消协多次调解,按摩院最终将卡里剩余的5000余元如数退给了郑女士,并向其道歉。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预收款或者分期收款的形式提供服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与约定不符的,消费者要求终止服务,经营者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或者剩余款项;由于消费者原因,要求终止服务的,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外,经营者应当退还相应款项。”本案中,经营者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同时又存在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消费者有权要求终止服务、予以退款以及赔偿相应的损失。
 
◆ 案例5:承诺安排旅游,四年没有兑现
20083月,杨先生夫妻与大连海鑫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旅游合同,约定包括夫妻两人从大连到海南的往返机票加43夜住宿共计900元,该公司承诺交费后16个月内安排成行。杨先生夫妻耐心等盼,但直至16个月过后也没有消息。杨先生夫妻多次到该公司询问,可工作人员总是以海南游业务太忙,暂时安排不开为由让其等,这一等就是四年。20124月,杨先生要求该公司退费,该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推脱安抚不给退。经过西岗区消协调解,该公司全额退还了杨先生所交的旅游款和四年应得利息共计980多元。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能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是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或者以自己的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经营者没有按照之前的约定提供服务,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消费者可以依法追究经营者的民事赔偿责任。
 
◆ 案例6:丢失发票保修起纠纷,消协调解获免费保修
2011102日,杜先生在金州旭日电器行购买了一部价值7000多元摄像机。20126月,摄像机出现故障。在准备联系维修时,杜先生仅找到了保修卡,而购货发票始终没有找到。杜先生与电器行取得联系,电器行在确认摄像机是在该行购买并仍在保修期内后,给他出具了发票遗失证明。但当杜先生把摄像机送到售后服务中心进行保修时,服务中心以“发票遗失证明”不好用为由,要求支付维修费一千余元。杜先生对此不能接受,逐向金州区消协投诉,要求给予免费保修。金州消协根据《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多次与摄像机服务中心沟通调解,最终服务中心同意摄像机免费保修。
点评:《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条规定:“在三包有效期内,家用视听商品消费者凭发票和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更换,退货。如消费者丢失发货票和三包凭证,但能够有效证明该商品是在三包有效期内,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应当按照本规定负责修理,更换。”此案中,因为服务中心已出具了发票遗失证明,家电维修部门拒绝免费保修是错误的。市消协提醒广大消费者,购买商品要妥善保管好发票、三包凭证等,以免在日后出现问题,因缺少凭证无法维修、维权。
 
◆案例7:特约维修未履行 消协调解换新机
20113月,曲女士在瓦房店市大商新玛特购物广场购买了一台价值1700元的尼康牌卡片式照相机。20124月,因相机出现性能故障,曲女士找到经营者要求按照保修卡约定进行维修,经营者表示同意,并在三包凭证上标明了特约维修单位为大连尼康售后服务总部,先后两次收取主板维修费和更换摄像头费用共计640元。曲女士觉得收费偏高,于是电话咨询大连尼康售后服务总部,结果被告知相机未在该部维修。得知此情况后曲女士找到经营者理论,但双方协商不成。瓦房店市消协组织调解中,经营者强调曲女士购买的相机已经超过了三包期,所以不将相机送往指定售后服务点维修也不存在过错。但是消协认为,既然双方在维修前已经有过约定,那么经营者就应当将相机送往指定单位进行维修。鉴于相机已经被非承担三包修理者拆动过,特约维修单位不会受理该维修的申请,经过工作人员的据理力争,最终经营者同意为消费者更换一台新相机。
点评:本案中,经营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以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的规定,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8:购车遭强制保险,消协维权退定金
20111216日,尹先生大连中升奥通日产汽车4S店预定一台日产车,并交了1万元定金。由于销售人员强行让其在该店购买保险,孙先生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经营者提出退车,孙先生表示同意,但经营者却拒绝退还所交定金。20121月,孙先生向甘井子区消协投诉。工作人员经过调查,确认孙先生投诉属实,并依法进行了调解,最终经营者将1万元返还孙先生。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该经营者强行消费者购买保险的行为本身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解约存在过错,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和自主选择权。无权扣留消费者的定金。
 
◆案例9:商家收款不供货,万元货款遭侵吞
201292日,王女士在东方家园大连金三角建材家居有限公司(下简称东方家园)超市购买了某品牌整体衣柜和拉门,货款共计11,840元。王女士从10月中旬起,多次要求东方家园送货安装,但东方家园以款已给厂家,厂家不给送货安装为由搪塞、推诿,不履行供货协议,要求退还购货款也遭拒绝。市消协在调查调解中,东方家园负责人表示,他们现在也无能为力,需要跟总部请示拨款后解决。但直至东方家园最终停业,东方家园既没有给王女士供货,也没有退还货款。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八条规定“经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东方家园收取消费者货款,既不供货也不退还货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鉴于东方家园已经停业,市消协已建议消费者通过法律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例10:过期巧克力搞砸情人节,消协维权消费者获赔偿
2012212日,隋先生在大连开发区多多超市,花300多块购买了一盒进口巧克力,并在214日情人节那天,通过快递将一束玫瑰花和巧克力送到了女友的单位。可是,隋先生听到的不是女友的甜言蜜语,却是女友埋怨他送过期巧克力糊弄人的指责。隋先生取回巧克力,这才发现巧克力已过期40多天。隋先生找到经营者要求退货并进行十倍赔偿,但经营者只答应“退一赔一”。 经开发区消协调查调解,最终经营者给予隋先生十倍赔偿。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超市出售过期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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