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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快讯

徐州中院发布2012年度十大典型环保案例
来源: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3-03-18     浏览239
 
为进一步宣传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近日,徐州市中院公布十大典型环保案例,涉及违法生产、滥伐林木、排放有毒污染物等多类环保案件。借此提醒广大企业增强环保意识、广大民众提高环保维权意识,切实打造“天蓝地绿水清”的新徐州。
 
私自开采塘底风化砂,获刑3
20084月,在新沂市某镇,被告人刘某将其承包鱼塘中的水抽干,并用挖掘机非法开采塘底的风化砂。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后仍拒不停止。经有关部门鉴定,被告人刘某非法开采的砂石量达21万多吨,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高达100多万元。
200911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法院经审理后,以非法采矿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矿产资源是国家重要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法院考虑到被告刘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预缴纳罚金15万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作出如上判决。
 
向鱼塘排鸡粪致鱼死亡,赔偿6000多元
老养殖户徐某某承包村里的鱼塘繁殖鱼苗,该鱼塘紧靠朱某、徐某鸡舍。2008720日,朱某、徐某鸡舍中的鸡粪流进徐某某鱼塘,后徐某某鱼塘里鱼苗大量死亡。2008815日,徐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6万余元。
20091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鱼塘排放鸡粪、污水的行为与徐某某的鱼苗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及法律所规定的免责事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遂判决被告朱某、徐某连带赔偿原告徐某某6千余元。
根据环境损害案件的特殊性,法律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在受害人初步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只要有环境污染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加害人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述判处正是基于此规定。
 
道路施工吓死狐狸貉子,赔偿10万元
原告张某从事狐狸、貉子规模养殖。200711月,被告某公路养护工程公司对张某养殖场东侧道路进行扩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饲养的狐狸、貉子正值繁殖期,由于被告施工期间产生高频噪音和夜间强光,导致原告养殖场内正处于怀孕期、产仔期的狐狸、貉子及幼仔受到惊吓而大量死亡。原告起诉到新沂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30余万元。20098月,经法院调解,由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张某10万元,双方了结纠纷。
审理中,合议庭咨询了相关专业知识并查阅了大量资料,均证实狐狸、貉子对环境、噪声特别敏感,尤其是在繁育季节。被告的施工作业足以造成这两种动物受惊吓死亡、流产,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养殖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污染企业设施被拆,向政府索赔被驳回
2005822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依法对部分污染严重企业实施关闭、停产治理或限期治理的通知》,要求有关人民政府要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包括原告徐州某公司在内的16家企业依法下达关闭决定。200693日,贾汪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将原告企业的立窑及其他生产设施予以拆除。
20088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380余万元。20107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州市人民政府的通知和贾汪区政府的拆除行为,均是针对水泥企业严重污染环境的现状所采取的政策性措施,并非处罚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遂依据相关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在环境权愈发受到重视的今天,环境保护力度的大小将直接影响环境质量的改善。本案中,贾汪区人民政府的拆除行为,是对环保“无为”的污染企业进行的政策性“有为”整治措施,此不是行政处罚,不属于行政诉讼收案范围。
 
“关闭决定”程序违法,水泥厂索赔被驳回
2004414日,原铜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限期关闭铜山县大黄山水泥厂福利分厂的决定》。该关闭决定,后被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出来后,双方都提出上诉。上诉的结果是维持原判。随后,大黄山水泥分厂以原铜山县政府原关闭决定违法并经法院判决撤销为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347万元损失。
20079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大黄山水泥分厂属国家规定应淘汰企业。铜山县政府对其作出限期关闭决定,是实施环境治理的行为。虽然该关闭决定因程序违法被判决撤销,但并未对该厂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且在2005312日,原九里区人民法院是因执行其他民事判决,才将大黄山水泥分厂拆除变卖,和铜山县政府关闭决定并无直接关系。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
本案中,该水泥厂只顾主张基于自身利益的赔偿,却未反思其污染环境的行为致使群众生活乃至人类可持续发展的损失该如何赔偿。毫无疑问,政府应继续加强对此类企业的监督管理,同时更应规范自身行政行为、夯实依据、完善程序、固定证据,防止个别企业钻空子而引发纠纷。
 
未经审批私自生产,企业被罚8万元
2011年,睢宁县环保局发现,徐州某生化公司的日生产20吨亚硫酸项目,未经环评审批及核准验收,便自20107月生产至今。睢宁县环保局经调查并履行法定手续后于2011118日作出处罚决定:徐州某生化公司立即停止该项目,罚款人民币8万元。徐州某生化公司接到处罚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和诉讼,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
20124月,睢宁县环保局向睢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遂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环境污染急剧恶化的重要原因就在于企业违法生产。该公司在遭到处罚后,不主动履行义务,法院经审查后准予强制执行,有助于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给违法者以警醒,也有助于维护行政执法权威,弘扬保护环境呼声。
 
排放废水致鱼死亡,排污企业赔偿13万多
原告郭某等五户养殖户在老沂河内从事网箱水产养殖。20086月,位于原告养殖地上游的排灌站,向老沂河内排放废水,造成大量网箱养殖的鱼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等人到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后徐州市环境保护局向原告等人出具的说明书中认定:向排灌站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主要是徐州某日用品公司和某纺织公司。
原告等人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州某日用品公司和某纺织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万余元。后经法院主持调解,由两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万余元。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如发生举证不能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的两被告未能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出充分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跑到外省排放有毒物,主谋被判刑4
20092月至20114月期间,为了获取运输四氯化硅的补贴款,被告人李某和丛某伪造相关证明文书,冒用某造纸厂的名义与徐州某公司签订了四氯化硅的运输合同。20105月,负责运输的于某某联系谷某、韩某、吴某(另案处理)等人将从该公司运输的四氯化硅,向山东省某养鸡场院内排放,致使相关地段的苗木等被污染,造成近200万元经济损失。201011月,于某某又和唐某、张某、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将四氯化硅,向山东省单县附近进行排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而被告人于某明知于某某等人的违法行为,仍然按照于某某的要求进行转账、提现、分赃。
被告人丛某、李某、于某后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2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210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丛某、李某、于某伙同他人,排放有毒污染物的行为已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根据法律规定,判处被告人丛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并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二审正在审理中。
污染物四氯化硅,在自然条件下不可分解,严重影响人类生活和动植物生长,被告人将污染物随意倾倒、处置,造成水源、土壤受到污染,直接经济损失上百万元,间接经济损失则无法计算,可谓后果严重。因此,司法机关应当会同环保部门加强配合,克服环保案件取证困难的实际,不断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打击力度。
 
盗伐杨树55棵,获刑1
20086月至8月间,被告人黄某、黄某某在邳州市某镇盗伐他人杨树10起,共55棵。经有关部门核算,被盗伐的杨树为8.5立方米。
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09110日,邳州市检察院以盗伐林木罪向邳州市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2009114日,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人黄某、黄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盗伐林木罪是破坏国家林业资源的一种犯罪行为,在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同时,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及自然生态平衡,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私买102棵杨树并砍伐,均获刑6个月
200910月,被告人邵某、高某某伙同被告人邵某某、陈某、宋某、朱某及犯罪嫌疑人高某(另案处理)等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未办理采伐许可证,购买了王某的102棵杨树(属防护林)并砍伐,积计21.5立方米。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1221日提起公诉。20101月,睢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邵某、高某某等人的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6被告人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6被告人宣告缓刑。遂分别判决被告人邵某、高某某、邵某、陈某、宋某、朱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滥伐林木罪包含砍伐自有林木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林木对生态环境的影晌。擅自砍伐为改善生态环境、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等目的而种植的防护林,更须严厉处罚,因为这些林木的生态价值远远大于经济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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