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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快讯

哈尔滨市2012年典型民商事案件
来源:东北网     时间:2013-01-23     浏览148
 
2012年哈尔滨市两级法院共审结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劳动争议、农村土地承包、人身损害赔偿等民事案件22032件,审结买卖、借贷、破产、金融证券、知识产权等各类经济案件18240件,依法处理争议标的额33.7亿元,盘活呆滞资金5.8亿元,有力保障了经济发展,妥善化解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一、蔡某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原告:蔡某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
蔡某为自己的一辆货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811日至20081218日止,合同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2008121215时许,蔡某雇佣司机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投保货车,在冰雪路面上超速行驶,转弯时在公路左侧行驶,致使与对向李某的超员行驶的客车相撞,造成5人死亡、24人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蔡某因是雇主,被法院判决赔偿死伤者、客车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2,163,903元。赔付后,蔡某便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该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93,220元。
案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保险公司对涉案保险单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对于免责条款,蔡某诉称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没向蔡某交付与保险公司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亦未对免责条款予以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则抗辩,签订合同时已当面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涉案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中,已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同时,对相应的保险条款亦黑体印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对于保险法实施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因动力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对免责条款已作出提示,且对免责条款作出黑体印刷,故相关免责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系法律禁止的行为,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已向蔡某提示了免责条款的内容,即使保险公司未将饮酒驾车的定义、法律后果等向蔡某作出明确解释,蔡某亦应知道饮酒驾车的含义及对社会的危害性,而不会对该免责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酒后驾车的危害系人所共知,如酒后驾车造成损失仍能获得补偿,将会严重的影响社会秩序,且与现行社会的价值观、道德观严重背离,亦不应为法律所弘扬。故在蔡某雇佣的司机饮酒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免除承担保险责任。据此判决,驳回蔡某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93,220元的诉讼请求。
 
二、哈尔滨某县粮库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哈尔滨某县粮库
被告:某保险公司
200612月,哈尔滨某县粮库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三份财产综合险。保险公司向粮库签发了三张保险单。保险单约定,下列财产可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市出险时帐面余额,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在赔款中作价折归被保险人的金额按十四条所定的比例扣除。粮库投保后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
2007723日,粮库下属的一个代储粮库发生火灾,经实地测量确认火灾粮损失4580吨。粮库多次向保险公司公司提出要求处理,保险公司于当年年913日才向高楞粮库下达损失水稻处理通知书20097月粮库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要求变更赔偿理赔款,利息要求为执行终结时的实际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粮库具有可保利益。粮库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三份财产保险单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三份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标的项目为流动资产,因大米也是流动资产,故大米也属于保险财产。保险条款也为有效条款。保险公司应按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因此案未核定实际损失,故粮库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无理,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粮库损失5,057,133.95,驳回粮库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哈尔滨中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粮库人民币120万元。
 
三、哈尔滨某公园诉上海某科技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哈尔滨某公园
被告:上海某科技发展公司
2004年末,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安装合同》,由上海某科技公司为哈尔滨某公园的海游馆建设项目的展示槽提供亚克力玻璃,并负责安装。施工完成投入使用后,双方因水池亚克力玻璃密封胶脱落及亚克力玻璃存在气泡和杂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争执,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公园将科技公司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公司申请鉴定亚克力玻璃质量、密封胶脱落原因及维修费用。但经过近两年的调查、走访,鉴定部门因目前国内无法对此案进行鉴定,而将鉴定委托退回,鉴定程序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纠纷审查的重点在于科技公司的亚克力玻璃制作、安装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所涉工程巨大,虽因技术原因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但人民法院应通过分配举证责任查清事实,明确双方的责任承担。
关于科技公司安装亚克力玻璃密封胶的进口及使用问题。科技公司在亚克力玻璃安装中所使用的粘接材料为“德国进口专用硅胶”。对于密封胶的使用和管理,国家商检局于19971014日颁布的《关于加强进口硅酮结构密封胶检验管理的通知》中明确规定,进口硅酮结构胶应由商检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在国家指定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出具证明方可销售和使用。因科技公司不能举示证据证实其进口使用的密封胶在采购、使用及技术档案管理等方面符合国家规定,故应认定科技公司在密封胶的进口及使用上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密封胶脱落的问题,科技公司应当负有维修义务。
关于科技公司生产的亚克力玻璃出现气泡和杂质的责任认定问题。依据双方合同规定,科技公司提供的“材料”按国家标准进行验收,并采用防紫外线工艺处理,无气泡、杂质等。因该公园的水池蓄水量极大,亚克力玻璃幕墙的质量问题直接关系到游客的游览质量及生命安全。科技公司作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具有亚克力玻璃的生产及维修技术,而国内权威的鉴定部门亦无法对玻璃中出现的气泡和杂质能否构成安全隐患作出鉴定,更没有相关企业掌握亚克力玻璃维修维护的专业技术,故无论该玻璃是否是在使用还是生产的过程中产生的气泡和杂质,均可认定该科技公司生产的亚克力玻璃质量存在瑕疵。科技公司应负有维修义务。
据此判决,科技公司对施工的公园水池亚克力玻璃密封胶脱落问题予以维修,并更换存在气泡、杂质的亚克力玻璃。公园于科技公司履行前项义务后,给付工程款858,782元。判后科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被哈尔滨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原告吕某与被告哈尔滨某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吕某
被告:哈尔滨某银行
原告吕某自行设计某图形商标,并于2007125日申请,2010214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36类。后吕某发现被告哈尔滨某银行在其招牌、行徽、对外宣传资料、内部文件等诸多地方使用与吕某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标识。吕某认为被告哈尔滨某银行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哈尔滨某银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吕某合理支出1万元。
被告哈尔滨某银行答辩称,该银行使用的标识是其在2006年委托广告公司设计的,根据合同约定,该银行对该设计成果享有著作权,著作权取得时间是2006810日。且该银行使用该商标标识时间是20061117日,早于吕某申请涉案商标时间,属在先合法使用。吕某构成恶意抢注。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哈尔滨某银行委托广告公司进行“文化、品牌建设系统设计”,接受、确认并实际使用受托人创作提交的设计作品,按照约定依法享有其委托创作的商标设计作品的著作权,其著作权取得的时间是20068月。原告吕某于2007124日委托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代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图形商标,晚于哈尔滨某银行取得的商标设计作品著作权及以其参加2006中国北京国际设计博览会暨IDE中国品牌形象设计大奖活动和首次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
法院认为:被告哈尔滨某银行的商标所产生的商业价值,是其长期使用、经营、宣传的结果。而原告吕某自申请注册商标注册至今无业,既没有自己使用也没有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其持有的注册商标不具有商业品牌价值,所称因享有商标专用权而可获得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失无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被告哈尔滨某银行关于其对涉案商标享有著作权;其在200611月的国际展览中公开使用和获奖,其使用涉案商标在先,且经使用使涉案商标具有著名商标的法律属性;吕某没有进行银行商业活动的可能性,其注册商标侵犯哈尔滨某银行的在先著作权,违反诚信原则,是恶意抢注知名商标,应不得注册和使用等抗辩主张有理。原告吕某关于哈尔滨某银行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不应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上诉,二审判决维持。
 
五、原告深圳大盘珠宝公司与被告林某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原告:深圳大盘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盘珠宝公司)。
被告:林某。
大盘珠宝公司系珠宝首饰生产销售商,其拥有“嘉华”与“华”注册商标专用权。20112月,大盘珠宝公司从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相关网站获悉,2010年底在哈尔滨市工商局的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林某经销的“嘉华珠宝”翡翠产品不合格,并被公告。大盘珠宝公司认为,林某未经授权,擅自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牟利,且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哈尔滨市工商局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影响原告的商誉及商标知名度,给原告造成损失,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并同时要求哈尔滨工商局及相关网站撤销相关的负面报道。
林某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的业务范围不包括翡翠类饰品,故被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且被告销售的翡翠类产品已被哈尔滨市工商局扣押,不存在继续侵权的可能,原告请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认为,林某在未经大盘珠宝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林某销售的使用“嘉华”标识的商品质量被指不合格,遭到多家媒体、网站的报道,给原告造成了恶劣影响。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要求林某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责任。同时,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未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判决维持。
 
六、原告寇依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某饭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原告:寇依有限公司。
被告:黑龙江某饭店。
蔻依公司是“ ”(蔻依)、“CHLOE”以及“蔻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10年初,蔻依公司发现被告销售标有与蔻依公司注册商标“CHLOE”等相同标识的商品,在同被告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蔻依公司认为,“CHLOE”商标属于奢侈消费品品牌,面向高端消费人群。被告黑龙江某饭店在黑龙江省拥有较高知名度,同样面向高层次消费群体。被告未经授权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蔻依公司的注册商标“CHLOE”等相同的标识,其销售行为又发生在国际冰雪节开幕之际,损害了蔻依公司的品牌价值和商业美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被告认为,涉案商品系由承租其饭店场地经营的某百货商店销售,如侵权应由该商店自行承担责任,且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未经蔻依公司许可,使用与蔻依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销售类似商品,侵害了蔻依公司的“CHLOE”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承租被告经营场地的百货商店销售,但被告与该百货商店之间存在内部经营管理关系,应对在其经营场所内,以被告名义从事的经营行为对外承担法律后果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七、三年干戈一朝化为玉帛院长挂帅两强握手言和
原告:北京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哈尔滨某商业广场
200710月,北京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投资公司)和哈尔滨某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简称商业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投资公司租用商业公司建筑面积65314.15平方米的商业广场,租期20年。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却在消防工程验收、双路电路、停车场改造等问题上发生了争执,协商未果之下,投资公司据此拒付租金。商业公司以其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给付拖欠租金和赔偿金。
法院受理该案后,经审查发现两家公司均是哈市重点招商引资企业,双方纠纷发生三年多来,虽经各方努力,始终未能妥善解决。表面看,争议的标的额是一个多亿,实际上,涉及双方的利益达十几个亿,且案件的处理结果还牵涉240多家商户利益。该案处理稍有不慎,不仅会影响双方企业发展,还会影响哈市经济发展环境。鉴于此,院长步延胜指示,“绝不能机械执法,必须在规范执法的前提下,全力以赴做好调解工作”,并亲自挂帅,参与案件的调解工作。
调解的过程是艰苦的,双方当事人都坚持自己有理,坚信能够取得诉讼的胜利。鉴于此种情况,具体审理此案的法官,在步延胜院长和吕诚副院长的指导下,多次有针对性地修改调解方案,耐心寻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点。经过十一轮的面对面磋商,二十余次的电话沟通,双方基本接受了法官制定的折中方案,但在租金涨幅问题上仍坚持己见,互不相让。
为了突破最后的屏障,合议庭将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人员邀请至法院,哈尔滨中院步延胜院长、吕诚副院长从情理、法理、效果等方面对该案向双方进行了深入浅出的讲析,从上午9点直到下午2点,经过连续5个多小时的调解,终于使双方冰释前嫌,各退一步,达成了最终的调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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