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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快讯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201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3-04-22     浏览100
 
2013419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参加了由云南省知识产权局牵头组织召开的2013年云南省知识产权宣传座谈会。省委省政府相关部门、新闻媒体以及部分企事业单位参加了此次座谈。省高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杜瑞芳在会上做了交流发言,主要针对近年来云南省知识产权案例情况做了大致介绍,并公布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同时呼吁希望更多的企业能够增强知识产权意识,有效运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良好氛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一【金民海诉贾世勇侵犯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2012)云高民三终字第16号】
金民海是一项名为“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和一项“反向地面刨毛机刨盘”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金民海在贾世勇经营的位于蓝天工业品机电市场的昆明市官渡区顺达机械经营部内公证购买了一台“盛隆”牌快速混凝土地面清渣机,并取得了购买发票。金民海认为贾世勇销售的清渣机侵犯了其拥有的两项专利权,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经比对,贾世勇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与金民海的两项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已经落入上述两项专利的保护范围。贾世勇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落入权利人两项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金民海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但贾世勇提交的授权销售协议等证据能够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系案外人出售给贾世勇,且金民海无证据证明贾世勇明知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故贾世勇只用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而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的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贾世勇停止销售侵犯金民海专利权的产品。金民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在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他人专利权产品的情况下,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不知道被诉产品系侵权产品;二是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案中,贾世勇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判决贾世勇停止侵权并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案例二【云南宏立工贸有限公司、陈宏诉昆明钊瑞包装厂、梁河县小元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2012)云高民三终字第5号】
陈宏是“彩云冰泉”饮用纯净水瓶贴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陈宏将其拥有的上述专利交由云南宏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立公司)使用。20068月,宏立公司与梁河县小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元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宏立公司承包小元公司的厂房、设施,并使用小元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进行“彩云冰泉”矿泉水生产,后双方解除承包协议。2010年,陈宏和宏立公司发现小元公司委托昆明钊瑞包装厂(以下简称钊瑞包装厂)生产与“彩云冰泉”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彩元清泉”瓶贴,小元公司将该瓶贴使用于自己生产的矿泉水产品上。陈宏和宏立公司认为小元公司和钊瑞包装厂的行为侵犯了陈宏对“彩云冰泉”瓶贴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专利权,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经比对,被控侵权的“彩元清泉”瓶贴与“彩云冰泉”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小元公司和钊瑞包装厂的行为侵犯了陈宏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一审法院判决小元公司和钊瑞包装厂停止侵权,并赔偿陈宏和宏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5万元。陈宏、宏立公司和钊瑞包装厂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小元公司、钊瑞包装厂生产、销售与陈宏“彩云冰泉”外观设计专利权相近似的瓶贴,目的是抢占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其主观故意侵权明显,且侵权产品的销售区域较广、持续时间较长,侵权情节较为严重。二审法院判决小元公司、钊瑞包装厂停止侵权,并赔偿陈宏、宏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案例三【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云南玉溪荣盛玻璃工艺装饰有限公司、秦玉龙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2012)云高民三终字第49号】
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恒昊公司)系“一种多视角蒙砂图案玻璃”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上海恒昊公司在位于昆明市大商汇秦玉龙经营的“荣盛玻璃”店铺内公证购买了一块名称为“竹叶”的玻璃,并取得购买发票和产品宣传资料。上海恒昊公司认为产品宣传资料上记载的产品生产者云南玉溪荣盛玻璃工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荣盛公司)和产品销售者秦玉龙侵害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上海恒昊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玉溪荣盛公司和秦玉龙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落入上海恒昊公司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上海恒昊公司的专利权。一审法院判决玉溪荣盛公司和秦玉龙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上海恒昊公司经济损失500元。上海恒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即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据此,二审法院判决玉溪荣盛公司和秦玉龙停止侵权并赔偿上海恒昊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案例四【云南省通海通泉机械有限公司诉李红艳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2012)云高民三终字第48号】
云南省通海通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泉公司)是名称为“橡胶树防雨帽(2)”、“橡胶树防雨帽(3)”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通泉公司认为李红艳生产和销售的编号1和编号2的两种橡胶树防雨帽产品分别侵犯了其上述两项专利权,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编号1被控侵权产品与橡胶树防雨帽(2)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而编号2被控侵权产品与橡胶树防雨帽(3)专利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故李红艳生产和销售编号1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通泉公司对橡胶树防雨帽(2)专利享有的专利权。一审法院判决李红艳停止销售侵犯通泉公司拥有的“橡胶树防雨帽(2)”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通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万元。通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将编号2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橡胶树防雨帽(3)专利中的设计2比较,两者构成近似,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李红艳生产、销售编号2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二审法院据此改判李红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通泉公司拥有的“橡胶树防雨帽(2)”、“橡胶树防雨帽(3)”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通泉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案例五【武定狮山可口食品开发园诉武定鸿霈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2012)云高民三终字第9号】
武定狮山可口食品开发园(以下简称狮山食品园)2010年注册取得了“鸿霈”图文组合商标,核定项目为第43类住所、餐厅、饭店等项目及第36类不动产评估、不动产代理等项目。狮山食品园取得“鸿霈”注册商标后,未在生产和服务中使用该商标。20115月,武定鸿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霈公司)下属的“鸿霈大酒店”在其建筑物外部霓虹灯等广告牌上及酒店经营活动中使用“鸿霈”文字。狮山食品园认为鸿霈公司对“鸿霈”文字的使用侵犯了其对“鸿霈”商标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起诉至法院。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狮山食品园在鸿霈公司使用“鸿霈大酒店”名称前就已取得了“鸿霈”图文组合注册商标,鸿霈公司在鸿霈大酒店户外广告及霓虹灯上使用与狮山食品园注册商标相同的“鸿霈”文字,会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鸿霈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狮山食品园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鸿霈公司侵权时间较短,而狮山食品园在取得“鸿霈”商标后并未实际使用,鸿霈公司也不存在“搭便车”攀附狮山食品园声誉的问题,故法院对狮山食品园要求鸿霈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鸿霈公司立即停止对“鸿霈”文字的违法使用,并赔偿狮山食品园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000元。
 
案例六【昆明市盘龙区夏恩英语学校诉大理市夏恩英语培训学校、王锦云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2011)云高民三终字第101号】
莎克逊(上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在2005年和2008年与昆明市盘龙区夏恩英语学校(以下简称昆明夏恩英语学校)签订了《特许加盟合同》,特许昆明夏恩英语学校在昆明市及大理市从事“夏恩英语”品牌的培训教育活动。200811月,昆明夏恩英语学校授权王锦云为昆明夏恩英语学校大理分校的负责人,全权负责大理分校的前期筹备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王锦云遂以个人名义登记成立了大理市夏恩英语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大理夏恩英语学校),并对外开展招生培训。2010年,昆明夏恩英语学校认为王锦云擅自以个人名义在大理市开办夏恩英语学校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昆明夏恩英语学校的相关权利,遂向王锦云寄送了撤销授权委托通知书,并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昆明夏恩英语学校撤销了对王锦云的委托,王锦云无权再使用夏恩英语商标。一审法院判决王锦云停止使用夏恩英语注册商标。王锦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昆明夏恩英语学校并无证据证明其确实获得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而有权独占使用夏恩商标,故夏恩英语学校无权就夏恩商标向他人主张商标侵权责任;但王锦云超越授权,以个人名义开办大理夏恩英语学校的行为仍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判决王锦云停止在其学校名称中使用“夏恩”文字。
 
案例七【东莞欧索米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诉周先顺侵害商标权纠纷(2012)云高民三终字第22号】
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岛公司)为“上岛”商标的所有人,其与东莞欧索米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索米罗公司)签订使用许可协议,授权欧索米罗公司在云南省独占使用“上岛”商标。欧索米罗公司认为周先顺在加盟期限届满后,仍在曲靖以上岛加盟店的名义进行经营的行为侵犯了欧索米罗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遂起诉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周先顺在加盟期限届满后未进行续约,丧失了“上岛”商标的使用权。一审法院判决周先顺停止侵权。一审宣判后,欧索米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案例八【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诉杨晋云著作权侵权纠纷(2012)云高民三终字第13号】
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外研社)经权利人授权,拥有新概念英语图书在中国内地的出版权和发行权。外研社在杨晋云经营的大理市云艺书店公证购买了《新概念英语4》一本,外研社认为该书系侵犯外研社著作权的盗版图书,遂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外研社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新概念英语4》为盗版书,遂判决驳回外研社的诉讼请求。外研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外研社作为新概念英语图书的出版发行单位,有权在图书中加注正版识别标志用以区分相关图书是否是其出版发行。外研社在二审中提交了具有正版识别标志的《新概念英语4》图书,可以证实外研社加注的正版识别标志确实存在,且足以以此鉴别正版和盗版。经比对,杨晋云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图书不具有正版识别标识,应为盗版图书,杨晋云也不能说明该书的来源,故杨晋云销售盗版《新概念英语4》的行为侵犯了外研社的相关著作权利,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判决杨晋云停止侵权,并赔偿外研社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8000元。
 
案例九【吕梓铭诉昆明风情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2012)云高民三终字第45号】
20101月,吕梓铭在赴尼泊尔进行旅游业务考察期间拍摄了包括涉案33幅照片在内的一批摄影图片。吕梓铭认为昆明风情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情国旅)未经其同意,在风情国旅的尼泊尔旅游线路宣传册上擅自使用其所拍摄的33幅摄影图片的行为侵犯了其对该照片享有的著作权,遂起诉至法院。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本案中,吕梓铭虽然是对公开景物、旅游设施、旅游产品进行拍摄,但是其在用相机进行拍摄时体现了作者在表达上的独创性,因此吕梓铭所拍摄的图片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风情国旅对所使用的涉案33幅图片未尽到知识产权审查义务,侵犯了吕梓铭的著作权。法院判决风情国旅赔偿吕梓铭经济损失8800元。
 
案例十【李春风诉成都新蜀九香餐饮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2012)云高民三终字第7号】
成都新蜀九香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九香公司)系从事火锅餐饮服务经营的企业。20092月,李春风与蜀九香公司签订《餐饮业特许经营合同》,加盟蜀九香火锅餐饮,李春风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三年的特许经营费50万元和保证金5万元。20103月,成都媒体报道了包括蜀九香公司在内的一些火锅餐饮企业涉嫌使用“潲水油”的新闻事件。后经相关部门查明,这些火锅餐饮企业使用的并非“潲水油”而是由玉米油和食用香精勾兑而成的假冒芝麻香油。李春风认为由于蜀九香公司的过错,导致不合格香油事件的爆发,造成其加盟店经营严重困难,无法继续经营,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餐饮业特许经营合同》,并由蜀九香公司返回其两年的加盟费333333元和保证金5万元。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春风与蜀九香公司签订的《餐饮业特许经营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作为一种商业模式,其最重要的特征就是特许人将其经营资源特许给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选择某一特许经营事业,正是基于对该品牌价值和良好商誉的信任。作为特许人的蜀九香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应担负起维护品牌价值,防止商誉受损的义务。但蜀九香公司购买非法加工、以假充真的假冒芝麻香油,并提供给其直营店和加盟店使用。蜀九香公司问题香油事件的曝光必然会对其加盟店的经营造成负面影响,故其在履约过错中未尽到对自身品牌商誉的维护义务,存在过错。法院对李春风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并判决蜀九香公司返还李春风预付的特许经营费333333元及保证金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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