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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快讯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公布2012年度十大民生典型案例
来源:宿迁日报     时间:2013-01-15     浏览132
 
为切实解决好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民生权益保障问题,发挥司法案例在社会生活中的引导、教育作用。近日,泗阳法院选取了2012年审结的十个典型案例,予以公布,案例涉及侵权、保险、房地产、医疗服务合同等领域。通过对案件点评分析,带给读者对法律的思考和启迪。
 
1.签名为他人向银行借款,成为借款合同当事人,即具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
【裁判要旨】
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写姓名,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当事人,借款到期后,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虽然与第三人之间约定签字只是帮忙,但不能对抗出借人,从而不能免除还款责任。
【案情概要】
左某与黄某两人是好朋友,黄某对左某说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但因以前有不良记录无法向银行贷款,想请左某帮忙,以左某名义向银行借款给黄某使用,且借款由黄某自己担保。左某碍于情面,心想只是帮忙签个字做做好事,钱肯定由黄某来还,而且黄某自己也作为担保人签字。于是左某以自己的名义为黄某在银行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黄某无力归还。银行将左某与黄某诉至法院。左某大呼冤枉,称黄某才是真正借款人,应当让黄某归还借款。法院经审理认为,左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判决左某归还10万元银行贷款本息,黄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寄语】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意思表示,实施法律行为,则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在借款条据上签名,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借款人或者保证人,从而需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也许是帮忙做好事,但仅仅签个字,就可能给自己带来很大的经济风险。所以,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签字需慎之又慎,三思而后行。
 
2.车辆出借后发生保险事故,借用人赔偿后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
【裁判要旨】
非营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车主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借用人驾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第三者受到损害,借用人赔偿了第三者损失。保险公司不能以车主对第三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
【案情概要】
王某为其所有的家庭自用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在保险期间内,王某将车辆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李某使用,李某在驾驶该车辆时,撞到行人张某,致使张某受伤。李某在赔偿张某损失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保险公司认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为王某,而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李某,被保险人王某当时对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保险条款,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毁损,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车辆出借后发生保险事故,借用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身份,保险人不能以车主王某对第三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本案李某可以认定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在赔偿被害人张某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
【法官寄语】
车辆借用、租用作为比较普遍,若车辆出借、出租给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如果保险公司能够因此拒赔,特别是在借用人对第三者损失无力赔偿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实际上很难得到补偿,商业保险社会风险分散功能将无从实现。应当注意借用人或其同意的其他驾驶人,必须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而且不具有保险公司免责的其他情形,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比如驾驶人不具有相应车型驾驶证,醉酒驾驶等,其索赔请求将得不到支持。
 
3.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公共场所管理人构成侵权。
【裁判要旨】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概要】
某儿童到公园亲水平台下面的台阶处玩耍落入水塘溺水身亡。该亲水平台的台阶为八级,每级高12.5㎝,宽45㎝(第五级除外,第五级台阶宽140㎝),最低的第八级以下为114㎝的直上直下驳岸。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园管理部门在该处没有设立足以警示游人的标志,缺乏必要的危险防范设施和救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判决赔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官寄语】
公共场所应当符合保障社会公众安全的要求。公共场所的建筑设计、设施、设备等均应符合安全保障标准,对于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地方,应设有明显警示标志,以便处于该场所的人能够有效避免损害发生。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人,主观上也应尽到审慎安全注意义务,应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场所内存在安全隐患。同时,对于出入公共场所的人或负有照看义务的家长及成人,对自己或被照看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也必须注意自我保护、尽到照看义务,否则也应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
 
4.附义务赠与合同的受赠人未履行义务,赠与人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未履行义务之日起1年内撤销赠与。
【裁判要旨】
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无论是存在于具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主体之间还是存在于其他主体之间,即不论合同双方有何人身关系,如接受赠与的人不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则赠与人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该赠与合同。该撤销权不受合同相对双方身份关系的限制。
【案情概要】
刘某共生育两儿两女,孙某为长子。2003年,刘某与老伴儿老孙土地因经济建设需要被征收。征收前,经一家人共同协商,决定刘某的老伴老孙(已去世)随次子孙二共同生活,刘某随大儿子孙某共同生活,老孙和刘某土地补偿款分别由孙二和孙某领取45000元。2004年,孙某与弟弟孙二各自实际领取了刘某与老孙的土地补偿款每人45000元。201112日,刘某到孙某家与之共同生活,但孙某对刘某并不尽心尽力赡养,刘某生活难以为继,只能靠群众接济。因再无法忍受孙某的行为,刘某将孙某告上法庭,要求撤销与孙某的赠与合同。法院最终判令撤销刘某与孙某之间的赠与合同,由孙某返还刘某45000元。
【法官寄语】
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无论父母是否随子女共同生活,每个子女都应在自己能力范围内履行赡养义务。父母对子女进行赠与可以附条件也可以不附条件,父母是否赠与既不是子女尽赡养义务的前提,也不是免除或者减轻赡养义务的条件,父母对每个子女赠与的多少更不是子女们用于衡量自己需要对父母尽到赡养责任、尽孝多少的标准。若父母将赡养作为赠与子女财物的附带义务,只是进一步明确了子女对父母应尽的赡养义务,子女在接受赠与后更应履行好对父母的赡养事宜。若接受赠与后,子女未实际尽到赡养义务则父母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要求撤销该赠与合同。
 
5.业主擅自更改门窗方向,妨碍其他业主对物业的利用,其他业主可请求排除妨碍。
【裁判要旨】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采光等相邻关系。小区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利用权利,应在合理范围内行使,不得妨碍其他业主对物业的利用。
【案情概要】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系某小区住户,按照房屋的原始结构,两家的进户门呈直角状,且内向开启,孙某在装修时未经得小区物业及张某同意,拆除原本一直向内开启的门,重新安装一扇向外开启的防盗门,该门开启后,影响张某的正常通行,且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双方调解不成,原告张某将被告孙某及小区的物业公司诉至我院。本案在审理中经法官组织调解,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孙某同意更改门向,原告张某亦自愿放弃赔偿损失。
【法官寄语】
对于属于业主共有部分的物业,所有业主都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对共有部分面积使用权利也是有限制的,不得妨碍其他业主对相应物业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本案被告作为业主为了自身的安全和居住方便,安装外侧门无可厚非,但是进户门的安装与开启,应当尊重相邻方的通行和安全等基本要求。日常生活中,业主也应经常进行换位思考,促进邻里和谐共处。
 
6.所交付房屋不符合约定层高,又无法采取补救措施,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买受人损失。
【裁判要旨】
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之下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意,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情概要】
某自然人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2幢第3单元306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属砖混结构,层高为2.9米……。”而房地产公司实际交付给买受人的房屋层高为2.8米。房地产公司主张合同载明层高2.9米系笔误,真实意思是2.8米,但该房地产公司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买受人的真实意思也是2.8米。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是双方合意,即使房地产公司真实意思是2.8米,但向相对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却是2.9米,房地产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买受人的真实意思也是2.8米,所以应当认定约定层高为2.9米。房地产公司出售给买受人的房屋不符合约定层高,且不能够采取补救措施,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其他事项的违约金数额或损失赔偿额的确定方法,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该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寄语】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屋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买受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买受人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解释。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如果其中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书面合同,也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7.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医院先行抢救治疗,对未得到支付的医疗费,医院有权向侵权人及相关保险公司追偿。
【裁判要旨】
乘客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事故的机动车方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都应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医院为抢救受伤乘客垫支医院费,有权要求责任主体赔偿。
【案情概要】
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朱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大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冲入道路右侧沟内翻覆,致客车45名乘客受伤。事故发生后, 45名受伤乘客经原告医院抢救治疗后痊愈,医院垫支各项医疗费用共计230279.23元。原告要求牵引车车主及其保险公司、客车公司及其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230279.23元。法院经审理认为,造成事故的机动车方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都应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医院垫支医疗费,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主体赔偿,从而判决支持原告相应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医院积极为伤者抢救医疗,是对伤者生命健康权积极有效地保障,应受到褒扬和鼓励。医院对因救治行为产生的医疗费直接向相关责任主体追偿,法院予以支持,既保护了医院的合法权益,又倡导了医疗机构“救死扶伤”职业风尚,同时,也是依法对相关主体的责任追究。
 
8.学生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推定学校具有过错,承担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责任。
【裁判要旨】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20046月出生)系被告某小学一年级学生(属全托学生)。20114月某天下午第二节课中,刘某不慎将一笔帽由口腔滑入支气管中。老师发现后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支气管异物,花费医疗等费用20000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全托在学校,学校负有保障其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刘某将笔帽滑入气管,学校未能充分注意防范,未到尽到足够的教育、管理职责,具有过错。调解不成,法院判决学校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
【法官寄语】
儿童正处在成长发育阶段,年幼单纯,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很差,特别容易受到伤害,需要全社会重视和关爱。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无论公立还是民办,对在校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都应切实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保障其人身安全。如果发生儿童人身伤害事故,则推定教育机构具有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果教育机构认为没有过错,举证责任由教育机构承担。
 
9.民工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雇主、违法发包人、分包人连带赔偿损失。
【裁判要旨】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生产条件的,雇主、违法发包人、分包人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被告胡某承建某小区工程,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杜某(无建筑资质)进行施工,后杜某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朱某(无建筑资质)进行施工,后朱某雇佣原告唐某(无建筑资质)为其施工。2012110日,唐某在该小区施工过程中左眼被钉子击伤,共花医疗费11153.42元。经鉴定,唐某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某在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朱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杜某分别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施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唐某在工作中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对损害后果也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
【法官寄语】
建筑施工业作为劳动密集型行业,是我国农民工就业的主渠道之一。但建筑活动中,存在诸多违法、违规情况,比如挂靠经营、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不仅严重影响建筑质量,建筑施工也存在较多安全隐患,施工人容易受到人身伤害。为了更充分保障民工合法权益,尽量使民工人身损害能够得到补偿,雇主、违法发包人、分包人都应作为赔偿责任主体。民工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也要严格遵守安全制度规定,规范操作,充分注意安全,预防、减少伤害。
 
10.即使患者未付清医疗费,医院也应提供病历资料供患者查阅、复制。
【裁判要旨】
医疗机构提供病历资料供患者查阅、复制,既是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患者不支付医疗费,不能成为医疗机构减轻、免除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案情概要】
2009219日,李某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某医院住院治疗。后李某因交通事故处理进行伤残鉴定,需要复制治疗期间的病历资料。因李某未能支付医疗费用,医院拒绝提供病历资料。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机构不提供病历资料,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患者法定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决某医院提供包括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记录)、入院记录、病案首页、住院记录、用药明细、医学影像检查资料在内的病历资料给李某查阅、复制。
【法官寄语】
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权利是患者知情权的必然体现。该项权利集中体现了患者对自己身体的自主决定权,也有助于医疗服务质量的提升和医患关系的改善。当然,在特定情形下,此项权利会受到限制,比如如果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可能对其产生不利后果,医疗机构则有权拒绝。而且,有的主观性病历资料也不宜由患者查阅复制。但是,患者没有支付医疗费,自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不能成为医院拒绝提供病历资料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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