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ri May 17 22:09:41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是:法律家首页 >> 指导性案例快讯 >> 正文

指导性案例快讯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公布2011年十大典型民生案例
来源:宿迁新闻网      时间:2012-03-25     浏览127
 
核心提示: 近日,泗阳县人民法院公布了2011年审判工作中比较典型的民生案例,涉及劳动合同解除、医疗损害赔偿、借贷纠纷、房屋买卖等,通过解读发生在我们身边的这些鲜活案例,让我们明白如何去维护正当权益,如何不会为违法和失信付出代价。
 
1.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行离岗举证不能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要旨】《劳动合同法》中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
【案情概要】20091024日,原告高某到被告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从事锅炉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116日,被告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原告高某在家待岗。201012月高某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系自行离岗,不同意原告请求。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劳动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对高某是自行离开单位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根据原告实际月工资情况,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403.5元。
【法官寄语】和谐劳动关系的维护需要劳动合同的双方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履行义务。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具有强势地位,为衡平与劳动者之间的权益,法庭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所以用人单位对职工休假、加班、辞退等应有明确的规定和手续,并且应当保存书面材料等相关证据。若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行离岗的,则用人单位应当就该事实举证,如举证不能,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将承包的土地转让,无书面合同,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行为属无效
【裁判要旨】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采取转包、出租、转让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还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案情概要】2002年,王某因家中劳动力少,便私下将自己所承包的4.5亩耕地中的2亩转让给同村的赵某种植,当时王某与赵某口头约定,土地一直由赵某种植,赵某缴纳种植土地所有费用。2010年,因规划调整,需要征用部分土地,王某转让给赵某的土地也在征用范围。于是,王某找到赵某,要求赵某返还土地,而赵某认为王某的土地已经转让给自己,且土地一直是自己在种植,现在因土地要被征用,将有土地补偿金,便要求返还土地,于情于理不符,遂拒绝了王某的要求。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返还土地。法院审理认为,虽然王某与赵某有口头约定,且土地事实上由赵某种植,但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也没有征得发包方村委会同意,土地转让协议应属无效,王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得到维护,有权要回土地。本案在审理中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法官寄语】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为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保障承包经营权依法有序流转,法律制定了严格的规定。虽然承包方有权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但是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擅自转让的流转行为会直接影响到其法律效力。
 
3.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后,医院治疗不当,根据其过错就扩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在医治过程中因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导致二次治疗的,二次治疗费用属于因一次治疗不当所产生的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存在医疗过错的医疗机构承担。
【案情概要】20081112日,原告尹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到甲医院住院治疗,甲医院为原告做了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手术。200926日,原告尹某因“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肿胀伴畸形”到乙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成角畸形。该病例经市医学会鉴定属于四级 医疗事故,认为:甲医院进行的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方法选择不当,未能达到骨折有效固定,存在医疗过失,患者需二次手术,这与医方医疗过失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遂要求甲医院赔偿原告二次治疗的所有费用及导致残疾的补助费用。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甲医院在诊疗中因方法选择不当,未能达到骨折有效固定,致使原告重新手术治疗,此属因被告的原因而导致原告扩大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二次治疗就医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用合计35432.35元。
【法官寄语】该案处理体现了“过错责任”的侵权赔偿归责原则。当前医患纠纷的成因相当复杂,要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一方面需要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在医疗水平和内部管理质量上不断提升,尤其是要从保证医疗信息公开、加强与患者有效沟通方面加以改进;另一方面患方在接受诊疗中,对诊疗结果应有科学合理预期,要树立合法、合理、公平、守序的纠纷解决观念,维权应当依法、理性。
 
4.民间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法律不予保护,借款人已归还的超过利息部分冲抵本金
【裁判要旨】依法成立有效的借贷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借贷合同中约定利率超过对应时间段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所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应首先先冲抵利息,超出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冲抵本金。
【案情概要】原告刘某于2010109日、1014日分两次共借款200万元给被告某公司,双方约定月利率2%,如不按时归还利息,则被告某公司需按借款本金每天1%承担违约责任,如逾期归还本金,则每天按100元罚款承担违约责任。2010127日,被告某公司归还原告20万元,后未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本金及约定利息。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违约金、罚款合计超过法定限额,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双方就已还款的本息计算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所归还的20万元,扣除截至2010127日止应支付的合法利息69808.89元,余款130191.11元作为已归还的本金。
【法官寄语】在紧缩货币政策下,民间借贷作为重要的融资渠道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应当注意借贷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则属“高利贷”行为,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亦不予保护。部分还款时,借贷双方应明确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并保留相应证据。
 
5.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男女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的数额。
【案情概要】2010820日,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经媒人介绍相识,827日,原、被告举行了订婚仪式。刘某将50000元彩礼交给“媒人”,由“媒人”交给被告父亲转交被告。201012月,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至20114月,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分手。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彩礼。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接受原告彩礼50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合双方同居时间,确定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
【法官寄语】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现实生活中,婚约虽并非结婚必经程序,但是一种重要民事习惯。因订立婚约,男女往往会有一些财物上的往来,俗称彩礼。婚约财礼的性质一般应为赠与性质,有些财产的赠与是以双方结婚为成就条件的,所以一方对彩礼提出返还请求,只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中的三种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婚姻维系的是人一生的幸福,是人生大事,不能视同儿戏般草率,更不能让婚姻变味成一桩买卖。
 
6.致害人怠于索取保险金,受害人可直接向保险人主张
【裁判要旨】乘客乘坐客车致伤,客运公司既不赔偿,也不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乘客有权根据客运公司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
【案情概要】200810月,唐某乘坐客运公司客车,由于该车驾驶员陈某过失导致与刘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唐某受伤,陈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唐某、刘某无责任。后唐某起诉要求客运公司赔偿损失,法院判决客运公司赔偿唐某各项损失62002.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77002.4元,但客运公司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客运公司歇业未行使承运人责任保险金请求权,唐某诉至法院要求承保客运公司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77002.4元赔偿金。法院审理后认为,唐某乘坐客运公司客车出险,应由致害人客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赔偿唐某损失后,再依据商业保险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但客运公司既不向唐某赔偿,也怠于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唐某有权依据客运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因商业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唐某赔付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各项损失。
【法官寄语】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大多数,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金很大部分来源于肇事车辆的保险赔付,所以受害人要充分行使权利,依法保障自身权益。当致害方怠于向保险公司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时,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直接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7.卖家交付非全新电视,减少相应价款
【裁判要旨】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双方对所购买商品仅约定了名称、数量及单价,对于其他事项未作明确约定,应当按照通常交易习惯来确定,对明显不符合通常交易习惯的事实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和支持。
【案情概要】20115月,原告丁某在被告电器大卖场处购买海信液晶彩电两台,双方约定每台7700元,并由被告进行安装。在电视机安装过程中,丁某发现其中一台液晶彩电有使用过的痕迹,并非全新的电视机,遂要求停止安装。在双方协调期间,丁某又私自将该电视机电源线插头改装,后协商无果。丁某认为被告行为属于消费欺诈,诉至法院要求电器大卖场减少价款。经勘验,其中一台液晶彩电确实存在陈旧划痕和使用过的痕迹。法院审理认为,丁某向电器大卖场购买电视机,真实意思表示是购买合格的全新的商品,这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被告将存在瑕疵的彩电以全新商品交付原告,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构成违约。鉴于原告已经将该电视机电源线插头进行改装,根据公平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对原、被告双方均较为有利,但应适当减少价款,判决电器大卖场退回丁某货款2190元。
【法官寄语】以“诚信为本”是消费者对经营者的基本要求。随着侵害消费者权益事件不断发生,如何更好地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当前重要的课题。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要有自我防范意识,慎重选择商家和商品,对商品要及时检验,发现质量瑕疵要及时通知商家,并注意保存相关证据。商家则应该诚信、守法经营,规范服务标准,减少和避免因双方对消费事项约定不明而产生纠纷。
 
8.车辆出借人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裁判要旨】车辆所有人(或保管人)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损害,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出借人明知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或未尽到其他应尽的审查义务,或出借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概要】张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20113月,张某在茶吧找到正在打牌的李某,闲聊几句后,将李某放在面前的轿车钥匙取走,并将李某轿车开走。当天晚上,张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及车内乘坐人员王某、旬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查明张某无驾驶机动车资格,且酒后超速驾驶,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20116月,王某、旬某的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李某存在过错,要求李某赔偿损失。法院认为,因借用、租赁等情形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出借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未尽到出借人的审查义务,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某赔偿了原告的相关损失。
【法官寄语】当今在我们生活中车辆使用越来越普遍,但车辆属于具有相当使用危险的交通工具,极易给人身和财产造成事故损害,给许多家庭带来不幸。因此在车辆的租赁、借用等情形下,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人都必须要尽到相当的审查注意义务。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或保管人对于车辆不尽保管、审查等义务,任由他人使用,导致发生损害的,就可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个案例提醒所有车主在出借车辆时要慎重、认真地给予审查注意。
 
9.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房屋,买受人要求退房的,出让人应返还房款并赔偿损失
【裁判要旨】为了保护抵押权,在抵押权存续期间,转让抵押财产应当经过抵押权人同意,否则不得转让。因此导致转让协议不能履行,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
【案情概要】2008年耿某、王某共同购买了一处房产,并与银行签订了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双方约定银行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20118月,耿某、王某与陆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陆某先交付首付款10万元,余款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一并付清。同年9月,陆某在交付首付款后即准备办理产权变更事宜,但到房管处查询,被告知该房产已经抵押给银行。陆某将耿某、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双方签订的合同,返还首付款10万元并赔偿损失。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耿某、王某对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处分权受到抵押权的限制,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存在过错,因此判决耿某、王某返还首付款并赔偿陆某损失。
【法官寄语】在我们生活中,很多人将按揭贷款尚未还清、银行仍享有抵押权的房屋对外转让。因为该房产已被作为抵押物,在房管部门进行了登记,所以该房产无法在房管部门进行过户登记,不能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买受人无法取得房产所有权。买房人在购房中应认真甄别,可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查询确定房屋权利归属,以及是否存在抵押权,是否被法院查封等,以防范欺诈,避免损失。
 
10.受害人获得致害人的侵权赔偿后,仍可依据合同要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
【裁判要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不禁止投保人或者受益人重复受益。受害人即使从致害人处获得了赔偿,仍然有权依据人身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
【案情概要】20108月,原告徐某(学生)在学校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补充医疗保险20116月,案外人刘某驾驶机动车与徐某发生交通事故,刘某先后共赔偿徐某18万元。徐某获得致害人的赔偿后,依据与保险公司的国寿补充医疗保险(学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后诉至法院。保险公司答辩称徐某的损失已经获得致害人赔偿,依据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不应当再予赔偿。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国寿补充医疗保险(学生)的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徐某虽然从致害人刘某处获得了赔偿,但仍然有权依据人身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以徐某已从侵权人刘某处获得赔偿而拒赔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官寄语】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对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进行补偿,但该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要减少保险纠纷的发生,就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法诚信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保险公司要依法规范保险活动,使保险业务的开展更加制度化、规范化、人性化。作为投保人,一方面要诚信投保,杜绝故意或过失隐瞒实情,另一方面要增强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透彻解读合同条款,知晓权利义务,以达到获取救助与保障的目的。

版权所有:法绿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客服电话:4000066148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5号广益大厦9层 邮 编:150000 E-mail:lawfae@163.com 传 真:(010)83113702
全部版权保留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05049563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2000397-1 经营许可证编号:京ICP证110190号
法律家官方微信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