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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快讯

重庆法院公布2011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来源:法制网     时间:2012-05-03     浏览153
 
近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白皮书形式公布了2011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一、上诉人重庆海涛赛点广告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香江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4号、(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269]
案情摘要:重庆海涛赛点广告有限公司(下称海涛公司)于20069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广告架(如意柱)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8116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12364.82010915日,海涛公司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证书中的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所表示出的广告架(如意柱)的形状特点为:广告架上部是一个球体;下部是一个长方体,长方体中间有支架及底部有脚;在球体及长方体之间有两个环。20101118日至126日,重庆香江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下称香江公司)在其香江家居世界名牌MALL的卖场外自主设计制作并树立了十余根广告架,形状为:广告架上部是一个双层球,内层为彩色球体,外层为白色透明球体;下部是一个长方体。海涛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香江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权广告架,支付赔偿金9.8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法院审判:海涛公司专利号为ZL200630012364.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香江公司在新店开张时为了增添喜气、招揽人气自主设计制作并树立了涉案广告架,其行为是为其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广告架的行为。海涛公司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广告架(如意柱)的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所表示出的广告架(如意柱)的形状特点为:广告架上部是一个球体;下部是一个长方体,长方体中间有支架及底部有脚;在球体及长方体之间有两个环。被控广告架形状为:广告架上部是一个双层球,内层为彩色球体,外层为白色透明球体;下部是一个长方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本案中,海涛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表示在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以及立体图中的外观设计为准,不包括使用状态参考图。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前述5图比对,二者明显不同,其中最为显著的区别就是专利产品下部长方体由数个框架构成,而被控侵权产品下部仅是一个长方体。因此,涉案广告架没有落入海涛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判决驳回海涛公司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案件中,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外观设计专利书中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以及立体图所表示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使用状态参考图所表示出的外观。
 
二、原告贝尔高林国际(香港)有限公司诉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75号、(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12]
案情摘要:原告贝尔高林国际(香港)有限公司是“贝尔高林”商标和“图形+ Belt Collins”商标的权利人,被告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自2001年成立以来一直使用“贝尔高林”“貝爾高林”和“Belt Collins商号,原告的商标和商号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成立于2007719日,将原告知名商标和知名商号完全相同的“贝尔高林”作为字号进行登记。而且,被告在其公司网站及公司名牌上突出使用“贝尔高林”、“Belt Collins”、“香港贝尔高林”及拼音“BEIER GAOLIN”等文字,并且在对外宣传及业务推荐中进行虚假宣传,故意将属于原告的作品作为其自己的作品进行宣传,以引起混淆。原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法院审判: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贝尔高林国际(香港)有限公司是“贝尔高林”商标和“图形+ Belt Collins”商标的权利人,其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与原告的相同,被告使用“贝尔高林”“貝爾高林”、“ BeltCollins”以及“BEIER GAOLIN”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将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作为自己的字号予以登记并使用在其网站上、名片上、宣传资料、经营地等,故意造成混淆,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企业名称已经注册不当,对企业名称任何形式的使用,即使是规范的使用方式,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予以禁止。被告使用虚假信息,故意将其与原告公司以及贝尔高林美国公司相混淆,对消费者形成误导,构成侵权。故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贝尔高林”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到相关工商行政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贝尔高林”字样;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裁判要旨:通过不正当手段剽窃、抄袭他人成果所取得的“权利”,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突出使用以及不规范使用简化的企业名称构成商标侵权。如果恶意将他人商标用作企业名称的字号,造成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混淆,从而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判令侵权人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或其字号的同时,还应责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或其字号。
 
三、原告重庆有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香传食品有限公司、罗良微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2号、(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256]
案情摘要:原告有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鹿有忠多年来从事“有友”牌泡凤爪等产品的生产、销售。20056月,“有友”牌泡凤爪被重庆市江北区旅游局推荐为“江北旅游商品”。200510月,鹿有忠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有友”商标。该商标于2008914日被核准公告,注册号为4969762,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死家禽、腌制蔬菜、泡菜、豆腐制品、精制坚果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914日起至2018913日止。2007525日,原告有友公司注册成立,主要生产销售泡椒鸡爪、酱腌菜、非发酵性豆制品等产品。200761日,鹿有忠与原告有友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鹿有忠将第4969762号“有友”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0761日起至201861日止,同时鹿有忠授权原告可对任何侵犯“有友”商标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200712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鹿有忠出具“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有友”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07126日至2010125日。
201010月至11月,原告有友公司陆续从重庆、深圳、云南昆明、浙江、江苏、上海等省市的市场、超市中购买到被告香传公司生产的“有发”泡凤爪、泡椒凤爪、泡椒凤翅等产品。
另查明,被告罗良微曾经是重庆有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离开该公司后,罗良微于2008722日成立被告香传公司,主要经营肉及肉制品(泡凤爪)、酱腌菜等。罗良微于2009117日注册第6420805号“有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即猪肉食品;肉;火腿;香肠;板鸭;鱼片;肉罐头;泡菜;豆腐制品;腐竹(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117日至2019116日止。20101113日,该“有发”商标受让给被告香传公司。公证书显示,在被告香传公司网站http://cqu8.com/上对被告生产的“有发”泡椒凤爪、泡椒凤翅等系列产品进行了介绍,并介绍其营销网络分布在西南、西北、东北、华北、华中、华东、华南等27个大中城市。
法院审判: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有友公司通过“有友”商标专用权人鹿有忠的许可使用该商标,其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同时,通过鹿有忠的明确授权,有友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提起本案诉讼。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超过“有发”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使用该商标,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本案。法院结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7年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9类的具体商品分类以判定工商机关在核准被告“有发”商标注册时核定使用商品的本意,并充分考虑原告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原被告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具体情形等因素,认定被告香传公司生产的泡凤爪、泡椒凤爪、泡椒凤翅产品的原料为鸡爪、鸡翅,从其产品特征分析应当归为290114死家禽类,而非被告商标所注册的290046肉类。同时,从该区分表第29类的名称及列举的具体商品类别来看,在已有更加适宜的并列类别概念的情况下,把“肉类”商品理解为涵盖凤爪、凤翅不符合工商机关根据分类表核定商标使用商品的本意,故香传公司生产的泡凤爪、泡椒凤爪、泡椒凤翅超过了“有发”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有友公司以香传公司在上述产品中使用“有发”商标侵犯其“有友”商标使用权的诉讼。同时,法院认定“有友”牌泡椒凤爪等系列产品通过鹿有忠及原告多年在全国范围内的大量宣传使用,已经使该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有发”商标与“有友”商标相比较,区别仅在“发”字比“友”字左上方及右上方各多一点,二者字形相似,形状也近似,属于相似商标。另外,对辨别产品来源及产品标识比较专业的超市销售人员都将自己销售的“有发”牌泡椒凤爪误认为“有友”凤爪,进一步证明香传公司在泡椒凤爪等产品上使用“有发”商标已经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告香传公司在与原告相同的泡凤爪、泡椒凤爪、泡椒凤翅产品上使用“有发”商标,侵犯了有友公司对“有友”商标享有的许可使用权。综上所述,法院综合考虑“有友”商标多年来获得大量荣誉、原告生产的“有友”泡凤爪等系列产品的知名度较高、被告香传公司的侵权范围较广,数量较大等事实,确定被告香传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人民币。
裁判要旨: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中注册商标共存的情形屡见不鲜。如何既切实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又有效平衡相抵触商标共存的问题是商标侵权案件审理中遇见的难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对法院是否受理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提供了基本判断标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在涉及商标共存问题的案件中准确适用该规定,以有效实现立法目的仍然争议颇大。该案审理中,法院在判断被告是否超出其核定商标的使用范围时充分考虑原、被告商标的性质、知名度、核定使用范围的具体情形等因素,认定被告在“泡凤爪”产品上使用其核准注册的“有发”商标超过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进而认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案,并最终判决被告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
注册商标间的权利冲突是典型的同种权利之间的冲突,而判断被控侵权行为人使用其合法注册的商标是否超出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成为法院能否受理商标权之间权利冲突纠纷的基础。法院在判断被告是否超出其核定商标的使用范围时应参考《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并充分考虑原被告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核定使用范围的具体情形等因素,更多地从消费者的角度或立场出发,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是否发生混淆进行综合判断,由法院独立作出。
 
四、原告四川临邛(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陕西黄马甲物流配送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2010)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09号、(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280]
案情摘要:四川省成都市临邛酒集团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了红盖头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67日至200966日。2000117日,四川省成都市临邛酒集团公司经核准变更为临邛实业公司。2009928日,临邛实业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即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苹果酒、鸡尾酒、葡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汽酒(截止)另外注册了文字商标红盖头
杜康酒业公司是从事酒类酿造、研制开发、生产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生产销售白水杜康牌白酒。2009423日,杜康酒业公司以白水杜康红盖头系列喜酒惊艳上市等为题目,在其网站上以照片、文字等形式对其生产的白水杜康红盖头酒进行了宣传。杜康酒业公司生产的涉案白水杜康红盖头酒瓶正面上方印有白水杜康文字、拼音及图形组合商标及中国历史文化名酒中国驰名商标字样。酒瓶及外包装袋中央印有白水杜康红盖头纯粮珍酿(六年珍酿)酒字样,其中红盖头三字较大。酒瓶下方印有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酒瓶背面下方印有黄马甲品质特供产地:陕西省白水县杜康镇全国总经销:陕西黄马甲物流配送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覆盖瓶盖的红色织物正中央印有白水杜康文字、拼音及图形组合商标,四角印有红盖头酒字样。
庭审中,黄马甲公司自认从20094月开始,该公司作为杜康酒业公司生产的白水杜康红盖头系列酒的全国总经销商,在全国范围内销售白水杜康红盖头系列酒。2009813日,华博公司作为黄马甲公司在重庆的经销商,向黄马甲公司购买红盖头纯粮珍酿”3150瓶,红盖头六年珍酿”2700瓶。2009813日及94日,重庆时报47版及45版分别刊登了白水杜康红盖头酒惊艳上市的广告。20091225日,重庆市工商局渝中区分局向原告出具受理通知书,对原告投诉被告华博公司销售红盖头白酒予以受理。201015日,重庆市工商局渝中区分局向被告华博公司出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封存了华博公司销售的红盖头酒纯粮珍酿”1938瓶,红盖头酒六年珍酿”765瓶。原告临邛实业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名被告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50万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判: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是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标,红盖头是文字商标。两个商标中的文字红盖头是指中国传统婚礼上新娘头上所蒙的大红绸缎,是代表婚礼喜庆装饰的通用词汇,不是臆造词语,作为商标其固有的显著性不强,原告临邛实业公司也未能提交其持续使用该商标生产销售商品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该商标因实际使用取得了较强的显著性。反而白水杜康红盖头酒这一商品名称经过杜康酒业公司较大规模的持续性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已形成识别商品的显著含义,应当认为已与原告涉案商标产生整体性区别,加之杜康酒业公司生产的白水杜康红盖头酒瓶正面显著标注其白水杜康文字、拼音及图形组合商标及中国驰名商标字样。酒瓶上还清晰标注杜康酒业公司名称、产地、由被告黄马甲公司进行全国总经销等字样,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标准判断,容易辨别白水杜康红盖头酒的来源,应认为不足以产生混淆或误认,而且由于原告涉案商标尚未实际发挥识别作用,消费者也不会将白水杜康红盖头酒与原告临邛实业公司相联系。此外,由于被告杜康酒业公司开发白水杜康红盖头酒的目的就是开发婚宴市场,在其使用的商品名称中含有红盖头文字有一定的合理性;从杜康酒业公司实际使用在其产品的瓶贴及外包装上的白水杜康红盖头酒商品名称的情况来看,被告杜康酒业公司主观上不具有造成与原告临邛实业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相混淆的不正当意图。另外,被告杜康酒业公司在原告于2009928日获得红盖头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之前已经公开生产销售白水杜康红盖头酒
综上所述,被告杜康酒业公司所使用的白水杜康红盖头酒商品名称与原告临邛实业公司的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因此被告杜康酒业公司使用白水杜康红盖头酒商品名称的行为未侵犯原告临邛实业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判决驳回了原告四川临邛(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近年来新类型商标侵权案件的数量日益增加,例如涉及商标反向混淆、商标反向假冒等新类型的案件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均存在较大的争议。商标侵权判定的标准也随着国家知识产权政策的调整出现了新的考量因素。本案的审理就是充分贯彻了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通过司法解释、会议纪要或者再审判决传递出的关于商标保护的司法政策信号,将商标显著性、知名度以及商标实际使用情况作为商标侵权判定的重要考量因素。
传统商标侵权案件判断侵权与否的标准通常为字形、读音、含义并结合其他因素,但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不仅要比较相关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上的近似性,还要考虑其近似是否达到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程度。为此,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实际使用情况、是否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进行近似性判断。也就是说,原告商标自身的显著性、是否实际使用、被告的使用是否已经形成识别商品的显著含义等因素已经成为商标侵权案件中近似性判断的重要标准。
 
五、原告赵梦林诉被告重庆美多食品有限公司和重庆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460号、(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188]
案情摘要:原告赵梦林是画册《中国京剧脸谱》的著作权人,画册中的568幅京剧脸谱、21幅京剧人物画都是原告独立创作,并在本领域享有极高的权威性。二被告未经许可,在生产销售的“冰点情”矿物质水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中国京剧脸谱》画册中的12册幅脸谱美术作品以及该画册中前言的文字部分,且被告美多公司已将该外包装标识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二被告在使用原告作品时,未注明作者未支付报酬,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原告赵梦林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生产涉案侵权产品,被告美多公司在《重庆晚报》上向原告赵梦林公开赔礼道歉,被告美多公司赔偿原告赵梦林因此所受经济损失12万元,被告美多公司给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220元。
法院审判: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赵梦林的《中国京剧脸谱》一书中包括了568个京剧脸谱,其采用的是正面画法,原告从数量众多的脸谱中选择了部分他认为有特色的脸谱,通过运用自己的绘画技巧结合对京剧脸谱艺术的理解以美术作品的形式表现出来,并区别于其他已有的作品。这是利用京剧脸谱艺术这一民间艺术进行的再创作,体现的是一种智力创造性劳动,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中国京剧脸谱》画册中注明绘图者是原告,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是作者。 因此原告对该画册依法享有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经对比,与构成脸谱独创性的线条勾画、笔锋、构图相对而言,画册脸谱和涉案产品上的脸谱虽然在局部色彩、线条粗细上存在细微差别,此种差异并未构成脸谱独创性的主要成分,所以可以认定涉案产品上所印制的脸谱与赵梦林作品具有同一性,被告美多公司构成侵权。家乐福公司作为销售方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因此家乐福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故法院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被告美多公司在《重庆晚报》上刊登向赵梦林赔礼道歉的声明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
裁判要旨:通过运用自己的绘画技巧结合对京剧脸谱艺术的理解以美术作品的形式表现出来,并区别于其他已有的作品,这是利用京剧脸谱艺术这一民间艺术进行的再创作,体现的是一种智力创造性劳动,具有独创性。把京剧脸谱艺术作为一种创作素材,凝结了作者创作性劳动的京剧脸谱艺术作品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对脸谱作品确认著作权并加以保护不但不会限制京剧脸谱艺术的继承和发展,反而有利于鼓励京剧艺术家的艺术创作,有利于京剧脸谱艺术的繁荣发展,有利于类似的传统文化遗产的保护。
 
六、重庆沙坪坝区旭东·爱弥儿幼儿园诉重庆市园博会吉祥物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39]
案情摘要:原告爱弥儿幼儿园从20098月起采用名为“苗苗”的卡通造型作为其吉祥物标志进行了广泛使用。“苗苗”为黄色脸庞、绿色身体的卡通娃娃形象,头顶有两片绿叶。第八届中国(重庆)国际园林博览会由被告园林学会、公园协会、园林局、北部新区管委会承办,博览会所采用的吉祥物为被告鼎正公司设计的“山娃”卡通造型。“山娃”为通体绿色并伴有色泽明暗渐变的卡通娃娃形象,其头部椭圆,头顶亦有两片绿叶。201111月,博览会正式开幕,“山娃”吉祥物广泛出现在重庆市的大街小巷。原告认为“山娃”卡通图案与其“苗苗”卡通图案在造型、色彩、寓意等方面均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原告对“苗苗”卡通图案所享有的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五被告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0000元。
法院审判: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判断作品与作品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首先应当明确排除作品的思想、观点内涵而重点关注其外在表达方式。“苗苗”和“山娃”在题材选择和构思立意上存在相互重合之处,二者存在相近似的创意原点,但著作权法并不保护作品的主题或创意思想,而重在对作品表现手法或表达方式的保护。就具体形象表达来看,“苗苗”与“山娃”在构图细节、色彩渲染、整体形象气质等方面均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从而构成了本质不同的两个独立的作品,故此,“山娃”不构成对“苗苗”著作权的侵犯。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著作权法保护作品乃在于保护其表达形式而非作品的主题或思想、观点、创意、方法等。由此,判断作品与作品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首先应当明确排除作品的思想、观点内涵而重点关注其外在表达方式,并且,在表达方式上,特定主题内容所必然局限的那部分表达方式应当作为共同的、公共的元素加以排除。其次,作品与作品之间应当具备最低限度的创作差异,从而构成相互独立的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七、北京中德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诉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1)渝中知民初字第3]
案情摘要:北京中德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是一家专业医疗美容机构,法定代表人为徐霞。徐霞在毛发移植领域取得一定成就并具有相应的知名度。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四医院)在其网站上发布标题为“cctv-2健康之路访谈毛发移植专家徐霞博士”的文章及视频片段,并在前述文章同一页面相近位置登载第四医院专家团队相关主任医师、主治医生的照片和介绍。并在前述文章同一页面相近位置登载有“温馨提示:以上是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毛发种植研究中心专家的详细讲解……。”中德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四医院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
法院审判:法院审理后认为,第四医院与中德公司均系开展有毛发移植业务的专业机构,两者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第四医院将毛发移植专家徐霞与其专家团队在同一篇文章中介绍,并且文章结尾以歧义性的语言进行温馨提示“以上是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毛发种植研究中心专家的详细讲解……。”另外,第四医院在其网站首页位置将徐霞的视频片段与其医院介绍并列编排,容易使人产生模糊判断和误解,使消费者误认为徐霞也是第四医院专家团队成员,从而影响消费者的选择,影响竞争秩序。第四医院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法院判决第四医院在其网站上刊登道歉声明并赔偿中德医院10000元。
裁判要旨:本案属于以歧义性语言、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虚假宣传的典型案例。本案中,第四医院利用徐霞在毛发移植领域的知名度,将关于徐霞的访谈内容同其专家团队一同介绍,并附有歧义性表述的“温馨提示”。整个内容的编排会使一般的消费者产生误认。毛发移植的医疗服务属于特殊行业提供的服务,由于其较强的专业性,一般的消费者多是根据专业医疗机构自身的介绍来了解医疗机构的好坏,很难辨别真伪是非。这样的编排方式会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徐霞与第四医院有某种关系,甚至有可能认为徐霞是第四医院的医师。结合徐霞视频片段摆放在第四医院网站首页医院介绍旁边的编排方式,第四医院在其网站上编排徐霞文章及视频片段的行为,主观上有“搭便车”的目的,借徐霞的知名度宣传自己;客观上使人产生模糊判断和误解,具有误导性,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该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虚假宣传行为。
 
八、原告重庆诗仙太白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诉重庆市长寿区你我他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唐朝老窖(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19号、(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00253]
案情摘要:20086月,重庆诗仙太白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白酒业公司)推出新产品“诗仙太白新花瓷酒”,该产品的外包装由北京盛初营销咨询有限公司设计。根据太白酒业公司提供的相关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太白酒业公司在200812月开始销售前述产品,其产品销售范围包括北京、陕西、河北、山东、广东、江苏、河南、上海、天津、重庆等省市。太白酒业公司为推销该产品,先后在《重庆时报》等报刊、杂志上进行了广告宣传,并在重庆市石马河等多处立交桥、高速的路牌及重庆公交车车身上发布过广告。太白酒业公司“诗仙太白新花瓷酒”获得了重庆市酒类行业第四届产品质量行评金奖等多种奖项。太白酒业公司为保护前述产品的包装,于200812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外观设计名称为酒盒(1),专利号为ZL200830332832.9】。该包装盒上印有太白酒业公司注册的第3188409号人物图形商标和第1792537号“诗仙太白”文字商标。2011225日,太白酒业公司代理人陈凤在重庆市长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你我他公司经营的连锁超市长寿路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两瓶“新优诗【新花瓷】酒”,单价88元,并取得《长寿区你我他超市零售小票》和正式发票各一张。“新优诗【新花瓷】酒”的外包装盒上印有唐朝老窖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及“唐朝”商标。唐朝老窖公司与金满田公司于2010918日签订的《委托包装生产合同》,该合同约定:唐朝老窖公司为金满田公司包装 “新优诗”酒,金满田公司提供委托生产产品所需的各项合法的专利证书,本合同所涉及的系列产品设计印刷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责任由金满田公司承担。唐朝老窖公司据此主张涉案产品的责任应由金满田公司承担。
法院审判:法院审理后认为,唐朝老窖公司虽与金满田公司之间签订了《委托包装生产合同》,但“新优诗【新花瓷】酒”的外包装盒上清楚的标明了唐朝老窖公司的企业名称、厂址、电话及食品标签认可号,上面并没有金满田公司的任何信息,消费者通过“新优诗【新花瓷】酒”的外包装盒只能了解到该酒系唐朝老窖公司生产,故唐朝老窖公司理应承担生产者责任,其与金满田公司之间的委托包装关系则属于内部关系,并不影响其对外承担生产者的责任,其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起诉金满田公司。本案中,诗仙太白公司从200812月开始销售“诗仙太白新花瓷酒”,至今有两年多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认定诗仙太白公司的“诗仙太白新花瓷酒”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并无不当。将“新优诗【新花瓷】酒”和“诗仙太白新花瓷酒”的特有外包装进行比较,二者在设计风格、文字和图形的排列方式、所占比例、颜色等方面均构成近似,在太白酒业公司产品已具有相当知名度的前提下,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误认或误认为是“诗仙太白新花瓷酒”的新品种。虽然唐朝老窖公司认为,其“新优诗【新花瓷】酒”外包装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并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其实施该专利就应当是合法的。ZL201030183667.2专利申请前,“诗仙太白新花瓷酒”就已经知名了,其特有包装权益构成在先权利,故“新优诗【新花瓷】酒”外包装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的事实不能成为阻却唐朝老窖公司侵权的理由。遂判决被告四川唐朝老窖(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新优诗【新花瓷】酒”,并赔偿原告重庆诗仙太白酒业(集团)有限公司8万元,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你我他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新优诗【新花瓷】酒”。
裁判要旨:1、许可他人使用其企业名称,许可方应当承担生产者责任,其与被许可方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方;2、法院应当对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冲突问题作出裁决,无须等待行政部门先行裁决;3、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是保护在先权利,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构成在先权利的前提下,被告产品外包装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事实不能成为阻却其侵权的理由。
 
九、原告冉龙琴诉被告王见勤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36号]
案情摘要:2007512日,被告王见勤与案外人成都市新都区田婆婆洗灸堂签订《田婆婆洗灸堂经营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王见勤付10万元后,即取得指定区域内的经营权,在指定区域内增设分店、连锁店、加盟店等可以不经案外人许可,也不另行收取任何其它费用,增开店铺在经营中出现的各种纠纷和责任由王见勤承担。
20101113日,王见勤与原告冉龙琴签订《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并向冉龙琴发放了商标授权书,授权原告在渝中区大坪街道大坪正街区域内独家使用“田婆婆洗灸堂”的商标。合同签订后,冉龙琴向王见勤支付加盟费3万元。2011315日中央电视台“3·15晚会”曝光“田婆婆洗灸堂”涉嫌使用假药后,2011316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向冉龙琴发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对洗浴1-5号实施扣留行政强制措施。冉龙琴遂以王见勤违反合同约定,采取虚假宣传、提供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洗浴用品,导致原告的加盟店无法继续经营并蒙受了巨大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退还加盟费3万元,承担违约金1.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
法院审判: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原告冉龙琴通过向被告王见勤支付加盟费有偿取得“田婆婆洗灸堂”的经营资格,并有保持加盟店的设备、装置、服装、招牌等符合重庆市区代理总堂的规定样式、按时参加工作会议、保守技术秘密等义务。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由知识产权、经营模式以及特许双方的监督、管理、支持、服务等诸多要素构成的综合关系,属于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田婆婆洗灸堂加盟经营合同》违反了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诉讼中,法院就合同效力问题依法向原告冉龙琴进行了释明,后原告冉龙琴明确表示不愿变更诉讼请求。遂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裁判要旨: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该规定可以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愿变更诉讼请求的,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十、被告人刘朝明、杨宇、郑朝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2011)沙法刑初字第163]
案情摘要:20096月以来,被告人刘朝明、杨宇经共谋后伙同被告人郑朝先及杨艳(另案处理)在沙坪坝区歌乐山镇,由被告人刘朝明出资收购废旧的打印机硒鼓、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租用库房,雇佣被告人杨宇、郑朝先灌装碳粉后贴上惠普、佳能等品牌的商标、防伪标志,生产假冒的惠普、佳能等品牌的打印机硒鼓。2010917日,刘朝明、杨宇被羁押,2010925日,郑朝先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1230日以渝沙检刑诉(201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朝明、杨宇、郑朝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判: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安机关在将被告人刘朝明、杨宇捉获时从其用于运输假冒产品的车辆和其租用的多处库房中查获假冒惠普、佳能、爱普生、联想、兄弟、松下、三星等品牌商标的打印机硒鼓成品918个,按其平均销售价格计算价值为10万余元。被告人刘朝明、杨宇、郑朝先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的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0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应予以支持。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朝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被告人杨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郑朝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裁判要旨:在确认三名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犯罪的金额、在犯罪中起到的主次作用、认罪态度等情节,分别做出有期徒刑和缓刑的判决,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正确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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