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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快讯

广西第二届民事行政检察精品案件优秀案件“出炉”
来源:广西法治日报     时间:2012-03-13     浏览124
 
近日,广西全区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会议在钦州市召开。会议对评出的广西自治区第二届民事行政检察精品案件和优秀案件给予表彰。周某华等42人诉广西某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系列抗诉案;程某玉、缪某杰诉程某遗产继承纠纷执行监督案;武鸣县国土资源局与广西平铝特种线缆有限公司督促起诉案;周某云诉周某彬、柳州市燃料总公司、柳州市国家税务局、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陆川县建筑公司、杨某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唐某庚、刘某诉鹿寨县寨沙镇杜康村大岭脚村民小组、唐某贵等41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韦某诉朱某杰、朱某有、朱某德、朱某萍、范某、鹿寨县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监督案;广西宜州市某化工厂诉广西宜州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梁某诉伍某、李某、周某、向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合浦县沙岗镇北域村某村民小组诉潘某桂、伍某、潘铭某、潘振某返还土地使用权纠纷抗诉案等16个案件被评为全区民事行政检察精品案件。韦某等14人诉南宁海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提请抗诉案等50件案件被评为全区民事行政检察优秀案件。这些案件涵盖了抗诉、检察建议启动再审、息诉和解以及执行监督等多种类型的民行检察工作,是对全区民行检察工作成果的一次集中展示。
为了发挥精品案件和优秀案件的示范、借鉴作用,提升和推动广西自治区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质量,在此选取部分案例刊登,对基本案情和相关特点予以介绍。
 
周某华等42人诉广西某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系列抗诉案
案情:周某华等42人(买受人)分别与广西某集团公司(出卖人,下称某集团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周某华等42人依约支付了购房款,某集团公司亦依约交付了房屋。周某华等42人因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遂于20052月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集团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并责令某集团公司尽快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办理权属登记相关资料。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造成周某华等42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直至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前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不是某集团公司的原因所致,遂判决:某集团公司应自周某华等42人申请办理所购商品房的房屋权属证书之日起30日内协助提供办理周某华等42人房屋权属证书所需的相关材料;驳回周某华等42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生效后,周某华等42人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提请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某集团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再审。再审审理中,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协助、配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促使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特点:本案涉案当事人众多,容易引发群体性纠纷。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从维护法律,保护业主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出发,依法提出抗诉。本着案结事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主动配合法院的调解工作,多次与各方当事人进行协商、沟通,耐心、细致地做好释法说理工作,从法律后果及合理解决问题的角度,阐明利害关系,最终促使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化解了开发商与业主之间的矛盾,系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责,能动司法,促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典型范例。
 
程某玉、缪某杰诉程某遗产继承纠纷执行监督案
案情:程某玉、缪某杰与程某遗产继承纠纷一案,经过一审和二审,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310日作出(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坐落于南宁市民主路1511单元1141号房归程某所有,程某按照该房产的市场评估价值分别补偿程某玉、缪某杰73.39万余元。
该判决生效后,程某一直未付分文。程某玉、缪某杰于201055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法院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强制执行。程某玉、缪某杰为执行事项多次往返于南宁与沈阳之间,付出大量的时间、精力、金钱,生活因此陷入困境。程某玉、缪某杰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检察机关依法对法院的执行行为予以监督。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为此向青秀区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20101110日下午,在青秀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在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的协助、监督下,经过近2个小时的说理、调解,各方当事人最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程某于20101215日前一次性支付对方5万元;20111215日前一次性支付对方5万元;20121215前一次性支付对方4.6万余元……
特点:民商事裁判的执行难问题历来比较突出,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如何对执行行为进行有效监督,促使执行工作合法、有序、高效地进行,本案给出了很好的答案。本案中,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工作进行法律监督,既维护了法院裁判的公信力,也实现了执行目的,化解了群众对执行机关的不满。对于人民检察院如何在法院执行工作中开展法律监督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为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提供了借鉴。
 
韦某诉朱某杰、朱某有、朱某德、朱某萍、范某、鹿寨县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监督案
案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柳市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调解达成的协议真实有效,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生效后,朱某杰、朱某有、朱某德不履行清偿义务,对朱某杰、朱某有、朱某德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朱某萍、范某、鹿寨县某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履行还款义务。
20061114日,韦某向柳州市中级法院申请执行,柳州市中级法院委托鹿寨县法院执行,在长达4年的时间内亦未能予以执行。韦某向鹿寨县人民检察院申诉后,该院及时向鹿寨县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鹿寨县法院采纳检察建议后,及时将本案执行完毕。
特点:本案在当地影响较大,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典型性。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中,会受到来自不同方面的干预或自身不依法履行职责等主客观因素影响,存在不执行和怠于执行的情况。通过对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可以有效地排除行政干预,促使法院纠正执行案件中对有执行能力又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不执行或消极执行的行为,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稳定,恢复了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心,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合浦县沙岗镇北域村某村民小组诉潘某桂、伍某、潘铭某、潘振某返还土地使用权纠纷抗诉案
案情:位于合浦县沙岗镇北域村某村民小组西江田的14亩土地,自1982年起即由潘某桂、伍某一家开荒并承包耕种至200111日。1992年,该村民小组的潘某桂、伍某夫妇与儿子潘铭某、潘振某将户口迁移到沙岗街居委会,属非农业自理口粮户口。1994年又将全家户口迁回原村民小组。200111日,某村民小组擅自将该14亩土地发包给第三人潘某权耕种。20031月,经村民同意将该14亩土地交还潘某桂等4人,推挖成虾塘使用。其间,潘某桂等4人与村民小组因该14亩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沙岗镇政府作出确认争议地使用权归村民小组所有的处理决定。
潘某桂等4人不服,向合浦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撤销沙岗镇政府处理决定的行政判决。某村民小组不服,向合浦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潘某桂等4人返还其占用的14亩土地。合浦县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某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该村民小组不服,上诉至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北海市中级法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潘某桂等4人将西江田14亩土地使用权返还给村民小组。
潘某桂等4人不服原审生效判决,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立案审查后认为,原审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遂向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自治区检察院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自治区高级法院作出改判:维持合浦县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特点:自改革开放以来,富民政策催生了农民渴望成为城市居民的愿望,一些农民通过“自理口粮”的形式成为非农业人口。由于就业限制等诸多因素,离开土地的农民在城镇无法谋生,只能迁回农村生活,导致农村地区存在相当一部分类似潘某桂一家住在农村却没能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本案不仅关系到潘某桂一家的生计,也关系到类似潘某桂一家的众多农民的生计,处理不当,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原审生效判决作出后,潘某桂一家面临失去开荒耕种了26年的土地、生活难以为继的局面。本案通过成功地提请抗诉,维护了农民的切身利益,消除了农民集体上访的隐患,保障了社会和谐稳定,获得了社会、法律、政治效果的高度统一,也为这类土地纠纷案件的公平公正处理提供了参考。
 
韦某生、韦某芳、韦某丹、韦某玲诉梁某、杨某、广西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直达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
案情:2009120日,梁某驾驶广西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直达客运分公司的大型客车从忻城县欧洞乡往大塘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230分行至国道323线1085KM900M处时,车辆碰撞同方向行驶的由黄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又碰刮对方向行驶由蓝某荣驾驶的重型罐式货车,之后,大型普通客车又碰撞同方向行驶由韦某生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尾部,造成韦某梅当场死亡,梁某、韦某生、黄某及廖某受伤,4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承担全部责任。
事后,韦某梅亲属向忻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广西某运输集团公司直达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某支公司、梁某、杨某依法赔偿。
忻城县法院一审认为,死者韦某梅系农村居民,虽然居住在欧洞街,但欧洞街是欧洞乡人民政府所在地,不是城镇,不能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该院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作出(2009)忻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
一审判决生效后,韦某梅亲属向忻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认为,我国在行政区划的设置上,乡与镇是同一级别,虽然忻城县欧洞乡并不是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但欧洞街是欧洞乡人民政府所在地,有常住非农业人口,欧洞乡的经济发展水平、欧洞街居民的生活水平与周边的大塘镇、思练镇相差不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并且同命同价是当今民事赔偿的趋势,忻城县法院对本案的判决错误,遂提请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来宾市检察院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来宾市中级法院提审本案,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作出(2011)来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撤销忻城县人民法院(2009)忻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依法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特点:本案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认定适用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了有益探索。本案的判决结果,从社会效果上看,顺应了“同命同价”的民事赔偿趋势,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同时,检察机关对本案之抗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释法说理充分,办案程序合法,执法行为规范,且本案颇具特色,有示范作用,社会效果好,政治效果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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