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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戴茂盛、吴成伟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监督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执行文书
(2014)新兵执监字第00001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戴茂盛,别名代茂胜,男,汉族,1962年12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红庙子路西六巷。

申诉人(被执行人):吴成伟,男,汉族,1964年6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马春泽,该社主任。

申诉人戴茂盛、吴成伟不服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07)农六法执字第3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要求撤销(2007)农六法执字第332号执行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并将拍卖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符合法律规定。

申诉人戴茂盛、吴成伟称,执行法院评估价格与实际价格不符;存在四次拍卖不动产的问题,拍卖程序违法。请求撤销(2007)农六法执字第332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2005年5月27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戴茂盛、吴成伟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信用社向戴茂盛、吴成伟发放贷款200000元,利率为月息6.975‰,贷款到期日为2006年3月27日,由戴茂盛以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九家湾七队面积为282.91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依约向戴茂盛、吴成伟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信用社与戴茂盛、吴成伟于2006年2月达成展期还款协议,月利率调整为7.2‰,展期还款金额为190000元,展期还款日期至2007年1月27日。截止2007年3月31日,戴茂盛、吴成伟尚欠信用社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31692元。2007年5月24日,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达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吴成伟偿付信用社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31692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0167.7元,共计234248.65元,由吴成伟偿付信用社,于2007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戴茂盛对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2007年11月6日,信用社向达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达坂城区人民法院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新执指字第77号指定执行决定书,将该案移送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2007年11月6日,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戴茂盛、吴成伟送达执行通知书,限2007年11月9日履行付款义务。二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执行法院于2008年4月21日委托新疆威尔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戴茂盛抵押的房屋(总面积496.47平方米)价值进行评估。2008年5月20日,新疆威尔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新威价估字(2008)015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市场价值为690000元。

2008年6月17日,执行法院向戴茂盛送达了房屋鉴定结论书。2008年10月24日,戴茂盛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主要内容:对法院评估、拍卖无异议。

2008年11月9日,执行法院委托新疆正中拍卖有限公司对戴茂盛的房屋进行拍卖。拍卖公司对被执行人的房屋发出四次拍卖公告,执行法院同意降价拍卖二次,拍卖公司实际举行三次拍卖。2009年6月1日,竞买人赵荣其以442000元的价格竞买成功。2009年10月19日,执行法院作出(2007)农六法执字第332号执行裁定,裁定被执行人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赵荣其所有;买受人赵荣其可持本裁定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0年12月17日,执行法院将181323.22元发还被执行人戴茂盛,12月30日,将执行标的234248.65元发还申请执行人信用社,至此,该案执行完毕。戴茂盛、吴成伟不服,向我院提出执行申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该案被执行人戴茂盛收到评估报告后,没有提出异议,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其提出评估价格与实际价格不符的申诉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申诉人提出执行法院对不动产进行四次拍卖,拍卖程序违法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拍卖公司确发出四次拍卖公告,但实际举行三次拍卖会,其中二次是经执行法院同意降价后举行的拍卖,且最终的拍卖成交价格未超出拍卖底价的50%,拍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戴茂盛、吴成伟的申诉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海军

代理审判员  薛 梅

代理审判员  杨正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啸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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