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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世纪精纺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北京新世纪鸿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文书
(2013)豫法执监字第00001号

申请执行人:南阳世纪精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慧,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新世纪鸿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麒睿,该公司经理。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院生效的(2012)南民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在执行南阳世纪精纺有限公司(简称南阳精纺公司)申请执行北京新世纪鸿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北京鸿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南阳精纺公司《债务抵销及终结案件申请》,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南中执字第59号执行裁定:南阳精纺公司申请执行500万元本金、利息及案件相关费用共计5687725.06元从北京鸿基公司对南阳精纺公司享有的债权中予以扣除,并终结(2012)南民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2013年3月,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简称郑州民生银行)向本院反映,南阳精纺公司凭南阳中院的(2012)南中执字第59号执行裁定停付二期租金,造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新疆兵团农十二师中院)不能及时从该院冻结的账户中扣划应付租金,导致新疆兵团农十二师中院对该行罚款100万元并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南阳中院的(2012)南中执字第59号执行裁定书与该院的(2012)南民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明显冲突,严重违反实体法与程序法,应当予以撤销。

经审查,南阳中院(2012)南民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11月8日,北京鸿基公司向南阳精纺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北京鸿基公司未按期还款。同年12月31日,南阳精纺公司与北京鸿基公司签订了《债务抵偿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北京鸿基公司以设备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抵偿北京鸿基公司所欠南阳精纺公司的借款本息,但该协议未经郑州民生银行确认。2012年3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因图木舒克市前海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鸿基公司、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后该案由新疆兵团农十二师中院执行),冻结了北京鸿基公司在郑州民生银行编号为郑民公保函字第2011014和2011015号保函项下各8期应得租金共计4725.78万元。因双方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书》无法履行,南阳精纺公司提起诉讼。

南阳中院经审理认为,南阳精纺公司虽然与北京鸿基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就该500万元借款的偿还签订了《债务抵偿协议书》,但该债务抵偿协议约定抵偿该5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是南阳精纺公司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所欠北京鸿基公司的未到期租金,而就该租金的交付问题南阳精纺公司己与北京鸿基公司、郑州民生银行签订了《租金托收协议》,并向郑州民生银行申请签发了《租金见索即付循环保函》,依据该保函的约定,郑州民生银行不可撤销地、无条件地承担支付按照租赁合同应付而未付租金的责任,同时享有在任何情况下无需南阳精纺公司书面同意,可以向其索要或收取用于支付租金款项的权利。依照以上约定和法律规定,南阳精纺公司和北京鸿基公司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因未经担保人同意和约定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并未生效,也不能实际履行。2012年3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己对北京鸿基公司就以上未到期的租金在郑州民生银行的受益权予以冻结,南阳精纺公司与北京鸿基公司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也无法履行。但南阳精纺公司向北京鸿基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故判令北京鸿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阳精纺公司偿还500万元借款及利息。

因北京鸿基公司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南阳精纺公司向南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月10日,南阳精纺公司向南阳中院提交《债务抵销及终结案件申请》称:我公司尚欠北京鸿基公司融资租赁设备款38315000元,因该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我公司已通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麒睿,对方同意我公司从欠其融资租赁设备款中予以扣除,现申请北京鸿基公司欠我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从我公司欠其融资租赁设备款中予以扣除,并终结该案的执行。南阳中院据此作出(2012)南中执字第59号执行裁定。

在南阳中院下达(2012)南中执字第59号执行裁定后,因南阳精纺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再向北京鸿基公司在郑州民生银行租金托收账户支付租金,新疆兵团农十二师中院未能扣划到相应款项,对郑州民生银行罚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南阳中院(2012)南民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南阳精纺公司和北京鸿基公司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因未经担保人同意和约定的权利人书面同意而未生效,也不能实际履行,且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己对北京鸿基公司就未到期的租金在郑州民生银行的受益权予以冻结,债务抵偿协议也无法履行,而判令北京鸿基公司偿还南阳精纺公司借款500万元本息。但在执行程序中,南阳中院却又作出了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论相反的执行裁定,明显违反了既判力原则,应当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中执字第59号执行裁定。

审判长  郭景泰

审判员    

审判员  施付阳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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