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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志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房恒福。

上诉人蒋志东、王卫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房恒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二()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6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628日,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存亮公司)与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恒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存亮公司向拓恒公司供应钢材,对付款方式约定,存亮公司每次送货,拓恒公司付清该次货款总额的50%,剩余50%累计达到2000000元(人民币,下同)作为存亮公司给拓恒公司的垫资资金。达到该数额后,拓恒公司货到款清。拓恒公司没有付清货款,存亮公司有权停止供货。拓恒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没有或停止向存亮公司购货,应当在最后一次向存亮公司购货日期起算三个月内付清存亮公司所垫全部资金。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拓恒公司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部分金额之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就交货方式、验收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存亮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071115日,拓恒公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存亮公司钢材款2000000元。嗣后,存亮公司又继续供货至2008111日。存亮公司合计向拓恒公司供货价值7095006.60元,拓恒公司已偿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0元。因拓恒公司未能全额偿付货款,故涉讼。原审另查明,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因拓恒公司未进行年检,被常州市武进工商局于20081225日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进行清算。现拓恒公司的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情况不明。

原审法院认为,存亮公司与拓恒公司间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应当按照确认的金额偿付存亮公司货款。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存亮公司要求拓恒公司支付自2008412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每日按照未付货款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显属过高,且存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的损失,故予以调整至每日千分之一。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理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然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恒公司和房恒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拓恒公司和房恒福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1.拓恒公司偿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0元;2.拓恒公司支付存亮公司上述货款自20084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18877元,由拓恒公司、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共同负担。

蒋志东、王卫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蒋志东、王卫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在于:1.蒋志东、王卫明已完成了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的相应规定,拓恒公司的债务应由拓恒公司以自身的财产承担;2.200882日,蒋志东、王卫明已将拓恒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房恒福,只是未办理工商登记;3.拓恒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的债务,因资不抵债,相关法院均出具了终结执行的裁定书,由此可证明,并非由于蒋志东、王卫明怠于履行义务而导致拓恒公司财产的灭失;4.蒋志东、王卫明也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 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志东、王卫明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况;5.在房恒福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拓恒公司与存亮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原审法院判令蒋志东、王卫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公平,存亮公司应向房恒福主张权利,而不应要求蒋志东、王卫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存亮公司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存亮公司负担。

存亮公司答辩称,两上诉人对《公司法》的理解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拓恒公司、房恒福未发表答辩意见。

蒋志东、王卫明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王卫明的工资单、养老保险手册,证明王卫明只是拓恒公司的股东,并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王卫明另有工作单位;2.村委会证明,证明蒋志东从2004年开始一直在经营茶社,其只是拓恒公司的股东,并没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3.江苏常州龙成律师事务所与两上诉人分别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两上诉人聘请江苏常州龙成律师事务所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4.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常州分所张坤明律师出具的证明,证明20088月两上诉人委托该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并注销,但由于帐册遗失而未能进行清算,证据34证明两上诉人并未怠于履行清算义务;5.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证明在拓恒公司营业执照吊销之前,公司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已经没有任何财产;6.两上诉人代理人至雕庄派出所摘抄的出警记录,证明在2008年时拓恒公司已经没有相应的财产了。

存亮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即使两上诉人在其他单位工作,但并不妨碍其对拓恒公司行使股东权利,而且这份证据也不能证明王卫明对拓恒公司没有进行管理,工资明细没有公司的公章,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要求,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如果蒋志东经营茶社的话,应该会有相应的工商登记证明,而不应由村委会来出具证明,村委会不是出具此证明的法定主体;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当时两上诉人确实办理了相应的委托手续,应该出具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费的发票,而且两上诉人委托律师主张权利,并不妨碍其向法院进行清算申请;对证据5的真实性现在无法核实,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6没有摘抄单位的盖章确认,所以形式要件不合法,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存亮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股东会决议,证明蒋志东担任拓恒公司的监事;2.财产租赁协议,证明两上诉人为了公司经营的需要,对外签署了租赁协议。这两份证据可以证明两上诉人是参与了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的。

蒋志东、王卫明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召开股东会决议,选举董事、监事是股东的权利,并不能证明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签约时间是公司成立之前,所以代表签约的是股东,也不能证明两上诉人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蒋志东、王卫明提供的证据与其证明内容之间缺乏必然的证明关系,存亮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志东、王卫明虽然诉称其已将拓恒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房恒福,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拓恒公司的工商登记中蒋志东、王卫明仍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故本院有理由认定两上诉人仍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有义务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成清算组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并未依法成立清算组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且拓恒公司的相关帐册也无法找到,导致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在现在已不可能,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因拓恒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无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并据此要求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两上诉人上诉认为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的债务,因此,即使怠于履行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人民法院无法找寻到拓恒公司的财产,无法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因此,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两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两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了相关证据欲证明其并未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但本院注意到,两上诉人提供的仅为其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该些证据仅能证明两上诉人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实际上清算并未进行,因此不能认定两上诉人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两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57元,由上诉人蒋志东、王卫明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蔚薇

审判员:何玲、徐越峰

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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