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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二审法院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鼓励创作的积极性和平衡当事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对法人作品的认定采取严格、审慎的态度,依法将涉案作品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创作者享有署名权,其他著作财产权均归属法人。切实加强对自然人创作者权益的保护,激励创作热情,较好地实现创作者、法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
 
李惠卿、陈文灿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8)闽02民终1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惠卿,女,19226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文(系李惠卿之子),男,194612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灿,男,19448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上海明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州大学,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州地区大学新区。

法定代表人:付贤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金,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伦,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惠卿、陈文灿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大学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3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3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惠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文、王宁,上诉人陈文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被上诉人福州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金、杨美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惠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惠卿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文灿、福州大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讼争两幅《武夷之春》均为自然人作品而非法人作品,著作权属于吴景希等自然人而非福州大学。1.一审法院未根据讼争作品上的署名情况认定作者。在讼争作品上署名的是吴景希等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吴景希等自然人为作者,一审法院未以讼争作品上署名情况作为认定作者的依据,而是认定为福建工艺美术学校(以下简称工艺美校)对相关人员参与创作及在作品上署名的公开认可,明显缺乏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要推翻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作者,需由主张者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而不应由在作品上署名的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却认定李惠卿未能提供创作讼争作品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陈文灿、福州大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讼争作品系法人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法人作品的认定需符合法人主持、法人意志以及法人承担责任三个要件。关于法人主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陈文灿代表工艺美校从福建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承接任务,并通过校办企业与其签订合同书,那么签订承接任务的合同是创作之始,但合同书签订时讼争作品的制作已接近尾声。事实上,因人民大会堂福建厅装修是一项重大政治任务,福建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对厅内壁画的设计极为重视,省政府指定创作题材和画种,在全省范围征集作品,相关人员参与创作画稿并经省政府审定通过后即由该作者完成后续创作。吴景希创作的画稿被选中后,因其系工艺美校的老师,且壁画的创作是重大任务,工艺美校才集全校之力,辅助吴景希制作作品。前述合同书是为方便专项资金的使用而签订的,不能作为法人主持的证据。至于相关部门汇报材料中将讼争作品表述为工艺美校创作,是特定历史背景条件下只强调集体而忽略个人作用的产物,况且汇报材料未向社会公开,真正的著作权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机会。关于法人意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讼争作品的创作主题、表现内容等均由学校集体讨论后提出,并吸收各级领导的意见,经有关部门审核通过,上述事实也体现于合同书之中,该认定完全误读了合同书,也误判了讼争作品创作意志的来源。如前所述,合同书的用途在于政府专项资金的发放和使用,1987年签订的合同书只明确漆画表现内容为武夷风光,画面内容、构成要素、构图色彩等核心要素均未记载,而1994年版《武夷之春》系在1987年版《武夷之春》的基础上复制、修改的,对应的合同书也只提到壁画应表现”大王峰””玉女峰”景色,并没有提到1994年版《武夷之春》中增加的”鹰嘴岩”景色,因为增加的内容只有创作者才知道。因此,两份合同书均不能证明讼争作品是法人意志的体现。除此之外,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讼争作品是由学校集体讨论后确定的。吴景希留下的照片、创作札记则可以证明讼争作品体现了吴景希的思想、意志等,工艺美校及学校师生提供的仅是辅助性工作,部分参与制作壁画的人员也只是贯彻吴景希的设计意见。1994年版《武夷之春》制作时,吴景希已患病住院,为此吴景希出院主持壁画内容调整,并从原有的素材稿中提取增加”鹰嘴岩”构成要素,作品才得以完成,这也可证明吴景希是讼争作品创作意志来源者。虽然讼争作品需经省政府、北京人大会堂管理局审核通过,但不影响对讼争作品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仍然是吴景希。即使审核过程中掺杂了法人意志,亦与工艺美校无关。关于法人承担责任的问题。人民大会堂福建厅装修任务的承接方是省政府,一审法院认定作品由工艺美校承担责任没有依据。4.一审法院判定讼争作品是法人作品,又认定吴景希等人对作品有署名权,将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相混淆。根据一审法院关于”吴景希、陈文灿等人作为工艺美校教师,绘画是其本职工作,在学校主持下参与该作品的创作团队,完成学校下达的任务”的表述,则最多将讼争作品定性为职务作品,但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本案讼争作品是美术作品,不属于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等科技作品,作品创作依赖于自然人的精神创造,而非法人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也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享有,故讼争作品也不属于特殊职务作品。(二)一审法院未认定陈文灿侵犯吴景希对1987年版《武夷之春》享有的署名权以及对1994年版《武夷之春》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展览权是错误的。如前所述,讼争作品为自然人作品,著作权应由吴景希等自然人享有,吴景希去世后李惠卿依法继承著作财产权 ,陈文灿的行为构成对1994年版《武夷之春》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和展览权的侵犯。此外,陈文灿侵犯吴景希作品署名权的事实,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将讼争作品著作权登记在陈文灿个人名下之外,还包括一审中李惠卿主张的陈文灿在画展、研讨会中未提及《武夷之春》的创作者吴景希等多个侵权事实。一审法院以画展、研讨会非陈文灿组织、相关书籍非陈文灿所著为由,认定陈文灿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明显错误。(三)李惠卿要求法院判令陈文灿在《人民日报》《福建日报》《厦门日报》等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陈文灿应当就其侵权行为向吴景希赔礼道歉,且仅在中国美术家协会的报纸、网站上公开声明,远不足以纠正社会公众的误认,陈文灿侵权行为的影响遍布北京、福建等全国各地。

陈文灿辩称,其系两幅《武夷之春》美术作品实际设计、制作的参与者,李惠卿系吴景希的母亲而非讼争作品的参与者,其主观认知与参与者吴景希有差别,上诉理由是否与当时的客观事实相同,应当以一审证据及一审法院的认定来还原当年的客观事实。(一)讼争两幅《武夷之春》是法人作品。一审中陈文灿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5及福州大学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都印证了讼争作品系法人作品,李惠卿一审提交的证据5、证据7,进一步证实讼争作品是法人作品而非自然人作品。无论从创意的提出,包括请示北京、省领导使用武夷风光,纸质设计稿包括线条、色彩,最后的漆画制作,都是在工艺美校主持下,时间和人员的分配、经费来源(系由政府提供)、后勤保障等都是工艺美校保障。(二)关于作品署名权的问题。讼争作品的著作权属于福州大学,署名权也属于福州大学而非吴景希。一审判决的署名权与李惠卿主张的署名权不是一个概念,一审判决将原属于福州大学的署名权认定为吴景希是错误的。李惠卿的上诉主张明显将法人作品与自然人作品混为一谈,李惠卿所称的署名权是个人著作权下的署名权,而非法人著作权下的署名权。一审法院将著作权其中一项权利剥离出来,且该项权利并非系李惠卿的诉讼主张。(三)吴景希系《武夷之春》的第一制作者、第一创作者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吴景希只参与制作1987年版《武夷之春》的设计,并未参与1994年版《武夷之春》设计。陈文灿未构成对吴景希著作权的侵犯,李惠卿的上诉主张与当时的客观事实不符。

福州大学辩称,(一)李惠卿关于两幅《武夷之春》署名是吴景希等人,应认定吴景希为作品作者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两份合同书均以工艺美校校办单位的名义签订,1987年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人民大会堂”福建厅”装修更新竣工验收情况汇报》提到,《武夷之春》系工艺美校创作,并得到普遍好评,1995224日,省政府授予工艺美校创作的《武夷之春》优秀工艺奖称号,以上证据可以确定讼争作品的署名人为工艺美校,而非吴景希或其他参与创作的教职员工。正如一审判决所述,”工艺美校在其编撰的两本公开出版物上为包括吴景希、陈文灿在内的相关人员署名,只视为其对上述人员参与创作的公开认可”,工艺美校在作品集中列明讼争作品部分参与者名字的行为,只是为了表彰参与设计创作的部分教职员工,对著作权的归属不发生影响。现有证据证明,吴景希只是根据工艺美校的安排,参与了部分设计工作,并未参加漆画的绘制工作,未参与讼争作品最具有艺术价值的最终表现形式的主要工艺、关键工艺的实际绘制,从这一角度判断,吴景希不是讼争作品的作者,更不可能是著作权人。(二)讼争作品为法人作品,著作权归福州大学所有。1.讼争作品由工艺美校主持创作完成。福州大学一审提供的证据2,李惠卿一审提供的证据5至证据7、证据13、证据14及王益达的证人证言,均证明讼争作品是基于工艺美校承接的人民大会堂福建厅装修更新这一政治任务而创作完成的。两幅《武夷之春》作品造价高昂,1987年版《武夷之春》造价高达12万元,1994年版《武夷之春》造价高达42万元,如此巨额的费用个人无力承担,只能由工艺美校承担。为完成讼争作品的创作,工艺美校组织了包括吴景希、陈文灿在内人数众多的本单位师生员工参与,提供了全部的物资技术条件,克服了无法想象的困难才得以最终完成。漆壁画作品的特殊工艺要求,决定了其创作完成需要多种专业人员的合作配合才可能完成。李惠卿主张吴景希参加作品征集活动其画稿被选中,与客观事实不符。2.讼争作品体现的是法人意志。讼争作品的创意、题材、元素、内容、手法、风格,均由工艺美校汇集人民大会堂管理局、省政府等部门的意见而最终确定的。讼争作品的阶段性审查、审核定稿和验收,均由人民大会堂管理局、省政府和工艺美校作出,不可能体现个人的意志。讼争作品获得嘉奖和表彰,源于作品充分体现了法人的意志。此外,1994年版《武夷之春》是工艺美校接受人大会堂装修更新任务后,集全校师生员工之力量重新进行创作,画中不仅增加了鹰嘴岩元素,还有很多地方与1987年版《武夷之春》不一样,两幅《武夷之春》系不同的作品,但性质上均为法人作品。3.讼争作品的法律责任由工艺美校承担。讼争作品的特殊使用方式决定了其政治性强,法律责任重大,作为个人不可能承担如此重大的责任。(三)一审判决确认吴景希享有署名权,与讼争作品为法人作品及著作权归属于福州大学并不矛盾。一审判决之所以确认吴景希具有署名权,系由于一审法院确认吴景希、陈文灿等参与创作的工作人员有权表明他们参与讼争作品的创作这一客观事实,对此福州大学始终是认可的,除此之外,并无其他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所确认的署名权,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综上,李惠卿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讼争作品著作权归属福州大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至于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内容,若存在侵权行为,则被侵权人为福州大学而非吴景希。

陈文灿上诉请求:1.纠正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括号内的文字内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李惠卿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程序不当。李惠卿不是吴景希唯一继承人,应追加吴景希的妻子刘晓音、女儿吴睿琦等参与诉讼,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李惠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超过两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李惠卿的授权委托书也未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二)关于讼争作品著作权的问题。1.一审法院认定两幅《武夷之春》的著作权归属于福州大学正确,但认定吴景希参与1994年版《武夷之春》的创作和制作,缺乏事实依据。2.李惠卿未向福州大学主张讼争作品的署名权,一审法院判决讼争作品著作权归福州大学的同时,确认吴景希享有讼争作品署名权,属于越权裁判。3.《武夷之春》是被赋予重要政治意义的艺术作品,作品特殊不能署名,一审判决将导致相关人均可主张在作品原件上署名。4.陈文灿在举办的画展或出版的画册中的作品文字说明中仅标注自己姓名,未标注参与创作人吴景希,是否构成侵权,相关法律并未明确界定,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对其他参与创作人所谓署名权的侵犯。5.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对于括号的使用不符合规范且构成违法,应予撤销。(三)一审法院针对已撤销登记的行为作出判决错误。一审中李惠卿提出撤销讼争作品著作权登记的主张后,陈文灿即申请撤销登记,并提供了版权登记机关出具的撤销登记通知书,登记事实已消除。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已无存在必要,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已确认讼争作品的著作权人为福州大学,李惠卿不是著作权利人,无权主张撤销著作权登记,且福州大学并未提出撤销登记的主张,一审法院支持李惠卿的诉讼请求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陈文灿消除微信公众号等渠道的错误登记信息所造成的影响,超出李惠卿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陈文灿在中国美术家协会的报纸、网站上公开声明,明确1994年版《武夷之春》的创作者包括吴景希,超出当事人主张,也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四)一审判决存在的其他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引用合作作品、自然人作品的法律条文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讼争作品属于法人作品而不是合作作品,也不是吴景希个人作品。本案中李惠卿也未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引用相关司法解释明显有误。2.工艺美校校庆作品集上标注讼争作品的创作人员,是对参与创作人员付出的肯定和鼓励,不能认定福州大学放弃讼争作品的署名权,或将作品署名权给予某个创作人员。3.陈文灿不构成侵权,判令其承担合理费用缺乏依据。4.一审法院将”联名信”作为定案依据错误,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的询问或当事人质询,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5.一审法院引用另案的庭审笔录或证人证言作为本案证据错误,另案仅对程序问题作出裁判,并未对实体问题进行处理,另案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6.一审法院有意遗漏陈文灿亦为讼争作品主要创作人员的事实。7.一审判决在李惠卿的多项诉讼请求均未得到支持的情况,判令陈文灿承担更多的案件受理费,明显不当。

李惠卿辩称,(一)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1.一审法院已查明吴景希女儿吴睿琦死亡,吴景希与刘晓音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存疑,吴景希的继承人只有李惠卿和吴景希的前妻许锦钿,许锦钿在分案前的诉讼程序中明确放弃原告身份,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或存在其他继承人的情形。退一步讲,李惠卿虽请求保护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等财产权利,但主要诉讼请求是判令陈文灿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故即便存在其他继承人,在无法与其他继承人联系的情况下,李惠卿为保护吴景希的著作权并避免损失扩大,通过诉讼要求陈文灿停止侵权并赔偿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惠卿作为吴景希的继承人之一,有权单独提起诉讼。2.一审委托代理手续合法有效。本案诉讼过程中,李惠卿明确委托王宁和吴培文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李惠卿也已就其与陈文灿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列举相关委托事项。(二)关于本案实体处理问题。李惠卿并不认同讼争作品著作权归属福州大学的判定,两幅《武夷之春》均属于自然人作品而非法人作品,著作权属于在作品上署名的吴景希等自然人。一审判决对于法人作品及职务作品的法律适用混乱,在署名权认定上含混不清,侵权责任认定逻辑及法律适用错误。1.吴景希参与1994年版《武夷之春》的创作和制作。公开出版物、黄国强的证人证言、工艺美校的信件以及吴景希早年创作的风景画《武夷鹰嘴岩》(1994年版《武夷之春》中新增的鹰嘴岩的素材来源)等,都能证明吴景希是1994年版《武夷之春》的主创设计人员。1994年版《武夷之春》主要是对1987年版《武夷之春》的复制而不是创作。2.关于”合理使用”的问题。陈文灿上诉称,在举办个人画展或者出版个人画册时,标注本人名字而未标注其他参与创作人的名字,属于”合理使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举特定条件下合理使用的情形,并不包括陈文灿所述的情形。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署名权的价值核心在于保护作者表明身份的权利,法人作品如果允许个人署名(李惠卿持保留意见),也应当署上全部合作创作者,不然就侵犯其他创作者表明身份的权利。陈文灿在画展和画册中均只署其个人名字,且未提及其他合作创作者,足以使他人误以为讼争作品系其个人创作,是对其他合作创作者署名权的严重侵犯。3.所谓”作品特殊不能署名”问题。署名权的核心在于表明作者身份,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并不等同于在作品原件上签名的权利,作品不仅包括作品原件,也包括复制件。因为政治原因或其他原因,未在原件署名可视为作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并不意味展览、发行、介绍作品时可以不署上作者的名字,作者有权主张其署名权。4.关于”著作权登记”问题。陈文灿将1994年版《武夷之春》登记为个人作品,有作品登记证书及国家版权局微信公众号上的登记记录为证。各方当庭已确认,截至一审庭审结束,国家版权局微信公众号还未撤下登记记录,说明造成的恶劣影响一直在持续,一审法院判令消除影响并无不当。5.关于未出庭证人证言效力问题。我国法律对于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并非采取直接否定的态度,本案提交联署信的多为工艺美校的老教师以及厦门、福州及福建省美术界的老专家,大多年事已高,部分还远在外地,要让这些老教师、老专家一一出庭,确实强人所难,而且,他们的证词并非孤证,也非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唯一证据,可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因为未出庭作证就不加分析地全盘否定。6.”另案证据如庭审笔录等”的证明效力。李惠卿提交的在分案诉讼前形成的庭审笔录并非另案证据,这些庭审笔录出庭人员均签字确认,除非有确切的相反证据,否则具备相当的证明力,可以在本案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讼争两幅《武夷之春》均属于自然人作品而非法人作品,著作权属于在作品上署名的吴景希等自然人而非福州大学。陈文灿在画展和画册以及其他多种渠道和方式宣传、展览、发行讼争作品时只署其个人姓名,不属于合理使用,侵犯其他合作者的著作权。请求驳回陈文灿的上诉,并依法改判支持李惠卿的全部诉讼请求。

福州大学辩称,(一)关于程序问题。因福州大学不清楚之前的系列诉讼,请法院予以认定。(二)关于实体问题。福州大学认可讼争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福州大学的认定。关于署名权问题,福州大学的意见与陈文灿的意见一致,讼争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福州大学,故被侵权人系福州大学而非他人。关于陈文灿是否参与讼争作品创作的问题,福州大学始终认可吴景希、陈文灿、王明照、黄国强、林德耀、吴嘉诠等人参与了讼争作品不同工序的创作,因身体原因,吴景希参与创作1994年版《武夷之春》的时间比较少。1987年版《武夷之春》与1994年版《武夷之春》确实不同,福州大学一审提供的证据4、证据5也提到,尽管构成要素大致相同,但1994年版《武夷之春》是重新创作的作品。关于未出庭的证人证言效力问题,福州大学认可陈文灿在上诉状中的意见,即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纳。另外关于陈文灿等参与制作的老师是否存在侵权问题,福州大学作为著作权人会妥善处理。

李惠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文灿立即停止侵害其已故儿子吴景希对漆画《武夷之春》(1987年版)、《武夷之春》(1994年版)依法享有的著作权;2.陈文灿撤销著作权登记;3.陈文灿在《人民日报》、《福建日报》、《厦门日报》以及中国美术家协会的报纸、网站等媒体和网站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陈文灿赔偿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3330元(含律师费100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2700元,亲属关系公证费630元)。经一审法院释明,李惠卿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所包含的著作权包括1987年版《武夷之春》的署名权,以及1994年版《武夷之春》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

福州大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漆壁画《武夷之春》(1987年版)、《武夷之春》(1994年版)的著作权归福州大学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6年至200059日,陈文灿系原工艺美校校长。吴景希、王明照、黄国强、林德耀、吴嘉诠系该校教师。1986年,人民大会堂福建厅装修,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确定由该校承接福建厅大型漆画的设计、制作。工艺美校组织学校多名师生参与创作漆壁画作品《武夷之春》(4.3米×7.4米)作为福建厅的主画。19871月,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与福建工艺美术学校艺术设计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工艺美校服务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工艺美校服务公司设计制作人民大会堂福建厅壁(漆)画,表现内容为”武夷风光”,画稿经省政府、北京人大会堂事务管理局审核通过。造价为包工包料12万元。《合同书》还约定了漆画形式、规格、工期和运输等细节。漆画完工后,福建省参与验收的人员酒玉琳(时任福建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等人向省政府办公厅及省领导提交《关于人民大会堂”福建厅”装修更新竣工验收情况报告》,提及福建厅的装修工程已完成验收,正式移交人大会堂管理局接收使用,酒玉琳、陈文灿参加验收会议。人大会堂管理局主要领导做出肯定”福建厅装修用时短、高标准、高质量……工艺美校创作的大厅正中的主要壁画《武夷之春》长7米,宽4米,反映出福建秀丽风光、气魄大,得到普遍好评……”。19871017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向工艺美校发函:”受省政府委托,你校吴景希、陈文灿、王明照等同志为北京人民大会堂福建厅设计制作的巨幅壁画《武夷之春》,取得完满成功,得到中央、省有关领导和专家的肯定和好评,在此特予表扬。”同月,省政府办公厅颁发证书,证明吴景希、陈文灿参与人民大会堂福建厅室内装饰总体设计工作。199210月,福建美术出版社出版《福建工艺美术学校四十周年校庆作品集》(199210月第一版),收录了《武夷之春》1987年版,其上署名为:设计者吴景希、陈文灿、王明照;制作者吴景希、陈文灿、王明照、黄国强、林德耀等。书中,陈文灿作为编辑委员会副主编,时任工艺美校党委书记、校长,撰写文章《四十年的回顾》,提及”学校承接一批大型壁画和城雕设计的制作,如:为人民大会堂福建厅制作的大型漆画《武夷之春》……”。

1994年,人民大会堂福建厅重新装修,对画作尺寸提出新的要求,工艺美校又组织创作漆画作品《武夷之春》(4.2米×10米)作为福建厅的主画,以代替原1987年版画作。19946月,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与福建工艺美术学校厦门艺术设计公司(以下简称工艺美校设计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工艺美校设计公司设计制作人民大会堂福建厅大型磨漆画《武夷之春》,规格为10米×4米,表现内容为武夷山”大王峰””玉女峰”的春色,工程造价为42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工期、运输、付款方式等具体事宜。工程完工后,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于1994105日向省政府办公厅提交《人民大会堂福建厅、台湾厅改建装修工程情况汇报》,提及”人民大会堂福建厅改建工程由福建省承担,福建厅是党和国家领导人国事活动的重要场所,又处于人民大会堂重要部位,各方均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来完成。设计方案经过机关事务管理局广泛征求意见,反复推敲,于312日由人民大会堂管理局审核同意……武夷之春巨型漆画堪称福建省漆艺史和大会堂漆画装饰之最……厦门工艺美术学校承担着武夷之春的设计和制作任务,他们由校长陈文灿亲自挂帅,抽调全校最优秀的师生,放弃暑假休息,本着为福建人民争光的精神,在短时间内不仅圆满完成任务,还派教师随车押运,历经半个多月,不辞劳苦地将大画安全运抵北京……大厅主墙面上,一幅宽10米,高4米的巨幅漆画《武夷之春》,表现了武夷山大王峰、玉女峰、鹰嘴岩等主要景色……童万亨副省长代表省委、省政府参加了‘两厅’改建装修工程竣工验收仪式。全国人大副委员长XXX、全国政协副主席XXX等领导以及福建省委XXX书记、王建双副省长、陈营官部长、陈家振副主席等省领导,在工程竣工时视察了福建厅,对装修的总体效果和施工水平、施工质量给予很高评价。认为装修工程的组织工作、设计水平、施工效率与质量都是一流的,为福建人民争了光,为国家做出了贡献,作为福建人,可以为此感到自豪。大会堂管理局负责人对福建厅的装修效果十分满意,倍加称赞。”

200210月,福建美术出版社出版《福州大学工艺美术学院、福建工艺美术学校装饰艺术作品集——福州大学工艺美术学院、福建工艺美术学校校庆50周年系列作品集》(200210月第一版),收录了《武夷之春》1994年版,其上署名为设计者吴景希、陈文灿。制作者吴嘉诠、陈文灿、黄国强、王明照。1995224日,省政府作出《关于表彰人民大会堂”福建厅”和”台湾厅”改造装修工程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通报》(闽政【1995】综31号),表彰在1994年人民大会堂”福建厅”和”台湾厅”改造装修工程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授予”福建工艺美术学校创作的大型磨漆画《武夷之春》优秀工艺奖”,福建工艺美术学校校长陈文灿、教授吴嘉川”先进工作者”,教师陈德明、陈珏琰”表扬个人”称号,并根据闽政【199513号《关于表彰人民大会堂”两厅”改建装修工程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批复》分别发给奖状、奖金和证书。19953月福建省二轻厅表彰人民大会堂”福建厅”和”台湾厅”改造装修工程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工艺美校为先进单位,吴景希、王明照、黄国强等13名教师为先进个人。

现《武夷之春》1994年版原作仍然是福建厅的主画。1994年版作品的主要内容除了1987年版的大王峰和玉女峰外,还增加了鹰嘴岩,且尺寸有所扩大,在诸多细节方面也有改变。吴景希、陈文灿二人在福建美术出版社出版的上述两本公开出版物中,除了讼争作品外,均另有个人署名的漆画作品。

2000510日,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下发《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专业经济管理部门(总公司)机构改革后原所属事业单位调整改革的意见》(闽委办【200049号),将工艺美校并入福州大学作为内设教学机构——福州大学工艺美术学院,工艺美校不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所有权利义务由福州大学承继。20041130日,福州大学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申请设立”福州大学工艺美术学院”,性质为福州大学举办的二类事业单位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吴敏生,并得到批准。2008130日,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向福州大学发出《关于福州大学工艺美术学院要求变更事业单位法人名称问题的复函》(闽委编办综函【200815号),明确福州大学工艺美术学院是福州大学内设教学机构,2004年为了解决学校异地办学的实际困难,作为特殊情况为学院办理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同意变更其二级法人证的名称,暂予保留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在名称中增加”厦门”二字,变更名称为福州大学厦门工艺美术学院。福州大学据此于200833日提交《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仍为吴敏生,并得到批准。2011114日至今,福州大学厦门工艺美术学院法定代表人为福州大学校长付贤智,增加开办资金为5876万,并得到批准。

2013724日,中国美术馆在北京举办”苍茫与浪漫——陈文灿漆画、水墨画展”,展览了1994年版《武夷之春》,业内多名专家受邀参加相关学术研讨会,并将研讨会的发言稿组编印制《苍茫与浪漫——陈文灿漆画、水墨画展学术研讨、论文集》。此次展览由福建省委宣传部、厦门市人民政府、中国美术家协会、福建省教育厅、福建省文化厅、福建省文联、莆田市人民政府、福建省美术家协会、福州大学主办。展览向观众发放了《苍茫与浪漫——七十年祖国山河之恋——陈文灿漆画、水墨画展》画册。画展于201382日在中国美术馆结束后,又先后在位于福建省福州市的福建省美术馆和莆田市的群众艺术馆继续展出。

20131025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104957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信息如下。”作品名称:大型漆壁画《武夷之春》;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陈文灿;著作权人:陈文灿;创作完成时间:19930810日;首次发表时间199391日。以上事项,由陈文灿申请,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规定,予以登记。20171212日,国家版权局出具《撤销登记通知书》,内容如下:”申请人陈文灿申请撤销名称为大型漆壁画《武夷之春》,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104957的作品著作权登记。经审查,予以撤销。这一登记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同时作废。”以上证书和通知书均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专用章”。201815日各方当庭确认:国家版权局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官网及”中国版权服务”官方微信公众号,仍然可以检索到名称为大型漆壁画《武夷之春》,国作登字2013F00104957的作品著作权登记记录,登记著作权人陈文灿,登记时间20131025日。创作完成时间1993810日;首次发表时间199391日。

工艺美校服务公司系工艺美校的校办企业,原名为”福建工艺美术学校校办实验厂”,1992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更名为工艺美校设计公司,主管部门仍为工艺美校。另案查明,李惠卿系吴景希母亲,吴培文系吴景希弟弟。吴景希1981年与许锦佃登记结婚,有一婚生女吴睿绮,1994年经法院判决离婚199824日,吴景希因病去世,其去世时的继承人是其母亲李惠卿、女儿吴睿绮及妻子刘晓音。199927日,吴睿绮因意外身故在新加坡去世。吴睿绮的唯一继承人是其母亲许锦佃。许锦佃已向法庭声明放弃参与诉讼。1996311日,吴景希与”刘晓音”登记结婚,但经核实,该《结婚登记申请书》中登记的”刘晓音”居民身份证号不存在,”刘晓音”真实身份存疑。另查明,李惠卿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330元。陈爱萍系厦门市海沧区艺峰书画院唯一投资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五点:(一)1987年版与1994年版《武夷之春》的著作权归属;(二)李惠卿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三)陈文灿是否侵犯吴景希对上述两个版本《武夷之春》的署名权;(四)陈文灿是否侵犯吴景希对1994年版《武夷之春》的复制权、发行权和展览权;(五)如果陈文灿构成侵权,李惠卿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1987年版与1994年版《武夷之春》的著作权归属

著作权来源于作品的创作,一般而言属于创作作品的作者。但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人除了作者外,还包括其他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本案中,综合李惠卿、陈文灿、福州大学提供且各方均予以确认的证据,两幅《武夷之春》的设计、制作工作分别属于人民大会堂福建厅1987年和1994年两次改建装修工程的一部分。陈文灿时任工艺美校的法定代表人,两幅《武夷之春》的创作均由陈文灿代表学校从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承接任务,并通过校办企业与之签订合同书。讼争作品的创意产生、方案讨论、实地写生、创作实施、制作等整个过程所涵盖的各方面工作均由学校牵头主持。主创人员包括吴景希、王明照、黄国强、林德耀、吴嘉诠均系该校教师。漆画作品与一般绘画不同,除设计之外,还需要特殊的制作工艺以及多种专业人员的参与配合,加之《武夷之春》创作的尺寸在漆画中属于比较罕见的巨幅,远非个人能够完成。在案证据显示,除作为主要设计者和制作者的上述主创人员,工艺美校还有大量师生参加到画作的设计、制作过程中。离开这些人员的辅助和协助,作品也难以如期完成。吴景希、陈文灿等人作为工艺美校教师,绘画是其本职工作,在学校主持下参与该作品的创作团队,完成学校下达的任务,显然讼争作品系由法人主持创作。两幅《武夷之春》的画稿的创作主题武夷风光、表现内容武夷山的春天景色、构成要素”大王峰””玉女峰””鹰嘴岩”等均由学校集体讨论后提出,吸收各级领导的个人意见且需经省政府、北京人大会堂事务管理局审核通过,以上历史事实也体现于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与工艺美校校办企业签订的合同书之中。讼争作品的创意确定及最终定稿都要由工艺美校乃至福建省委、省政府等国家机关审核确定,足以说明法人意志体现在讼争作品的主题、内容、形式以及最终的呈现等各方面。此外,李惠卿未能提供讼争作品的创作草图及其他可以证明讼争作品创意、构思、呈现、构图系由某人或某几个人独立完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可以认定两幅作品均系代表法人意志创作。《武夷之春》放置于党和国家领导人国事活动的重要场所——人民大会堂福建厅,处于人民大会堂的重要部位,各方均将其创作、制作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来完成。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如此重大的政治责任,个人难以承担,只能由任务的组织、主持者,也就是法人工艺美校承担。且《武夷之春》的制作经费高达数十万元,在当时如此高昂的工程造价,一般人根本无法承担,工程费用主要由省政府承担,并直接支付给学校,而非吴景希或陈文灿。综上所述,1987年版和1994年版《武夷之春》,由法人主持,代表法人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系属于工艺美校的法人作品。工艺美校并入福州大学后,工艺美院属于福州大学内设机构,其权利义务由福州大学承继。故1987年版与1994年版《武夷之春》为法人作品,著作权人均为福州大学。

李惠卿主张,《福建工艺美术学校四十周年校庆作品集》和《装饰艺术作品集——福州大学工艺美术学院和福建工艺美术学校》两本公开出版物上标注了设计者和制作者名单,福州大学则是”苍茫与浪漫”展览的主办方之一,故福州大学认可《武夷之春》是公民个人作品。针对李惠卿的上述主张,法院认为,署名权是表明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将讼争作品认定为法人作品并不意味着实际参与创作的人员不能在作品上表明自己的身份。相反,法人允许实际参与创作人员通过署名的方式表明身份,有助于鼓励和保护公民的创作积极性,实现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工艺美校(院)在其编撰的两本公开出版物上为包括吴景希、陈文灿在内的相关人员署名,可以视为其对上述人员参与创作及在作品上署名的公开认可,即工艺美校通过这一行为承认以上人员对《武夷之春》的署名权。当然,对于参与人员署名权的认可并不影响工艺美校及其权利继受人福州大学享有法人作品的著作权。因此,两本公开出版物上的标注不足以证明《武夷之春》是公民个人作品。法人作品的著作权,因法人的主持、创作而产生,不因陈文灿等参与创作人员的观点变化而改变。媒体的报道以及研讨会记录只是记者和专家个人的看法,同样不能对著作权的归属发生影响,不能据此主张著作权的归属。此外,”苍茫与浪漫”展览虽然是陈文灿的个人画展,但并不意味着只能展览陈文灿单独创作的作品,更不能由此得出展览主办方之一福州大学承认画展展出的所有作品均系陈文灿单独创作的结论。故综上,李惠卿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惠卿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陈文灿主张,1.吴景希生前育有一女吴睿琦,并于1996年与刘晓音登记结婚,李惠卿只是其法定继承人之一,并非唯一的继承人,未取得吴景希全体继承人的同意而单方提起诉讼,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诉讼权利;2.李惠卿委托多人作为诉讼代理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李惠卿辩称,其作为吴景希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单独提起保护吴景希作品著作权的诉讼,其诉讼主体身份适格。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死亡后,著作财产权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著作人身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吴景希去世后,虽然在案证据证明除李惠卿外,可能还有其他继承人。但是依据法律规定,只有不可分的共有财产权人,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著作人身权作为一项精神权利,任何一名继承人作为共有人,都可以独立地对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著作财产权由于权利产生系基于共有财产权人对于共有财产的共有关系,某一共有人对该财产权利的行使应受其他共有人的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等相关法条的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诉讼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其他共有人。合作者的署名权作为一项人身权利,是相互关联的,但也是相互独立的。本案中,其他继承人并非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李惠卿作为吴景希的继承人之一,有权单独提起诉讼,对《武夷之春》参与创作者的署名权请求法院进行保护。讼争作品为法人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等著作财产权并不属于吴景希,故李惠卿无权针对该财产权利提起诉讼。关于委托人数问题,虽然李惠卿在2013930日通过公证委托授权吴培文、吴静民、吴景祥三人代其就吴景希著作权纠纷进行诉讼活动。但在本案民事诉讼过程中,李惠卿明确委托王宁和吴培文二人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即进入民事诉讼过程后,李惠卿委托的代理人人数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另李惠卿的身份信息已由厦门市公安局信息中心201813日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确认。因此,李惠卿作为原告针对侵犯署名权提出诉求主体适格。

(三)关于陈文灿是否侵犯吴景希对两个版本《武夷之春》的署名权

前述已经查明,作为参与创作者,陈文灿和吴景希对《武夷之春》均有参与创作者的署名权,对此福州大学作为法人作品的著作权人亦无异议。因此,陈文灿是否侵犯吴景希对讼争作品的署名权,主要取决于其是否有越权署名,即是否存在擅自增加或减少共同创作者署名的行为。李惠卿主张陈文灿侵犯吴景希署名权主要基于四个事实,其一,陈文灿在中国美术馆举办的”苍茫与浪漫”画展中展示1994年版《武夷之春》,在画展后的相关研讨、报告中提到了1987年版《武夷之春》是其作品,但是没有提及创作者包括吴景希;其二,陈文灿为其学生洪居元所著的《漆兮?漆艺艺术之美》一书作封面题注,该书中提及1987年版《武夷之春》时没有署名吴景希;其三,陈文灿在其个人著作《水墨印象》(福建美术出版社出版)一书的自我介绍中,表述为”由其创作的大型漆画作品《武夷之春》……陈列于北京人民大会堂福建厅”,未提及合作者吴景希。其四,陈文灿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于20131025日取得大型油漆壁画《武夷之春》的作品登记证书,将作品权属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未提及合作者吴景希。对此逐一分析论证如下:第一,”苍茫与浪漫”画展及其后的相关学术研讨会、论文集系由中国美术馆等单位组织,陈文灿并非画展组织方。陈爱萍虽然是展览协办方厦门市海沧区艺峰书画院的投资人,但其是独立民事主体,不能据此推定陈文灿是展览的主办方。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中有关《武夷之春》创作者的言论并非陈文灿本人所作,不应由陈文灿承担责任;第二,陈文灿虽然为其学生洪居元所著的《漆兮?漆艺艺术之美》一书作封面题注,但该书系洪居元所著,按照文责自负的原则,陈文灿不应为他人著作中的全部表述负责;第三,陈文灿在《水墨印象》中的《武夷之春春常在》一文有提及吴景希的贡献,并未否认吴景希的作者地位;第四,陈文灿向国家版权局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作品自愿登记,将1994年版《武夷之春》的作者和著作权人登记为其个人。如前所述,法人同意在其作品上为参与创作人员署名,这些署名也当然就具有著作权法上的意义。本案中,陈文灿、吴景希的署名已经通过公开出版物的形式对外宣示,陈文灿、吴景希对此署名已经享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权利,同时也应被如实完整记载。陈文灿虽然是1994年版《武夷之春》的设计者和制作者之一,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可以排除其他设计者和制作者的署名权。本案中,陈文灿未经其他权利人同意,擅自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作品自愿登记,将1994年版《武夷之春》的作者和著作权人登记为其个人名下,其将共同参与完成的作品登记为其个人创作作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参与创作者吴景希的署名权,应当承担侵犯署名权的法律责任。

(四)陈文灿是否侵犯吴景希对1994年版《武夷之春》的复制权、发行权和展览权

其一,复制权,又称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者多份有形的复制品的权利。李惠卿主张陈文灿的侵权行为主要指:1.陈文灿在多场”苍茫与浪漫”画展中使用了人民大会堂福建厅中悬挂的1994年版《武夷之春》的实景照片;2.中国美术馆在其网站刊载的新闻稿《中国美术馆举办陈文灿漆画、水墨画展》一文所附的照片中显示,该馆在举办的”苍茫与浪漫——陈文灿漆画、水墨画展”中使用了《武夷之春》的小型复制品;3.陈文灿的学生洪居元在其著作《漆兮?漆艺艺术之美》一书中同样使用了上述实景照片;4.陈文灿在其个人著作《水墨印象》中使用了陈文灿与《武夷之春》另外一名制作者吴嘉诠在人民大会堂福建厅《武夷之春》前合影的实景照片;5、中国美术馆印制的《”苍茫与浪漫”陈文灿漆画水墨画展学术研讨、论文集》中俞兆平文章《满眼生机转化钧天工人巧日争新》所附图中使用了福建厅《武夷之春》的实景照片。其二,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具体到漆画这一美术作品类别,发行权应指的是以出售或者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复制件的权利。作者有权决定其作品以何种版本在某一地区发行,禁止在另一地区发行。李惠卿主张陈文灿在中国美术馆主办的”苍茫与浪漫——陈文灿漆画、水墨画展”中发行的同名画册中使用了1994年版《武夷之春》的照片,构成侵权。其三,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李惠卿主张陈文灿侵犯展览权的事实包括:1.陈文灿在多场”苍茫与浪漫”画展中使用了人民大会堂福建厅中悬挂的1994年版《武夷之春》的实景照片展览;2.中国美术馆在其网站刊载的新闻稿《中国美术馆举办陈文灿漆画、水墨画展》所附的照片中显示,该馆在举办的”苍茫与浪漫——陈文灿漆画、水墨画展”中使用了《武夷之春》的小型复制品。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属于著作财产权。两幅《武夷之春》系法人作品,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在内的全部著作财产权均应属于福州大学,吴景希并不对其享有著作财产权。陈文灿的行为是否会对《武夷之春》的著作财产权构成侵权,应当由实际享有著作权的主体主张,李惠卿有关陈文灿侵犯吴景希对1994年版《武夷之春》的复制权、发行权和展览权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如果陈文灿构成侵权,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如上所述,陈文灿将讼争作品著作权登记在其名下的行为侵犯了吴景希的署名权,李惠卿要求陈文灿支付律师费、公证费等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相关诉讼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予以支持。赔礼道歉是对人身权受到侵害的一种救济方式,主要由侵权人通过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取得谅解,以达到弥补受害人心理创伤以恢复自我评价、维护人格尊严等效果。该项民事责任具有较强的人身性质,其承担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明确的承担主体和实施对象,既不宜由他人代为履行也不宜由他人代为接受履行。本案中,署名权虽然属人身权,但吴景希已经去世,向吴景希赔礼道歉已无履行可能,而该项权利由其继承人来主张亦不适合,故对李惠卿要求陈文灿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由于陈文灿擅自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作品自愿登记,将1994年版《武夷之春》的作者和著作权人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且至庭审辩论终结前在”中国版权服务”微信公众号上仍能查询到因其侵权行为产生的错误信息,在客观上造成了社会公众的误认,并产生一定影响,消除影响确有必要。故李惠卿要求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系确权与侵权之诉。由于讼争作品为法人作品,著作权属于福州大学,故李惠卿无权就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提出的主张,故对李惠卿提出的要求陈文灿停止侵害1987年版《武夷之春》署名权,1994年版《武夷之春》复制权、发行权及展览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吴景希作为两幅《武夷之春》的参与创作人员,其署名权已经通过公开出版物的形式为工艺美校及其权利继受人福州大学所认同。吴景希死亡后,其署名权依法由其继承人保护,李惠卿作为吴景希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陈文灿申请将作品登记至其名下的行为侵犯了吴景希对1994年版《武夷之春》的署名权。故李惠卿要求陈文灿赔偿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由于陈文灿已经申请撤销且国家版权局出具了《撤销登记通知书》,故李惠卿要求撤销登记以及停止侵犯1994年版《武夷之春》署名权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李惠卿要求陈文灿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陈文灿虽已在诉讼期间申请撤销著作权登记,但”中国版权服务”公众号上的相关信息系由于其申请登记行为导致的,仍应就其行为的持续后果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在国家版权局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登记的持续时间超过四年,且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至今仍未消除,故对李惠卿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文灿应于侵权行为影响所及范围内消除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实施条例》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型漆壁画《武夷之春》(1987年版)、《武夷之春》(1994年版)的著作权归福州大学所有(吴景希享有署名权);二、陈文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消除由”中国版权服务”微信公众号等渠道的错误登记信息所造成的影响,并在中国美术家协会的报纸、网站上公开声明,明确《武夷之春》1994年版的创作、设计者包括吴景希,消除其行为造成的影响;三、陈文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惠卿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3330元;四、驳回李惠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李惠卿负担560元,陈文灿负担573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2014526日,李惠卿向一审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李惠卿诉称,其已故儿子吴景希生前独立创作或与陈文灿等人共同制作了1987年版《武夷之春》、1994年版《武夷之春》、《古榕新绿》、《碧海丝桥》、《丽人行》、《沙漠之旅》、《碧海丝桥——海上丝绸之路》等七幅漆画作品。吴景希去世后,陈文灿作为部分画作的合作者之一,在其画展、画册中故意未署上吴景希的姓名,并将吴景希独立创作的画作表述为其创作,剽窃吴景希的艺术创作,陈文灿的行为侵犯了吴景希对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表权等。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吴景希的继承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吴景希的著作权如何继承、转移和保护均不明确,遂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7905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惠卿的起诉。李惠卿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3153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于2015130日对该案重新立案。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惠卿在同一民事案件中针对上述七幅作品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法院释明,李惠卿仍坚持在同一案件中处理上述纠纷,一审法院遂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3314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惠卿的起诉。李惠卿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厦民终字第4465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惠卿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221日,李惠卿以陈文灿侵害其已故儿子吴景希对1987年版《武夷之春》、1994年版《武夷之春》漆画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提起本案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因福州大学主张其享有讼争两幅作品的著作权,一审法院通知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许锦钿在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证词中陈述,工艺美校承接制作人民大会堂福建厅的漆画任务后,安排吴景希负责武夷山创作图的主设计。王益达出庭作证时陈述,1985年人民大会堂福建厅准备翻修,装饰部分交给省二轻厅负责,工艺美校作为下属单位承接了该项任务。

以上事实有(2014)厦民终字第3153号民事裁定书、(2015)厦民终字第4465号民事裁定书、(2015)思民初字第3314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李惠卿、陈文灿的上诉请求和福州大学的答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1987年版、1994年版《武夷之春》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二)陈文灿是否侵犯吴景希对两幅《武夷之春》享有的署名权以及吴景希对1994年版《武夷之春》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展览权;(三)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四)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

(一)1987年版、1994年版《武夷之春》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本案系李惠卿诉陈文灿侵犯两幅《武夷之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而引发的纠纷,审理期间福州大学主张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并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加入诉讼。本院认为,妥善处理本案侵权纠纷的前提是解决两幅《武夷之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著作权归属问题是著作权法律关系的核心,在作品的传播、使用以及著作权纠纷中,确立著作权的主体,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本案中,李惠卿主张讼争作品为自然人作品,其著作权应由吴景希等自然人享有,陈文灿、福州大学则主张讼争作品为法人作品,著作权归属于福州大学。关于讼争两幅作品究竟属于自然人作品、职务作品抑或法人作品的问题。1987年版《武夷之春》创作完成之时,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尚未颁布,其他法律法规也未对特定作品著作权的享有和行使的主体作出明确规定,而1994年版《武夷之春》系在1987年版《武夷之春》的基础上调整修改而来,故对两幅《武夷之春》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确定,应兼顾历史与现实,将作品的创作置于当时的创作背景、社会历史环境等条件之下,并依照现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来予以确定,既最大限度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褒扬创作者的艺术贡献,又依法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两幅《武夷之春》美术作品专门为人民大会堂福建厅翻新工程而创作,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争议在于承接作品创作任务的是工艺美校还是吴景希。根据李惠卿一审中提交的工艺美校四十周年校庆作品集、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下发给工艺美校的表扬信,陈文灿一审中提交的合同书,福州大学一审中提交的酒玉琳等人关于人民大会堂福建厅翻新意见情况的汇报、人民大会堂福建厅竣工验收情况汇报,以及本院补充查明的许锦钿、王益达的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1984年,上级有关部门决定对人民大会堂福建厅进行翻新,在征求各方面意见之后,确定人民大会堂福建厅东墙上原有的壁画更改为武夷风光主题的漆画,于1985年将1987年版《武夷之春》的创作任务下达给工艺美校,再由工艺美校负责召集吴景希等创作骨干前往武夷山采风、绘制样稿图,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和领导审核定稿,之后按照审定的样稿图安排召集工艺美校的部分师生进行漆画创作。因此,讼争作品系吴景希等工艺美校的师生为完成工艺美校承接的工作任务而创作的,李惠卿上诉主张吴景希个人设计样稿图参与省政府的遴选审定并主持、组织相关人员创作讼争作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如前面所分析,讼争两幅《武夷之春》美术作品系工艺美校承接人民大会堂福建厅翻新工程任务而创作的,作品的规格尺寸分别达到4.3米×7.4米和4.2米×10米,对于传统的漆画作品而言实属罕见,远非某个人或数人短期内所能够独立完成。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工艺美校为确保吴景希等主要创作人员顺利完成创作工作,协调安排吴景希等人前往武夷山采风,抽调部分师生参与到作品的创作之中,充分发挥了作品创作过程中所需的组织协调、后勤保障职能作用,有关部门和领导同样为作品创作的提出、立意、审核、组织保障等做了大量工作。创作如此巨幅的漆画作品,所需资金量大,上级有关部门专门下拨创作所需经费,涉案合同书中记载两幅《武夷之春》作品造价分别达到12万元和42万元,讼争作品从创作思路的提出,直至作品完成历时逾两年,耗费大量时间。因此,离开有关部门和领导、工艺美校等提供的组织保障及其为吴景希等人完成作品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场地、人力等物资技术条件,仅凭个人的力量是难以完成两幅《武夷之春》作品的。同时,讼争作品创作之时,我国尚处于改革开放初期,与市场经济相伴的个人主义观念并未被人们普遍接受,个人利益寓于集体利益之中,舍小我顾大局、集体利益高于一切的观念为全社会广泛推崇,以创作者为核心的保护制度也尚未形成。吴景希等人作为工艺美校的工作人员完成单位交付的工作任务是其职责所在,履行工作职责所形成的成果归属于工作单位,符合当时人们的普遍认知。有理由相信,在当时特定历史背景下,吴景希等作者不会对讼争作品的全部著作权益提出主张。基于上述分析,李惠卿主张讼争作品的著作权完全由创作者个人享有,既不符合当时的客观实际,也难谓公平合理,且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李惠卿以工艺美校校庆作品集上的署名情况等为由,主张讼争两幅作品属于自然人作品,吴景希等人对作品享有全部的著作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陈文灿、福州大学主张讼争作品属于法人作品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法人作品,需符合以下三个构成要件:一是由法人主持创作;二是作品代表法人意志;三是作品产生的责任由法人承担。前已述及,讼争作品由上级有关部门牵头立项,提出创作任务,并下达给工艺美校,再由工艺美校负责召集创作人员进行实施。在经费来源方面,亦由上级有关部门投入,并对创作过程进行审核把关,讼争作品的创作过程某种程度上贯彻了有关部门及领导的意志。由于讼争作品所使用的场合极为特殊,有着强烈的政治意义,作品产生的责任也只能由有关部门承担,创作者个人实际承担不了作品产生的责任。但是,由于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外延存在交叉,基于讼争作品的上述特征,便将其认定为法人作品,容易陷入任何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创作的职务作品均属于法人作品的误区,也无法在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尤其是特殊职务作品之间划清界限。并且,由于法人意志的抽象化,在法人意志的认定上如果不加以严格限制,法人在作品创作方面作出的任何指示都可以成为”法人意志”,从而忽视创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才是推动作品形成的主要因素。著作权法是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专门法,保护创作者能够获得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回报,实现人格独立和自我发展,是著作权法立法的应有之意,没有创作者个人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就不会有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诞生,保护著作权,首要在于保护创作者的权益,鼓励创作的积极性。因此,认识把握是否代表法人意志创作这一关键所在同时也是实践中最具争议的构成要件时,应限定于创作者个人自由思维的空间不大,不能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完全或主要代表、体现法人的意志的情形。如果创作时仅仅遵循法人总体的思路或是确定的”调子”的,则不能认为作品体现了法人的意志。还需强调的是,将法人视为作者,确认作品的著作权完全归法人所有,系基于某些政策目标或更好地保护法人合法权益的考量,从这个角度而言,在不违背政策目标并能够充分有效保护法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赋予法人以全部的著作权并非必须。

具体到本案而言,与单位发布的工作总结、研究报告等典型的法人作品有所不同,讼争作品系美术作品,本质上属于高度个性化的创作行为,创作者在有关部门提出的创作主题和原则性要求下,仍可自由发挥主观能动性和个人创造力,在作品上充分注入个人的思想和情感。现有的证据表明,1987年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与工艺美校校办企业签订的合同书只约定漆画的创作主题,并未明确漆画的表达内容等要素,作品的立意、构图和色调等的确定均来自于创作者,而1994年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与工艺美校校办企业签订的合同书,在1987年版《武夷之春》的基础上,明确约定漆画的构成要素包括”大王峰””玉女峰”,但并未涉及1994年版《武夷之春》新增的另一构成要素”鹰嘴岩”,该构成要素来自于吴景希早年创作的作品《武夷鹰嘴岩》。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讼争作品的构图、色调等系由工艺美校的领导机构集体讨论后提出。从样稿图的审批过程来看,讼争作品的法人意志因素亦主要来自于上级有关部门和领导而非工艺美校,不应认定作品贯彻了工艺美校的意志。李惠卿提交的证据还证明,在创作札记中吴景希对作品的写生过程、构图思路、绘画技法等作了详尽记载,其为绘制设计供后续制作漆画之用的样稿图,反复修改,几易其稿。由于漆画创作的特殊性以及讼争作品罕见的规格尺寸,需要制作者在事先绘制好的样稿图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这个过程同样需要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这也是两幅《武夷之春》作品上的署名既包括设计者又有制作者的原因。两幅《武夷之春》美术作品无论是在绘画技法、漆画材料等的选择和运用上,还是在构图布局、设计元素、色彩效果等方面,都体现了创作者个人的构思、选择和表达,充分彰显了创作者独特而鲜明的思想、情感和美学修养,体现了创作者独特的审美眼光和高超的绘画技法。因此,上级有关部门和领导对作品进行审核把关并提出原则性修改意见的事实,并不影响对讼争作品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仍然是吴景希等个人。因此,讼争两幅《武夷之春》美术作品并非完全或者主要体现代表了法人的意志,并且不需要以法人的名义使用作品,不应认定为法人作品。赋予讼争作品的创作者以有限的著作人身权,也不必然损害福州大学的合法权益,或有违立法者设定的政策目标。故一审法院将讼争两幅作品定性为法人作品并将其中的署名权让渡吴景希等人享有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陈文灿、福州大学提出的讼争作品属于法人作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讼争作品系工艺美校的工作人员为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由有关部门提供物质技术条件并由有关部门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讼争作品虽然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举的四种具有实用目的的作品之一,但考量立法的本意,可依照该条规定,确定本案讼争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即两幅《武夷之春》作品的署名权由吴景希、陈文灿等人享有,工艺美校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工艺美校并入福州大学作为内设教学机构之后,相应的著作权由福州大学承继。另外,赋予吴景希等创作者以署名权,系赋予其表明创作者的身份,昭示其与作品之间的密切关系,彰显其为作品所作出的贡献,并有权制止他人擅自删除作者的署名、增加未参加创作者的署名等行为,但不代表吴景希等人可以在作品原件上署名的方式行使署名权。故陈文灿以讼争作品的特殊性为由主张吴景希不能享有署名权,于法无据。

(二)陈文灿是否侵犯吴景希对两幅《武夷之春》享有的署名权以及吴景希对1994年版《武夷之春》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展览权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是通过署名来昭示作者身份,以保障作品与作者之间的联系。本案李惠卿上诉主张陈文灿侵犯吴景希讼争作品署名权的事实,除陈文灿将1994年版《武夷之春》的著作权登记于其个人名下,还包括:其一,陈文灿通过其他单位在多地举办的画展中展出1994年版《武夷之春》,向观众发放的画册《苍茫与浪漫》中收录1994年版《武夷之春》,但均未署吴景希等合作者的姓名。研讨会与会人员将讼争作品表述成是陈文灿的作品,研讨会论文集中收录他人表示讼争作品是陈文灿创作的文章,陈文灿均未予以指正。画册中收录的陈文灿个人文章完全抹杀了吴景希第一原创作者的地位,将解决创作过程中遇到的难题归功于陈文灿个人。其二,陈文灿为其学生洪居元编著的书作封面题注,洪居元在其著作中将1994年版《武夷之春》表述为陈文灿个人作品。其三,中国美术家协会网站和央视网对于陈文灿画展的报道,均报道《武夷之春》系陈文灿个人作品。对此本院认为,陈文灿仅系两幅《武夷之春》作品的创作者之一,但在有关部门组织的画展暨学术研讨会以及之后汇编的论文集中确实存在突出陈文灿作为作品的创作者,而忽略吴景希等参与创作人员贡献的情况,一定程度上可能使社会公众误以为《武夷之春》是陈文灿独立创作的作品。但是,陈文灿本人并非画展的主办方或协办方,他人将讼争作品的创作归功于陈文灿的不实言论,由此可能产生的侵权责任不应由陈文灿承担,陈文灿未当场纠正这些不实言论,属于道德层面的问题,不应由著作权法予以规制。同理,如一审法院所述,陈文灿为他人的作品作封面题注,但不应为作品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承担法律责任。陈文灿在个人文章中提及吴景希系其创作作品时的搭档,吴景希与其绘制色彩稿,文章中并未否认吴景希1987年版《武夷之春》作品的作者身份。至于文章内容是否存在陈文灿刻意夸大拔高其个人作用、贬低吴景希等合作作者的贡献的情况,并不属于作品署名权保护的范围。另外,没有证据证明央视网等媒体、网站有违客观事实的报道与陈文灿有关,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应由陈文灿承担。综上,李惠卿的前述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文灿擅自将1994年版《武夷之春》著作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侵犯了吴景希的署名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但是,一审中陈文灿已申请撤销讼争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并提交了国家版权局出具的《撤销登记通知书》,可以证明侵权行为已停止,”中国版权服务”微信公众号上仍能查询到原有的登记信息,系版权登记机关未能及时有效履行登记管理职责的缘故,微信公众号上登记信息未能删除的法律后果不应由陈文灿承担,一审法院判令其应当消除由”中国版权服务”微信公众号等渠道的错误登记信息所造成的影响不当,且超出李惠卿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陈文灿所提的相关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均属于著作财产权范畴,本院前述已认定吴景希仅享有两幅《武夷之春》美术作品的署名权,故李惠卿上诉主张陈文灿侵犯吴景希对1994年版《武夷之春》的复制权、发行权和展览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用于实现对侵害人身权行为的救济,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当事人在提起侵权诉讼时,如果认为侵权行为可能侵害了自己的人身权益,可以据此提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诉讼请求,但侵权人是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终仍要由人民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回到本案,陈文灿未经吴景希等人许可,将讼争作品的著作权登记于个人名下,其行为构成对吴景希署名权的损害,在李惠卿提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妥。但考虑到诉讼期间陈文灿主动撤回著作权登记,防止了损害结果的扩大,并已对其错误行为表示歉意,李惠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文灿的侵权行为对吴景希的声誉造成的不良影响广泛,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陈文灿于侵权行为影响所及范围内消除影响,已经足以实现对吴景希署名权所受损害的救济。李惠卿上诉请求判令陈文灿在《人民日报》《福建日报》《厦门日报》等媒体上赔偿道歉、消除影响,本院不予支持。另陈文灿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令其在”中国美术家协会的报纸、网站上公开声明,明确《武夷之春》1994年版的创作者包括吴景希”缺乏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细化陈文灿承担消除影响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未超出李惠卿的诉讼请求,可予维持。

(三)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

陈文灿上诉主张本案存在遗漏诉讼当事人以及李惠卿的委托代理手续有瑕疵。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本案确存在未能穷尽吴景希的继承人的可能,但因所涉署名权无需在各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仅由全体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维护吴景希对讼争作品的署名权,仍不失为当事人适格。因此,陈文灿主张本案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李惠卿的委托代理手续是否存有瑕疵的问题。虽然李惠卿于2013930日通过公证委托的方式授权吴培文、吴静民、吴景祥三人就吴景希著作权纠纷进行诉讼活动,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李惠卿明确委托吴培文和王宁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故李惠卿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人数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李惠卿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也对于委托事项、权限作了明确授权,不存在委托事项不明的情形。陈文灿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四)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

关于陈文灿是否应赔偿李惠卿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问题。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已述及,陈文灿将讼争作品登记于个人名下,侵犯了吴景希对作品的署名权,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判令陈文灿赔偿李惠卿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是否应采信未出庭证人证言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依照该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其证据效力将受到一定的影响。本案部分工艺美校师生、专家学者所提供的证言确不应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系其他在案证据而非证人证言,是否采信这部分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对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不产生实质性影响。陈文灿所提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另案形成的庭审笔录的证明效力。根据本院补充查明的事实,本案纠纷与李惠卿于2015130日以陈文灿侵犯吴景希对包括讼争两幅《武夷之春》在内的七幅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有高度关联性,本案系该案分案后所形成的诉讼,一审法院在该案中经过多次开庭审理所形成的庭审笔录,经过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字确认,李惠卿将其作为证据提交,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在认定陈文灿部分侵权事实成立的情况下,决定由陈文灿负担本案部分案件受理费,不违反前述规定,陈文灿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李惠卿、陈文灿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34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34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三、变更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34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文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美术家协会的报纸、网站上公开发布消除影响公告,明确《武夷之春》(1994年版)的创作、设计者包括吴景希,消除其将《武夷之春》(1994年版)作品著作权登记于个人名下所造成的影响;

四、驳回李惠卿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陈文灿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福州大学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所确定的比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李惠卿负担566.5元,由陈文灿负担56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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