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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规范文件

最高检就开展案例指导工作的有关情况答记者问
发布日期:2012-11-21    浏览:388
加强案例指导工作 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答记者问

201211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印发第二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检察日报记者就高检院开展案例指导工作的有关情况对高检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进行了专访。
 
问:请介绍一下近年来高检院开展检察案例指导工作的情况。
 
答:按照中央统一部署,“两高”及有关部门开展了案例指导工作。20107月,高检院出台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高检发研字〔201013)。检察案例指导制度,是指高检院通过选编检察机关办理的在认定事实、证据采信、适用法律和规范裁量权等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为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案件提供指导和参考,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高检院成立了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委员由有关院领导、业务部门负责人和有关法学专家组成,负责指导性案例的审查、编选和发布等工作。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设在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统一受理选送、推荐和征集的案例以及报请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审查决定等工作。20107月,高检院下发了《关于开展案例指导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充分认识开展案例指导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重视选送案例工作,及时、高质量选送有关案例。根据各地和高检院业务部门报送案例情况,201012月和201211月高检院已印发了两批指导性案例。高检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出台和两批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标志着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案例指导制度初步确立并付诸实施。
 
问:实行检察案例指导制度具有怎样的现实意义?
 
答:检察案例指导制度是在深刻把握我国检察工作规律和总结检察管理经验基础上,坚持我国现有立法体制、司法体制前提下,以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为目的的制度创新。这一制度既是有效解决检察实践中执法标准不统一的客观需要,也是我国检察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新发展。开展检察案例指导工作是为了全面正确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切实提高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水平,更好地服务大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司法权威。正如高检院副检察长孙谦指出的,这一制度的确立和实施将有利于规范案例指导工作,约束司法自由裁量权,同时也有利于总结和推广司法经验和司法智慧。
 
问:请您介绍一下检察案例指导制度的工作程序。
 
答:检察案例指导的工作程序主要包括六个步骤:(一)选送、推荐和征集。高检院各业务部门、省级检察院可以向高检院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选送案例,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向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推荐案例,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也可以自行征集案例。(二)受理。法律政策研究室统一受理选送、推荐和征集的案例,报请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审查决定。(三)审查。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对选送、推荐和征集的案例进行初步审查后,分送有关业务部门,由其提出审查意见。(四)审议、讨论和决定。有关业务部门审查同意作为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准备相关材料,送交法律政策研究室,由其报请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审议。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对案例进行集体讨论。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认为应当作为指导性案例的,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五)发布。检察机关指导性案例由高检院公开发布。(六)编纂、修改和废止。指导性案例的编纂由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决定,具体工作由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指导性案例需要修改、废止的,参照指导性案例制定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问: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的性质和形式有何不同?
 
答:司法解释和检察案例指导制度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高检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正确适用法律,开展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但是,指导性案例和司法解释是两种不同性质和形式的司法指导方式,两者存在本质的不同。
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对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的解释。司法解释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作为司法机关据以定罪处罚的依据。检察案例指导制度是由高检院主导,通过选编具有典型性的案例指导各地检察机关办案的制度。检察案例指导制度既不是司法解释,也不是判例,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只能作为办案的参考。建立检察案例指导制度的目的就是发挥指导性案例灵活、简便、快捷地指导司法的作用。检察人员在坚持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办案的同时,可以参考借鉴指导性案例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判断和运用的方法,对案件性质的分析、理解和认定,对量刑情节的认定,对量刑尺度的衡量与把握以及法律规范具体化于案件事实的规律等,用以处理和解决办案中遇到的类似情况和问题。
 
问:请介绍一下2010年印发的第一批指导性案例情况。
 
答:201012月,经高检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审议,第一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了施某等17人聚众斗殴案等三个案例。其中,施某等17人聚众斗殴案的指导意义是关于办理群体性事件引发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从促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角度,深入了解案件背后的各种复杂因素,依法慎重处理,积极参与调处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忻某绑架案的指导意义是对死刑案件的抗诉,要正确把握适用死刑的条件,严格证明标准,依法履行刑事审判法律监督职责。林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案的指导意义在于强调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第二批指导性案例具体有哪些案例?对检察机关办案具有怎样的指导作用?
 
答:201211月,经高检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一次会议审议,第二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了崔某环境监管失职案等五个案例。其中,崔某环境监管失职案的指导意义在于强调,实际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国有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拥有一定管理公共事务和社会事务的职权,符合渎职罪主体要求,实施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陈某等三人滥用职权案的指导意义在于指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罗某等四人滥用职权案的指导意义在于说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依法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胡某、郑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的指导意义在于强调,检察机关和办案人员应当坚持办案与监督并重,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的工作机制,善于在办案中发现各种职务犯罪线索,对于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杨某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的指导意义有两点:一是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有特别规定的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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