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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74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保险代位求偿权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 违约行为

【相似性判定核心描述】

因第三者违约行为损害保险标的时保险人能否行使代位求偿权

【裁判要点】

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情形。保险人由此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第1

【基本案情】

20081028,被保险人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制罐公司)、华东联合制罐第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制罐第二公司)与被告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镇江安装公司负责被保险人整厂机器设备迁建安装等工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8条约定:“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承包人应在分包场地派驻相应管理人员,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条第(1)项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进行分包施工”。“通用条款”第40条约定:“工程开工前,发包人为建设工程和施工场地内的自有人员及第三人人员生命财产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运至施工场地内用于工程的材料和待安装设备,由发包人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发包人可以将有关保险事项委托承包人办理,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
20081116,镇江安装公司与镇江亚民大件起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民运输公司)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前述合同中的设备吊装、运输分包给亚民运输公司。20081120,就上述整厂迁建设备安装工程,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安装工程一切险。投保单中记载被保险人为华东制罐公司及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并明确记载承包人镇江安装公司不是被保险人。投保单“物质损失投保项目和投保金额”栏载明“安装项目投保金额为177465335.56元”。附加险中,还投保有“内陆运输扩展条款A”,约定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万元。投保期限从20081120起至2009731止。投保单附有被安装机器设备的清单,其中包括:SEQUA彩印机2台,合计原值为29894340.88元。投保单所附保险条款中,对“内陆运输扩展条款A”作如下说明: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按约定交付了附加的保险费,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供货地点到保险单中列明的工地,除水运和空运以外的内陆运输途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引起的损失,但被保险财产在运输时必须有合格的包装及装载。
200812191030分许,亚民运输公司驾驶员姜玉才驾驶苏L06069、苏L003挂重型半挂车,从旧厂区承运彩印机至新厂区的途中,在转弯时车上钢丝绳断裂,造成彩印机侧翻滑落地面损坏。平安财险公司接险后,对受损标的确定了清单。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现场查勘,认定姜玉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平安财险公司、镇江安装公司及亚民运输公司共同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估公司)对出险事故损失进行公估,并均同意认可泛华公估公司的最终理算结果。201039,泛华公估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结论:出险原因系设备运输途中翻落(意外事故);保单责任成立;定损金额总损1518431.32元、净损1498431.32元;理算金额1498431.32元。泛华公估公司收取了平安财险公司支付的47900元公估费用。
2009122,华东制罐公司及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向镇江安装公司发出《索赔函》,称“该事故导致的全部损失应由贵司与亚民运输公司共同承担。我方已经向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报险。一旦损失金额确定,投保公司核实并先行赔付后,对赔付限额内的权益,将由我方让渡给投保公司行使。对赔付不足部分,我方将另行向贵司与亚民运输公司主张”。
2010512,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向平安财险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已收到平安财险公司赔付的1498431.32元。同意将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平安财险公司,同意平安财险公司以平安财险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后平安财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镇江安装公司支付赔偿款和公估费。

【裁判结果】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216日作出(2010)京商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一、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1498431.32元;二、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关于给付47900元公估费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412日作出(2011)镇商终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0)京商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530日作出(2012)苏商再提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镇商终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0)京商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是否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2.镇江安装公司能否以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已购买相关财产损失险为由,拒绝保险人对其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款使用的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表述,并未限制规定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侵权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理解为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从立法目的看,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于避免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分别从保险人及第三者获得赔偿,取得超出实际损失的不当利益,并因此增加道德风险。将《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的“损害”理解为仅指“侵权损害”,不符合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设立的目的。故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这里的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等产生,不应仅限于侵权赔偿请求权。本案平安财险公司是基于镇江安装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非侵权行为行使代位求偿权,镇江安装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对案件的处理并无影响。并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进行分包施工”。因此,镇江安装公司关于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而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平安财险公司向镇江安装公司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镇江安装公司提出,在发包人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0条中约定,待安装设备由发包人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就工厂搬迁及设备的拆解安装事项,发包人与镇江安装公司共同商定办理保险,虽然保险费用由发包人承担,但该约定在双方的合同条款中体现,即该费用系双方承担,或者说,镇江安装公司在总承包费用中已经就保险费用作出了让步。由发包人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的业务,承包人也应当是被保险人。关于镇江安装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款分别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据此,不同主体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可以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可就同一保险标的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保险险种,成立不同的保险合同,并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获得保险保障,从而实现利用保险制度分散各自风险的目的。因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只有分别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财产保险类别,才能获得相应的保险保障,二者不能相互替代。发包人华东制罐公司和华东制罐第二公司作为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其投保的安装工程一切险是基于对保险标的享有的所有权保险利益而投保的险种,旨在分散保险标的的损坏或灭失风险,性质上属于财产损失保险;附加险中投保的“内陆运输扩展条款A”约定“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供货地点到保险单中列明的工地,除水运和空运以外的内陆运输途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引起的损失”,该项附加险在性质上亦属财产损失保险。镇江安装公司并非案涉保险标的所有权人,不享有所有权保险利益,其作为承包人对案涉保险标的享有责任保险利益,欲将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应当投保相关责任保险,而不能借由发包人投保的财产损失保险免除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其次,发包人不认可承包人的被保险人地位,案涉《安装工程一切险投保单》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华东制罐公司及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并明确记载承包人镇江安装公司不是被保险人。因此,镇江安装公司关于“由发包人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的业务,承包人也应当是被保险人”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运至施工场地内用于工程的材料和待安装设备,由发包人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及“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发包人从未作出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免除承包人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未约定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免除承包人的赔偿责任。再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积极向承包人索赔并向平安财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根据以上情况,镇江安装公司以其对保险标的也具有保险利益,且保险标的所有权人华东制罐公司和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已投保财产损失保险为由,主张免除其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对两制罐公司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并进而拒绝平安财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理由作出如上判决。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刘振、曹霞、马倩)

【裁判文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苏商再提字第00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6层。
负责人:原廷会,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正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钱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更生,国浩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镇江安装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镇商终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苏商申字第2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涛,被申请人镇江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3日,一审原告平安财险公司起诉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10月28日,被保险人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简称华东制罐公司)、华东联合制罐第二有限公司(简称华东制罐第二公司)与镇江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镇江安装公司负责被保险人整厂机器设备迁建安装等工作。2008年12月19日,镇江安装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操作失误致使彩印机设备侧翻滑落地面造成严重损坏。平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出险后已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了1 498 431.32元的赔偿款,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将已取得的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让给平安财险公司。请求判令镇江安装公司支付赔偿款1 498 431.32元、公估费47 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镇江安装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是镇江亚民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亚民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镇江安装公司与涉案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故镇江安装公司不是保险法所限定的代位求偿权承担者,平安财险公司不享有代位求偿权,镇江安装公司非本案适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平安财险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向第三者亚民运输公司主张赔偿。此外,平安财险公司主张的公估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自行承担,其无权追偿。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与镇江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镇江安装公司将两制罐公司原位于镇江市南徐路的老厂区和机器设备搬迁至镇江市丁卯高新园区纬一路128号。该合同第38条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分包;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和义务等。2008年11月16日,镇江安装公司与亚民运输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镇江安装公司将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设备吊装、运输分包给亚民运输公司。
2008年11月20日,就上述整厂迁建设备安装工程,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安装工程一切险,其中在投保单”物质损失投保项目和投保金额”栏载明”安装项目投保金额为177 465 335.56元”。此外,对于第三者责任的赔偿限额,约定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50万元,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均为2 000万元。附加险中,还投保有”内陆运输扩展条款A”,约定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万元。投保期限从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投保单附有被安装机器设备的清单,其中包括:SEQUA彩印机2台,合计原值为29 894 340.88元。投保单所附保险条款中,对”内陆运输扩展条款A”作如下说明: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按约定交付了附加的保险费,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供货地点到保险单中列明的工地,除水运和空运以外的内陆运输途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引起的损失,但被保险财产在运输时必须有合格的包装及装载。
2008年12月19日10时30分许,亚民运输公司驾驶员姜玉才驾驶苏L×××××、苏L003挂重型半挂车,从旧厂区承运彩印机至新厂区的途中,在南徐大道与引资大道交叉口(天桥)右转弯时,车上钢丝绳断裂,造成彩印机侧翻滑落地面损坏。平安财险公司接险后,对受损标的确定了清单。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现场查勘,于2008年12月22日出具了第20081215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姜玉才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被保险人向平安财险公司、镇江安装公司发出了索赔函。
2009年1月19日,平安财险公司、镇江安装公司、华东制罐公司和外方代表等就彩印机损坏的维修方案进行了协商沟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
此后,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平安财险公司、镇江安装公司及亚民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了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简称泛华公估公司)对出险事故损失进行公估,并均同意认可泛华公估公司的最终理算结果。2010年3月9日,泛华公估公司出具了P20100000000416号公估报告,就2008年12月19日彩印机运输途中翻落受损,公估结论如下:出险原因系设备运输途中翻落(意外事故);保单责任成立;定损金额总损1518431.32元、净损1498431.32元;理算金额1498431.32元。为此,泛华公估公司收取了平安财险公司支付的47900元公估费用。
2010年5月12日,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向平安财险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已收到平安财险公司赔付的1 498 431.31元。承诺不再就本次事故提出任何的赔偿,并同意将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平安财险公司,同意平安财险公司以平安财险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
2010年11月26日,平安财险公司委托律师向镇江安装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镇江安装公司支付1 498 431.31元赔偿款和47 900元公估费用。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安装工程一切险,证明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08年12月19日彩印机运输途中翻落受损,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平安财险公司申请理赔。此后,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平安财险公司、镇江安装公司及亚民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了泛华公估公司对出险事故损失进行公估,并均同意接受泛华公估公司的最终理算金额为1 498 431.32元。故平安财险公司向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作出理赔1 498 431.32元的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平安财险公司在本案中向镇江安装公司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并无不当,对于平安财险公司要求镇江安装公司支付赔偿款1 498 431.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镇江安装公司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第三者”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本案中,相对于投保人及保险公司而言,与投保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镇江安装公司即为第三者,虽然亚民运输公司也属于第三者,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并未对”第三者”的范围作出特别限定,即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便利原则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以确定其所主张权利的”第三者”;而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有不得分包的约定,因此,平安财险公司选择镇江安装公司作为追偿的第三者,并无不当。镇江安装公司与亚民运输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就亚民运输公司的相应行为造成的镇江安装公司的损失,镇江安装公司在向平安财险公司支付了相应追偿款后,可依法向亚民运输公司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于平安财险公司要求镇江安装公司给付公估费47 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0)京商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一、镇江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平安财险公司1 498 431.32元;二、驳回平安财险公司关于给付47 900元公估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 717元,诉讼保全费5 000元,合计23 717元,由平安财险公司负担580元,由镇江安装公司负担23 137元。
镇江安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平安财险公司无权对作为被保险人整体搬迁工程项目组成人员的镇江安装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镇江安装公司不是本案一审适格的被告。2.镇江安装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造成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设备搬迁的承运单位亚民运输公司未按规定装载货物。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分析本案,镇江安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即使平安财险公司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也只能依法向造成涉案事故的亚民运输公司行使,而不能向镇江安装公司行使。镇江安装公司不是保险标的损害的直接侵权责任人,一审判决将镇江安装公司确定为可以被实施保险代位求偿的”第三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平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华东制罐公司及华东制罐第二公司作为被保险人都未尽职行使监管职权,应承担与此相应的监管不力的责任,应对涉案事故分担其在监管权限内应负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平安财险公司对镇江安装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平安财险公司对镇江安装公司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2.镇江安装公司对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3.平安财险公司有权向镇江安装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表述的”损害”不仅仅包括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还包括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害。平安财险公司选择向镇江安装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4.平安财险公司及被保险人在本案所涉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镇江安装公司将被保险人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的大件设备交由亚民运输公司运输,是否存在过错。2.平安财险公司是否能够对亚民运输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1.关于镇江安装公司将被保险人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的大件设备交由亚民运输公司运输,是否存在过错问题。2008年10月28日,镇江安装公司与被保险人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将被保险人原位于镇江市南徐路的老厂区和机器设备搬迁至镇江市丁卯高新园区纬一路128号。由于镇江安装公司没有运输资质,遂于2008年11月16日与亚民运输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设备吊装、运输分包给亚民运输公司。案发当天,被保险人还专门委派大件设备的押运人员随同亚民运输公司的驾驶员监督运输大件设备直至出险。涉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随即提交平安财险公司的《出险通知书》中提及镇江安装公司委托亚民运输公司苏L×××××货车承运彩印机的事实。2009年12月2日,被保险人发给镇江安装公司的《索赔函》中,要求镇江安装公司与亚民运输公司共同承担事故损失。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保险人对镇江安装公司委托亚民运输公司承揽大件设备运输工作事先明知和认可。镇江安装公司自身无运输资质,为了完成承接的工程,在经被保险人认可并派员押运的情况下委托有运输资质的单位运输大件设备,主观上并无过错,亦无不当。
2.关于平安财险公司是否能够对镇江安装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法条所指的”第三者”应专指损害保险标的从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责任人即侵权行为人。本案中,保险标的毁损事故系由承揽大件运输工作的亚民运输公司装载货物所致,镇江安装公司在此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故平安财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只能向损害保险标的从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侵权行为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而不能向非侵权行为人镇江安装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综上,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镇江安装公司向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镇商终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0)京商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平安财险公司对镇江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717元、诉讼保全费5 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 286元,合计42 003元,由平安财险公司负担。
平安财险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关于被保险人明知镇江安装公司的分包行为、镇江安装公司不具有过错的认定错误。(1)无证据证明镇江安装公司曾书面告知被保险人存在分包工程的情况下,依据设备押运人员来确定被保险人同意或追认工程分包的合法性错误。(2)出险通知书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明知、认可或追认分包行为。(3)被保险人2009年12月2日出具的函件不能证明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明知或者认可镇江安装公司的分包行为,也不表明被保险人事后追认分包行为。(4)被保险人与镇江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分包,镇江安装公司如确实需要分包则应与被保险人另行书面约定变更原合同。2.二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平安财险公司只能向损害保险标的从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侵权行为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不能向非侵权行为人镇江安装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系适用法律错误。3.镇江安装公司对案涉保险事故具有严重过错,其违约分包行为不能免除其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判决镇江安装公司支付赔偿款1498431.32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镇江安装公司辩称:1.发包人对承包人将运输设备业务分包给亚民运输公司是完全明知和认可的。镇江安装公司系安装工程公司,没有运输资质,这一事实是发包人和承包人都清楚的。发包人所发包的工程不但涉及整个工厂设备的拆解和安装,还涉及从老厂区搬运到新厂区的运输事项。镇江安装公司没有运输资质,将运输业务分包给具有运输资质的亚民运输公司并无过错。本次事故是最后一车的装运业务,在事故发生前,亚民运输公司已经装运了很多批次的机器设备从老厂区到新厂区,发包人每次均派押运员押运设备,其对承包人将运输设备的业务分包给亚民运输公司是知晓并认可的。在发包人向保险人发出的出险通知书以及向承包人发出的索赔函中均明确提及了亚民运输公司系事故的责任方。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在发包人与镇江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0条中约定,待安装设备由发包人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就工厂搬迁及设备的拆解安装事项,发包人与镇江安装公司共同商定办理保险,虽然保险费用由发包人承担,但该约定在双方的合同条款中体现,即该费用系双方承担,或者说,镇江安装公司在总承包费用中已经就保险费用作出了让步。由发包人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的业务,承包人也应当是被保险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法条,第三者是指造成保险事故并且对保险标的有损害的直接责任方。平安财险公司认为第三者是指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任何人,系错误理解法律。3.镇江安装公司对所涉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平安财险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除关于”2010年5月12日,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向平安财险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已收到平安财险公司赔付的1 498 431.31元”及”2010年11月26日,平安财险公司委托律师向镇江安装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镇江安装公司支付1 498 431.31元赔偿款和47 900元公估费用”的表述存在错误外,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
1.2010年5月12日,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向平安财险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已收到平安财险公司赔付的1 498 431.32元。
2.2010年11月26日,平安财险公司委托律师向镇江安装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镇江安装公司支付1 498 431.32元赔偿款和47 900元公估费用。
3.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与镇江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8条规定:”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承包人应在分包场地派驻相应管理人员,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通用条款”第40条规定:”工程开工前,发包人为建设工程和施工场地内的自有人员及第三人人员生命财产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运至施工场地内用于工程的材料和待安装设备,由发包人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发包人可以将有关保险事项委托承包人办理,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条第(1)项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进行分包施工”。
4.本案所涉《安装工程一切险投保单》中记载被保险人为华东制罐公司及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并明确记载承包人镇江安装公司不是被保险人。
5.华东制罐公司及华东制罐第二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向镇江安装公司发出《索赔函》,称”该事故导致的全部损失应由贵司与亚民运输公司共同承担。我方已经向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报险。一旦损失金额确定,投保公司核实并先行赔付后,对赔付限额内的权益,将由我方让渡给投保公司行使。对赔付不足部分,我方将另行向贵司与亚民运输公司主张”。
经双方当事人再审庭审中确认,本案再审争议焦点:1.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是否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2.承包人能否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约定发包人购买相关损失险为由,拒绝保险人对其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本院再审审理认为: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不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1.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文义分析,该款使用的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表述,并未限制规定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侵权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因此,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理解为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
2.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理解为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符合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设立的目的。从立法目的分析,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于贯彻财产保险之”损失补偿规则”,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分别从保险人及第三者获得赔偿,取得超出实际损失的不当利益,并因此增加道德风险。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的”损害”理解为仅指”侵权损害”,不符合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设立的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文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既可因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对被保险人应负的合同责任等产生。鉴于本案平安财险公司并非基于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行使代位求偿权,镇江安装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对案件的处理并无影响;而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进行分包施工”及”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因此,镇江安装公司关于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而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二、承包人不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约定发包人购买相关损失险为由拒绝保险人对其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1.承包人镇江安装公司对本案所涉保险标的不具有所有权保险利益,不能成为适格的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不同主体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各自可就同一保险标的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保险险种,成立不同的保险合同,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获得保险保障,从而实现利用保险制度分散各自风险的目的。对于所有权人而言,其对保险标的具有所有权保险利益,为分散保险标的的损坏或灭失风险,可以投保与其所有权保险利益一致的相关损失保险。发包人华东制罐公司及华东制罐第二公司投保的安装工程一切险(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上属于损失保险,附加险中投保的”内陆运输扩展条款A”约定”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供货地点到保险单中列明的工地,除水运和空运以外的内陆运输途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引起的损失”,该项附加险在性质上亦属损失保险。作为案涉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华东制罐公司及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对保险标的具有所有权保险利益,是适格的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但是,镇江安装公司并非案涉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其对本案保险标的没有所有权保险利益,因而不是适格的损失保险被保险人。镇江安装公司作为承包人,其对案涉保险标的具有责任保险利益,如欲分散施工过程中可能对发包人的设备造成损失的风险,可以投保也只能投保与其责任利益相匹配的相关责任保险,而非损失保险。而且,发包人不认可承包人的被保险人地位,本案所涉《安装工程一切险投保单》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华东制罐公司及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并明确记载承包人镇江安装公司不是被保险人。因此,镇江安装公司关于”由发包人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的业务,承包人也应当是被保险人”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保险事项的相关约定不产生承包人可以对抗保险人向其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效果。(1)发包人从未作出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免除承包人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而是积极向承包人索赔并向平安财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运至施工场地内用于工程的材料和待安装设备,由发包人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及”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未约定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免除承包人的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发包人华东制罐公司及华东制罐第二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向镇江安装公司发出《索赔函》,称”该事故导致的全部损失应由贵司与亚民运输公司共同承担,一旦损失金额确定,投保公司核实并先行赔付后,对赔付限额内的权益,将由我方让渡给投保公司行使”,并于2010年5月12日向平安财险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同意将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平安财险公司,同意平安财险公司以平安财险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2)即便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免除承包人的赔偿责任,亦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该条系针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行为所作的规定,但其立法精神同样适用于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约定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行为,否则将反向引导当事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即通过约定事先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立法目的落空。(3)不支持承包人以发包人已购损失保险为由对抗保险人向其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进一步考虑。支持承包人可以发包人已购损失保险(或发包人与承包人已共同购买损失险)为由对抗保险人向其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无异于认可可以一份损失保险取代发包人和承包人基于各自不同的保险利益而本应分别购买的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险(损失保险和责任保险),这不仅有违保险利益原则,亦将造成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违背保险经营的基本原理,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综上,平安财险公司的再审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的表述存在一定错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的表述存在一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镇商终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0)京商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 717元,诉讼保全费5 000元,合计23 717元,由平安财险公司负担580元,镇江安装公司负担23 1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 286元,由镇江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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