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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4号

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

【关键词】

刑事 抢劫罪 未成年人犯罪 禁止令

【相似性判定核心描述】

未成年人为上网而抢劫可否根据情况对其适用禁止令

【裁判要点】

对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况以及禁止事项与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对其适用“禁止令”。对于未成年人因上网诱发犯罪的,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进入网吧等特定场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时年17周岁)迷恋网络游戏,平时经常结伴到网吧上网,时常彻夜不归。201072711时许,因在网吧上网的网费用完,二被告人即伙同王某(作案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到河南省平顶山市红旗街社区健身器材处,持刀对被害人张某某和王某某实施抢劫,抢走张某某5元现金及手机一部。后将所抢的手机卖掉,所得赃款用于上网。

【裁判结果】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1510作出(2011)新刑未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犯抢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时禁止董某某和宋某某在36个月内进入网吧、游戏机房等场所。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董某某、宋某某系持刀抢劫;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均为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宋某某还是在校学生,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考虑到被告人主要是因上网吧需要网费而诱发了抢劫犯罪;二被告人长期迷恋网络游戏,网吧等场所与其犯罪有密切联系;如果将被告人与引发其犯罪的场所相隔离,有利于家长和社区在缓刑期间对其进行有效管教,预防再次犯罪;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平时自我控制能力较差,对其适用禁止令的期限确定为与缓刑考验期相同的三年,有利于其改过自新。因此,依法判决禁止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网吧等特定场所。

【裁判文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1)新刑未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
被告人:宋X。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X、宋X抢劫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审判庭予以审判,一审宣判后,公诉人未提出抗坼,两名被告人也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董X、宋X伙同王X(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平顶山市X社区,持刀对被害人张X和王XX实施抢劫,将张X的5元现金及大显E608手机一部抢走。后将所抢手机卖掉,赃款几人用于上网。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X、宋X犯抢劫罪。 被告人董X、宋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董X、宋X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年龄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董X、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董X、宋X犯罪时不满18周岁,均系初犯,能够认罪悔罪,且被告人宋X又系在校学生,符合缓刑条件。经审理发现在本次犯罪中二被告人将所抢财物卖掉,得来的钱用于网吧消费,为促使二被告人在缓刑期间遵纪守法,减少重新犯罪的机会,应禁止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网吧、游戏机房等娱乐场所。本着教育、感化、挽救失足青少年的指导方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董X、宋X在36个月内进入网吧、游戏机房等娱乐场所。如违反上述“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将对其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
一审宣判后,公诉人未提出抗诉,两名被告人也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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