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at May 18 18:31:41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登录注册
  您现在的位置是:法律家首页>>指导性案例查询下载>>详情页
最高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
字号: 收藏案例 保存为WORD文档
指导案例19号

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 套牌 连带责任

【相似性判定核心描述】

出借号牌人对套牌车辆肇事应承担何种责任

【裁判要点】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

【基本案情】

20081125530分许,被告林则东驾驶套牌的鲁F41703货车在同三高速公路某段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周亚平驾驶的客车相撞,两车冲下路基,客车翻滚致车内乘客冯永菊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林则东负主要责任,客车司机周亚平负次要责任,冯永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春明、赵某某、冯某某、侯某某分别系死者冯永菊的丈夫、儿子、父亲和母亲。
F41703号牌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货车并非肇事货车,该号牌登记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福山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卫德平,该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套牌使用鲁F41703号牌的货车(肇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卫广辉,林则东系卫广辉雇佣的司机。据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信息反映,鲁F41703号牌登记货车自2004426日至200872日,先后15次被以损坏或灭失为由申请补领号牌和行驶证。2007823日卫广辉申请补领行驶证的申请表上有福山公司的签章。事发后,福山公司曾派人到交警部门处理相关事宜。审理中,卫广辉表示,卫德平对套牌事宜知情并收取套牌费,事发后卫广辉还向卫德平借用鲁F41703号牌登记货车的保单去处理事故,保单仍在卫广辉处。
发生事故的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朱荣明,但该车辆几经转手,现实际所有人系周亚平,朱荣明对该客车既不支配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被告上海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系周亚平的雇主,但事发时周亚平并非履行职务。该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裁判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518日作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卫广辉、林则东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396863元;二、被告周亚平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170084元;三、被告福山公司、卫德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卫广辉、林则东、周亚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卫德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85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货车司机林则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卫广辉是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也是林则东的雇主,故卫广辉和林则东应就本案事故损失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鲁F41703货车并非实际肇事货车,其也不知道鲁F41703机动车号牌被肇事货车套牌,故永安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客车司机周亚平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周亚平也是该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周亚平应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朱荣明虽系该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该客车已几经转手,朱荣明既不支配该车,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故其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周亚平虽受雇于腾飞公司,但本案事发时周亚平并非在为腾飞公司履行职务,故腾飞公司对本案亦不承担责任。至于承保该客车的人保公司,因死者冯永菊系车内人员,依法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另,卫广辉和林则东一方、周亚平一方虽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有所不同,但车祸的发生系两方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卫广辉、林则东对于周亚平的应负责任份额、周亚平对于卫广辉、林则东的应负责任份额,均应互负连带责任。
F41703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福山公司和实际所有人卫德平,明知卫广辉等人套用自己的机动车号牌而不予阻止,且提供方便,纵容套牌货车在公路上行驶,福山公司与卫德平的行为已属于出借机动车号牌给他人使用的情形,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机动车管理的法律规定。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将会纵容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套牌在道路上行驶,增加道路交通的危险性,危及公共安全。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号牌出借人同样存在过错,对于肇事的套牌车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号牌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福山公司和卫德平应对卫广辉与林则东一方的赔偿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
委托代理人许正勇,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2。
法定代理人赵某1。
委托代理人许正勇,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冯乙(系冯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许正勇,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乙(系侯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许正勇,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林某某。
原审被告卫某1。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克华,上海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某。
原审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乙,总经理。
上诉人卫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5时30分许,林某某驾驶鲁F417某某套牌货车沿同三高速公路下行线行驶至127KM+700M处时,遇周某某驾驶苏EL06某某客车在货车前方慢速车道内同向行驶,套牌货车前脸与苏EL06某某客车左后角接触后,苏EL06某某客车发生滚翻,两车一起冲下路基,苏EL06某某客车尾部被压在套牌货车左侧车身中部下面,致车内乘客冯丙当场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山东省青岛市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事故认定,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冯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福山公司)曾派职工于某前往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就赔偿问题申请调解。赵某1、冯某、侯某某、赵某2认为,福山公司系鲁F417某某货车的登记所有人,鲁F417某某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烟台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海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系周某某的雇主,朱某系苏EL06某某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周某某系苏EL06某某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苏EL06某某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单位及个人均应对冯丁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遂于2009年2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林某某、周某某、福山公司、腾飞公司、朱某共同赔偿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353.50元、死亡赔偿金472,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520元、交通费19,393.50元、住宿费6,108元、误工费11,569元、尸体停放费2,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永安财保烟台支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卫某、卫某1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鲁F417某某套牌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卫某1,林某某系卫某1雇佣的驾驶员。鲁F417某某套牌车辆的拓印号与鲁F417某某货车在车辆管理部门预留的原始拓印不相符。鲁F417某某货车登记在福山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卫某,于2008年10月从案外人赵丙处购买所得。原登记证书编号为370023372某某的鲁F417某某货车自2004年4月26日起至2008年7月2日止,先后15次以损坏和灭失为由申请补领号牌和行驶证。其中2004年4月26日至2006年9月18日,先后4次补领号牌、3次补领行驶证;从2007年4月23日至2008年7月2日,先后8次补领行驶证及检验合格证,其中最短间隔时间为5天。2007年8月23日卫某1申请补领行驶证的申请表和2007年12月14日赵丙申请补领行驶证的申请表上均有福山公司的签章。苏EL06某某客车登记在朱某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周某某,从腾飞公司处转让所得。
原审法院又查明,冯丙与赵某1系夫妻;赵某2系冯丙、赵某1之子;冯某、侯某某系冯丙之父母。审理中,赵某1、冯某、侯某某、赵某2自认在事故发生后收到过福山公司给付的现金5,000元,但福山公司予以否认。
审理中,卫某1表示,卫某对套牌事宜知情并收取套牌费;事故发生后,其又向卫某借用鲁F417某某车辆的保单去处理事故、现保单仍在己处。卫某对此认为,保单系给卫某1借看的,其对套牌事宜毫不知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卫某1系鲁F417某某套牌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根据事故认定,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卫某1作为其雇主和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向赵某1等原审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林某某未履行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以及安全驾驶的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应与卫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所涉的鲁F417某某货车,在四年多时间内先后15次补领号牌和行驶证,且先后两次在相差几天的时间内分别办理补领号牌和行驶证,其补领行驶证的最短间隔时间只有5天,即便如福山公司所称对套牌事宜不知情,上述情况也应引起警觉,加强管理以防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但福山公司不仅未妥善履行管理义务,并且在事故发生后还委托单位职工前往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因此,福山公司作为鲁F417某某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对卫某1、林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卫某自认其将保单交给卫某1且至今仍在后者处,因保单系随车自用,且鲁F417某某货车一直在营运,依常理该保单不应也不可能长期置于卫某1处,故卫某辩称对套牌事宜不知情,不予采信。卫某对林某某、卫某1的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永安财保烟台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车辆系鲁F417某某货车,而非肇事之套牌车,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苏EL06某某客车由周某某使用,且其自认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周某某应对赵某1等原审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朱某作为苏EL06某某客车的登记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运营,也没有从该车辆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1等原审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发时周某某系在为腾飞公司履行职务,故腾飞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人保上海分公司,因冯丙系本车人员,依法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上海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因事故给受害人家属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由林某某、卫某1承担70%的赔偿责任,周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此外,因冯丙的死亡后果是由林某某与周某某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卫某1、林某某、周某某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费用,具体认定如下:1.丧葬费为17,353.5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3.律师费为6,000元;4.死亡赔偿金为472,460元;5.交通费酌定4,000元;6.误工费酌定4,320元;7.住宿费酌定3,600元;8.被扶养人赵某2的生活费为9,213.54元。上述费用总计566,947.04元,由林某某、卫某1承担70%即396,863元,周某某承担30%即170,084元。福山公司对林某某、卫某1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赵某1等原审原告虽自认收到过福山公司给付的现金5,000元,但福山公司未予确认,故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卫某1、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1、冯某、侯某某、赵某2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396,863元;二、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1、冯某、侯某某、赵某2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170,084元;三、福山公司、卫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卫某1、林某某、周某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的赔款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四、对赵某1、冯某、侯某某、赵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卫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购买车辆前一年肇事车辆就已经套用了鲁F417某某车牌,上诉人对此没有过错。卫某1所述的上诉人同意其套牌并每月收取3,000元套牌费,因卫某1作为鲁F417某某套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不应采信。原审法院仅凭鲁F417某某车辆的保单在卫某1处即认定上诉人知晓套牌事宜并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赵某1、冯某、侯某某、赵某2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1、冯某、侯某某、赵某2辩称:事故发生后,卫某将鲁F417某某车辆的保单提供给卫某1作处理交通事故之用,足以证明卫某在购买车辆后同意卫某1继续套用鲁F417某某车牌。因此,卫某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卫某1承担连带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腾飞公司、朱某、永安财保烟台支公司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福山公司、林某某、卫某1、周某某、人保上海分公司均未到庭发表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虽然卫某1套用鲁F417某某车牌在先,卫某购买鲁F417某某货车于后,但两人系在同一村内从事个体运输业务,最为重要的是,卫某1在事故发生后持着鲁F417某某货车的保单至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卫某对于卫某1套取鲁F417某某车牌的行为是明知的。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卫某对卫某1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卫某对鲁F417某某货车的保单为何在卫某1处虽作出了解释,但不能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卫某以其对卫某1的套牌行为不知情为由,要求免除其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2.95元,由上诉人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已有0条评论
您还没有登录!登录注册
最新评论
评论加载中...
  • 公众用户指南
  • 法律专家用户指南
  • 特色服务
  • 客户服务
  • 关于我们

版权所有:法绿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客服电话:4000066148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5号广益大厦9层 邮 编:150000 E-mail:lawfae@163.com 传 真:(010)83113702
全部版权保留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05049563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2000397-1 经营许可证编号:京ICP证110190号
法律家官方微信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