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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36号

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权益纠纷执行复议案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执行复议 到期债权 协助履行

【相似性判定核心描述】

被执行人经另案法院的执行导致债务消灭后可否不再履行债务

【裁判要点】

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法院执行通知之前,收到另案执行法院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 直接清偿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的通知,并清偿债务的,执行法院不能将该部分已清偿债务纳入执行范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证券)、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海通证券营业部)证券权益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于2009611日作出(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投公司于2009625日向福建高院申请执行。福建高院于同年73日立案执行,并于当月15日向被执行人海通证券营业部、海通证券发出(2009)闽执行字第9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海通证券及海通证券营业部不服福建高院(2009)闽执行字第99号执行通知书,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称:被执行人已于2009612日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东城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中投公司的执行债权人潘鼎履行其对中投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1222761.55元,该款汇入了北京东城法院账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为执行上海中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投公司纠纷案,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09622日扣划了海通证券的银行存款8777238.45元。以上共计向中投公司的债权人支付了2000万元,故其与中投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未履行(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的事实,福建高院向其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应当撤销。为此,福建高院作出(2009)闽执异字第1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异议成立,撤销(2009)闽执行字第99号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中投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复议申请。申请执行人的主要理由是:北京东城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上海二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0)执监字第304号关于法院判决的债权不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以下简称意见第300条)的复函精神,福建高院的裁定错误。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413日作出(2010)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福建高院(2009)闽执异字第1号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监字第304号复函是针对个案的答复,不具有普遍效力。随着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管辖权的调整,该函中基于执行只能由一审法院管辖,认为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到期债权不适用意见第300条的观点已不再具有合理性。对此问题正确的解释应当是:对经法院判决(或调解书,以下通称判决)确定的债权,也可以由非判决法院按照意见第300条规定的程序执行。因该到期债权已经法院判决确定,故第三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 )不能提出债权不存在的异议(否认生效判决的定论)。本案中,北京东城法院和上海二中院正是按照上述精神对福建高院(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进行执行的。被执行人海通证券无权对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提出异议,不能对抗上海二中院强制扣划行为,其自动按照北京东城法院的通知要求履行,也是合法的。
被执行人海通证券营业部、海通证券收到有关法院通知的时间及其协助有关法院执行,是在福建高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之前。在其协助有关法院执行后,其因(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而对于申请执行人中投公司负有的2000万元债务已经消灭,被执行人有权请求福建高院不得再依据该调解书强制执行。
综上,福建高院(2009)闽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中投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福建高院(2009)闽执异字第1号裁定。

【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0)执复字第2号

复议申请人(原审申请执行人):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阳,董事长。
被复议申请人(原审被申请执行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路证券营业部。
负责人詹亮宇,总经理。
被复议申请人(原审被申请执行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开国,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福建高院)(2009)闽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裁定,责令福建高院立即强制执行该院(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审阅了福建高院案卷和当事人所提供的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简称中投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通证券)、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路证券营业部(简称海通证券营业部)证券权益纠纷一案,福建高院于2009611做出(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投公司于2009625向福建高院申请执行。福建高院于200973日立案执行,并于2009715向被执行人海通证券营业部、海通证券发出(2009)闽执行字第9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海通证券及海通证券营业部不服福建高院(2009)闽执行字第99号执行通知书,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中提出:被执行人已于2009612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东城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中投公司的执行债权人潘鼎履行其对中投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人民币11 222 761.55元,该款项汇入了北京东城法院帐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上海二中院)为执行上海中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投公司纠纷案,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09622扣划了海通证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 777 238.45元。以上共计向中投公司的债权人支付了2 000万元人民币,故其与中投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未履行(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的事实,福建高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撤销。
福建高院审查后作出(2009)闽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裁定认为:北京东城法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上海二中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扣划海通证券银行存款的行为,在被依法撤销或变更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行为。被执行人未按(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规定将2 00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中投公司的直接原因是上述两家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而引发该强制执行行为的根源在于中投公司自身对外负债且未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被执行人配合协助两家法院执行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因此,应当认定海通证券营业部、海通证券已经履行完毕(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其所提异议成立。故裁定撤销了(2009)闽执行字第99号执行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中投公司不服福建高院(2009)闽执异字第1号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理由如下:
(一)程序理由。1、福建高院未在民诉法二百零二条规定的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之法定期限内审查异议。申请人2009715提出书面异议,经办法官811才召集当事人调查。2、经办法官单独召集双方当事人调查,在调查时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也未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事实上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二)实体理由。1、北京东城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上海二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均违反了最高法院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0)执监字第304号关于法院判决的债权不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简称第300条)的复函精神。福建高院裁定认定被执行人按照上述通知支付款项属于依法配合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是错误的。2、福建高院针对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口述收到法律文书的时间提出的异议,要求申请人向有关法院收集并提交证据证明,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明显不公;经办法官错误认定被执行人在2009610即收到北京东城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被执行人自述是611才收到,申请人认为应当更迟才能收到。3、北京东城法院执行的潘鼎诉中投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的生效判决存在严重错误,中投公司已经申请再审,福建高院已经立案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福建高院裁定的程序问题。1、民诉法二百零二条规定的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目的是约束执行法院及时进行审查,提高司法效率,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不影响裁定的效力。2、审查执行异议时,经办法官单独召集双方当事人调查,随后组成合议庭评议的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福建高院经办法官调查时虽未能告知合议庭成员,但因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并未提出合议庭成员应当回避的任何事由,故此并不涉及剥夺中投公司申请回避的权利问题。
关于福建高院裁定的实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监字第304号复函是针对个案的答复,不具有普遍效力。随着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管辖权的调整,该函中基于执行只能由一审法院管辖的观念,认为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到期债权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的意见已不再具有合理性。对此问题正确的解释应当是:对经法院判决(或调解书,以下通称判决)确定的债权,也可以由非判决法院按照第300条规定的程序执行。因该到期债权已经法院判决确定,故第三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不能提出债权不存在的异议(否认生效判决的定论)。本案中北京东城法院和上海二中院正是按照上述精神对福建高院(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进行执行的。被执行人海通证券无权对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提出异议,不能对抗上海二中院强制扣划行为,其自动按照北京东城法院的通知要求履行,也是合法的。
被执行人海通证券营业部、海通证券收到有关法院通知的时间及其协助有关法院执行,是在福建高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之前。在其协助有关法院执行后,其因(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而对于申请执行人中投公司负有的2 000万元债务已经消灭,被执行人有权请求福建高院不得再依据该调解书强制执行。至于其收到有关法院通知的确切时间,对此结论并无影响。
对北京东城法院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是否存在错误,以及该院的执行行为,福建高院在本案异议审查中并无进行审查判断的职权。中投公司虽对于北京东城法院执行的案件申请再审,但是否停止执行,应当由再审审查部门和北京东城法院决定,中投公司如对北京东城法院执行有异议,应当向该院提出。在北京东城法院对相关债权已经执行之后,福建高院无权在本案异议审查裁定中否定北京东城法院的执行行为效力。如北京东城法院的执行依据经再审程序撤销,中投公司可寻求相关法律途径救济。综上,福建高院(2009)闽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闽执异字第1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附:一审判决书】
 
异议人(被执行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76号。
负责人詹亮宇,总经理。
异议人(被执行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98号20楼。
法定代表人王开国,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西二办公楼7层1-4室。
法定代表人李军阳,董事长。
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海通营业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证券)证券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的(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投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7月3日立案执行。2009年7月1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海通营业部、海通证券发出(2009)闽执行字第9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送达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执行费。同日,被执行人海通营业部、海通证券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海通营业部、海通证券称:虽然于2009年6月10日在贵院主持下与申请执行人中投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应于2009年6月20日前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中投公司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但随后即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东城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支付了上述2,000万元人民币。因此,与申请执行人中投公司之间已不存在任何未自觉履行(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的事实。贵院于2009年7月15日向异议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不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撤销。
申请执行人中投公司答辩称:一、异议人(被执行人)海通营业部、海通证券藐视法律,蓄意拒不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它们故意将应当依调解协议和民事调解书一次性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2,000万元人民币,分别汇往北京东城法院和上海二中院,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司法。二、异议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属于玩弄法律和滥用司法资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石狮德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的复函》([2000]执监字第304号),法院判决的债权不适用“第300条”(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的规定,“第300条”规定的“到期债权”是指未经法院判决的债权。而北京东城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正是把“经法院判决的债权”视为“到期债权”并适用“第300条”,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而上海二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虽然未明确适用“第300条”,但实际上也是适用“第300条”,这是没有争议的,否则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错误“通知”,因此也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但被执行人对上述两家法院明显错误的“通知”却不提出异议,对贵院完全正确的“履行通知”反而提出异议,这显然属于典型的玩弄法律和滥用司法资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三、异议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为本案的执行障碍,本案仍然应当依法强制执行。它们依据上述“通知”将人民币2,000万元汇往北京、上海的两家法院不能视为其已经履行(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更不能成为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执行的法律障碍。
本院查明,2009年6月10日,中投公司与海通营业部、海通证券在本院主持下就双方之间的证券权益纠纷一案签署调解协议并于当日生效[本院正式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日期为2009年6月11日,案号为(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的日期为2009年6月12日]。依据上述调解协议及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海通营业部、海通证券应在2009年6月20日前向中投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但在签署调解协议的当日(6月10日),海通营业部、海通证券即收到北京东城法院(2006)东执字第3826-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海通营业部、海通证券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十五日内,直接向该案申请执行人潘鼎履行对该案被执行人中投公司所负到期债务1,122.276155万元人民币,不得向中投公司清偿。为此,海通营业部、海通证券于2009年6月12日将上述1,122.276155万元人民币汇付至北京东城法院账户。同日即2009年6月12日,上海二中院依据该院立案执行的上海中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投公司之间的(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海通证券送达(2006)沪二中执字第7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民事裁定书,要求将海通证券应支付给中投公司的债务,在人民币2,03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如需支付,直接支付给该院,未经该院许可,不得向中投公司清偿。后,上海二中院查明,根据前述(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海通证券应支付给中投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其已协助北京东城法院扣划人民币1,122.276155万元,尚应支付中投公司人民币877.723845万元。该院遂于2009年6月22日扣划了海通证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77.723845万元。上海二中院于扣划当日就该案的执行情况以公函形式向本院作了通报。海通营业部、海通证券也将上述两法院的执行情况以书面方式告知了中投公司。但中投公司并不认为海通营业部、海通证券已履行完毕本院(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仍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北京东城法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上海二中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扣划海通证券银行存款的行为,在没有被依法撤销或变更之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行为。海通营业部、海通证券根据北京东城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将本应支付给中投公司的人民币1,122.276155万元汇付至北京东城法院账户,是依法配合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而且上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明确禁止海通营业部、海通证券直接向中投公司清偿,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至于海通营业部、海通证券是否就履行到期债务问题向北京东城法院提出异议,则是司法解释赋予它们的权利,它们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但不能就此认定,海通营业部、海通证券没有提出异议是蓄意拒不履行本案生效的(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此外,上海二中院则是在向海通证券发了冻结和扣划的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直接到银行将海通证券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877.723845万元扣划至该院账户,海通证券依法不具有抗拒法院扣划的权利,否则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分析,海通营业部、海通证券未按(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规定将人民币2,000万元支付给中投公司的直接原因是上述两家法院的强制执行,而引发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源在于中投公司自身对外负债且未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海通营业部、海通证券在配合协助两家法院执行的过程中并无过错。中投公司若认为上述两家法院的执行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则应当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向它们的上级法院请求执行监督。因此,应当认定,海通营业部、海通证券已经履行完毕本院(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俩异议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的(2009)闽执行字第99号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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