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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37号

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瑞士瑞泰克公司仲裁裁决执行复议案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执行复议 涉外仲裁裁决 执行管辖 申请执行期间起算

【相似性判定核心描述】

申请执行涉外仲裁期限应否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时起算

【裁判要点】

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涉外仲裁裁决,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的,我国法院即对该案具有执行管辖权。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效期间,应当自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之日起算。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三条

【基本案情】

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纬公司)与瑞士瑞泰克公司(RETECH Aktiengesellschaft,以下简称瑞泰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6918日作出仲裁裁决。2007827日,金纬公司向瑞士联邦兰茨堡(Lenzburg)法院(以下简称兰茨堡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并提交了由中国中央翻译社翻译、经上海市外事办公室及瑞士驻上海总领事认证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同年1025日,兰茨堡法院以金纬公司所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不能满足《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二点关于“译文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的规定为由,驳回金纬公司申请。其后,金纬公司又先后两次向兰茨堡法院递交了分别由瑞士当地翻译机构翻译的仲裁裁决书译件和由上海上外翻译公司翻译、上海市外事办公室、瑞士驻上海总领事认证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以申请执行,仍被该法院分别于2009317日和2010831日,以仲裁裁决书翻译文件没有严格意义上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二点的规定为由,驳回申请。
2008730,金纬公司发现瑞泰克公司有一批机器设备正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展览,遂于当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上海一中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查封、扣押了瑞泰克公司参展机器设备。瑞泰克公司遂以金纬公司申请执行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为由提出异议,要求上海一中院不受理该案,并解除查封,停止执行。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1117日作出(2008)沪一中执字第6401民事裁定,驳回瑞泰克公司的异议。裁定送达后,瑞泰克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复议。201112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高执复议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我国法院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以及申请执行期间应当从何时开始起算。
一、关于我国法院的执行管辖权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鉴于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生效时,被执行人瑞泰克公司及其财产均不在我国领域内,因此,人民法院在该仲裁裁决生效当时,对裁决的执行没有管辖权。
2008730,金纬公司发现被执行人瑞泰克公司有财产正在上海市参展。此时,被申请执行人瑞泰克公司有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事实,使我国法院产生了对本案的执行管辖权。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基于被执行人不履行仲裁裁决义务的事实,行使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向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这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人民法院管辖涉外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所应当具备的要求,上海一中院对该执行申请有管辖权。
考虑到《纽约公约》规定的原则是,只要仲裁裁决符合公约规定的基本条件,就允许在任何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的目的在于便利仲裁裁决在各缔约国得到顺利执行,因此并不禁止当事人向多个公约成员国申请相关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被执行人一方可以通过举证已经履行了仲裁裁决义务进行抗辩,向执行地法院提交已经清偿债务数额的证据,这样即可防止被执行人被强制重复履行或者超标的履行的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对该案行使执行管辖权,符合《纽约公约》规定的精神,也不会造成被执行人重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义务的问题。
二、关于本案申请执行期间起算问题
依照《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鉴于我国法律有关申请执行期间起算,是针对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的一般情况作出的规定;而本案的具体情况是,仲裁裁决生效当时,我国法院对该案并没有执行管辖权,当事人依法向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而未能得到执行,不存在怠于行使申请执行权的问题;被执行人一直拒绝履行裁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在我国领域内之后,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考虑到这类情况下,外国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何时会再次进入我国领域内,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应当合理确定申请执行期间起算点,才能公平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鉴于债权人 取得有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后,如债务人 未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债权人即可申请法院行使强制执行权,实现其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此项权利即为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的存在依赖于实体权利,取得依赖于执行根据,行使依赖于执行管辖权。执行管辖权是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的基础和前提。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的执行管辖权与当事人的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不能是抽象或不确定的,而应是具体且可操作的。义务人瑞泰克公司未履行裁决所确定的义务时,权利人金纬公司即拥有了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申请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此时,因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我国法院对该案没有执行管辖权,申请执行人金纬公司并非其主观上不愿或怠于行使权利,而是由于客观上纠纷本身没有产生人民法院执行管辖连接点,导致其无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在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应当审查申请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提出。具有执行管辖权是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执行人相关申请的必要前提,因此应当自执行管辖确定之日,即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之日,开始计算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期限。

【裁判文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9)沪高执复议字第2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retechaktiengesellschaft。
委托代理人张秀清。
委托代理人lukasmichaelzuest。
申请执行人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海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生安,该公司职员。
申请复议人retech aktiengesellschaft(以下简称retech公司)因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2008年11月17日作出的(2008)沪一中执字第640-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委托代理人徐甜、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金生安参加听证。案件审查过程中,申请复议人retech公司将委托代理人徐甜变更为张秀清和lukasmichaelzuest。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一中院查明,2006年9月18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因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纬公司)与retech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40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0340号裁决书),主要内容为,retech公司应向金纬公司支付配件货款3,420欧元;双方不再履行编号为shjwretech003101601合同的剩余内容;retech公司取回无法修复的价值人民币391,000元的全部第一批17个位内的sr2分丝辊货物,并退还金纬公司上述人民币391,000元货款,返还第二批17个位内的热辊、分丝辊及其控制系统设备货款的15%定金40,875欧元;金纬公司应向retech公司支付2,840欧元的额外费用;双方当事人应在裁决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款项。2007年8月27日,申请执行人金纬公司向瑞士兰茨堡(lenzburg)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并提交了由中国中央翻译社翻译、经上海市外事办公室及瑞士驻上海总领事认证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同年10月25日,瑞士兰茨堡(lenzburg)法院以金纬公司所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不能满足《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二点关于“译文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的规定为由,驳回金纬公司申请。2008年7月30日,金纬公司发现retech公司有一批机器设备正在本市浦东参加展览,即于当日向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上海一中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查封、扣押了retech公司参展的机器设备。retech公司遂以金纬公司申请执行已超过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申请执行期限为由提出异议,要求上海一中院不受理该案,并解除查封,停止继续执行。
上海一中院认为,第0340号裁决系由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根据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的,应当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而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限针对的是被执行人或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故对本案并不适用。2008年7月30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在我国领域内参加展览,有财产可供执行,并于当日向该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金纬公司的申请执行期限理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并适用2008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有关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因此,本案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执行,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该院据此予以立案并强制执行并无不当,被执行人retech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难以成立。2008年11月17日,上海一中院裁定驳回被执行人retech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retech公司认为,1、根据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六个月。而2006年9月18日生效的第0340号裁决书履行期限为三十日,因此,该裁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限应于2007年4月18日届满。申请执行人金纬公司2007年8月27日向瑞士兰茨堡(lenzburg)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认执行该仲裁裁决,以及2008年7月30日向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均超过该期限,已丧失要求法院执行的权利。上海一中院受理执行该案不当。2、根据第0340号裁决书裁决“retech公司取回无法修复的价值人民币391,000元的全部第一批17个位内的sr2分丝辊货物”,该部分货物应已归其所有。上海一中院(2008)沪一中执字第640-1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其在中国领域内没有财产的事实认定错误。因此,请求撤销上海一中院(2008)沪一中执字第640-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查封,停止继续执行。
申请执行人金纬公司认为,1、由于被执行人retech公司或者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该公司根据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于2007年8月27日直接向瑞士兰茨堡(lenzburg)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应从瑞士兰茨堡(lenzburg)法院2007年10月25日驳回该公司之日申请起算6个月,即至2008年4月24日结束,由于期间跨越2008年4月1日新民事诉讼法的施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届满日顺延至2008年10月18日。因此,该公司于2008年7月29日申请执行没有超过期限。2、本案系一起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该公司已支付货款并取得货物所有权,因此,在retech公司未退还货款的情况下,该部分货物所有权属金纬公司。上海一中院(2008)沪一中执字第640-1号民事裁定书关于retech公司在我国领域内没有财产的认定正确。因此,请求驳回retech公司复议申请,维持(2008)沪一中执字第640-1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查明,上海一中院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金纬公司又曾两次向瑞士兰茨堡(lenzburg)法院递交了分别由瑞士当地翻译机构翻译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和由上海上外翻译公司翻译、上海市外事办公室、瑞士驻上海总领事认证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申请执行。瑞士兰茨堡(lenzburg)法院分别于2009年3月17日、2010年8月31日再次以金纬公司所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翻译文件没有严格意义上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二点关于“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的规定为由驳回其申请。
本院认为,涉外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涉外案件的申请执行期限,应当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之日起算。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向瑞士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被驳回后,2008年7月30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向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应予准许。retech公司在未履行第0340号裁决书确定的退还货款义务,也未行使取回权利的情况下,对裁决书所涉第一批17个位内sr2分丝辊货物主张所有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上海一中院受理本案并依法执行,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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