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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40号

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

【关键词】

行政 工伤认定 工作原因 工作场所 工作过失

【相似性判定核心描述】

劳动者履行职务过程中在必经地点受伤的应否认定为工伤

【裁判要点】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还包括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3.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

【基本案情】

原告孙立兴诉称: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摔倒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以下简称园区劳动局)不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园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园区劳动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为。
被告园区劳动局辨称: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业务员孙立兴因公外出期间受伤,但受伤不是由于工作原因,而是由于本人注意力不集中,脚底踩空,才在下台阶时摔伤。其受伤结果与其所接受的工作任务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孙立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园区劳动局作出的不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中力公司述称:因本公司实行末位淘汰制,孙立兴事发前已被淘汰。但因其原从事本公司的销售工作,还有收回剩余货款的义务,所以才偶尔回公司打电话。事发时,孙立兴已不属于本公司职工,也不是在本公司工作场所范围内摔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孙立兴系中力公司员工,2003610日上午受中力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其从中力公司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以下简称商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停放的红旗轿车处去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孙立兴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造成四肢不能活动。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孙立兴向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于200435日作出(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根据受伤职工本人的工伤申请和医疗诊断证明书,结合有关调查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工伤认定标准,没有证据表明孙立兴的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决定不认定孙立兴摔伤事故为工伤事故。孙立兴不服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323日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园区劳动局所作(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限园区劳动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园区劳动局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711日作出(2005)津高行终字第003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园区劳动局依法具有本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以及孙立兴是在工作时间内摔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是孙立兴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其“工作场所”?二是孙立兴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三是孙立兴工作过程中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一、关于孙立兴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其“工作场所”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是孙立兴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去机场接人的工作任务需驾驶的汽车停车处,是孙立兴的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在商业中心一楼的门外,孙立兴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立兴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也应当认定为孙立兴的工作场所。园区劳动局认为孙立兴摔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系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合理路线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
二、关于孙立兴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存在一定关联。孙立兴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进入汽车驾驶室,该行为与其工作任务密切相关,是孙立兴为完成工作任务客观上必须进行的行为,不属于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其他不相关的个人行为。因此,孙立兴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园区劳动局主张孙立兴在下楼过程中摔伤,与其开车任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符合“因工作原因”致伤,缺乏事实根据。另外,孙立兴接受本单位领导指派的开车接人任务后,从中力公司所在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在前往院内汽车停放处的途中摔倒,孙立兴当时尚未离开公司所在院内,不属于“因公外出”的情形,而是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三、关于孙立兴工作中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法定情形,即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上述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却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的关联关系。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有时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行为,工伤保险正是分担事故风险、提供劳动保障的重要制度。如果将职工个人主观上的过失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违反工伤保险“无过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据此,即使孙立兴工作中在行走时确实有失谨慎,也不影响其摔伤系“因工作原因”的认定结论。园区劳动局以导致孙立兴摔伤的原因不是雨、雪天气使台阶地滑,而是因为孙立兴自己精力不集中导致为由,主张孙立兴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摔伤而不予认定工伤,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园区劳动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孙立兴为工伤的决定,缺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裁判文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5)津高行终字第0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简称园区劳动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立兴。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中力公司)。
上诉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简称园区劳动局)因与被上诉人孙立兴不认定工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立兴系中力公司员工,2003610日上午,孙立兴受中力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孙立兴从中力公司所在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以下简称商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停放的红旗轿车处开车,当其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造成四肢不能动,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孙立兴向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经调查核实后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孙立兴的摔伤系由工作原因造成,故作出[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不认定孙立兴摔伤事故为工伤事故。孙立兴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孙立兴诉称: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摔倒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以下简称园区劳动局)不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园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园区劳动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为。
园区劳动局辩称: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业务员孙立兴因公外出期间受伤,但受伤不是由于工作原因,而是由于本人注意力不集中,脚底踩空,才在下台阶时摔伤。其受伤结果与其所接受的工作任务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孙立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园区劳动局作出的不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中力公司述称:因本公司实行末位淘汰制,孙立兴事发前已被淘汰。但因其原从事本公司的销售工作,还有收回剩余货款的义务,所以才偶尔回公司打电话。事发时,孙立兴已不属于本公司职工,也不是在本公司工作场所范围内摔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园区劳动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园区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程序规定。孙立兴接受本单位领导的指派,开本公司的汽车去完成工作任务,当其接受任务从公司所在八楼乘电梯到院内停放公司的红旗轿车处去开汽车时,应该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故孙立兴摔伤是由工作原因导致的。且孙立兴当时并未驾车离开公司所在院内,不属于因公外出期间,故园区劳动局所作的[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200435日所作的[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限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园区劳动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孙立兴摔伤事故是在中力公司“工作场所”,“是为了完成工任务”,属于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理由不充分,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园区劳动局所作的[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孙立兴辩称:其所在中力公司位于商业中心八楼,商业中心一楼门口的台阶是其到楼下开车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原审法院认定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中力公司称: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法律规定应做通常理解,不能做扩大解释。上诉人所作[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园区劳动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及认定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正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孙立兴摔伤的事实经过亦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立兴是否属于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摔伤。关于是否属“工作场所”,中力公司所在商业中心八楼的经营场所是孙立兴的工作场所,孙立兴因接受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中力公司的汽车是孙立兴的又一工作场所。孙立兴要开的汽车停放在商业中心一楼院内,要完成开车的工作任务,从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并通过一楼门口台阶,是孙立兴必经的空间。因该空间与孙立兴两个工作场所紧密相连的特殊性,一审法院将此空间范围认定为孙立兴的工作场所,符合立法本意。关于是否因“工作原因”,园区劳动局认为孙立兴不是因为从事开车的任务导致其在台阶摔伤,其摔伤的直接原因是其精力不集中的个人原因,并据此认为孙立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致伤的法定工伤条件,但《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工作任务与职工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规定为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亦未将个人主观过错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故园区劳动局认为孙立兴摔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的依据不足,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孙立兴为完成开车任务而发生摔伤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因工作原因”的工伤条件,原审法院认定园区劳动局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被诉的[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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