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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45号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不正当竞争 网络服务 诚信原则

【相似性判定核心描述】

强行弹出广告页面影响搜索服务提供者服务质量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点】

从事互联网服务的经营者,在其他经营者网站的搜索结果页面强行弹出广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妨碍其他经营者正当经营并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诉称:其拥有的www.baidu.com网站(以下简称百度网站)是中文搜索引擎网站。三被告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商网络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青岛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山东公司)在山东省青岛地区,利用网通的互联网接入网络服务,在百度公司网站的搜索结果页面强行增加广告的行为,损害了百度公司的商誉和经济效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1.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停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三被告在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万元和因本案的合理支出10万元。
被告奥商网络公司辩称: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赔礼道歉和赔偿480万元。
被告联通青岛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被指控行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告与其不存在竞争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联通山东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被指控的不正当竞争或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青岛鹏飞国际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航空公司)述称: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法院经审理查明:百度公司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核准经营网址为www.baidu.com的百度网站,主要向网络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奥商网络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网络工程建设、网络技术应用服务、计算机软件设计开发等,其网站为www.og.com.cn。该公司在上述网站“企业概况”中称其拥有4个网站:中国奥商网(www.og.com.cn)、讴歌网络营销伴侣(www.og.net.cn)、青岛电话实名网(www.0532114.org)、半岛人才网(www.job17.com)。该公司在其网站介绍其“网络直通车”业务时称:无需安装任何插件,广告网页强制出现。介绍“搜索通”产品表现形式时,以图文方式列举了下列步骤:第一步在搜索引擎对话框中输入关键词;第二步优先出现网络直通车广告位(5秒钟展现);第三步同时点击上面广告位直接进入宣传网站新窗口;第四步5秒后原窗口自动展示第一步请求的搜索结果。该网站还以其他形式介绍了上述服务。联通青岛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因特网接入服务和信息服务等,青岛信息港(域名为qd.sd.cn)为其所有的网站。“电话实名”系联通青岛公司与奥商公司共同合作的一项语音搜索业务,网址为www.0532114.org的“114电话实名语音搜索”网站表明该网站版权所有人为联通青岛公司,独家注册中心为奥商网络公司。联通山东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因特网接入服务和信息服务业务。其网站(www.sdcnc.cn)显示,联通青岛公司是其下属分公司。鹏飞航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航空机票销售代理等。
2009414,百度公司发现通过山东省青岛市网通接入互联网,登录百度网站(www.baidu.com),在该网站显示对话框中:输入“鹏飞航空”,点击“百度一下”,弹出显示有“打折机票抢先拿就打114”的页面,迅速点击该页面,打开了显示地址为http://air.qd.sd.cn/的页面;输入“青岛人才网”,点击“百度一下”,弹出显示有“找好工作到半岛人才网www.job17.com”的页面,迅速点击该页面中显示的“马上点击”,打开了显示地址为http://www.job17.com/的页面;输入“电话实名”,点击“百度一下”,弹出显示有“查信息打114,语音搜索更好用”的页面,随后该页面转至相应的“电话实名”搜索结果页面。百度公司委托代理人利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对登录百度搜索等网站操作过程予以公证,公证书记载了前述内容。经专家论证,所链接的网站(http://air.qd.sd.cn/)与联通山东公司的下属网站青岛信息港(www.qd.sd.cn)具有相同域(qd.sd.cn),网站air.qd.sd.cn是联通山东公司下属网站青岛站点所属。

【裁判结果】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92日作出(2009)青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一、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针对百度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利用技术手段,使通过联通青岛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网络用户,在登录百度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弹出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的广告页面;二、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百度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三、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各自网站首页位置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刊登时间应为连续的十五天;四、驳回百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联通青岛公司、奥商网络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320日作出(2010)鲁民三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百度公司起诉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联通山东公司,要求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判断原告的主张能否成立应按以下步骤进行:一、本案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指控的行为;二、如果实施了被指控行为,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指控的行为
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根据查明的事实,www.job17.com系奥商网络公司所属的半岛人才网站,“电话实名语音搜索”系联通青岛公司与奥商网络公司合作经营的业务。域名qd.sd.cn属于联通青岛公司所有,并将其作为“青岛信息港”的域名实际使用。air.qd.sd.cn作为qd.sd.cn的子域,是其上级域名qd.sd.cn分配与管理的。联通青岛公司作为域名qd.sd.cn的持有人否认域名air.qd.sd.cn为其所有,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在公证保全时该子域名的使用人为联通青岛公司。
在互联网上登录搜索引擎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正常出现的应该是搜索引擎网站搜索结果页面,不应弹出与搜索引擎网站无关的其他页面,但是在联通青岛公司所提供的网络接入服务网络区域内,却出现了与搜索结果无关的广告页面强行弹出的现象。这种广告页面的弹出并非接入互联网的公证处计算机本身安装程序所导致,联通青岛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在其他网络接入服务商网络区域内会出现同样情况,又没有对在其网络接入服务区域内出现的上述情况给予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在联通青岛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区域内,对于网络服务对象针对百度网站所发出的搜索请求进行了人为干预,使干预者想要发布的广告页面在正常搜索结果页面出现前强行弹出。
关于上述干预行为的实施主体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奥商网络公司在其主页中对其“网络直通车”业务的介绍表明,其中关于广告强行弹出的介绍与公证保全的形式完全一致,且公证保全中所出现的弹出广告页面“半岛人才网”、“114电话语音搜索”均是其正在经营的网站或业务。因此,奥商网络公司是该干预行为的受益者,在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主体为其实施上述广告行为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奥商网络公司是上述干预行为的实施主体。
关于联通青岛公司是否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问题,奥商网络公司这种干预行为不是通过在客户端计算机安装插件、程序等方式实现,而是在特定网络接入服务区域内均可实现,因此这种行为如果没有网络接入服务商的配合则无法实现。联通青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奥商网络公司是通过非法手段干预其互联网接入服务而实施上述行为。同时,联通青岛公司是域名air.qd.sd.cn的所有人,因持有或使用域名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由域名持有者承担。联通青岛公司与奥商网络公司合作经营电话实名业务,即联通青岛公司也是上述行为的受益人。因此,可以认定联通青岛公司也是上述干预行为的实施主体。
关于联通山东公司是否实施了干预行为,因联通山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同属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无证据证明两公司具有开办和被开办的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联通山东公司参与实施了干预行为,联通青岛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对联通山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百度公司将鹏飞航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但是在诉状及庭审过程中并未指出第三人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未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将鹏飞航空公司作为第三人属于列举当事人不当,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五条至第十五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对于没有在具体条文中列举的行为,只有按照公认的商业道德和普遍认识能够认定违反该法第二条原则性规定时,才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考虑以下方面:一是行为实施者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二是经营者从事商业活动时,没有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定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三是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正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首先,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有关经营者的规定,经营者的确定并不要求原、被告属同一行业或服务类别,只要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市场主体,就可成为经营者。联通青岛公司、奥商网络公司与百度公司均属于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市场主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虽然联通青岛公司是互联网接入服务经营者,百度公司是搜索服务经营者,服务类别上不完全相同,但是联通青岛公司实施的在百度搜索结果出现之前弹出广告的商业行为,与百度公司的付费搜索模式存在竞争关系。
其次,在市场竞争中存在商业联系的经营者,违反诚信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不正当地妨碍了其他经营者正当经营,并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认定为不正当竞争。尽管在互联网上发布广告、进行商业活动与传统商业模式有较大差异,但是从事互联网业务的经营者仍应当通过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来获得竞争优势,不能未经他人许可,利用他人的服务行为或市场份额来进行商业运作并从中获利。联通青岛公司与奥商网络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利用了百度网站搜索引擎在我国互联网用户中被广泛使用优势,利用技术手段,让使用联通青岛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网络用户,在登录百度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在正常搜索结果显示前强行弹出奥商公司发布的与搜索的关键词及内容有紧密关系的广告页面。这种行为诱使本可能通过百度公司搜索结果检索相应信息的网络用户点击该广告页面,影响了百度公司向网络用户提供付费搜索服务与推广服务,属于利用百度公司提供的搜索服务来为自己牟利。该行为既没有征得百度公司同意,又违背了使用其互联网接入服务用户的意志,容易导致上网用户误以为弹出的广告页面系百度公司所为,会使上网用户对百度公司提供服务的评价降低,对百度公司的商业信誉产生不利影响,损害了百度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由于联通青岛公司与奥商网络公司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首先,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利用技术手段使通过联通青岛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网络用户,在登录百度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弹出两被告的广告页面。其次,根据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等,酌定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最后,互联网用户在登录百度进行搜索时,面对弹出的广告页面,通常会认为该行为系百度公司所为。因此两被告的行为给百度公司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由于该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上,且发生在联通青岛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区域内,故确定两被告应在其各自网站的首页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鲁民三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青岛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
原审被告: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商网络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山东公司)。
上诉人联通青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百度公司不正当竞争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百度公司系搜索引擎网站,该网站主要向网络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
被告奥商网络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网络工程建设、网络技术应用服务、计算机软件设计开发等,其网站为www.og.com.cn。该公司在网站企业概况中称该公司拥有四个网站:中国奥商网(www.og.com.cn)、讴歌网络营销伴侣(www.og.net.cn)、青岛电话实名网(www.0532114.org)、半岛人才网(www.jobl7.com)。该公司在网站中介绍其网络直通车业务时称:无需安装任何插件,广告网页强制出现。其介绍搜索通产品表现形式时以图文方式列举了下列步骤:第一步在搜索引擎对话框中输入关键词;第二步优先出现网络直通车广告位(5秒钟展现);第三步同时点击上面广告位直接进入宣传网站新窗口;第四步5秒后原窗口自动展示第一步请求的搜索结果。该网站还以其他形式介绍了上述服务。
被告联通青岛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因特网接入服务和信息服务等业务,青岛信息港(域名为qd.sd.cn)为联通青岛公司所有的网站。电话实名系联通青岛公司与被告奥商公司共同合作的一项语音搜索业务,网址为www.0532114.org114电话实名语音搜索网站表明该网站版权所有人为联通青岛公司,独家注册中心为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是被告联通山东公司下属分公司。
百度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技术领先的中文搜索引擎制造商,每天拥有超过上亿的网民访问百度网站和查询信息。原告发现三被告在青岛地区利用网通的互联网接入网络服务,在原告的搜索结果页面强行增加广告进行推广宣传。原告申请青岛市市中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通过联通青岛公司所提供的互联网接入服务登录原告百度公司所属搜索网站www.baidu.com,在百度网站显示对话框中输入鹏飞航空进行搜索时,会弹出一显示有打折机票抢先拿就打114”的页面,点击该页面打开了一显示地址为http://air.qd.sd.cn的页面;在百度网站显示对话框中输入青岛人才网进行搜索,会弹出一显示有找好工作到半岛人才网www.jobl7.com”的页面,点击该页面打开了一显示地址为http://www.jobl7.com/的页面;在百度网站显示对话框中输入电话实名,点击百度一下,弹出一显示有查信息打114,语音搜索更好用的页面,随后该页面转至相应的电话实名搜索结果页面。三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不能正常向互联网用户提供服务,导致了大量的网民误以为三被告实施的广告是原告故意设置的,极大地破坏了原告的商业运作模式,伤害了原告搜索服务的美誊度和企业的商誉,造成了网民和流量的大量流失。同时,该行为严重削弱了原告作为搜索引擎营销服务商的竞争力,大量带走原告的现有和潜在客户,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客户流失,直接损害了原告的经济效益,三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市场行为准则,已构成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停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被告在其应负的法律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三被告在《人民日报》、《法制日报》、《半岛都市报》、《青岛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万元。4.三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互联网上登录搜索引擎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正常出现的应该是搜索引擎网站搜索结果页面,不应弹出与搜索引擎网站无关的其他页面,但是在联通青岛公司所提供的网络接入服务网络区域内,却出现了与搜索结果无关的广告页面强行弹出的现象。此种广告页面的弹出并非接入互联网的公证处计算机本身安装程序所导致,被告联通青岛公司既无证据说明在其他网络接入服务商网络区域内会出现同样情况,亦未对在其网络接入服务区域内出现的上述情况给予合理解释,应当认为原告对此进行的解释成立,即在被告联通青岛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区域内,对于网络服务对象针对百度网站所发出的搜索请求进行了人为干预,使干预者欲发布的广告页面在正常搜索结果页面出现前强行弹出。依据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奥商网络公司在其主页中对其网络直通车业务的介绍,其中关于广告强行弹出的介绍与原告公证保全的形式完全一致,且公证保全中所出现的弹出广告页面半岛人才网“114电话语音搜索均是其正在经营的网站或者业务。换言之,被告奥商网络公司是该干预行为的受益者,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主体为其实施上述广告行为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被告奥商网络公司是上述干预行为的实施主体。
虽然被告奥商网络公司是上述干预行为的实施主体,但是并不意味该被告是唯一的实施主体。奥商网络公司此种干预行为并非通过在客户端计算机安装插件、程序等方式实现,而是在特定网络接入服务区域内均可以实现。因此,此种行为如果无网络接入服务商的配合无法实现。被告联通青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奥商网络公司是通过非法手段干预其互联网接入服务而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http://air.qd.sd.cn域名实际使用人为联通青岛公司,并且联通青岛公司与奥商网络公司合作经营电话实名业务,即联通青岛公司亦是上述行为的受益人。因此,联通青岛公司亦是上述干预行为的实施主体。
因被告联通山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同属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两公司具有开办和被开办的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联通山东公司参与实施了干预行为,联通青岛公司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作为民事主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原告针对联通山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将鹏飞航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但是原告在诉状及庭审过程中并未指出第三人鹏飞航空公司具有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亦未要求第三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故原告将鹏飞航空公司作为第三人不当,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联通青岛公司与奥商网络公司均属于从事互联网相关业务的市场主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在互联网上发布广告、进行商业活动与传统商业模式存在较大差异,通过先进的计算机网络技术手段,可以实现传统商业模式下无法达到的商业效果。但是尽管如此,从事互联网相关业务的经营者仍应当通过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来获得相应利润或竞争优势,不能未经他人许可、利用他人的知名度或者市场份额来进行商业运作并从中获利。本案中,被告联通青岛公司与奥商网络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利用了百度网站搜索引擎在我国互联网用户中被广为知晓并被广泛使用的实际情况,利用技术手段,让通过使用联通青岛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网络用户,在登录百度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在正常搜索结果显示前弹出被告奥商公司发布的广告页面。此种行为显然属于利用百度公司的市场知名度来为自己牟利的行为,此种行为既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亦违背了使用其互联网接入服务用户的意志,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联通青岛公司与奥商网络公司的该行为,在百度搜索结果出现之前强行弹出其投放的广告页面,诱使本可能通过百度公司搜索结果检索相应信息的网络用户点击该广告页面,影响了百度公司按照自己意志向网络用户提供服务,致使百度公司难以实现其预期商业目的,损害了百度公司的经济利益。由于所弹出广告并非网络用户自主选择的结果,该行为还容易导致网络用户误以为弹出广告页面系百度公司所为,会使网络用户对百度公司所提供服务的评价降低,对百度公司的商业信誉产生一定不利影响。
综上,被告联通青岛公司、奥商网络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针对原告百度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利用技术手段,使通过联通青岛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网络用户,在登录百度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弹出两被告的广告页面。二、被告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百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三、被告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各自网站(青岛信息港www.qd.sd.cn、中国奥商网www.og.com.cn)首页位置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刊登时间应为连续的十五日,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的,一审法院将在国内相关门户网站上公开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四、驳回原告百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 000元,由原告百度公司承担22 080元,被告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共同承担23 920元。
联通青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认为:
关于涉案http://air.qd.sd.cn网站是否属于联通青岛公司所有问题。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涉案域名qd.sd.cn属于联通青岛公司所有,并将其作为青岛信息港的域名实际使用。air.qd.sd.cn作为qd.sd.cn的子域,是其上级域名qd.sd.cn分配与管理的。联通青岛公司作为域名qd.sd.cn的持有人,否认域名air.qd.sd.cn为其所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在百度公司公证保全时该子域名为联通青岛公司所有,并无不当。
关于联通青岛公司是否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问题。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特定互联网接入服务区域,奥商网络公司作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在无证据证明奥商网络公司是通过非法手段干预特定互联网接入服务的情况下,无互联网接入服务商的配合,奥商网络公司是无法实现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同时,联通青岛公司是域名air.qd.sd.cn的所有人,因持有或使用域名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由域名持有者承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联通青岛公司是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并无不当。
关于百度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百度公司一方面面向普通上网用户提供免费的网页搜索服务,另一方面亦面向企业和个人提供收费的付费搜索服务与推广服务,上网用户在百度网站输入关键词进行搜索时,百度网站会通过搜索引擎找到并呈现与关键词相关的页面信息,同时在网站右侧出现与关键词相匹配的付费企业网站链接(上网用户在百度网站搜索相应的关键词—搜索结果中存在上网用户最感兴趣的付赞链接—网民点击该链接获取所需信息,同时被链接网站向百度公司支付服务费)。上述是百度网站的一种商业运作模式,亦是一种正当的营利方式,百度公司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联通青岛公司、百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联通青岛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虽然联通青岛公司是互联网接入服务经营者,百度公司是搜索服务经营者,服务类别上不完全相同,但联通青岛公司实施的在百度搜索结果出现之前弹出广告的商业行为与百度公司的付费搜索模式存在竞争关系。
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在百度网站搜索“鹏飞航空,弹出打折机票抢先拿就打114”的广告页面;搜索青岛人才网,弹出找好工作到半岛人才网www.iobl7.com”的广告页面;搜索电话实名,弹出查信息打114,语音搜索更好用的广告页面,可以看出搜索时弹出的广告是有针对牲的;与搜索的关键词及内容具有紧密关系。联通青岛公司利用百度网站搜索引擎在我国互联网用户中的市场知名度,利用技术手段,在百度搜索结果出现之前强行弹出其投放的与搜索的关键词及内容具有紧密关系的广告页面,诱使本可能通过百度公司搜索结果检索相应信息的网络用户点击该广告页面,影响了百度公司按照自己意志向网络用户提供付费搜索服务与推广服务,亦会导致百度网站上付费搜索客户流失,属于利用百度公司的市场知名度来为自己牟利的行为。上述行为破坏了百度公司的商业运作模式,损害了百度公司的经济利益,还会导致上网用户误以为弹出的广告页面系百度公司所为,使上网用户对百度公司所提供服务的评价降低,对百度公司的商业信誉产生一定不利影响,同时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市场行为准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因此,一审判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联通青岛公司、奥商网络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联通青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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