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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53号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金融借款合同 收益权质押 出质登记 质权实现 

【相似性判定核心描述】

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收益权可否出质

【裁判要点】

1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 
2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款 

【基本案情】

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五一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亚新公司)签订单位借款合同后向被告贷款3000万元。被告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市政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海峡银行五一支行、被告长乐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案外人长乐市建设局四方签订了《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福州市政公司以长乐市污水处理项目的特许经营权提供质押担保。因长乐亚新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故诉请法院判令:长乐亚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确认《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合法有效,拍卖、变卖该协议项下的质物,原告有优先受偿权;将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给两被告的污水处理服务费优先用于清偿应偿还原告的所有款项;福州市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长乐亚新公司和福州市政公司辩称: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并非法定的可以质押的权利,且该特许经营权并未办理质押登记,故原告诉请拍卖、变卖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于法无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长乐市建设局为让与方、福州市政公司为受让方、长乐市财政局为见证方,三方签订《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合同》,约定:长乐市建设局授予福州市政公司负责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及其附属设施的特许权,并就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2004年10月22日,长乐亚新公司成立。该公司系福州市政公司为履行《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合同》而设立的项目公司。 
2005年3月24日,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与长乐亚新公司签订《单位借款合同》,约定:长乐亚新公司向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借款期限为13年,自2005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还就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作了明确约定。福州市政公司为长乐亚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与长乐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长乐市建设局共同签订《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约定:福州市政公司以《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协议》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为长乐亚新公司向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长乐市建设局同意该担保;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将特许经营权收益优先用于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长乐亚新公司的债务,长乐市建设局和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将污水处理费优先用于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长乐亚新公司的债务;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未受清偿的,有权依法通过拍卖等方式实现质押权利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依约向长乐亚新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长乐亚新公司于2007年10月21日起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本付息。 
另查明,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于2007年4月28日名称变更为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2009年12月1日其名称再次变更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 

【裁判结果】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2)榕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一、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714764.43元及利息(暂计至2012年8月21日为2142597.6元,此后利息按《单位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3640元;三、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有权直接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应由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给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该污水处理服务费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四、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两被告均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8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长乐亚新公司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福州市政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是否有效以及该质权如何实现问题。 
一、关于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能否出质问题 
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是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和维护,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属于经营者的义务,而其收益权,则属于经营者的权利。由于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并不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故讼争的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实质上系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押。 
关于污水处理项目等特许经营的收益权能否出质问题,应当考虑以下方面:其一,本案讼争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签订于2005年,尽管当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可质押,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与公路收益权性质上相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明确公路收益权属于依法可质押的其他权利,与其类似的污水处理收益权亦应允许出质。其二,国务院办公厅2001年9月29日转发的《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1〕73号)中提出,“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如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探索逐步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业务”,首次明确可试行将污水处理项目的收益权进行质押。其三,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虽系将来金钱债权,但其行使期间及收益金额均可确定,其属于确定的财产权利。其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因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系基于提供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的将来金钱债权,依其性质亦可纳入依法可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范畴。因此,讼争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作为特定化的财产权利,可以允许其出质。 
二、关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质权的公示问题 
对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权公示问题,在《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后,因收益权已纳入该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的“应收账款”范畴,故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出质登记,质权才能依法成立。由于本案的质押担保协议签订于2005年,在《物权法》施行之前,故不适用《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的统一登记制度。因当时并未有统一的登记公示的规定,故参照当时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的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有关利害关系人可通过其主管部门了解该收益权是否存在质押之情况,该权利即具备物权公示的效果。 
本案中,长乐市建设局在《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上盖章,且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长乐市建设局同意为原告和福州市政公司办理质押登记出质登记手续”,故可认定讼争污水处理项目的主管部门已知晓并认可该权利质押情况,有关利害关系人亦可通过长乐市建设局查询了解讼争污水处理厂的有关权利质押的情况。因此,本案讼争的权利质押已具备公示之要件,质权已设立。 
三、关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权实现方式问题 
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具体规定权利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仅就质权的实现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即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况且收益权均附有一定之负担,且其经营主体具有特定性,故依其性质亦不宜拍卖、变卖。因此,原告请求将《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项下的质物予以拍卖、变卖并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海峡银行五一支行有权直接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所收取的污水处理服务费行使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仍应依约对污水处理厂进行正常运营和维护,若无法正常运营,则将影响到长乐市城区污水的处理,亦将影响原告对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故原告在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时,应当合理行使权利,为被告预留经营污水处理厂的必要合理费用。 

【裁判文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闽民终字第8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一中路115号。
负责人吴基好,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亮、董庆华,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航城街道霞洲村。
法定代表人高晓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钰林,男,汉族,1980年1月26日出生,公司职员,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代理人林荣,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河东路沙帽井3号省邮电公寓4层。
法定代表人高晓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凤华,女,汉族,1971年3月24日出生,公司职员,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林荣,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下称海峡银行五一支行)因与上诉人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下称长乐亚新公司)、被上诉人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福州市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峡银行五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亮、董庆华,上诉人长乐亚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钰林,被上诉人福州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华,上诉人长乐亚新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市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长乐市建设局为让与方、福州市政公司为受让方、长乐市财政局为见证方,三方签订《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合同》,合同约定:长乐市建设局授予福州市政公司负责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及其附属设施的特许权;项目的建设及试运行期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项目的运营期(运营、维护项目的年限)从2005年5月1日至2030年4月30日;福州市政公司可将本合同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作为本项目的融资抵押或担保,但不得转让他方;福州市政公司不得将建成后本项目的固定资产作为融资抵押和担保;福州市政公司全权负责项目的运营和维护,可由其组建的项目公司,也可由其委托专业的运营公司负责本项目的运营和维护;福州市政公司的收益来源于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的污水处理费;合同到期后,福州市政公司应将项目全部资产完好地、无偿地按时移交给长乐市建设局。合同还就项目特许权、双方的责任、项目建设标准、项目设计和建设、项目的融资、项目运营和维护、项目的计量计费及调价、项目的移交等其他的有关重要事项作出约定。
2004年10月22日,长乐亚新公司成立。其系福州市政公司为履行《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合同》而设立的项目公司。福州市政公司持有长乐亚新公司99.23%的股份。
2005年3月24日,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与长乐亚新公司签订《单位借款合同》(编号:300030002005001),合同约定:长乐亚新公司向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借款期限为13年,自2005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长乐亚新公司应在还息日支付到期利息;按分期还本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共分十二期);长乐亚新公司未履行本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为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长乐亚新公司违约的,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有权停止发放未发放的借款,视为所有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长乐亚新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对长乐亚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包括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上浮30%(称为“逾期罚息利率”)以按月结息的方式计收利息;对于长乐亚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结息的方式计收复利。
同日,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与福州市政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福州市政公司为长乐亚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与长乐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长乐市建设局亦于同日共同签订《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福州市政公司以《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协议》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为长乐亚新公司向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长乐市建设局同意该担保;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将特许经营权收益优先用于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长乐亚新公司的债务,长乐市建设局和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将污水处理费优先用于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长乐亚新公司的债务;为加强对项目资金和收益的监控,长乐亚新公司同意在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设立融资控制账户;项目资金的支出和收入必须通过融资控制账户结算,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有权对项目资金的支出进行审查和监控;特许协议项下由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给福州市政公司的污水处理服务费以及福州市政公司从长乐市建设局获得的其他款项均由长乐市建设局直接划入融资控制账户;未经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和长乐市建设局一致书面同意,前述污水处理服务费等款项不得划入其他账户,若长乐市建设局违反上述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未受清偿的,有权依法通过拍卖等方式处分质押权利等;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处分质押权利时,同意与其他方友好协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将质押权利转让给长乐市建设局推荐的第三人;长乐市建设局同意为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和福州市政公司办理质押权利出质登记手续,质押权利担保的债务得以清偿后,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和福州市政公司应及时到长乐市建设局办理出质登记注销手续。
上述合同签订后,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于2005年3月25日向长乐亚新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于同月30日发放200万元,于同年4月28日发放300万元,共计发放3000万元。长乐亚新公司于2007年10月21日起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海峡银行五一支行曾多次向长乐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2年8月21日,长乐亚新公司尚欠海峡银行五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714764.43元以及利息(包括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人民币2142597.6元,其中逾期贷款本金为8618098.43元。
原审另查明,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于2007年4月28日名称变更为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2009年12月1日其名称再次变更为海峡银行五一支行。海峡银行五一支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3640元。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长乐亚新公司和福州市政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2、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能否质押;3、质权如何实现。对上述焦点问题,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长乐亚新公司和福州市政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讼争《单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海峡银行五一支行依约向长乐亚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长乐亚新公司自2007年10月21日起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在长乐亚新公司违约情况下,根据《单位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海峡银行五一支行有权要求长乐亚新公司提前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28714764.43元及利息(包含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截止至2012年8月2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142597.6元,此后利息按《单位借款合同》约定计付)。海峡银行五一支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3640元,并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属海峡银行五一支行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依照《单位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十四款的约定,长乐亚新公司应向海峡银行五一支行支付该费用。福州市政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质押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特许经营权是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和维护,并获得收益的权利。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属于经营权人的义务;而污水处理厂的收益权,则属于经营权人所享有的权利。由于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并不属于可转让的权利,因此讼争的特许经营权的出质,实质上系指收益权的出质。
对于污水处理的收益权,我国法律并未将其列为独立的财产权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了“应收账款”属于可出质的权利。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亦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由于污水处理的收益权系基于提供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的债权,故属于应收账款。但本案讼争的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签订于2005年,当时《物权法》尚未颁布,因此应适用当时法律之规定,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关于权利质押之规定。
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第第(四)项的规定处理。”上述规定并未涉及到污水处理厂等环保设施的收益权质押问题。但污水处理厂的收益权与公路收益权同属于债权,且两者性质上相类似,公路收益权属于依法可质押的其他权利,则污水处理收益权亦应允许出质。并且,2001年9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放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1)73号)第五部分“加大金融信贷支持”第(十三)项关于“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如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探索逐步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业务”的规定,首次明确可试行将污水处理项目的收益权进行质押。因此,在《物权法》实施之前,本案讼争特许经营的收益权亦属于可出质的权利。
污水处理的收益权,性质上属于债权,对于债权质押,系以特定债权担保其他债权,故出质的债权应具备确定性的特征。若出质的债权不确定,以其质押贷款,则出质的债权因不确定而具有无法实现的风险,从而影响其担保功能的发挥,极易引发金融信贷风险;出质人若可将其不特定债权进行质押,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对出质人的履行债务的能力将难以预见,亦将损害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可作为出质标的物的债权应当是确定的债权。而债权除已确定产生之现有债权外,还包括将来债权。对于将来债权,因存在基础关系而确定其将来会产生。并且,债权不限于单一之债权,还包括在一定期间内连续产生之集合债权。污水处理项目的收益权,经营权人系基于提供污水处理项目的经营服务而持续产生向付款义务方请求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的权利,故该债权属于集合性的将来债权。该收益权因存在特许经营的基础关系,而在一定期限内所产生,且债权金额亦可根据污水处理服务费的价格、提供服务的范围和对象等因素而得以预见,故从其产生原因、期间、债权金额三方面可判断其具备债权的确定性的特征,可成为质押标的物。本案讼争的特许经营收益权系因提供长乐市城区的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其运营期至2030年4月30日,且收益金额亦可预期,故其属于确定之债权,可作为担保其他债权的质权标的物。
此外,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出质,还应当具备担保物权成立的形式要件,即出质人和质权人应通过订立书面合同的方式达成设立质权的意思表示,并对质权进行公示。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为此,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双方应订立书面合同,并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出质登记,质权才依法成立。《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由于公路收益权、污水处理收益权等收益权均属《物权法》规定的应收账款,故其于2007年10月1日之后出质的,均应依法在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上予以登记公示。但在《物权法》施行前,对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质押,并未有统一的登记公示的规定,故参照当时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的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有关利害关系人可通过其主管部门了解该收益权是否存在质押之情况,该权利即具备物权公示的效果。
本案中,出质人福州市政公司已与质权人达成书面协议,对于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收益权的质押公示问题,由于该质押担保协议签订于2005年,在《物权法》施行之前,故不适用《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的统一登记制度。讼争的质权在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质权即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讼争的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项目的主管部门系特许权的转让方长乐市建设局,由于长乐市建设局在《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上盖章,且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长乐市建设局同意为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和福州市政公司办理质押登记出质登记手续”,故可认定讼争污水处理项目的主管部门已知晓并认可该权利质押情况,有关利害关系人亦可通过长乐市建设局查询了解讼争污水处理厂的有关权利质押的情况。因此,本案讼争的权利质押已具备公示之要件,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收益权的权利质权已成立并生效。
三、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收益权质权的实现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长乐亚新公司未偿还借款,海峡银行五一支行依法有权行使质权。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具体规定权利质权的具体实现方法,仅就质权的实现作一般性的规定,即《担保法》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的规定,以及《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可通过协商将质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方式取得相应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由于可质押的财产(包括动产和权利)通常并非直接体现为金钱价款,需通过转让的方式才可获得对价款,故我国法律规定了变价受偿的质权实现的一般方法。但收益权属于将来获得的金钱债权,其可通过直接向第三债务人收取金钱的方式实现质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并且,收益权均附有一定之负担,其经营主体的特定性、以及经营过程中经营主体所应承担之义务,均非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依其性质均非可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对象。本案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的经营主体为福州市政公司及其成立的项目公司长乐亚新公司,由于福州市政公司及长乐亚新公司投资建设污水处理厂,其在经营期间对相关不动产、设备享有所有权,其亦雇佣人员具体负责污水处理厂的运营管理,故在实现质权时,该收益权依其性质不能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予以处置。因此,海峡银行五一支行请求将《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项下的质物予以拍卖、变卖并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根据《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第三条第二款关于“根据特许协议的有关规定,为确保项目运营期届满前长乐亚新公司能够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长乐市建设局和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将特许协议项下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给福州市政公司的污水处理服务费优先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约定,海峡银行五一支行有权直接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所收取的污水处理服务费行使优先受偿权。由于长乐亚新公司仍应依约对污水处理厂进行正常运营和维护,若无法正常运营,则将影响到长乐市城区污水的处理,亦将影响海峡银行五一支行对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故海峡银行五一支行在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时,应当合理行使权利,向长乐亚新公司预留经营污水处理厂的必要合理之费用。至于福州市政公司和长乐亚新公司已收取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因未设立融资控制账户,已无法特定,故其已转化为福州市政公司和长乐亚新公司的一般财产,海峡银行五一支行已不具备对长乐亚新公司已收取部分污水处理服务费行使优先受偿权之条件。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长乐亚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峡银行五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714764.43元及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暂计至2012年8月21日为人民币2142597.6元,此后利息按300030002005001号《单位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长乐亚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峡银行五一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3640元;三、海峡银行五一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有权直接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应由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给长乐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该污水处理服务费就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四、福州市政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海峡银行五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67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长乐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海峡银行五一支行、长乐亚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海峡银行五一支行上诉称,一、原判决将《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项下质物“污水处理经营权”的内涵界定为“污水处理费收益权”,这项判断没有明文法律规定支持。二、原判决首先确认海峡银行五一支行享有质权,但是却未支持海峡银行五一支行拍卖、变卖质物的请求,与现行担保法规定不符。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2、改判:确认海峡银行五一支行与长乐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以及长乐市建设局签订的《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判令拍卖、变卖《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项下的质物,同时海峡银行五一支行有权以上述质物变现所得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长乐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负担。
长乐亚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质物“污水处理经营权”所作的学理解释是符合法律规定也是符合情理的。但客观地说,本案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的质押存在瑕疵。首先,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的质押确实没有明文的法律规定,其次,特许经营权的质押按法律规定应进行登记、备案并公示,而本案特许经营权的质押并没有履行上述手续。目前污水处理厂经营状况良好,偿债能力逐年提高,一审判决海峡银行五一支行从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给长乐亚新公司的污水处理费中优先受偿完全可以保证其债权的实现。而且诉讼过程中,福州市政府曾组织讼争各方进行协商并形成和解精神,即本案纠纷不宜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宜和解解决,要求海峡银行五一支行给予长乐亚新公司2年的还贷宽限期。对此,海峡银行五一支行是清楚的。本案如果支持海峡银行五一支行的诉讼请求,判决长乐亚新公司立即提前全部还贷,将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海峡银行五一支行关于拍卖、变卖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是正确的。
长乐亚新公司上诉称,一、本案诉讼的前因是长乐市建设局延误两年半之久才向长乐亚新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造成长乐亚新公司未能按期还贷,一审未依职权追加长乐市建设局为诉讼参与人,不利于本案的调解或和解解决。二、福州市人民政府就本案诉讼问题召集各方协调,会议达成海峡银行五一支行再给予2年还贷宽限期的和解精神,一审判决长乐亚新公司立即提前全部还贷,与会议各方达成一致的和解精神不符。三、一审未依申请向长乐亚新公司和福州市政公司的法人代表调查核实本案的主要证据,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四、海峡银行五一支行支付的律师费123640元,不是法定或合同约定的其实现债权的金额费用,显属不必要、不合理的高额费用,长乐亚新公司和福州市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费用应由海峡银行五一支行自行承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驳回海峡银行五一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峡银行五一支行承担。
海峡银行五一支行答辩称,一、长乐市建设局并非讼争合同的相对方,本案的判决结果与长乐市建设局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长乐市建设局无须作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原审法院未追加其作为本案当事人程序并无违法。二、福州市政府召集各方开协调会,与会各方并未达成和解,协调过程中形成的会议纪要对各方均无约束力,海峡银行五一支行并没有承诺要给予长乐亚新公司2年的还贷宽限期。而且,诉讼过程中,福州市政府针对本案双方的纠纷又有了新的意见,即由福州市水务集团受让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这样既可以保障污水处理不中断,也能够保证海峡银行五一支行债权的实现,由此可见,协调会精神及会议纪要内容是不断变化的,海峡银行五一支行要求长乐亚新公司提前还贷及拍卖、变卖质物的诉请和福州市人民政府对本案的协调精神并不违背。三、长乐亚新公司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违约行为始于2007年,根据《单位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约定,若长乐亚新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海峡银行五一支行有权视为所有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长乐亚新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行使担保权利。长乐亚新公司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后,双方债权债务结清,合同自然终止。四、海峡银行五一支行有权要求拍卖、变卖《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项下的质物,并以拍卖、变卖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首先,本案中的“污水处理经营权”具备作为质押物的基本特征,即财产性和可让与性。其次,本案中污水处理经营权出质,具备了担保物权成立的形式要件,即出质人和质权人订立了书面合同,并对质权进行了公示。因此,该质证已成立并生效,海峡银行五一支行依法有权通过拍卖、变卖方式行使质权。五、海峡银行五一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3640元是有合同明确约定支付的,具体金额计算合理,不存在过高情形,长乐亚新公司应依约向海峡银行五一支行支付该费用。
福州市政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长乐亚新公司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认为根据福州市人民政府的协调会精神,本案不宜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希望各方能够和解解决本案纠纷。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应追加长乐市建设局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二、《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的效力;三、海峡银行五一支行是否有权要求拍卖、变卖《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项下的质物,并从质物变现所得中优先受偿;四、长乐亚新公司是否应当负担海峡银行五一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前所述,本院不再赘述。本院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长乐市建设局作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峡银行五一支行与长乐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在履行《单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过程中,因长乐亚新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贷款人海峡银行五一支行、借款人长乐亚新公司、担保人福州市政公司是讼争借款担保法律关系的三方主体。长乐市建设局在本案中仅是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的让与人,并非讼争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长乐亚新公司主张本案纠纷的起因是长乐市建设局拖延支付污水处理费,导致其未能及时偿付贷款本息,是该公司与长乐市建设局之间的法律关系。长乐亚新公司以此要求追加长乐市建设局参加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项下福州市政公司提供的质押权利是长乐市建设局授予该公司的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根据长乐市建设局和福州市政公司签订的《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合同》的约定,该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包括对污水处理厂进行投资、建设、运营、维护,并获得收益的权利。而从《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第二条“为确保项目运营期届满前乙方(长乐亚新公司)能够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丁方(长乐市建设局)和丙方(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将特许协议项下丁方(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给丙方(福州市政公司)的污水处理服务费优先用于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乙方(长乐亚新公司)债务”的约定,可以进一步明确,福州市政公司为长乐亚新公司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的主要是该特许经营权中的污水处理收益权。尽管海峡银行五一支行主张用于质押的特许经营权不应仅指污水处理收益权,还应当包括对污水处理厂所有设施,包括建、构筑物、设备、工具、车辆以及其他设施,还有特许经营期内可能形成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但根据长乐市建设局和福州市政公司《特许建设经营合同》的约定,这些不动产、设施、设备在特许经营权期限内是不得转让的,并且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有关不动产以及权利均要移交给出让方。由此可见,福州市政公司对这些不动产设施的使用和有关权利的行使都是基于污水处理项目运营之需要,该公司对这些设备、权利并不拥有处分权,其无权将这些设备或权利用于质押担保,因此,本案讼争《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项下的质物应该主要指特许经营权中的污水处理收益权。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未明确规定污水处理收益权可以作为质押的权利,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的质押有作相关规定,根据该《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前述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属于《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福州市政公司享有的污水处理收益权,与前述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的不动产收益权性质相类似,都是政府授予企业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基于对特定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维护而享有的获取收益的权利,因此,参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污水处理收益权属于依法可以质押的权利。福州市政公司将其享有的污水处理收益权作为长乐亚新公司借款的质押担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质押权的设定除了质物应符合法律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之外,还必须进行必要的公示。有些权利质押合同的生效以权利凭证的交付为要件,有些则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污水处理收益权质押权的取得要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各方当事人在《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第七条中有约定,由长乐市建设局为质权人海峡银行五一支行和出质人福州市政公司办理出质登记手续。考虑到长乐市建设局不仅是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的出让方,也是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项目的主管部门,而法律并未对该权利出质登记的具体形式作出特别规定,原审法院参照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的规定,将污水处理项目的主管部门长乐市建设局作为该污水处理收益权的质押登记部门,以长乐市建设局在《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上盖章,同意为海峡银行五一支行和福州市政公司办理质押权利出质登记手续,有关利害关系人可通过长乐市建设局查询了解讼争污水处理厂有关权利质押情况为由,认定该污水处理收益权的质押已具备公示之要件,质押权利成立并生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海峡银行五一支行是否有权要求拍卖、变卖《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项下的质物,并从质物变现所得中优先受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长乐亚新公司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海峡银行五一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长乐亚新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并依法行使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方式通常是,与出质人协议将质物折价或者将质物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规定是《担保法》对质权实现方式的一般性规定。本案中,出质人福州市政公司与质权人海峡银行五一支行约定的质权实现方式是,福州市政公司承诺将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给该公司的污水处理服务费优先用于清偿借款合同项下长乐亚新公司的债务。尽管上述约定也是通过从质权变现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方式来保证质权人质权的实现,但由于该种污水处理收益权实质上是一种可期待的将来之债权,是福州市政公司根据其每月提供的污水处理服务分期获得的收益,因此,双方约定的该种质权实现方式实际上又有别于一般的通过拍卖、变卖质物,从所得价款中一次性优先受偿的质权实现方式。海峡银行五一支行在《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其同意通过分期优先受偿的方式实现质权。更为重要的是,污水处理收益权作为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的一项权能,与企业对污水处理项目的投资、运营和维护是密不可分的,并非可以单独行使。该收益权的获得不仅是对企业先期投入的一种回报,更有赖于企业对污水处理项目的持续运营和维护,而这些更多地体现为一种负担和义务,对经营主体的资质、能力有着较为严格的要求。因此,不论是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考虑,还是从公平、公正角度考虑,本案的污水处理收益权都不宜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予以处置。鉴于目前长乐亚新公司负责的污水处理项目已经能够正常运作,福州市政公司每月获得的污水处理费收益稳定,海峡银行五一支行的债权完全可以通过从福州市政公司每月取得的污水处理费中优先受偿的方式保证其债权的最终实现,因此,本院对海峡银行五一支行要求将《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项下质物拍卖,并从质物变现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长乐亚新公司是否应当负担海峡银行五一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长乐亚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海峡银行五一支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3640元,并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该费用属于海峡银行五一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单位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甲方(长乐亚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乙方(海峡银行五一支行)为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约定,长乐亚新公司应当承担海峡银行五一支行该笔律师费。长乐亚新公司关于该笔律师费不是法定或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不必要、不合理的高额费用,应由海峡银行五一支行自行承担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讼争的《单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长乐亚新公司未按约定偿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单位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甲方(长乐亚新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乙方(海峡银行五一支行)有权视为所有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长乐亚新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约定,海峡银行五一支行有权要求长乐亚新公司立即提前偿还其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海峡银行五一支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福州市政公司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同时,自愿将长乐市建设局授予该公司的特许经营权为长乐亚新公司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承诺将特许协议项下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给该公司的污水处理服务费优先用于清偿长乐亚新公司的借款,现长乐亚新公司逾期偿付贷款本息,海峡银行五一支行有权依法依约行使质权,从福州市政公司每月获得的污水处理费中优先受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海峡银行五一支行、长乐亚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6705元,由海峡银行五一支行负担39341元,长乐亚新公司负担15736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一审判决书】
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负责人吴基好。
委托代理人蔡亮、赖培坤,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
法定代表人高晓健。
委托代理人陈钰林,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林荣,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高晓健。
委托代理人刘凤华,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林荣,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五一支行”)因与被告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市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峡银行五一支行委托代理人蔡亮、被告长乐亚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钰林、被告福州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华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2)榕民保字第21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峡银行五一支行诉称,200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长乐亚新公司签订《单位借款合同》(编号:300030002005001),被告长乐亚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双方约定采用分期还本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福州市政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福州市政公司为被告长乐亚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还与被告长乐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以及案外人长乐市建设局签订了《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被告福州市政公司自愿以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的特许经营权为被告长乐亚新公司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长乐市建设局同意该担保。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长乐亚新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但自2007年10月21日起,被告长乐亚新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促其归还逾期贷款,两被告对原告历次催款函中所载其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金额均予以承认,也明确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但至今被告长乐亚新公司未能归还逾期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福州市政公司也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
原告海峡银行五一支行请求:1、判令被告长乐亚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714764.43元以及利息人民币2142597.6元,上述利息(包含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暂计至2012年8月21日,此后利息按第300030002005001号《单位借款合同》之约定计收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长乐亚新公司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123640元;3、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以及长乐市建设局签订的《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判令拍卖、变卖《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项下的质物,同时原告有权以上述质物变现所得优先受偿;4、判令将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给两被告的污水处理服务费优先用于清偿应偿还原告的所有款项;5、判令被告福州市政公司对被告长乐亚新公司应偿还原告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上述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海峡银行五一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
A1、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原告具备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协议的主体资格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A2、被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表,拟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
A3、《单位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长乐亚新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A4、《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合同》,拟证明被告福州市政公司将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予以质押的事实;
A5、《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福州市政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A6、借款凭证四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
A7、被告长乐亚新公司欠款本金和利息的《说明》,福建海峡银行综合业务处理系统显示被告长乐亚新公司拖欠利息清单、被告长乐亚新公司和福州市政公司致原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拟证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
A8、律师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为123640元。
A9、原告支付律师费银行回单,拟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
被告长乐亚新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的起因系长乐市建设局延误两年半之久才开始向答辩人支付污水处理费,造成答辩人包括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等各项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2000多万元。二、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8年3月25日,现尚未到期,答辩人已连续多年还贷,且尚有提升和持续还贷能力,原告提前收贷,将对政府工程项目正常运营产生不良影响。
被告福州市政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长乐亚新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此外,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并非法定的可以质押的权利,且该特许经营权并未办理质押登记,故原告诉请拍卖、变卖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于法无据。
被告长乐亚新公司和福州市政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
B1、长乐亚新公司城镇污水处理厂允许合格证书,拟证明长乐亚新公司污水处理厂经福建省建设厅考核合格,颁发证书;
B2、福建省建设厅文件,拟证明长乐污水处理厂运营考核得分为优;
B3、长乐亚新公司污水处理厂报告,拟证明福州市政公司、长乐亚新公司曾报告要求长乐市政府于2005年5月1日起支付污水费,并按合同赔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
B4、律师函,拟证明福州市政公司、长乐亚新公司委托律师向长乐市建设局发出律师函,要求长乐市建设局支付污水处理费及赔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
B5、福州市政府办公厅会议纪要,拟证明福州市政府就长乐市城区污水管网有关问题召开会议,会议精神为,因厂区外管网问题,长乐亚新公司无法按期收取污水处理费,造成长乐亚新公司的各项损失,相应顺延特许经营年限,不宜提起诉讼等;
B6、福州市建设局文件,拟证明福州市建设局向长乐市政府致函,就长乐市建设局未按合同通水,拖欠长乐亚新公司污水处理费、造成其还贷困难的问题,建议其早日解决;
B7、长乐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拟证明长乐市政府会议认为,因长乐市城区污水厂外管网质量问题,造成不能按时通水,长乐亚新公司无法按预期收取污水处理费。会议议定,鉴于长乐亚新污水厂已竣工验收,长乐市财政预付部分费用,后从污水处理费中扣除;
B8、福州市政公司、长乐亚新公司支付银行贷款本息情况表及银行收贷本息凭证,拟证明自2005年4月至2012年9月,福州市政公司和长乐亚新公司已向银行还贷本息共计人民币15763581.96元。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A1-A4、A6中有提供原件的借款凭证、A7中的福建海峡银行综合业务处理系统关于长乐亚新公司拖欠利息清单、A8、A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A5《保证合同》上盖有福州市政公司的印章,被告未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A6借款凭证,被告对其中2005年4月28日的借款凭证第5联(无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原告提交了该借款凭证第1联(有原件),内容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A7中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盖有长乐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的印章,被告对其欠息情况虽有异议,但对其欠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情况无法作明确的说明,故本院对A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明资料B1至B7,与本案审理的借款合同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B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长乐市建设局为让与方、福州市政公司为受让方、长乐市财政局为见证方,三方签订《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合同》,合同约定:长乐市建设局授予福州市政公司负责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及其附属设施的特许权;项目的建设及试运行期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项目的运营期(运营、维护项目的年限)从2005年5月1日至2030年4月30日;福州市政公司可将本合同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作为本项目的融资抵押或担保,但不得转让他方;福州市政公司不得将建成后本项目的固定资产作为融资抵押和担保;福州市政公司全权负责项目的运营和维护,可由其组建的项目公司,也可由其委托专业的运营公司负责本项目的运营和维护;福州市政公司的收益来源于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的污水处理费;合同到期后,福州市政公司应将项目全部资产完好地、无偿地按时移交给长乐市建设局。合同还就项目特许权、双方的责任、项目建设标准、项目设计和建设、项目的融资、项目运营和维护、项目的计量计费及调价、项目的移交等其他的有关重要事项作出约定。
2004年10月22日,长乐亚新公司成立。其系福州市政公司为履行《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合同》而设立的项目公司。福州市政公司持有长乐亚新公司99.23%的股份。
2005年3月24日,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与长乐亚新公司签订《单位借款合同》(编号:300030002005001),合同约定:长乐亚新公司向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借款期限为13年,自2005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长乐亚新公司应在还息日支付到期利息;按分期还本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共分十二期);长乐亚新公司未履行本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为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长乐亚新公司违约的,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有权停止发放未发放的借款,视为所有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长乐亚新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对长乐亚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包括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上浮30%(称为“逾期罚息利率”)以按月结息的方式计收利息;对于长乐亚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结息的方式计收复利。
同日,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与被告福州市政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福州市政公司为被告长乐亚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与长乐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长乐市建设局亦于同日共同签订《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福州市政公司以《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协议》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为长乐亚新公司向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长乐市建设局同意该担保;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将特许经营权收益优先用于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长乐亚新公司的债务,长乐市建设局和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将污水处理费优先用于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长乐亚新公司的债务;为加强对项目资金和收益的监控,长乐亚新公司同意在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设立融资控制账户;项目资金和支出和收入必须通过融资控制账户结算,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有权对项目资金的支出进行审查和监控;特许协议项下由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给福州市政公司的污水处理服务费以及福州市政公司从长乐市建设局获得的其他款项均由长乐市建设局直接划入融资控制账户;未经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和长乐市建设局一致书面同意,前述污水处理服务费等款项不得划入其他账户,若长乐市建设局违反上述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未受清偿的,有权依法通过拍卖等方式处分质押权利等;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处分质押权利时,同意与其他方友好协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将质押权利转让给长乐市建设局推荐的第三人;长乐市建设局同意为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和福州市政公司办理质押权利出质登记手续,质押权利担保的债务得以清偿后,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和福州市政公司应及时到长乐市建设局办理出质登记注销手续。
上述合同签订后,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于2005年3月25日向被告长乐亚新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于同月30日发放200万元,于同年4月28日发放300万元,共计发放3000万元。被告长乐亚新公司于2007年10月21日起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长乐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2年8月21日,长乐亚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714764.43元以及利息(包括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人民币2142597.6元,其中逾期贷款本金为8618098.43元。
另审理查明,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于2007年4月28日名称变更为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2009年12月1日其名称再次变更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3640元。
经审理,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长乐亚新公司和福州市政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2、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能否质押;3、质权如何实现。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长乐亚新公司和福州市政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讼争《单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长乐亚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被告长乐亚新公司自2007年10月21日起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在被告长乐亚新公司违约情况下,根据《单位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长乐亚新公司提前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28714764.43元及利息(包含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截止至2012年8月2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142597.6元,此后利息按《单位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3640元,并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属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依照《单位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十四款的约定,被告长乐亚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费用。被告福州市政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质押问题。
本院认为,特许经营权是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和维护,并获得的收益的权利。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属于经营权人的义务;而污水处理厂的收益权,则属于经营权人所享有的权利。由于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并不属于可转让的权利,因此讼争的特许经营权的出质,实质上系指收益权的出质。
对于污水处理的收益权,我国法律并未将其列为独立的财产权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了“应收账款”属于可出质的权利。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亦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由于污水处理的收益权系基于提供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的债权,故属于应收账款。但本案讼争的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签订于2005年,当时《物权法》尚未颁布,因此应适用当时法律之规定,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关于权利质押之规定。
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上述规定并未涉及到污水处理厂等环保设施的收益权质押问题。但污水处理厂的收益权与公路收益权同属于债权,且两者性质上相类似,公路收益权属于依法可质押的其他权利,则污水处理收益权亦应允许出质。并且,2001年9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放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1)73号)第五部分“加大金融信贷支持”第(十三)项关于“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如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探索逐步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业务。”的规定,首次明确可试行将污水处理项目的收益权进行质押。因此,在《物权法》实施之前,本案讼争特许经营的收益权亦属于可出质的权利。
污水处理的收益权,性质上属于债权,对于债权质押,系以特定债权担保其他债权,故出质的债权应具备确定性的特征。若出质的债权不确定,以其质押贷款,则出质的债权因不确定而具有无法实现的风险,从而影响其担保功能的发挥,极易引发金融信贷风险;出质人若可将其不特定债权进行质押,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对出质人的履行债务的能力将难以预见,亦将损害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可作为出质标的物的债权应当是确定的债权。而债权除已确定产生之现有债权外,还包括将来债权。对于将来债权,因存在基础关系而确定其将来会产生。并且,债权不限于单一之债权,还包括在一定期间内连续产生之集合债权。污水处理项目的收益权,经营权人系基于提供污水处理项目的经营服务而持续产生向付款义务方请求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的权利,故该债权属于集合性的将来债权。该收益权因存在特许经营的基础关系,而在一定期限内所产生,且债权金额亦可根据污水处理服务费的价格、提供服务的范围和对象等因素而得以预见,故从其产生原因、期间、债权金额三方面可判断其具备债权的确定性的特征,可成为质押标的物。本案讼争的特许经营收益权系因提供长乐市城区的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其运营期至2030年4月30日,且收益金额亦可预期,故其属于确定之债权,可作为担保其他债权的质权标的物。
此外,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出质,还应当具备担保物权成立的形式要件,即出质人和质权人应通过订立书面合同的方式达成设立质权的意思表示,并对质权进行公示。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为此,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双方应订立书面合同,并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出质登记,质权才依法成立。《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由于公路收益权、污水处理收益权等收益权均属《物权法》规定的应收账款,故其于2007年10月1日之后出质的,均应依法在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上予以登记公示。但在《物权法》施行前,对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质押,并未有统一的登记公示的规定,故参照当时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的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有关利害关系人可通过其主管部门了解该收益权是否存在质押之情况,该权利即具备物权公示的效果。
本案中,出质人福州市政公司已与质权人达成书面协议,对于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收益权的质押公示问题,由于该质押担保协议签订于2005年,在《物权法》施行之前,故不适用《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的统一登记制度。讼争的质权在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质权即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讼争的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项目的主管部门系特许权的转让方长乐市建设局,由于长乐市建设局在《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上盖章,且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长乐市建设局同意为原告和福州市政公司办理质押登记出质登记手续”,故可认定讼争污水处理项目的主管部门已知晓并认可该权利质押情况,有关利害关系人亦可通过长乐市建设局查询了解讼争污水处理厂的有关权利质押的情况。因此,本案讼争的权利质押已具备公示之要件,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收益权的权利质权已成立并生效。
三、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收益权质权的实现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长乐亚新公司未偿还借款,原告依法有权行使质权。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具体规定权利质权的具体实现方法,仅就质权的实现作一般性的规定,即《担保法》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的规定,以及《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可通过协商将质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方式取得相应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由于可质押的财产(包括动产和权利)通常并非直接体现为金钱价款,需通过转让的方式才可获得对价款,故我国法律规定了变价受偿的质权实现的一般方法。但收益权属于将来获得的金钱债权,其可通过直接向第三债务人收取金钱的方式实现质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并且,收益权均附有一定之负担,其经营主体的特定性、以及经营过程中经营主体所应承担之义务,均非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依其性质均非可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对象。本案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的经营主体为福州市政公司及其成立的项目公司长乐亚新公司,由于福州市政公司及长乐亚新公司投资建设污水处理厂,其在经营期间对相关不动产、设备享有所有权,其亦雇佣人员具体负责污水处理厂的运营管理,故在实现质权时,该收益权依其性质不能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予以处置。因此,原告请求将《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项下的质物予以拍卖、变卖并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第三条第二款关于“根据特许协议的有关规定,为确保项目运营期届满前长乐亚新公司能够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长乐市建设局和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将特许协议项下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给福州市政公司的污水处理服务费优先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约定,原告海峡银行五一支行有权直接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所收取的污水处理服务费行使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仍应依约对污水处理厂进行正常运营和维护,若无法正常运营,则将影响到长乐市城区污水的处理,亦将影响原告对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故原告在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时,应当合理行使权利,向被告预留经营污水处理厂的必要合理之费用。至于福州市政公司和长乐亚新公司已收取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已无法特定,故其已转化为福州市政公司和长乐亚新公司的一般财产,原告已不具备对被告已收取部分污水处理服务费行使优先受偿权之条件。
一、被告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714764.43元及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暂计至2012年8月21日为人民币2142597.6元,此后利息按300030002005001号《单位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3640元;
三、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有权直接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应由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给被告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该污水处理服务费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7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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