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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57号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金融借款合同 最高额担保

【相似性判定核心描述】

保证人应否在保证范围内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点】

在有数份最高额担保合同情形下,具体贷款合同中选择性列明部分最高额担保合同,如债务发生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且债权人 未明示放弃担保权利,未列明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也应当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4

【基本案情】

原告浙江省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诉称:其与被告宁波婷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婷微电子公司)、岑建锋、宁波三好塑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好塑模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菱电器公司)一定时期和最高额度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创菱电器公司从温州银行借款后,不能按期归还部分贷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用;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婷微电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岑建锋未作答辩。
被告三好塑模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不应支持。
被告婷微电子公司辩称:其与温州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被列入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合同范围,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910日,温州银行与婷微电子公司、岑建锋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010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婷微电子公司、岑建锋自愿为创菱电器公司在2010910日至20111018日期间发生的余额不超过1100万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11012,温州银行与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分别签署了编号为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8号、008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自愿为创菱电器公司在201091020111018期间发生的余额不超过550万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11014,温州银行与创菱电器公司签署了编号为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约定温州银行向创菱电器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21013,并列明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8号、00809号。贷款发放后,创菱电器公司于201286归还了借款本金250万元,婷微电子公司于201262910311130先后支付了贷款利息31115.3元、53693.71元、21312.59元。截至2013424,创菱电器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41509.01元。另查明,温州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律师费用95200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1212日作出(2013)甬东商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一、创菱电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温州银行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利息141509.01元,并支付自20134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创菱电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温州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95200元;三、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婷微电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创菱电器公司追偿。宣判后,婷微电子公司以其未被列入借款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514日作出(2014)浙甬商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温州银行与创菱电器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温州银行发放贷款后,创菱电器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创菱电器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50万元,支付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95200元,应予支持。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创菱电器公司追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婷微电子公司签订的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被选择列入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合同范围,婷微电子公司是否应当对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法院经审理认为,婷微电子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具体到本案,温州银行与创菱电器公司签订的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虽未将婷微电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列入,但原告未以明示方式放弃婷微电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故婷微电子公司仍是该诉争借款合同的最高额保证人。第二,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及贷款发放时间均在婷微电子公司签订的编号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2010910日至20111018日),温州银行向婷微电子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婷微电子公司应依约在其承诺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为创菱电器公司对温州银行的欠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约定担保法律关系和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合同依据,不能以主合同内容取代从合同的内容。具体到本案,温州银行与婷微电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的担保权利义务应以该合同为准,不受温州银行与创菱电器公司之间签订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束或变更。第四,婷微电子公司曾于20126月、10月、11月三次归还过本案借款利息,上述行为也是婷微电子公司对本案借款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表征。综上,婷微电子公司应对创菱电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创菱电器公司追偿。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赵文君、徐梦梦、毛姣)

【裁判文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商终字第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婷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波。
委托代理人:章伟。
委托代理人:吴泉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代表人:刘海风。
委托代理人:周成光。
原审被告: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岑建锋。
委托代理人:徐刚。
原审被告:岑建锋。
原审被告:宁波三好塑模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岑正贤。
委托代理人:章伟。
上诉人宁波婷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婷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原审被告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菱公司)、岑建锋、宁波三好塑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3)甬东商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9月10日,温州银行与案外人宁波市哈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德公司)、婷微公司、岑建锋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2号、01003号、01004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哈德公司、婷微公司、岑建锋自愿为温州银行与创菱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1年10月18日,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晚于上述日期,则决算日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为准;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1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履行主合同或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2010年9月16日,温州银行与创菱公司签署了编号为温银9022010年企贷字00690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温州银行向创菱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6日。同日,温州银行按约足额向创菱公司发放了5000000元。2011年9月16日,借款到期,创菱公司全额归还了贷款本息。
2011年10月12日,温州银行与岑建锋、宁波婷微塑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模公司)(已于2013年4月3日更名为三好公司)分别签署了编号为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8号、00809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岑建锋、塑模公司自愿为创菱公司在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3年10月12日;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5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履行主合同或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2011年10月14日,温州银行与创菱公司签署了编号为温银9022011年企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温州银行向创菱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3日;借款利率为6.0134‰,利息每月20日支付,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其开立在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行的存款账户中主动扣收到期贷款本息;本合同由以下担保人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人分别为岑建锋、三好公司、哈德公司,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8号、00809号、00810号;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通知费、催告费、律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温州银行按约足额向创菱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2012年6月29日,婷微公司代创菱公司还款31115.30元用于归还编号为温银9022011年企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2012年6月的利息。2012年10月31日、11月30日,婷微公司代创菱公司先后归还本案贷款利息53693.71元、21312.59元。2012年8月6日,创菱公司归还了借款2500000元。2012年10月13日,贷款到期后,创菱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剩余借款。截至2013年4月24日,创菱公司尚欠温州银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141509.01元。
另查明:温州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律师费用95200元。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温州银行向该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温州银行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温州银行于2013年7月23日以创菱公司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创菱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利息141509.01元(暂计至2013年4月24日),合计2641509.01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二、岑建锋、三好公司、婷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创菱公司、岑建锋、三好公司、婷微公司负担。审理中,温州银行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创菱公司赔偿其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5200元,并要求岑建锋、三好公司、婷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创菱公司、岑建锋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三好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三好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属实,温州银行诉请律师费仅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未提交付款凭证,温州银行的律师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婷微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温州银行与创菱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温银9022011年企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合同并不包含温州银行与婷微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婷微公司对温州银行诉请款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温州银行与创菱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温银9022011年企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温州银行按约向创菱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后,创菱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4月24日,创菱公司尚欠温州银行贷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141509.01元,已经构成违约。温州银行要求创菱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利息141509.01元(截至2013年4月24日),并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温州银行要求创菱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95200元,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岑建锋、三好公司自愿对创菱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创菱公司追偿。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婷微公司是否应当对创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认为,婷微公司应对温州银行诉请款项在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及贷款发放时间在婷微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根据该合同第一条1.1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申请人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婷微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温州银行与创菱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温银9022011年企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虽未将该合同列入,但温州银行未以明示方式放弃婷微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第三、婷微公司曾于2012年6月、10月、11月三次代借款人创菱公司归还过本案借款利息,该些行为也是婷微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行为表征。基于以上理由,婷微公司应对创菱公司的上述债务在编号为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创菱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创菱公司归还温州银行贷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利息141509.01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创菱公司赔偿温州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952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创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岑建锋、三好公司、婷微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分别在编号为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8号、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9号、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岑建锋、三好公司、婷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创菱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112元,由创菱公司、岑建锋、三好公司、婷微公司负担。
婷微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温州银行与创菱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温银9022011年企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人分别是岑建锋、哈德公司与三好公司,并签订了相应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而婷微公司并非该借款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人。温州银行与创菱公司签订编号为温银9022010年企贷字00690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中亦约定了最高额保证人,分别为岑建锋、哈德公司与婷微公司。从上述情形可推知,婷微公司并非涉案借款的最高额保证人,无须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温州银行要求婷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温州银行答辩称:涉案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以及贷款发放时间在婷微公司与温州银行签订的编号为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温州银行也未放弃要求婷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且婷微公司曾于2012年6月、10月、11月代创菱公司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的行为亦可证实婷微公司对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故婷微公司应为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创菱公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婷微公司是否提供保证责任不清楚。
岑建锋未作答辩。
三好公司答辩称:同意婷微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婷微公司是否应对创菱公司归还温州银行的借款本金、相应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温州银行与婷微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婷微公司自愿为温州银行与创菱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现编号为温银9022011年企贷字00690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温州银行于同日向创菱公司发放相应贷款,故该笔债权发生于婷微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内。虽然该借款合同载明由岑建锋、三好公司、哈德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但温州银行也没有以任何明示的方式表示放弃对婷微公司的担保债权,故温州银行与创菱公司在主合同中对担保债权作出进一步约定的事实尚不足以推定系对另一项担保债权的放弃。婷微公司对创菱公司应归还温州银行的借款本金、相应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婷微公司称温州银行已经放弃对婷微公司的保证债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12元,由上诉人宁波婷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一审判决书】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代表人:刘海风,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成光,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励红星,该行员工。
被告: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岑建锋。
被告:岑建锋。
被告:宁波三好塑模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岑正贤。
委托代理人:章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婷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波。
委托代理人:张健,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伟,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简称“温州银行”)为与被告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创菱电器公司”)、岑建锋、宁波三好塑模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三好塑模公司”)、宁波婷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婷微电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6日、9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成光、励红星,被告三好塑模公司委托代理人章伟,被告婷微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健、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岑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上述两次庭审结束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成光、励红星、被告婷微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岑建锋、被告三好塑模公司委托代理人章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银行起诉称:2010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婷微电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婷微电子公司自愿为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内发生的余额不超过11000000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分别签署了《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8号、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9号),约定被告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自愿为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在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止的期限内发生的余额不超过5500000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创菱电器公司签署了编号为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3日。同日,原告按约足额向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2012年8月6日,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归还了借款2500000元。2012年10月1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创菱电器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剩余借款,被告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利息141509.01元(暂计至2013年4月24日),合计2641509.01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二、被告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婷微电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审理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创菱电器公司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95200元,并要求被告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婷微电子公司对该项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岑建锋未作答辩。
被告三好塑模公司答辩称:被告三好塑模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属实,原告诉请律师费仅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未提交付款凭证,原告的律师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婷微电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创菱电器公司签订的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合同并不包含原告与被告婷微电子公司签订的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故被告婷微电子公司对原告诉请款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温州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编号为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2.编号为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8号、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9号、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婷微电子公司自愿为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还款凭证、贷款归还本息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归还原告本案借款本金2500000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4月24日,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141509.01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律师费用的事实;6.还本付息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婷微电子公司代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归还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2012年6月份利息31115.3元,结合原告与被告婷微电子公司之间签订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婷微电子公司就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7.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两份,拟证明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30日,被告婷微电子公司代创菱电器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先后归还本案贷款利息53693.71元、21312.59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岑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三好塑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6发表了下述质证意见:1.对证1至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三好塑模公司就原告诉请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但认为仅凭律师发票不能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的事实;2.对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婷微电子公司代借款人创菱电器公司归还2012年6月份利息的行为,并不能够证明被告婷微电子公司承诺对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代为还款行为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婷微电子公司提供保证的依据。被告婷微电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下述质证意见:1.对证1至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婷微电子公司所签订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借款合同为温银9022010企贷字00690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合同已经明确排除被告婷微电子公司所签订的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故被告婷微电子公司不应就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对证6、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三好塑模公司关于证6的质证意见,同时补充认为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向被告婷微电子公司借款用于归还本案贷款利息。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三好塑模公司、婷微电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婷微电子公司公司是否应对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下文再做阐述,对于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岑建锋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婷微电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代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归还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2012年6月份借款利息的经过及理由的事实。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该证明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不能改变被告婷微电子公司就原告诉请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被告三好塑模公司、婷微电子公司对该证明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岑建锋提交的证明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婷微电子公司未就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婷微电子公司公司是否应对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下文再做阐述。
被告三好塑模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婷微电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申请本院调取了下述证据:编号为温银9022010企贷字00690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2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4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该笔借款的放款凭证、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针对温银9022010企贷字00690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而签订,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合同已经明确排除了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岑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三好塑模公司对被告婷微电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婷微电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温银9022010企贷字00690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在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签订前已经还清,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在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最高额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权选择与被告婷微电子公司重新签订保证合同,也有权选择继续适用已经存在的保证合同。本院对被告婷微电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婷微电子公司公司是否应对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下文再做阐述。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9月10日,原告温州银行与案外人宁波市哈德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婷微电子公司、岑建锋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2号、01003号、01004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宁波市哈德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婷微电子公司、岑建锋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1年10月18日,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晚于上述日期,则决算日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为准;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1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履行主合同或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2010年9月16日,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创菱电器公司签署了编号为温银9022010企贷字00690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6日。同日,原告按约足额向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发放了5000000元。2011年9月16日,借款到期,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全额归还了贷款本息。
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岑建锋、宁波婷微塑模制造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4月3日更名为宁波三好塑模制造有限公司)分别签署了编号为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8号、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9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自愿为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在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3年10月12日;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5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履行主合同或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创菱电器公司签署了编号为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3日;借款利率为6.0134‰,利息每月20日支付,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其开立在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行的存款账户中主动扣收到期贷款本息;本合同由以下担保人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人分别为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哈德电器公司,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8号、00809号、00810号;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通知费、催告费、律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足额向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2012年6月29日,被告婷微电子公司代创菱电器公司还款31115.3元用于归还编号为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2012年6月份的利息。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30日,被告婷微电子公司代创菱电器公司先后归还本案贷款利息53693.71元、21312.59元。2012年8月6日,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归还了借款2500000元。2012年10月1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创菱电器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剩余借款。截至2013年4月24日,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141509.01元。
另查明:原告温州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律师费用95200元。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创菱电器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后,被告创菱电器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4月24日,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141509.01元,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利息141509.01元(截至2013年4月24日),并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创菱电器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95200元,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自愿对被告创菱电器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创菱电器公司追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婷微电子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创菱电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婷微电子公司应对原告诉请款项在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及贷款发放时间在被告婷微电子公司签订的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根据该合同第一条1.1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申请人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婷微电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原告与被告创菱电器公司签订的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虽未将该合同列入,但原告未以明示方式放弃被告婷微电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第三、被告婷微电子公司曾于2012年6月份、10月份、11月份三次代借款人创菱电器公司归还过本案借款利息,该些行为也是婷微电子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行为表征。基于以上理由,被告婷微电子公司应对被告创菱电器公司的上述债务在编号为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创菱电器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利息141509.01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95200元;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岑建锋、宁波三好塑模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婷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分别在编号为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8号、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9号、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岑建锋、宁波三好塑模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婷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岑建锋、宁波三好塑模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婷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1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112元,由被告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岑建锋、宁波三好塑模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婷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四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011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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