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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察院指导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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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例第26号

陈满申诉案

【关键词】

刑事申诉 刑事抗诉 改判无罪

【基本案情】

陈满,男,19632月生,四川省富县人。
199212251930分许,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上坡下村109号发生火灾。1958分,海口市消防中队接警后赶到现场救火,并在灭火过程中发现室内有一具尸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30分,海口市公安局接报警后派员赴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及调查工作。经走访调查后确定,死者是居住在109号的钟某,曾经在此处租住的陈满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1228日凌晨,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陈满抓获。1993925,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陈满涉嫌故意杀人罪,将其批准逮捕。19931129,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陈满提起公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19921月,被告人陈满搬到海口市上坡下村109号钟某所在公司的住房租住。期间,陈满因未交房租等,与钟某发生矛盾,钟某声称要向公安机关告发陈满私刻公章帮他人办工商执照之事,并于同年1217日要陈满搬出上坡下村109号房。陈满怀恨在心,遂起杀害钟某的歹念。同年122519时许,陈满发现上坡下村停电并得知钟某要返回四川老家,便从宁屯大厦窜至上坡下村109号,见钟某正在客厅喝酒,便与其聊天,随后从厨房拿起一把菜刀,趁钟某不备,向其头部、颈部、躯干部等处连砍数刀,致钟某当即死亡。后陈满将厨房的煤气罐搬到钟某卧室门口,用打火机点着火焚尸灭迹。大火烧毁了钟某卧室里的床及办公桌等家具,消防队员及时赶到,才将大火扑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身上有多处锐器伤、颈动脉被割断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诉讼过程】

1994119,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陈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9941113,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量刑过轻,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由提出抗诉。1999415,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陈满的父母提出申诉。
2001118,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查驳回申诉。陈满的父母仍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349,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陈满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2015210,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抗诉理由】

最高人民检察院复查认为,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满故意杀人、放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原审裁判认定陈满具有作案时间与在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满于1992122519时许,在海口市振东区上坡下村109号房间持刀将钟某杀死。根据证人杨某春、刘某生、章某胜的证言,能够证实在当日19时左右陈满仍在宁屯大厦,而根据证人何某庆、刘某清的证言,19时多一点听到109号传出上气不接下气的“啊啊”声,大约过了30分钟看见109号起火。据此,有证据证明陈满案发时仍然在宁屯大厦,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出现在案发现场,原审裁判认定陈满在19时许进入109号并实施杀人、放火行为与证人提供的情况不符。
二、原审裁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部分重要证据未经依法查证属实。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满实施杀人、放火行为的主要证据,除陈满有罪供述为直接证据外,其他如公安机关火灾原因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法医检验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仅能证明被害人钟某被人杀害,现场遭到人为纵火;在案证人证言只是证明了发案时的相关情况、案发前后陈满的活动情况以及陈满与被害人的关系等情况,但均不能证实犯罪行为系陈满所为。而在现场提取的带血白衬衫、黑色男西装等物品在侦查阶段丢失,没有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出示并接受检验,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陈满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在疑问。陈满在侦查阶段虽曾作过有罪供述,但其有罪供述不稳定,时供时翻,且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检验报告等证据存在矛盾。如陈满供述杀人后厨房水龙头没有关,而现场勘查时,厨房水龙头呈关闭状,而是卫生间的水龙头没有关;陈满供述杀人后菜刀扔到被害人的卧室中,而现场勘查时,该菜刀放在厨房的砧板上,且在菜刀上未发现血迹、指纹等痕迹;陈满供述将“工作证”放在被害人身上,是为了制造自己被烧死假象的说法,与案发后其依然正常工作、并未逃避侦查的实际情况相矛盾。
【案件结果】
2015424,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51229,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裁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即陈满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的客观性、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除原被告人陈满有罪供述外无其他证据指向陈满作案。因此,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满故意杀人并放火焚尸灭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201612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原审被告人陈满无罪。

【相似性判定核心描述】

未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

【要旨】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石,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物证等实物证据,未经鉴定,且在诉讼过程中丢失或者毁灭,无法在庭审中出示、质证,有罪供述的主要情节又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而原审裁判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指导意义】
1.切实强化证据裁判和证据审查意识。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正确惩治犯罪,防止冤假错案的重要保障。证据裁判原则不仅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依据,而且所依据的证据必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证据使用的根本原则,违背这一原则就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放纵罪犯或者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复查刑事申诉案件,都必须注意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及时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对于刑事申诉案件,经审查,如果原审裁判据以定案的有关证据,在原审过程中未经法定程序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而人民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2.坚持综合审查判断证据规则。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确实、充分,不仅是对单一证据的要求,而且是对审查判断全案证据的要求。只有使各项证据相互印证,合理解释消除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才能确保查明案件事实真相,避免出现冤假错案。特别是在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作为定罪主要证据的案件中,尤其要重视以客观性证据检验补强口供等言词证据。只有口供而没有其他客观性证据,或者口供与其他客观性证据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对所认定的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九十三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相互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裁判文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浙刑再字第2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满。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满。因本案于19921228日被收容审查,1993925日被逮捕。现在海南省美兰监狱服刑。
辩护人:易延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万琼,四川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满犯故意杀人罪一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119日作出(1994)海中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陈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放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于1999415日作出(1994)琼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裁判生效后,陈满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52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刑申抗(2015)1号刑事抗诉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424日作出(2015)刑抗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将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1229日在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菊芬、马云、代理检察员竺咏华出庭执行职务。陈满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19921月,被告人陈满搬到海口市上坡下村XXX号被害人钟X所在公司的住房租住。期间,陈满因未交房租等,与钟X发生矛盾,钟声称要向公安机关告发陈满私刻公章帮他人办工商执照之事,并于同年1217日要陈满搬出上坡下村XXX号房。陈满怀恨在心,遂起杀害钟X的歹念。同年1225日晚7时许,陈满发现上坡下村地面停电并得知钟X要返回四川老家,便从宁屯大厦窜至上坡下村XXX号,见钟X正在客厅喝酒,便与其聊天,随即陈满进到房间从厨房拿起菜刀一把,趁钟不备,朝钟的头部、颈部、躯干部等处连砍数刀,致钟当即死亡。接着,陈满将厨房的煤气罐搬到钟的卧室的门口,用打火机点着火焚尸灭迹。大火烧毁了钟X住室、床及办公桌等家俱,经消防队员及时赶到,才将大火扑灭。经法医鉴定,钟X身有多处锐器伤、颈动脉被割断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满因债务纠纷而将他人杀死,并焚尸灭迹,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此外,陈满为湮灭罪迹,纵火焚尸,在人口密集的住宅区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又构成放火罪,应予数罪并罚。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陈满蓄意杀人,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依法应予严惩;陈满没有任何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条件;原判认为陈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但对其量刑时却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显然过轻,未充分体现罪刑相一致的原则,应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满有罪供述交代的犯罪动机、犯罪过程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完全一致,陈满作案手段凶残,情节特别恶劣,没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审判决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当,应当撤销原判,判处陈满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原审被告人陈满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认定陈满杀死钟X在作案时间上不成立,所依据的间接证据由于不确实且相互矛盾,不能起到证明犯罪事实的作用,陈满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系诱供、逼供所致,本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陈满犯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基本一致。
二审裁定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满因欠债不还与钟X发生矛盾,被钟以揭露其违法行为要挟,竟怀恨在心,目无国法,持刀将钟杀死,又不顾左邻右舍的安危,在人口密集的作案现场放火焚尸,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放火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并无不当,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对陈满可不立即执行死刑。辩护人关于陈满无作案时间及认定其作案证据不足等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前述裁定。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陈满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本案有众多证人证言证明陈满没有作案时间,侦查机关也没有收集到认定陈满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的直接证据,其他间接证据没有形成一个严密、完整的证据体系,如无陈满的有罪供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陈满杀人放火的事实。陈满的有罪供述与案件事实和已查实的证据具有不可调和的矛盾,侦查人员采用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陈满的有罪供述,原裁判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陈满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存在疑问。证明陈满实施了故意杀人、放火犯罪的证据严重不足,不能认定陈满就是杀人凶手。证明陈满没有实施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应对陈满宣告无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满实施杀人、放火行为的主要证据除陈满曾作过的有罪供述外,其他证据均不能证实本案系陈满所为。作为定罪主要证据陈满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等其他在案证据存在矛盾,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且有罪供述中的一些情节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本案没有任何指向陈满作案的客观性证据和技术性证据,作案工具难以认定,相关物证在侦查阶段已经丢失,没有在法院庭审中举证、质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无法对有罪供述起到印证作用。本案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存在疑问,但除陈满的辩解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存在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行为。原裁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认定的事实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依法应当宣告陈满无罪。
经再审查明,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满于19921月到海口市振东区上坡下村XXX号向被害人钟X租房居住,案发前搬离,同年1225日晚7时许,钟X被人杀死在上坡下村XXX号一楼东卧室,中心现场被人放火焚尸灭迹的事实清楚。
但原裁判认定系原审被告人陈满杀死被害人钟X并焚尸灭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原裁判据以认定案件事实主要证据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满故意杀人、放火的事实,主要是依据陈满的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检验报告反映的情况基本相符来定案。但陈满的有罪供述存在以下问题:
1、原审被告人陈满的有罪供述不稳定。经再审查实,陈满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经历了从不承认犯罪,到承认犯罪,又否认犯罪,再又承认犯罪的多次反复,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和原一、二审审理时全面翻供。
2、原审被告人陈满关于作案时间、进出现场、杀人凶器、作案手段、作案过程以及对作案时着装的处理等主要情节的供述不仅前后矛盾,而且与在案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不符。如陈满供称,其持平头菜刀趁被害人钟X不备朝钟的头部、颈部、躯干部等处连砍数刀,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检验报告及照片,以及再审阶段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出具的《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以下简称《审查意见》)等证据反映的情况不符。上述证据证实,钟X尸体头面部、双手等部位的多处损伤系由带有尖端和锋利面凶器所形成,而不能由平头菜刀形成。
3、原审被告人陈满供述将自己工作证留在现场的动机得不到合理解释。侦查机关将本案凶手锁定为陈满的关键证据,是在钟X的裤口袋里发现了陈满的工作证。陈满曾供述,将自己原来的工作证放在钟的裤袋里是为了让人误以为死者是自己,以逃避他人追债。但杨XX、章XX、刘XX、陆XX、肖X、罗XX、陈XX等多名证人证言,证明未发现案发后陈满有任何异常,陈满也不存在有意躲藏、躲避他人的情形。
因此,原裁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即陈满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的客观性、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本案除原审被告人陈满有罪供述外无其他证据指向陈满作案
1、收集在案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检验报告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陈满作案。火灾原因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法医检验报告及照片、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仅能证明被害人钟X被人杀害,作案现场被人为纵火的事实。
2、案发现场提取的物证无法对原审被告人陈满的有罪供述起到印证作用。据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反映,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收集到大量物证,包括带血的白衬衣、海南日报、卫生纸,破碎的酒瓶,散落在现场的多把刀具,陈满的工作证等,案内证据未显示侦查机关是否对上述物证进行过指纹、血迹鉴定,对白衬衣、工作证等物证没有进行照相留存,而且上述物证在原一审庭审前均已丢失,原一、二审庭审中也无法出示上述物证,没有进行举证、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原裁判认定的作案凶器难以确认。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满杀死被害人钟X的凶器是,案发当日侦查人员从案发现场厨房砧板上提取,并经陈满辨认的一把锈迹斑斑的木柄平头菜刀。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和法医检验报告及照片、《审查意见》等证据证实,钟X被害前曾遭胁制并因反抗而与作案人发生过剧烈地打斗,其头、面、颈部及双手有二十多处损伤,系遭到过一类有尖端凶器一、二十次的作用过程所导致,其中尸体颈部有一横行切割创口,长度约25厘米,深至颈椎前缘,气管、左侧颈总静脉和右侧颈总动脉被割断,导致其死亡。陈满有罪供述交代并辨认过的作案工具平头菜刀,难以形成导致钟X死亡的相关损伤。
4、在案证人证言只是证明了发案时的相关情况、案发前后原审被告人陈满的活动情况以及陈满与被害人钟X的关系等,无法证明陈满实施了杀死钟X并焚尸灭迹的行为。
综上所述,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满杀死被害人钟X并焚尸灭迹的事实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再审不予认定,检、辩双方对此所提的意见应予采纳。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陈满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侦查机关采用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陈满的有罪供述。出庭检察员认为,虽然本案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存在疑问,但除陈满的辩解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存在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陈满供述的行为。经再审审查,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满杀死被害人钟X并放火焚尸灭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应予改判纠正。检、辩双方要求撤销原裁判,宣告陈满无罪的意见成立,均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琼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海中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陈满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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