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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61号

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关键词】

刑事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援引法定刑 情节特别严重

【相似性判定核心描述】

利用职务获得未公开信息非法获利达到规定数额是否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裁判要点】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援引法定刑的情形,应当是对第一款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全部法定刑的引用,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应有“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形和两个量刑档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0

【基本案情】

2011392013530期间,被告人马乐担任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的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经理,全权负责投资基金投资股票市场,掌握了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的标的股票、交易时间和交易数量等未公开信息。马乐在任职期间利用其掌控的上述未公开信息,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操作自己控制的“金某”“严某甲”“严某乙”三个股票账户,通过临时购买的不记名神州行电话卡下单,先于(1-5个交易日)、同期或稍晚于(1-2个交易日)其管理的“博时精选”基金账户买卖相同股票76只,累计成交金额10.5亿余元,非法获利18833374.74元。2013717,马乐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投案,且到案之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自首;马乐认罪态度良好,违法所得能从扣押、冻结的财产中全额返还,判处的罚金亦能全额缴纳。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马乐的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但刑法中并未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因此只能认定马乐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马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马乐认罪态度良好,违法所得能全额返还,罚金亦能全额缴纳,确有悔罪表现;另经深圳市福田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科调查评估,对马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遂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马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84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8833374.74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马乐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照“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档次处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应当依法改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认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该条款并未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规定有“情节特别严重”情形;而根据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故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属于犯罪情节严重,应在该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审判决量刑适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遂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定生效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属于援引法定刑的情形,应当引用第一款处罚的全部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违法与责任程度相当,法定刑亦应相当;马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对其适用缓刑明显不当。本案终审裁定以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未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规定有“情节特别严重”为由,降格评价马乐的犯罪行为,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当依法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直接进行再审,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原审认定被告人马乐非法获利数额为18833374.74元存在计算错误,实际为19120246.98元,依法应当予以更正。最高人民法院(2015)刑抗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马乐的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76只,累计成交额10.5亿余元,非法获利1912万余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鉴于马乐具有主动从境外回国投案自首法定从轻、减刑处罚情节;在未受控制的情况下,将股票兑成现金存在涉案三个账户中并主动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说明情况,退还了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好,赃款未挥霍,原判罚金刑得已全部履行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马乐可予减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因对法律条文理解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马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马乐的量刑及追缴违法所得部分;三、原审被告人马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13万元;四、违法所得人民币19120246.98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正确理解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对于第一款的援引以及如何把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一、对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援引第一款量刑情节的理解和把握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规定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四款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规定为:“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济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对于第四款中“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应如何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第四款中只规定了“情节严重”的情形,而未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因此,这里的“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只能是依照第一款中“情节严重”的量刑档次予以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第四款中的“情节严重”只是入罪条款,即达到了情节严重以上的情形,依据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至于具体处罚,应看符合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还是“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分别情况依法判处。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援引法定刑的情形,应当是对第一款全部法定刑的引用,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应有“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形和两个量刑档次。这样理解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符合刑法的立法目的。由于我国基金、证券、期货等领域中,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比较多发,行为人利用公众投入的巨额资金作后盾,以提前买入或者提前卖出的手段获得巨额非法利益,将风险与损失转嫁到其他投资者,不仅对其任职单位的财产利益造成损害,而且严重破坏了公开、公正、公平的证券市场原则,严重损害客户投资者或处于信息弱势的散户利益,严重损害金融行业信誉,影响投资者对金融机构的信任,进而对资产管理和基金、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产生严重影响。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并将该罪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中,说明两罪的违法与责任程度相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也应当适用“情节特别严重”。
(二)符合法条的文意。首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中的“情节严重”是入罪条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规定了追诉的情节标准,说明该罪需达到“情节严重”才能被追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属情节犯,立法要明确其情节犯属性,就必须借助“情节严重”的表述,以避免“情节不严重”的行为入罪。其次,该款中“情节严重”并不兼具量刑条款的性质。刑法条文中大量存在“情节严重”兼具定罪条款及量刑条款性质的情形,但无一例外均在其后列明了具体的法定刑。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中“情节严重”之后,并未列明具体的法定刑,而是参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法定刑。因此,本款中的“情节严重”仅具有定罪条款的性质,而不具有量刑条款的性质。
(三)符合援引法定刑立法技术的理解。援引法定刑是指对某一犯罪并不规定独立的法定刑,而是援引其他犯罪的法定刑作为该犯罪的法定刑。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援引法定刑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法条文字表述重复,并不属于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形。
综上,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虽然没有明确表述“情节特别严重”,但是根据本条款设立的立法目的、法条文意及立法技术,应当包含“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和量刑档次。
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目前虽然没有关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认定标准的专门规定,但鉴于刑法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参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成交额250万元以上、获利75万元以上等情形认定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也应当遵循相同的标准。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累计成交额达10.5亿余元,非法获利达1912万余元,已远远超过上述标准,且在案发时属全国查获的该类犯罪数额最大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马乐的犯罪情节应当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罗智勇、董朝阳、李剑弢)

【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刑抗字第1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马乐,原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经理。2013年8月21日被逮捕,2014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0日因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在深圳市福田区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
指定辩护人:张青松,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以(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84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8833374.74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于2014年10月20日以(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8日以高检审刑抗〔2014〕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志强、罗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乐及其辩护人张青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被告人马乐担任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的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经理,全权负责投资基金投资股票市场,掌握了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的标的股票、交易时间和交易数量等未公开信息。马乐在任职期间利用其掌控的上述未公开信息,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操作自己控制的“金某”、“严某甲”、“严某乙”三个股票账户,通过临时购买的不记名神州行电话卡下单,先于(1-5个交易日)、同期或稍晚于(1-2个交易日)其管理的“博时精选”基金账户买卖相同股票76只,累计成交金额人民币10.5亿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8833374.74元。2013年7月17日,马乐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博时精选股票交易流水账单,金某、严某甲、严某乙三人的证券账户交易流水账单,金某、严某甲、严某乙账户情况说明及开户资料,博时基金管理公司人事调整通知,关于基金经理注册通知,基金经理授权表,博时基金管理公司出具的《关于博时精选基金投资指令下达人的说明》,博时精选基金投资指令记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案情说明》、《关于马乐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有关问题的认定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出具的《关于马乐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案情况的函》、《马乐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案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马乐书写的《关于主动退缴非法所得的申请书》,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出具的《投案经过》和《马乐投案自首的认定》,李某某的《员工入职表》,马乐出差记录等书证,证人金某、严某甲、严某乙、李某某、曹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马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乐作为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所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但刑法中并未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因此,依法只能认定马乐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马乐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且到案之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马乐认罪态度良好,其违法所得能从扣押冻结的财产中全额返还,判处的罚金亦能全额缴纳,确有悔罪表现,另经深圳市福田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科调查评估,对马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84万元;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8833374.74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马乐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照“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档次处罚;马乐的行为不属于退赃,应当认定为被司法机关追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应当依法改判。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存在“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形和两个量刑档次,该条第四款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从刑法设置上来说,同一法条的不同款项在处罚上应该有一个协调性,这种处罚的参照不可能只是部分参照,应该是全部参照。本案中,马乐的证券交易成交额为10.5亿余元,获利1800多万元,应认定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属于认定情节错误,应予纠正。马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一审对其作出判三缓五的处罚,基本符合法定的量刑幅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等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该条款并未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规定有“情节特别严重”情形;而根据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故本案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非法交易股票76只,累计成交金额人民币10.5亿余元,从中获利人民币1883万余元,属于犯罪情节严重,应在该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定生效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属于援引法定刑的情形,应当引用第一款处罚的全部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违法与责任程度相当,法定刑亦应相当;马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对其适用缓刑明显不当。本案终审裁定以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未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规定有“情节特别严重”为由,对此情形不作认定,降格评价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并且对类似案件及法律适用有重大误导,应当依法纠正。
原审被告人马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定罪量刑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未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有“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从法条文义、立法本意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司法理念来看,原审裁判理解法律正确;马乐具有自首、积极全额退赃并足额缴纳罚金等从轻、减刑处罚情节,原审裁判量刑适当,对马乐适用缓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目前能查阅到的所有案例均依法按“情节严重”量刑,为保障司法统一、维护司法权威、彰显司法公正,应依法驳回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马乐在担任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经理期间,利用其掌控的未公开信息,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买卖股票76只,累计成交金额人民币10.5亿余元,案发后马乐投案自首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证实以上事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非法获利数额应为人民币19120246.98元。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再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出具的《深圳证监局关于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的复函》。该证据已在再审庭审中经出庭检察员和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予确认,马乐亦认可。原审认定马乐非法获利数额人民币18833374.74元属计算错误,应予以更正。
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援引法定刑的情形,应当是对第一款全部法定刑的引用,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应有“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形和两个量刑档次。从立法目的上理解,由于我国基金、证券、期货等领域中,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比较多发,行为人利用公众投入的巨额资金作后盾,以提前买入或者提前卖出的手段获得巨额非法利益,将风险与损失转嫁到其他投资者,不仅对其任职单位的财产利益造成损害,而且严重破坏了公开、公正、公平的证券市场原则,严重损害客户投资者或处于信息弱势的散户利益,严重损害金融行业信誉,影响投资者对金融机构的信任,进而对资产管理和基金、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产生严重影响。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并将该罪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中,说明两罪的违法与责任程度相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也应当适用“情节特别严重”。从法条文意理解,首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中的“情节严重”是入罪条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规定了追诉的情节标准,说明该罪需达到“情节严重”才能被追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属情节犯,立法要明确其情节犯属性,就必须借助“情节严重”的表述,以避免“情节不严重”的行为入罪。其次,本条款中“情节严重”并不兼具量刑条款的性质,刑法条文中大量存在“情节严重”兼具定罪条款及量刑条款性质的情形,但无一例外均在其后列明了具体的法定刑,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中“情节严重”之后,并未列明具体的法定刑,而是参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法定刑,因此本款中的“情节严重”仅具有定罪条款的性质,而不具有量刑条款的性质。从立法技术上理解,援引法定刑是指对某一犯罪并不规定独立的法定刑,而是援引其他犯罪的法定刑作为该犯罪的法定刑。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援引法定刑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法条文字表述重复,并不属于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形。综上,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虽然没有明确表述“情节特别严重”,但是根据本条款设立的立法目的、法条文意及立法技术,应当包含“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和量刑档次。法条没有重复表述不等同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该法律规定,而不再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基于上述对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援引法定刑的理解,在明确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有“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形和两个量刑档次的前提下,本案应对马乐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予以评价。目前虽然没有关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认定标准的专门规定,但鉴于刑法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参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成交额250万元以上、获利75万元以上等情形认定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也应当遵循相同的标准。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累计成交额达人民币10.5亿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达1912万余元,已远远超过上述标准,且在案发时属全国查获的该类犯罪数额最大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马乐的犯罪情节应当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综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援引法定刑的理解及原审被告人马乐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抗诉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判因对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援引法定刑的理解错误,导致降格认定了马乐的犯罪情节,进而对马乐判处缓刑确属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乐作为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76只,累计成交额人民币10.5亿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912万余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依法惩处。鉴于马乐主动从境外回国投案自首;在未受控制的情况下,将股票兑成现金存在涉案三个账户中并主动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说明情况,退还了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好;赃款未挥霍,原判罚金刑得已全部履行等情节,对马乐可予减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因对法律条文理解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马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马乐的量刑及追缴违法所得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马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13万元;
四、违法所得人民币19120246.98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一审判决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汉族,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博×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平,广东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明,广东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锐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平、李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担任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的博×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经理,全权负责投资基金投资股票市场,掌握了博×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的标的股票、交易时点和交易数量等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马某在任职期间利用其掌控的上述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操作自己控制的“金某”、“严某甲”、“严某乙”三个股票账户,通过临时购买的不记名神州行电话卡下单,先于(1-5个交易日)、同期或稍晚于(1-2个交易日)其管理的“博×精选”基金账户买入相同股票76只,累计成交金额人民币10.5亿余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8833374.74元。
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马某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为:立案决定书以及受案登记表,户籍身份证明资料,到案经过,证券交易资料,银行转账资料,证监会调查报告及复函,博×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文件等书证;证人金某、严某甲、严某乙、曹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作为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马某成立自首;2、马某无任何挥霍赃款行为,愿意全部退赃,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担任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的博×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经理,全权负责投资基金投资股票市场,掌握了博×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的标的股票、交易时点和交易数量等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马某在任职期间利用其掌控的上述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操作自己控制的“金某”、“严某甲”、“严某乙”三个股票账户,通过临时购买的不记名神州行电话卡下单,先于(1-5个交易日)、同期或稍晚于(1-2个交易日)其管理的“博×精选”基金账户买入相同股票76只,累计成交金额人民币10.5亿余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8833374.74元。
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马某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宣读或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投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7月17日到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称其于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担任深圳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经理期间,利用自己控制的股票账户,获取基金未公开的交易信息,通过无记名手机下单的方式交易股票70-80只,获利1800余万元。深圳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该案,同日立案侦查。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7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1日被逮捕。
3、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对马某投案自首的认定。证明: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对马某投案行为认定为自首,属于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
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马某利用非公开信息交易案案情说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关于马某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案情况的函》(深证局函(2013)401号)、深圳证监局《关于移送马某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案案卷的函》(深证局函(2013)462号)、深圳证监局《马某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案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证监会于2013年4月11日启动对“严某甲等账户异常交易案”的初查工作,2013年6月21日决定对马某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立案稽查,并交由深圳证监局承办。经查,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30日,马某任博×精选基金经理期间,利用其控制的“金某”、“严某甲”、“严某乙”证券账户先于(1-5个交易日)、同期或稍晚于(1-2个交易日)其管理的“博×精选”基金账户买入相同股票76只,成交金额10亿余元,获利1883万余元。深圳证监局认为,博×精选交易的标的股票、交易时点和数量,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非公开信息,马某作为博×精选的基金经理,利用其职务,不但完全知悉博×精选交易的标的股票、时点和数量,而且在投资权限内有完全的控制权,其控制并使用“金某”、“严某甲”、“严某乙”证券账户稍早于、同步于或稍晚于博×精选交易相关股票,累计获利18833374.74元,涉嫌违反《基金法》第八十条、《证券法第四十三条以及《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调查期间,被告人马某积极配合,主动到深圳证监局接受调查,交代案情。
5、马某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15日撰写的关于赴美国就医经过的说明及相关病历。证明:马某于2013年5月31日在美国就医时,接到公司监察部电话,称深圳证监局需要其配合调查。其原计划在美国做手术逗留1个月左右,但深圳证监局一直做其及其家人思想工作,其本人意识到事情紧急且可能情节严重,愿意主动承担责任,故改签机票回深圳配合监管部门调查。
6、博×基金管理公司人事调整通知、关于基金经理注册通知、关于基金经理注册的报告、基金经理授权表、2013年6月20日总裁办公会会议决议。证明:被告人马某自2011年3月9日开始担任博×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经理,拥有博×精选基金的相关交易权限。2013年6月20日经博×基金管理公司总裁办公会同意马某辞职。
7、博×基金管理公司出具的《关于博×精选基金投资指令下达人的说明》、博×精选基金投资指令记录。证明:2011年3月14日至2013年5月30日,博×精选的所有股票交易指令均由马某发出,在马某出差期间由马某电话或电子邮件委托下单。
8、马某签署的《员工直系亲属股票交易情况声明书》等合规材料。证明:被告人马某主观明知基金管理公司员工不得买卖股票,不得谋求本人或第三人的任何不正当权益。
9、博×精选股票交易流水,金某、严某甲、严某乙等三个证券账户交易流水。证明:金某、严某甲、严某乙等三个证券账户先于(1-5个交易日)、同期或稍晚于(1-2个交易日)买入与博×精选相同股票76只,累计成交金额10.5亿元,盈利合计18833374.74元。
10、李某甲《员工入职表》、金某账户开户资料。证明:金某证券开户资料所留电子邮箱为李某甲所有。
11、银河证券深圳海德三道证券营业部关于金某资金账户的情况说明、金某证券开户资料。证明:金某于2006年11月4日开立资金账户,2007年11月8日开通招商银行第三方存管,对应银行账户为62×××10,累计转入资金1936116.53元,累计转出资金7121900.00元。
12、国泰君安证券上海虹桥路营业部关于严某甲账户的情况说明、严某甲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资金流水。证明:严某甲于2009年9月21日开立资金账户,资金主要来源于建设银行三方转账,累计转入资金1348800.00元,无转出记录。三方存管银行账号为建行88×××08。
13、国信证券深圳松岗证券营业部关于严某乙账户的情况说明、严某乙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资金流水。证明:严某乙于2011年8月11日开立资金账户,第三方存管账户为工商银行账户62×××27,资金来源是其银行账户的自有资金,资金去向是其三方存管银行账户,累计转入资金3759400元,累计转出资金840000元,净转入2919400元。
14、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严某乙在国信证券公司资金账号中的资金9676410.52元于2013年8月2日被冻结;金某在银河证券公司资金账号中的保证金13000000.00元于2013年8月5日被冻结;严某甲在国泰君安证券公司资金账号中的资金15000000.00元于2013年8月6日被冻结。以上共计37676410.52元。
15、社会危险性说明。证明: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严某甲、严某乙、金某为其亲属或朋友,被告人马某如不羁押,有干扰证人作证的可能,具有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
16、马某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的身份情况。
17、证监会《关于马某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有关问题的认定函》。证明:证监会认定:(1)本案所涉及的“未公开信息”是指马某担任博×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经理期间,因管理该基金而掌握的有关投资决策、交易等方面的重要信息,包括博×精选投资股票的名称、数量、价格、盈利预期以及投资(买卖)时点等。(2)本案有关证券交易账户利用“未公开信息”所进行的股票交易与博×精选投资交易的关联性是指涉案账户和博×精选在股票交易品种及交易时机上的关联,即涉案账户先于或同期于博×精选买入或卖出同一支股票。
18、深圳证监局关于马某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获利金额相关情况的复函。证明:在马某案中,深圳证监局依据相关账户所在营业部提供的数据,按照每笔交易实际发生的交易佣金(即按照每笔交易的清算数额)计算获利金额,是对本案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沪深交易所在不掌握相关账户的实际佣金费率的情况下,按照千分之三的交易佣金标准计算获利金额,系推算得出。实际上,本案相关账户交易佣金收取比例约为千分之一至二之间,按照10.5亿元的交易金额匡算,千分之一的交易佣金差别为100万元左右。
19、马某关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的申请书。证明:被告人马某表示愿意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20、证人李某甲(被告人马某的妻子)的证言:金某是我同学,我们之间的关系很好。严某甲是我舅舅。严某乙是严某甲的女儿,是我的表妹。
1)关于金某的证券账户。2006年,严某甲跟马某说他想炒股票,希望马某帮他操作,马某建议找一个信得过的第三人开户,而且最好到深圳开户,方便资金存取。于是严某甲就找到金某,让其帮忙在深圳开户,金某同意并于2006年11月份利用到深圳出差的机会自己到当时的银行证券深茂证券部开了户,同时在招行开立了银证转账的银行账户。2007年11月,金某再次来深圳办理了该账户的银行第三方存管业务。金某开好户之后,将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账号、密码、银行卡交给了马某,之后马某又交给了我。金某证券账户上的资金一部分来源于严某甲,有25万元人民币;一部分来源于我和马某的工资和奖金收入,大约有80、90万元人民币。
2)关于严某甲的证券账户。严某甲的证券账户是2009年9月份,他自己在上海的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开的户,同时在上海的建行开立了第三方存管。严某甲账户资金来源分两部分,一部分是从金某的证券账户中取现,另一部分来自于马某的工资和奖金。
3)关于严某乙的证券账户。2011年8月份,严某甲跟马某说他觉得金某账户金额比较多,放在第三人的账户里不放心,而且当时严某乙正好准备到香港旅游,于是马某建议他让严某乙到深圳再开一个证券账户,把金某账户里的钱取一部分出来存到严某乙账户。于是2011年8月,严某乙利用到香港旅游的机会,自己到深圳国信证券泰然九路营业部开了户,同时办理了工行的三方存管。严某乙开好户后,将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账号、密码、银行卡交给了我。严某乙账户资金来源分两部分,大部分是从金某的证券账户取现,小部分是来自于马某的建行卡里的工资和奖金。
上述三个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银行卡后来在2013年6月1日,也就是马某从美国回深圳之前我在马某的授意下用剪刀剪掉扔掉了。我没有证券账户,从没有买过股票,这些证券账户都是马某在操作。
4)关于分成。严某甲和马某没有书面的收益分成协议,我理解主要是一种关系的维持,除了在2010年5月份给过一次严某甲大约10万元的分红,我印象中是我拿了马某的建行工资卡,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到曹某的工行卡里,其他的资金一直在证券账户上,没有再实施分红。
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金某、严某甲、严某乙三人与被告人马某的社会关系及三人名下的涉案账户的开立过程、资金流向及分红情况。
21、证人金某(被告人马某妻子的同学)的证言:2006年11月份,李某甲的丈夫马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帮他在深圳开一个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由于我和李某甲关系很好,我就答应了。后来我利用到深圳出差的机会,先是到招商银行总部一楼的营业厅开立了银行账户,之后在马某的陪同下在深圳银河证券深茂营业部开立了证券账户,开户资料上留存的电话号码、电子邮箱都是李某甲的。我把所有证券账户开户资料和银行账户开户资料、银行卡、交易密码全部交给了马某,之后就回上海了。我不懂股票,从来不炒股,我仅仅是帮了他们一个忙,我和他们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他们也从来没给过我什么好处。
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其名下涉案账户的开立过程及该账户是由被告人马某实际控制、使用的情况。
22、证人严某甲(被告人马某妻子的舅舅)的证言。证明:严某甲对于金某、严某甲、严某乙三个证券账户的开立经过、资金来源及分红情况的陈述与证人李某甲的相关陈述基本一致。
23、证人曹某(被告人马某妻子的舅妈)的证言:2006年的时候,我家有部分闲钱,刚好马某在博×基金公司工作,严某甲就打电话给他,问他能否帮忙理财炒股,马某就同意了。严某甲让我将25万元存入李某甲的银行账户。除了这25万元,我和严某甲都没有给过马某和李某甲其他钱。我听严某甲说他和严某乙、金某都开立了证券账户,但具体如何开立及在哪里开立的,我不清楚。我听严某甲说这些证券账户都是开给马某操作,其他情况我不清楚。2010年5月5日,我工行卡里收到过马某转账给我的一笔10万元,其他钱没有收到过。这笔钱严某甲说是马某分给他炒股的10万元分红钱。
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其与严某甲交予马某管理的资金数额及分红数额。
24、证人严某乙(被告人马某妻子的表妹)的证言:2011年7月份,马某打电话问我有无证券账户,我说没有,他说让我帮他一个忙,让我以我自己的名义开个证券账户给他用。同年8月份,我利用到香港旅游的机会,到深圳国信证券泰然九路营业部开了户,第二天又在工商银行办理了工行卡和第三方存管,在深圳开户时都是我一个人去办的。我开好户之后,将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账号、密码、银行卡交给了马某或李某甲。除此之外,我没有用他人名义开立过证券账户。我证券账户大约有40多万元,是我在深圳开立完银行账户后的当天李某甲交给我的,当天在李某甲的陪同下由我在工行通过柜台存入我之前已开好的证券账户对应的第三方工行银行卡里。该证券账户中的其他资金来源情况如何我不清楚。我不懂股票,也从不炒股,我的证券账户是帮马某开的,证券账户的交易及收益情况我不清楚。
证人严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名下涉案账户的开立情况及该账户实际由被告人马某控制、使用的情况。
25、被告人马某供述和辩解:严某甲是我妻子李某甲的舅舅,严某乙是严某甲的女儿,金某是李某甲同学,是严某甲的邻居,也是严某乙的好朋友。
对于金某、严某甲、严某乙三个账户的开立情况、资金来源及分红情况的供述与证人李某甲、严某甲、曹某、金某、严某乙的陈述均一致。
上述三个证券账户,我都是用手机电话委托操作的。都是我买的不记名的电话卡,前后共使用十余个手机号码,这些手机卡都被我扔掉了。除我之外,没有其他人操作过这三个股票账户。除了这三个账户,我也没有操作过其他证券账户。我利用控制的金某、严某甲和严某乙三个证券账户交易的股票数量大约有70、80只,与我管理的基金相关,操作方式都是先于基金账户买入,基金账户再买,先于基金账户卖出,基金账户再卖。一般是在基金账户买入前五个交易日之内,我先用控制的证券账户先买,在我控制的证券账户卖出的两个交易日之内,基金账户再卖。这样交易主要是为了让金某、严某甲和严某乙三个账户获得稳定的较高的收益,具体交易的股票名称我记得有“湖××化”、“广××展”、“中××投”等。这些股票具体交易数量多少以证监部门的认定为准,我没有任何异议。还有一部分是我独立研究,并未利用基金未公开的信息操作购买的股票。
×精选股票基金是股票型基金,基金规模70多个亿,基金股票配置比例60%到95%,我管理股票部分,张某管理债券部分。我从2011年3月9日开始管理这只基金,除我以外,其他人都没有下达股票交易指令的权限。因出差等原因无法在公司下达交易指令时,我就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下达指令。
关于严某乙、金某、严某甲证券账户对应的第三方存管的银行卡、开户资料处理的时间,应该是我在2013年6月1日从美国回深圳之前让李某甲处理的。
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在担任博×基金管理公司博×精选基金经理期间,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
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经合法途径调取,并经庭审质证,真实可信,可以充分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作为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依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该法条并未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作出相关规定,因此,依法应认定被告人马某属于犯罪情节严重。此外,被告人马某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且到案之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良好,其违法所得能从扣押冻结的财产中全额返还,判处的罚金亦能全额缴纳,确有悔罪表现,另经深圳市福田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科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马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884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8833374.74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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