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新明,男,1961年9月6日出生,无业。198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5月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逮捕。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新明犯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同时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王新明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新明通过使用伪造的户口簿、身份证,冒充房主王叶芳(被告人之父)身份的方式,在石景山区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古城公园店,以出售石景山区古城路28号楼44号房屋为由,与被害人徐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并当场收取徐菁定金l万元。同年8月12日,王新明又收取徐菁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9万元,并约定余款过户后给付。此后,双方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王新明虚假身份被石景山区住建委工作人员发现,余款未取得。2013年4月23日,王新明被公安机关查获。次日,王新明亲属将赃款退还徐菁,徐菁对王新明表示谅解。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新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新明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为王新明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系犯罪未遂的法律适用有误,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新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一审宣判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意见为:王新明的犯罪数额应当为100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即应当以犯罪总数额100万元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在十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编者注)而原判未评价70万元未遂的事实,仅依据既遂的30万元认定王新明犯罪数额巨大,系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上述抗诉意见。
上诉人王新明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王新明申请撤回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评价未遂70万元的犯罪事实不当,予以纠正。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诈骗犯罪处罚原则的有关规定,考虑王新明合同诈骗既遂30万元,未遂70万元(但可以对该部分减轻处罚),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因素,原判对其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之内,且抗诉机关亦未对量刑提出异议,故应予维持。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以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酌情予以采纳。王新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王新明撤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