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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码】 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知识产权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S0904073)

烟盒生产商未及时销毁次品烟盒并转卖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陈良柱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关词】 刑事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授权 合同义务 经济收益 非法制造 构成要件 商标管理法规 情节严重 定罪量刑
【学程】 刑法分则
【知点】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构成要件
【教标】 明确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定义,掌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构成要件。
【裁关】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程型】 刑事公诉一审
【案力】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14年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5年4月24日)
【案息】
〖罪  名〗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案  号〗 (2013)金永刑初字第1463号
〖判决日期〗 Thu Dec 05 08:00:00 CST 2013
〖审理法官〗 应建栋 郎妙洋 吕振珩
〖公诉机关〗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陈良柱 吴建阳 沈碧钦 沈钦海 高耀全 沈幼顺 陈X甲 陈X乙 杨X甲 许X
【基情】
经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中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卷烟生产公司授权,立可达公司(浙江省温州立可达印业有限公司)取得了生产利群、白沙、云烟等注册商标烟盒的资格,但按照约定,立可达公司应当及时销毁所生产的不合格烟盒。
  2012年,吴建阳、沈碧钦先后从陈良栋、陈良柱处购买了二人自立可达公司收购的次品烟盒,杨玉银、易杨兵、孙洪丰等人得知后,遂与陈良柱商定:双方平分立可达公司的次品烟盒,烟盒废料由陈X甲、陈X乙(均为陈良栋之子)、杨X甲运送,而陈良栋在收取每月三千元后,不再前往立可达公司运送次品烟盒。次年年初,易杨兵、孙洪丰不再从事收购、分捡次品烟盒的活动。
  之后,吴建阳、沈碧钦、陈X甲、陈X乙、杨X甲共同进行分捡、打包、清点次品烟盒,并由陈X甲、杨X甲协助吴建阳打理物流事项。截至公安机关查获时,陈良柱共计销售给吴建阳、沈碧钦各类卷烟烟盒一千箱以上,折算成卷烟标识数量达600万件以上,销售金额达80万元以上。陈良柱被抓获时,其租住的地下室内存有待出售的各类卷烟烟盒18956余公斤,折算成卷烟标识数量为2891261件。另外,杨玉银、易杨兵、孙洪丰三人销售利群、白沙、云烟等多种注册商标标识烟盒1477箱,折算成卷烟标识数量为500万件以上。
  同时查明,吴建阳、沈碧钦将从陈良柱处购买的次品烟盒出售给了沈钦海、高耀全、沈幼顺、“水仔”、林伟波等人,非法获利46万元以上。在此过程中,许X又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运费,多次运送该次品烟盒。经统计,沈钦海、高耀全买卖或代收烟盒包装620箱,合计重量28000余公斤,折算成卷烟标识数量达350万件以上,非法获利2万元以上。被告人沈幼顺买卖烟盒包装216箱,合计重量9000余公斤,折算成卷烟标识数量达100万件以上。
  2013年1月31日,沈碧钦向公安机关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0.5万元。
  公诉机关以陈良柱、吴建阳、沈碧钦、沈钦海、高耀全、沈幼顺、陈X甲、陈X乙、杨X甲、许X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起公诉。
【争点】
被授权生产商未对次品烟盒及时进行销毁,并将其转卖收购人获得经济收益的,是否属于非法制造并销售了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收购人取得次品烟盒后,又另行转卖第三人的,应如何定罪。
【裁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陈良柱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六万元;被告人吴建阳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六万元;被告人沈碧钦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六万元;被告人沈钦海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高耀全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沈幼顺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X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陈X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杨X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许X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扣押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等涉案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旨】
生产商获得生产注册商标烟盒的资格后,未按合同约定对次品烟盒及时进行销毁,反而将其转卖收购人并因此获得经济收益,此时生产商已经非法制造并销售了附有注册商标标识的载体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论处。而收购人取得该次品烟盒后,又另行转卖第三人,因该次品烟盒属于“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故收购人亦应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法析】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犯罪对象通常为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且情节严重之行为。亦即行为人生产或者销售附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载体时,未经过商标所有权人同意,且行为人因其行为获得巨大经济利益,即可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
  注册商标烟盒的生产商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在生产出不合格烟盒后,未及时销毁反而转卖给收购人,属于擅自制造并销售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生产商因此获得高额利润,即可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论处。而收购人在取得上述不合格烟盒后,又另行转卖与第三人,因该不合格烟盒对于商标所有权人而言,已经属于“非法制造”的产品,因此收购人另行转卖的行为同样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适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概念。
2.论述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构成要件。
3.探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量刑标准。

【授案】 添加教案
【笔语】
添加笔记评语
【同例】 (7)
  1.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牟利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骆……福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
  2.将旧酒瓶与假冒酒商标拼装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王……保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
  3.假冒商品包装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张志远、张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4.非法委托他人印刷并销售带有商标标识的药品标签构成犯罪 ——谢信元、叶丽琴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张利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
  5.假冒注册商标、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张……、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6.擅自制作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李……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7.行为人未经商标专有权人许可伪造商标标识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李……宝、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良柱。201313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焕其。
被告人吴建阳,绰号小吴”,男,1965820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诏安县南诏镇澹园街江厝前路65号。201313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克云。
被告人沈碧钦。201313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被告人沈钦海。201313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锦生。
被告人高耀全。201313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三琪。
被告人沈幼顺。201313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应露。
被告人陈X甲。201313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X乙。201313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X甲。201313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X201313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良柱、吴建阳、沈碧钦、沈钦海、高耀全、沈幼顺、陈X甲、陈X乙、杨X甲、许X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11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良柱及其辩护人王焕其、被告人吴建阳及其辩护人沈克云、被告人沈钦海及其辩护人沈锦生、被告人高耀全及其辩护人郑三琪、被告人沈幼顺及其辩护人应露、被告人沈碧钦、陈X甲、陈X乙、杨X甲、许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浙江省温州立可达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可达公司)是经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中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卷烟生产公司授权生产利群、白沙、云烟等注册商标烟盒的厂家,按合同规定及公司制度,立可达公司在烟盒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部分不合格烟盒必须进行裁剪的销毁处理,严禁次品烟盒流出公司被第三方再次利用。
2012年年初以来,陈良栋(另案处理)从立可达公司收购纸板废品,将分捡出的次品烟盒倒卖被告人吴建阳、沈碧钦。至20125月份止,被告人吴建阳、沈碧钦向陈良栋购买利群等商标次品烟盒重达2吨以上,折算成卷烟标识数量达20万件以上,销售金额达10万元以上。
20125月份,被告人陈良柱在其哥哥陈良栋(另案处理)之后到立可达公司收购烟盒废品,将分捡出的次品烟盒出售给被告人吴建阳、沈碧钦。杨玉银、易杨兵、孙洪丰(以上三人另案处理)获悉此事后与被告人陈良柱协商商定:被告人陈良柱与杨玉银、易杨兵、孙洪丰双方平分立可达公司次品烟盒,烟盒废料均由被告人陈X甲、陈X乙(以上二人系陈良柱儿子)、杨X甲开车从立可达公司运出后卸一半给杨玉银、易杨兵、孙洪丰,被告人陈良柱与杨玉银双方每月各支付陈良栋份子钱3 000元,陈良栋不再到立可达公司运次品烟盒。
2013年年初,易杨兵、孙洪丰退出立可达公司收购、分捡次品烟盒活动,被告人陈良柱、杨玉银继续合伙收购次品烟盒。
由于挑选烟盒需要人手以及互相监督的需要,被告人吴建阳、沈碧钦、陈X甲、陈X乙、杨X甲一同分捡、打包、清点次品烟盒。被告人陈X甲、杨X甲协助吴建阳将次品烟盒运至丽水德邦物流、齐利物流发货。2013130日,永康市公安局从德邦物流金华转运中心查获利群、云烟牌烟盒包装74箱,折算成卷烟标识数量为62万件。从开始到被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陈良柱销售给被告人吴建阳、沈碧钦各类卷烟烟盒至少1000箱以上,折算成卷烟标识数量达600万件以上,销售金额达80万元以上。在捉获被告人陈良柱时,从其租住的地下室内缴获待出售的各类卷烟烟盒18956余公斤,折算成卷烟标识数量为2891261件。
被告人吴建阳、沈碧钦将购买的次品烟盒出售给被告人沈钦海、高耀全、沈幼顺、水仔、林伟波(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非法获利46万元以上。被告人许X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运费,多次为被告人沈钦海、高耀全运送次品烟盒。至2013131日被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沈钦海、高耀全买卖或代收烟盒包装620箱,合计重量28000余公斤,折算成卷烟标识数量达350万件以上,非法获利2万元以上。被告人沈幼顺买卖烟盒包装216箱,合计重量9000余公斤,折算成卷烟标识数量达100万件以上。
经查,从开始销售到被公安机关查处,杨玉银、易杨兵、孙洪丰三人销售利群、白沙、云烟等多种注册商标标识烟盒1477箱,折算成卷烟标识数量为500万件以上。
2013131,被告人沈碧钦向永康市公安局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0.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良柱、吴建阳、沈碧钦、沈钦海、高耀全、沈幼顺、陈X甲、陈X乙、杨X甲、许X的供述、同伙杨玉银等人的供述、证人王X、杨X乙、黄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实物照片、托运单、物流公司提供的运单详情、银行卡交易明细、折算表格、抽样笔录、商标注册证、印刷经营许可证、劳动某、岗位职责、立可达公司提供的废品烟盒统计数量、中标公告、委托书、采购合同、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良柱、吴建阳、沈碧钦、沈钦海、高耀全、沈幼顺、陈X甲、陈X乙、杨X甲、许X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利用授权生产注册商标烟盒厂家管理漏洞,非法获取次品卷烟烟盒销售牟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十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良柱、吴建阳、沈碧钦、沈钦海、高耀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X甲、陈X乙、杨X甲、许X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良柱、吴建阳、沈碧钦沈幼顺、陈X甲、陈X乙、杨X甲、许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钦海、高耀全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沈碧钦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良柱、沈钦海、高耀全所起作用不大系从犯及对指控的涉案商标标识的数量有异议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保障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良柱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31日起至20181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吴建阳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31日起至20181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沈碧钦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31日起至20181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沈钦海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31日起至20177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高耀全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31日起至20177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沈幼顺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31日起至20171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陈X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31日起至20147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陈X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31日起至20147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杨X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31日起至20147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许X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31日起至20141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十一、已扣押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等涉案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