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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股权转让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 判院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Nov 16 08:00:00 CST 2010
[ 案号 ] (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41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阮某某、邵甲、邵乙、孟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4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阮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德义,XX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丽南,XX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邵甲。

委托代理人吴滨,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邵乙。

委托代理人吴滨,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孟某某。

上诉人阮某某、上诉人邵甲、上诉人邵乙因与原审第三人孟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均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甲、邵乙原系上海飞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俊公司)股东,两人各持有飞俊公司50%股份。2007年11月11日,阮某某与邵甲、邵乙签订《关于上海飞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一份,约定:由邵甲、邵乙将其所持有的飞俊公司全部股权作价人民币2,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转让给阮某某,其中含土地作价1,500万元,两幢楼(一幢四层楼、一幢别墅)作价400万元,地块上临时建筑及设施等作价100万元。合同第四条同时规定:(1)在本协议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阮某某向邵甲、邵乙支付200万元定金;(2)双方同意与本协议签署同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等为股东过户所需之必备文件,在本协议签署后及时将整套过户文件递交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待整套过户文件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受理当日,阮某某另行支付1,600万元,原200万元定金相应转为股权转让款;(3)待本协议第五条第1项约定的所有房屋腾空之日起7日内,阮某某支付余款200万元;合同第五条第1项规定:除了工业土地及相关房产,原股东剥离公司在股权过户前的全部其它资产、债权及债务,由邵甲、邵乙享受及承担,邵甲、邵乙有义务按照合法合理方式做平公司账务;邵甲、邵乙有义务在2008年2月5日前负责将土地变为净地,即土地上所有的临时建筑在2008年2月5日前腾空;纳入本协议转让范围内的一幢四层楼于同年3月30日前腾空并交付给阮某某,此为邵甲、邵乙的根本性义务;邵甲、邵乙处理好地块北、东侧相邻单位地界、围墙等事宜,负责地块东北角大门移位至北侧围墙边;第六条违约责任规定为:任何一方构成合同法规定根本性违约(延迟付款、延迟交付、拒绝过户等),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惩罚性违约金200万元。

2008年5月12日,阮某某与邵甲、邵乙又签订《关于上海飞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之补充》一份,双方确认:框架协议履行至今,阮某某已按约并如期足额地支付了其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800万元,尚有余款200万元待邵甲、邵乙负责腾空全部房屋后支付;现因框架协议所涉房屋尚未腾空,经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补充协议以兹共同信守:一、框架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总价2,000万元调整为1,900万元,阮某某已支付1,800万元,因此尚有余款100万元在2008年9月15日腾空交付四层楼房时一次付清,但地块上所有临时建筑及设施必须在2008年6月15日前腾空并交付;二、原框架协议第五条邵甲、邵乙负责地块上房屋的腾空义务不变,但腾空时间调整为:地块上所有临时建筑及设施等延期至2008年6月15日前负责腾空并实际交付,一幢四层楼延期至2008年9月15日前全部腾空并实际交付。…… 四、双方约定,除了前述“总价款”及“腾空时间”变更,本协议未涉及之部分,仍遵照框架协议执行。

原审法院另查明:阮某某曾于2007年11月13日支付定金200万元,同年12月27日支付转让款1,400万元,2008年1月22日支付转让款200万元。2008年12月30日,邵甲、邵乙将一幢四层楼交付给阮某某,同日邵甲、邵乙同意阮某某尚余的100万元股权转让款于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2005年8月31日,飞俊公司与案外人XX市XX区徐泾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徐泾卫生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案外人租用飞俊公司的四层楼一幢,租赁期至2008年8月31日。飞俊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反映,2007年12月28日,邵甲、邵乙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决定将飞俊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阮某某。2008年1月25日,阮某某决定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孟某某。2009年2月11日,孟某某又将飞俊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阮某某。

2009年7月,阮某某以邵甲、邵乙对四层楼的交付已逾期,对别墅至今未交付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邵甲、邵乙停止占用及使用别墅,并将该别墅交付给阮某某;请求判令邵甲、邵乙承担违约金100万元(违约金总计200万元,100万元抵作阮某某应付的股权转让款)。原审审理中,阮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邵甲、邵乙负责将东北角大门移位至北侧围墙边。邵甲、邵乙则提起反诉,认为由于阮某某未在框架协议约定的股权过户日(即2007年12月27日)支付转让款1,600元(实际仅支付1,400万元,另200万元在2008年1月22日支付),同时阮某某也未在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补充协议规定的股权转让款余款100万元,阮某某已构成根本违约,故阮某某仍应按2,000万元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金。请求判令阮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200万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万元。

原审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对方的何种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行为。阮某某认为,双方约定的四层楼的交付时间为2008年9月15日,然邵甲、邵乙至同年12月30日才交付,已构成根本违约;补充协议中所指的“所有临时建筑”包含了本案所涉别墅,故邵甲、邵乙应在2008年6月15日前腾空并交付别墅,然邵甲、邵乙至今未交付构成根本违约。关于阮某某的付款行为,邵甲、邵乙已在补充协议中确认阮某某已按约付款,故阮某某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剩余的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因邵甲、邵乙未交付别墅,故阮某某未在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此为其依法行使后履行抗辩权。邵甲、邵乙认为,关于四层楼的交付问题,由于承租人徐泾卫生院对四层楼的租赁期限至2008年8月31日到期,后在孟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徐泾卫生院续租至2008年12月31日,故邵甲、邵乙对此未构成违约。为此,提供徐泾卫生院(现为XX市XX区徐泾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09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载明:一幢四层楼的租赁期至2008年8月31日期满,由于卫生院在短期内迁址有困难,卫生院续租至2008年12月31日,此情况与孟某某协商过并得到同意的。该证据旨在证明四层楼续租至2008年12月31日系得到孟某某同意的事实;关于别墅的交付问题,由于与阮某某之间存在口头协议,别墅提供给邵甲无偿使用5年,所以在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别墅的交付方式和时间,阮某某据此不能起诉邵甲、邵乙承担违约金。为此,提供签订时间为2008年5月13日的《双方就股权转让的有关事宜纪要》一份(邵甲认为签订时阮某某和其两个人在场,地点在九亭,由其执笔书写,公章是阮某某事先盖好的;邵甲、邵乙的代理人则认为签订时阮某某、邵甲和孟某某在场,地点在飞俊公司,由邵甲执笔书写并加盖飞俊公司公章,阮某某和孟某某拒绝签字),内容如下:一、原飞俊公司股权总价2,000万元(税后);二、飞俊公司及新股东保证该转让后开发土建由邵甲总承包,价格按XX市同期预算定额计算;三、该股权转让中土地上一幢小别墅无偿给邵甲等再使用5年;四、如果飞俊公司及新股东未按时付清股权转让款,那么2008年5月12日的变更协议无效,飞俊公司及新股东应按原框架协议约定支付余额200万元,并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该证据旨在证明邵甲取得了飞俊公司土建开发总承包权,取得无偿使用别墅5年的权利以及阮某某违约的事实。此外,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规定阮某某应在工商受理之日(即2007年12月28日)支付股权转让款1,600万元,然阮某某当日仅支付1,400万元(另200万元在2008年1月22日支付),故阮某某已构成根本违约。邵甲、邵乙的确同意阮某某在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剩余的100万元转让款,但由于阮某某至期未支付,故股权转让款仍应按2,000万元支付。对邵甲、邵乙提供的徐泾卫生院证明、《双方就股权转让的有关事宜纪要》等证据,阮某某认为,孟某某未曾同意徐泾卫生院续租。飞俊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能代替阮某某处分权利,故《双方就股权转让的有关事宜纪要》无效。其怀疑该纪要虚假,系邵甲、邵乙事先盖好章后事后填写,故申请对文字及印章的形成时间作鉴定,但相关部门表示无法鉴定。孟某某则认为,卫生院院长确实向自己提出过续租,但因自己实际上不是老板而未同意,其从未看到过纪要,也未加盖公章。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阮某某补充陈述,即使合同中未约定别墅的交付时间,根据法律规定,阮某某可以随时请求邵甲、邵乙履行,阮某某曾以函件形式通知邵甲、邵乙履行交付义务,然邵甲、邵乙未交付,已构成根本违约。并提供致邵甲、邵乙函件为证,其中阮某某的律师于2009年5月4日,分别致邵甲、邵乙的律师函载明,请邵甲、邵乙于2009年5月20日前将占用的别墅腾空交付给阮某某,并与阮某某办理书面移交手续。邵甲、邵乙确认收到上述函件,但认为即使法律规定阮某某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交付义务,但由于阮某某已承诺提供给其无偿使用别墅5年,故邵甲、邵乙未违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最主要的问题是如何判断2008年5月13日纪要的真伪,此关系到哪一方当事人违约的问题。原审审理中,虽然该纪要的形成时间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但结合庭审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该纪要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理由如下:一、从双方当事人以往签订协议的习惯看,无论是框架协议还是补充协议,均是以打印件形式签订,内容具体、详实、规范,落款处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包含了一般协议的基本要素,而2008年5月13日的纪要则为手写形成,无任何参与方的签名,此不符合通常的做法,更不符合双方的习惯做法;二、虽然纪要上加盖了飞俊公司公章,但鉴于飞俊公司不是股权转让的一方当事人,故其不能代表一方当事人,且所盖章印未盖住文字,故不能确定公章是否在文字形成后加盖。此外,不管公章是由阮某某加盖还是由孟某某加盖,邵甲、邵乙对此均未举证证明,故即使飞俊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也不能确认该纪要的客观性,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三、根据邵甲陈述,5月13日邵甲、邵乙已获悉飞俊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是孟某某,而邵甲却未通知孟某某参与,有悖常理;四、邵甲、邵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对纪要的形成解释不尽相同,其真实性令人怀疑;五、在2008年12月30日,邵甲、邵乙还同意阮某某在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股权转让款余款100万元,此行为与纪要内容有矛盾。综上,纪要的真实性应不予确认,由此无法得出阮某某同意邵甲、邵乙无偿使用别墅5年的结论。邵甲、邵乙认为纪要内容系与阮某某口头达成,对此邵甲、邵乙并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上海飞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以及《关于上海飞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之补充》如实体现了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纵观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全文看,此二份协议中并未涉及别墅的交付时间问题(补充协议中仅规定邵甲、邵乙交付所有房屋后阮某某付清余款)。综上,对别墅的交付时间问题,双方当事人并未作明确规定。根据法律相关之规定,阮某某可以随时请求邵甲、邵乙履行。为此,阮某某已于2009年5月4日通知邵甲、邵乙在同年5月20日前完成交付,然邵甲、邵乙在收到上述函件后迟迟未交付,已构成根本违约。由于邵甲、邵乙的别墅交付义务在先(为2008年5月20日),阮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履行义务在后,故阮某某在邵甲、邵乙未先行履行交付义务的前提下有权拒绝邵甲、邵乙的履行要求,有权在2009年6月30日前停止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此为阮某某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后履行抗辩权。至于四层楼邵甲、邵乙是否存在逾期交付的问题,虽然邵甲、邵乙提供了徐泾卫生院的证明一份,但鉴于阮某某和孟某某均否认,而证人未到庭作证,邵甲、邵乙又无其它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综上,邵甲、邵乙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对违约金的数额作了明确约定,但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现邵甲、邵乙申请减少调整,法应当以阮某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邵甲、邵乙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酌情调整。而对于阮某某支付的1,600万元转让款是否存在逾期支付的问题,鉴于邵甲、邵乙已在2008年5月12日的补充协议中确认阮某某已按约履行,故阮某某的付款行为不能视为逾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邵甲、邵乙应停止占用及使用上海飞俊实业公司内的别墅一幢;二、邵甲、邵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阮某某交付坐落于上海飞俊实业公司的别墅一幢;三、邵甲、邵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阮某某违约金50万元;四、邵甲、邵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将上海飞俊实业有限公司的东北角大门移位至北侧围墙边;五、驳回阮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阮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甲、邵乙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七、驳回邵甲、邵乙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60元,减半收取计6,980元,由阮某某负担2,500元,邵甲、邵乙负担4,480元;反诉受理费19,400元,由邵甲、邵乙负担12,500元,阮某某负担6,9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阮某某、上诉人邵甲、上诉人邵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阮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邵甲、邵乙仅偿付违约金50万元无法弥补其在时间上和财产上的损失,故要求对原审法院判决第三项予以改判。

上诉人邵甲、邵乙则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系争别墅并不在其与阮某某协议约定的转让财产范围内,双方对别墅的使用另有约定,原审法院对纪要的真实予以否认是错误的。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交接单中可以看出,双方仅对一幢四层楼房的腾空交付作出约定,并未提及别墅。阮某某对别墅已另作约定明知且认可,故邵甲、邵乙认为别墅已无须交付。此外,邵甲、邵乙对四层楼房的交付不存在延期,该楼房延期交付得到孟某某的同意,也有徐泾卫生院的证明佐证,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也是错误的。邵甲、邵乙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阮某某系真正违约人,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向邵甲、邵乙支付200万元违约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

原审第三人孟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阮某某与邵甲、邵乙签订的《关于上海飞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柜架协议》以及《关于上海飞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柜架协议之补充》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无悖,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两份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综合本案认定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别墅是否应当交付是判定双方当事人究竟谁违约在先,谁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关键。阮某某认为,别墅系双方认可的交付对象,《关于上海飞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柜架协议》将别墅包括在股权定价范围内,且邵甲、邵乙有义务将土地变为净地,该别墅也应予腾空。现邵甲、邵乙仍占用别墅,构成根本性违约。邵甲、邵乙则抗辩认为,根据《双方就股权转让的有关事宜纪要》的约定,阮某某同意邵甲、邵乙再使用别墅五年,因此,邵甲、邵乙不构成违约。因此,《双方就股权转让的有关事宜纪要》的真伪须予判定。从形式上看,该份纪要仅有飞俊公司的盖章,没有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形式要件缺乏。而且邵甲与其委托代理人对纪要形成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的表述不一。从内容上看,该纪要在双方当事人已确认全部股权转让款为1,900万元的情况下仍表述为2,000万元,显属矛盾。因此,原审法院对该份纪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无不当。诚然,双方当事人在两份协议中未对别墅腾空的具体时间加以确定,但阮某某在其应当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期限之前要求邵甲、邵乙腾空别墅,未违反合同的约定,可也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当事人约定不明的,可随时请求对方履行义务;以及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等规定。因此,邵甲、邵乙占用别墅无合同上的依据,其未予腾空别墅的行为属双方合同约定的延迟交付,构成根本性违约。另外,四层楼房确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日之后才予交付,邵甲、邵乙称得到孟某某的口头同意,但孟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徐泾卫生院亦未出庭作证,邵甲、邵乙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观点,故亦构成违约。根据上述邵甲、邵乙延迟交付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邵甲、邵乙停止占用别墅一幢并交付别墅,向阮某某支付违约金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邵甲、邵乙认为阮某某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要求阮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审法院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邵甲、邵乙申请调整违约金的前提下判决邵甲、邵乙向阮某某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对阮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阮某某、邵甲、邵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阮某某负担8,800元,上诉人邵甲、上诉人邵乙共同负担3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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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李 蔚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顾继红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周晓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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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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