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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故意伤害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博兴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Feb 2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博刑初字第226号 [ 审官 ] 高曙光、王军
[ 代所 ] 山东滨博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朱建华、赵清秀
[ 当人 ] 博兴县民检察院
 
曹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刑初字第226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运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建华、赵清秀,山东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建华、赵清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曹某甲因与被害人孙某发生纠纷,在曹王镇教师公寓路口持菜刀将被害人孙某左肘部、背部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所受损伤为重伤。案发后曹某甲先期赔偿孙某医药费、治疗费等费用1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已对被害人孙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得到谅解;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针对其辩护意见,当庭提交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交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曹某甲与被害人孙某因经营运输业务产生纠纷。2012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甲与被害人孙某约定在曹王镇教师公寓路口见面,双方都到达后,被告人曹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孙某左肘部、背部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所受损伤为重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初步赔偿协议,曹某甲赔偿孙某医药费、治疗费等费用100000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甲与被害人孙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曹某甲除前期赔偿的100000元外,再赔偿被害人孙某各项损失180000元,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书证户籍证明、初步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交款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曹某乙、成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博)公(刑)鉴(法)字(2013)0287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人成某的辨认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高曙光
审 判 员王 军
人民陪审员曹 敏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李 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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