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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重庆
[ 判院 ] 忠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Jan 24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忠法民初字第3084号 [ 审官 ] 杨飞
[ 代所 ] 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周德鸿、秦永琴
[ 当人 ] 袁红英、谢秀梅、何正兵、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袁红英与谢秀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忠法民初字第308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红英,女,生于1974年9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森勇,重庆市忠县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谢秀梅,女,生于1974年12月21日,汉族。
被告何正兵,男,生于1974年11月26日,汉族。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德鸿,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7744-8。
负责人杨邦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永琴,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袁红英与被告谢秀梅、何正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森勇,被告谢秀梅、何正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鸿,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永琴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谢秀梅、何正兵所有的房屋进行诉讼保全,本院后裁定对谢秀梅、何正兵所有的位于某某路某某号附某号某某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给予15天和解期限,但期满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谢秀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何正兵所有的渝F8D379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4月30日22时10分,由忠县忠州镇滨江路“泉潭屿”夜市外往污水处理厂方向行驶时,撞伤原告。后经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谢秀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于2013年5月7日转至重庆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经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右下肢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已支付)、后续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55123.20元、误工费50400元、护理费1197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7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10.08元、学驾校损失费3940元,共计184790.28元;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秀梅、何正兵辩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明知被告无驾驶证而要求搭乘被告车辆,有过错。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
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告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部分免除责任,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保留对被告的追偿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22时10分,谢秀梅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渝F8D379号小型轿车由忠县忠州镇滨江路“泉潭屿”夜市外往污水处理厂方向启动前行时,与停靠在路边的渝B6B208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刮擦,随即又与路边候车的原告等人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送往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7日,共计7天,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左腓骨上端骨折、左侧股骨内髁、胫骨内髁挫伤、右侧外踝、后踝骨折、右侧腓骨中段骨折、左膝皮肤挫裂伤伴缺损、右下肢软组织擦伤、左膝、右踝急性创伤性骨膜炎。原告于2013年5月7日转入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8日,共计21天,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螺旋形骨折、左腓骨近端螺旋形骨折、右腓骨外踝及后踝骨折、左膝部挫裂伤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继续右下肢石膏外固定6周,加强患肢功能锻炼、规律口服出院带药、门诊随访,全休三月。原告共计花费医药费共计94105.77元,均由被告谢秀梅和何正兵支付,出院时还另行支付原告3000元。2013年8月30日经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和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分别构成十级伤残,骨折愈合后取出3处内固定器械的医疗费用20000元,误工损失日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取出内固定物术后误工损失日和营养期分别为30天,护理期15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
后经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忠公交认字(2013)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秀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渝F8D379小型轿车属何正兵所有,何正兵与谢秀梅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人保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东溪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离婚协议书;被告谢秀梅、何正兵提供的:身份证、医药费发票、保险单、忠县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对庭审中各方主要争议,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和确认的事实,作如下综合认定:
一、原告所受损失的范围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94105.77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教师,因交通事故已累计请病假超过3个月,其所在学校未发当年的绩效工资,共计25200元,加上后续治疗又将被扣绩效工资,因此误工费为两年绩效工资共计504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职业系教师,其工资收入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根据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请假时间超过三个月,其2013年度的奖励性绩效工资不予发放,应当视为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而后续治疗尚未发生,其绩效工资是否会被扣减无法确定,因此,对下一年度的绩效工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其近三年的年平均奖励性绩效工资为8254.33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254.33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为90元/天,共计133天。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其受伤后的护理期及后续治疗护理期共计105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以上年度私营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护理费为7337.92元(25508元÷365天×105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标准忠县每天25元,重庆每天32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可忠县的费用,但对重庆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和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5元(7天×25元/天+30元/天×21天)。
5、残疾赔偿金。被告谢秀梅、何正兵在庭审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但庭审结束后,又申请对其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已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故对庭审后再次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及户籍情况,残疾赔偿金为55123.20元(22968元×20年×12%)。
6、交通费。原告主张治疗期间交通费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原告入院出院均系被告接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发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关于赔偿数额,综合本案损害发生事实,考虑当事人侵权行为性质,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
8、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无医疗机构意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5910.08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母亲有养老保险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忠县社会保险局的《证明》,原告母亲谢华媛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每月855元,故对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前夫离婚后抚养其儿子范彦卓尚未成年,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范彦卓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88.76元(16573元×2年×12%÷2)。
12、学驾校损失费。原告主张394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前述,原告受伤所受损失为:医疗费9410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8254.33元,护理费7337.92元,残疾赔偿金551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8.76元,共计191514.98元(含被告谢秀梅、何正兵垫支的医疗费94105.77元,另支付的3000元)。以上费用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的费用共计114910.77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的费用共计74704.21元。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人保南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和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74704.21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谢秀梅系无驾驶证驾驶,故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事由,因此,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谢秀梅承担。对于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谢秀梅承担。被告何正兵与谢秀梅系夫妻关系,且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证的谢秀梅驾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红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4704.21元。
二、被告谢秀梅、何正兵连带赔偿原告袁红英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900元,共计106810.77元(含谢秀梅垫支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97105.77元)。
三、驳回原告袁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被告谢秀梅承担。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 飞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方鸿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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